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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化民间借贷环境,打击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行为,防范银行信贷资金流入民间借贷,维护金融秩序和安全。强化一审法院对借贷合同效力的主动审查,降低二审更审改判率。
依据是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哪些情形可能被认定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
1、出借人从金融机构获取信贷资金后直接转借给他人;
2、出借人在出借款项前,在金融机构有信贷资金未偿还,其虽称信贷资金未用于放贷,却无法说明信贷资金的具体用途;
3、出借人从金融机构获取信贷资金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款项,则在其未清偿金融贷款之前对外出借资金的,可以推定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
4、最为常见的信用卡套现转借他人,也属于典型的转贷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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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了合同无效制度,以集中体现对行为的否定态度。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事由作出规定,体现对借贷行为的管控和规制,为借贷主体参与民间借贷活动划定界限。相较于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司法解释第13条对借贷合同无效事由作出以下修改:
一是删除了第(1)(2)项关于“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无效要件,进一步放宽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
二是将第(1)项规定的“信贷资金”改为“贷款”,避免在适用中对贷款性质产生歧义,同时删除了转贷前的“高利”二字,放弃了出借人牟利目的的无效要件,即便转贷行为并不获利,也因行为具有规避金融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性质,不应认可其效力;
三是增加“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作为规定的第(3)项,明确禁止职业放贷行为;四是为与民法典的规定保持一致,对有关条款的具体表述作出规范。
需要注意的是,首先,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立的转贷无效规则,有条件地承认了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顺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趋势,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改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征求了有关主管部门、专家学者以及行业协会的意见,决定突出民间借贷以自有资金和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的原则要求,对转贷无效规则作出严格限定。实践中,对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第(1)项规定存有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只要有证据证明出借人在出借款项的同期尚有金融机构贷款尚未偿还,出借人又不能举证证明款项的具体来源的,即可推定其实施了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转贷行为。笔者认为,该项规定旨在加重出借人对资金来源的举证责任,但在认定是否构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具体情形时,还应当综合出借人的贷款用途、出借人的金融贷款与用于出借的款项是否可以区分等方面加以综合考虑。
另外,该条第(2)项之规定中虽有“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的表述,但并不影响主体的广泛性,并未将自然人主体排除在外,出借人为自然人的,只要符合行为要件,也可适用该项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其次,我国虽一直秉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但仍重视民商区分的法律思维。职业放贷人以放贷为业,对金融市场规则十分熟悉,有较高能力控制风险和节约成本,已经超出了民事行为的范畴,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职业放贷行为严重危害金融秩序,应当严格禁止。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考虑到职业放贷人难以认定,我国《放贷人条例》在当时已形成草案,故未将职业放贷行为纳入司法解释的规制范围。但《放贷人条例》至今仍未出台,职业放贷现象却愈演愈烈,故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第(3)项明确规定了职业放贷行为的合同无效事由。而关于职业放贷行为的认定标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文件虽有涉及,但规定不一。笔者认为,除应结合条款中关于出借人是否获得有权机关的依法批准,出借行为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以及是否属于向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规定对职业放贷行为作出认定以外,还可以由各高级法院探索在本辖区范围内,综合考虑出借人放贷的次数、金额、主要收入来源、在法院集中诉讼的情况等对职业放贷人标准予以具体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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