关于供热费拖欠、催收,《民法典》中这样说···

文摘   2024-10-07 18:27   内蒙古  

第一部分:《民法典》实施后的供热合同法律关系

1.1 供热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1.1 供热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一、供热企业的权利
  1、收取热费的权利。
  2、对本供热营业区用户进行供热安全检查的权利。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3、对用户危害用热安全、扰乱供用热秩序的行为进行制止的权利。
  4、中止供热的权利。
  《民法典》第656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的参照适用】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供热参照《民法典》第654条关于供电合同的规定  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热费。用热人逾期不支付热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热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热费和违约金的,供热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热。
  供热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热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热人。
二、供热企业的义务
1、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供热的义务;供热参照《民法典》第651条   供热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热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热。供热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热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热,造成用热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中断供热应事先通知用热方的义务;供热参照《民法典》第652条   供热人因供热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热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热人;未事先通知用热人中断供热,造成用热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及时抢修的义务。供热参照《民法典》第653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热,供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热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1.2 用热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用热方的权利
1、按照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使用热力的权利;
2、连续使用热力的权利。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向热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服务。
二、用热方的义务
1、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交付供热费的义务;
2、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安全用热的义务。
《民法典》第655条   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热。用热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用热,造成供热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隔断、改动、增减供热管线、供热设施;
(二)擅自安装过水热、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或者擅自加装散热器、擅自改变用热系统;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热用户实施前面条款行为导致室温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部分:供热费拖欠催收供热费的方法


2.1 非诉讼方式催收
2.1.1 非诉讼方式催收的方法
1、电话、短信等方式催收;
2、公告方式催收;
3、上门催收;
4、采取中止供热措施催收。
2.1.2 非诉讼方式催收的法律风险
防范在采取中止供热措施催收时,应当注意符合法定条件及法定程序。
一、法定条件
1、用热方逾期不支付热费;
2、经催告后,用热方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热费及违约金。热用户应当按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热费。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缴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缴通知书满15日仍未缴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二、法定程序
1、中止供热前的事先通知;《民法典》第654条第2款 供热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热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热人。
2、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三、禁止性规定
“不得连坐”
供热单位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热费不得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不得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

第三部分:其他问题

4.1 用热方盗窃热能问题
4.1.1 盗窃行为的表现
1、擅自在供热设施上私接管道或加装放水装置,获取供热热能、热水;
2、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加装循环水泵;
3、擅自将供热用散热器改装为换热器,将供热热能用于其他用途;
4、采用热计量方式计取热费的,擅自拆除、损坏、改装、跨越供热计量装置或以其它方式影响供热计量装置正常使用,使其少计量或不计量;
5、擅自增加供热面积或瞒报用热面积;
6、已办理停热或被供热企业停热,在停热期间擅自恢复供热;
7、采用其他方式盗取城市供热热能、热水。

4.1.2 盗窃金额的认定
1、直接证据
2、间接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4.1.3 盗窃责任的承担
1、民事责任;
2、行政责任;
3、刑事责任。



来源:供热运行与节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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