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强调:不能计息、不能计息…
关于民营资管公司在收购银行、持牌AMC持有的不良资产后…
是否同时具备银行、持牌AMC其特殊身份所享有的权力。
如:受让不良债权后的相应利息、罚息计算的权利等....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曾做出相关裁定。可供大家参考!
上图信息:(2021)最高法民申6426号
因标的债权抵押物足够值钱,收购人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
希望就该标的债权收购后,仍计算其利息、罚息,以为获取更高的利润..
但该想法还是但被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涉及原因最高院也作出了指示:
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第九条明确规定:
非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受让人,不享有原权利人因其为金融机构特殊身份而享有的权利。
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
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其可以享有向安阳电池厂、金钟公司主张其自工行河南分公司受让债权之后的相应利息、罚息的权利。
也就是可以继续计算利罚息...
同时,杭州炳盛作为受让人也有权向安阳电池厂、金钟公司也可以主张受让日即2019年4月22日之前的利息、罚息。
但是,因杭州炳盛其非持牌金融机构,是其不能主张受让日即2019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部分,
也就是不能继续计算罚息..
以此为案例可知,非持牌AMC自收购不良债权之日始其最高的盈利空间即:
一个是标的不良债权的剩余本金…
另一个则是截止于持牌AMC对外转出不良资产之日的利罚息部分。
这个大家,作为购买人是应该详细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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