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二号
2024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出生缺陷防治条例》,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2024年9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出生缺陷防治条例
(2024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生缺陷防治,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促进人口高质量发展,推进健康内蒙古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出生缺陷防治工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出生缺陷防治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健全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构建覆盖城乡居民,涵盖婚前、孕前、孕期、新生儿和儿童各阶段的出生缺陷防治体系,促进出生缺陷防治服务公平可及、优质高效。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生缺陷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出生缺陷防治工作所需经费。
出生缺陷防治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出生缺陷防治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生缺陷防治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生缺陷防治相关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做好出生缺陷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残联、红十字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组织协助做好出生缺陷防治相关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相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避免备孕夫妇和孕期、哺乳期女职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和放射线,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及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出生缺陷防治宣传教育,普及出生缺陷防治科学知识,增强全民预防出生缺陷的意识,营造全社会支持出生缺陷防治的氛围。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出生缺陷防治公益宣传。
第九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各界通过捐赠、公益赞助、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和参与出生缺陷防治工作。
第十条 倡导公民树立正确的出生缺陷防治观念,增强优生意识,学习掌握出生缺陷防治知识,主动接受出生缺陷防治服务。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出生缺陷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 出生缺陷防治实行三级预防。
一级预防是在育龄人群婚前、孕前进行健康教育和指导,预防出生缺陷的发生。主要措施包括普及出生缺陷防治知识,开展优生咨询服务、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指导科学备孕等。
二级预防是在孕妇孕期进行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减少出生缺陷的发生。主要措施包括规范孕妇健康管理,实施艾滋病、梅毒、乙肝等疾病的母婴阻断措施,开展产前筛查和诊断等。
三级预防是在产后对新生儿先天性疾病进行筛查,对出生缺陷患儿进行治疗和康复,减轻致残程度。主要措施包括规范儿童健康管理,开展出生缺陷筛查、诊治和康复服务等。
第十三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整合服务资源,优化服务流程,推动婚姻登记机关与婚前医学检查场所就近或者毗邻设置,加强婚姻登记、婚前医学检查、生育指导等便民服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办理结婚登记的育龄人员进行出生缺陷防治宣传,引导其参加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四条 备孕夫妇和孕妇应当提高出生缺陷防治意识,预防病毒感染和风险因素暴露,谨慎用药。患有心血管疾病、精神障碍、自身免疫性疾病等的,应当积极治疗,待疾病治愈或者病情稳定后再备孕。有遗传性疾病家族史或者不良孕产史的,应当到医疗机构接受医学咨询指导,降低出生缺陷发生风险。
第十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孕产妇健康管理,开展婚前、孕前、孕期以及产后健康指导,将孕产妇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重点人群,提供妊娠风险筛查与评估、孕期保健等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具备提供服务条件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购买孕产妇健康管理服务。
第十六条 提供出生缺陷防治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婚前、孕前、孕期保健规范和检查项目,提供医学检查以及保健服务,出具医学检查报告,建立健康档案。检查发现存在出生缺陷风险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情况,并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
鼓励孕妇在怀孕二十六周前至少接受一次产前筛查。
第十七条 提供出生缺陷防治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产前筛查发现高风险或者怀疑胎儿发育异常的,应当书面告知孕妇或者其家属,并建议进行产前诊断。产前诊断确诊为出生缺陷病例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给予医学指导和医疗干预建议。
第十八条 提供出生缺陷防治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苯丙酮尿症、先天性甲状腺功能减低症、听力障碍、先天性心脏病等疾病筛查,有条件的地区结合实际扩大免费筛查病种,促进先天性疾病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
提供出生缺陷防治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为儿童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对致残性疾病、孤独症等进行筛查。发现儿童患有遗传代谢病、先天性结构畸形、功能性出生缺陷等问题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监护人进行诊断、治疗,并定期随访。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新生儿出生缺陷筛查、诊断、治疗、康复一体化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医疗机构、康复机构,为出生缺陷患儿治疗和早期康复训练提供便利条件。
提供出生缺陷防治服务的医疗机构和康复机构为出生缺陷患儿提供早期康复服务,帮助其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减轻残疾程度,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以妇幼保健机构为核心,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基础,以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专科医院为支撑的出生缺陷防治服务网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标准化的妇幼保健机构,提高出生缺陷防治服务能力。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免费的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并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增加出生缺陷防治免费服务项目的种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医疗机构诊疗需求,增设出生缺陷防治医疗服务项目,确定收费标准,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本行政区域出生缺陷监测体系,加强出生缺陷防治调查研究,应用自治区妇幼健康信息系统,研究分析出生缺陷发生现状和原因,提升优生优育服务水平。
提供出生缺陷防治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出生缺陷监测工作,及时报告出生缺陷患儿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防治质量管理评价制度,定期组织开展评价工作,并以适当的方式公开评价结果。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出生缺陷患儿家庭纳入救助范围。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出生缺陷防治专业人才培养,加强生殖健康、医学遗传、出生缺陷诊断治疗等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 提供出生缺陷防治服务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供出生缺陷防治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执行相关医疗技术规范,保护服务对象隐私。
提供出生缺陷防治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明确出生缺陷防治工作职能部门,协调开展出生缺陷监测、筛查、诊疗、康复、救助等服务,加强妇幼保健专科建设。
第二十八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明确具体工作人员负责出生缺陷防治工作,指导乡村医生和家庭健康指导员履行出生缺陷防治宣传动员、健康教育等职责,满足育龄人群优生优育需求。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单位开展出生缺陷防治科学技术研究,促进出生缺陷防治科研成果和技术的转化应用,提高出生缺陷防治水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出生缺陷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