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原告诉求退还定金的,其所在地是否属于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百科   2025-02-10 11:11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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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原告起诉被告请求判令其退回定金,原告是接受退回定金的一方。但是,前述“接受退回定金”,并不是双方协议约定的标的,而是来自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理解为《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接收货币”。从案涉协议书签订的情况,看双方同约定的标的是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属于《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标的”。根据该条款关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故被告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辖119号


原告:黄宝忠,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湖南博阳盛建筑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双河路112号双河湾公寓第3栋1206房。


法定代表人:戴国英。


被告:戴国英,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


原告黄宝忠与被告湖南博阳盛建筑劳务咨询有限公司、戴国英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


黄宝忠起诉称,2019年9月19日,黄宝忠与湖南博阳盛建筑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博阳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福州市南通镇有关项目投标进行合作等事宜,后黄宝忠向戴国英合计转账定金41万元。因案涉项目投标子虚乌有,黄宝忠向戴国英追索案涉款项,但戴国英未退回定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戴国英、湖南博阳公司退还定金41万元等。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工程项目地点为福州市南通镇,湖南博阳公司、戴国英住所地不在该院管辖范围,该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闽0104民初310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处理。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认为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不当,遂层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按照黄宝忠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系其他标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湖南博阳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经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黄宝忠以湖南博阳公司、戴国英为被告,主张返还相关定金,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黄宝忠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为合同履行地,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两地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黄宝忠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湖南博阳公司、戴国英未履行组织项目投标义务,请求法院判令湖南博阳公司、戴国英退回定金等。案涉《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湖南博阳公司负责组织投标公司,提供银行信贷证明、投标保函等事宜。虽然本案黄宝忠起诉请求是判令湖南博阳公司、戴国英退回定金,黄宝忠是接受退回定金的一方。但是,前述“接受退回定金”,并不是案涉《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标的,而是来自于黄宝忠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接收货币”。从案涉《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的情况看,合同约定的标的是湖南博阳公司、戴国英履行组织项目投标义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湖南博阳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盛烨

审   判   员   贾亚奇

审   判   员   张 娜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朋

书   记   员   邢丽娟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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