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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
【学法治】《内蒙古自治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全文
政务
2025-01-11 17:56
内蒙古
内蒙古自治区防范和处置
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适用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全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参加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
自治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统筹负责全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政策措施制定、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提出相关政策建议等工作。
盟市、旗县(市、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非法集资风险排查、监测预警、案件查处、善后处置、宣传教育和维护稳定等工作。
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商务、文化和旅游、林业和草原、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以及职责分工,承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任务。
第五条
自治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为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盟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为盟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具有独立行政执法职能的相关机构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至少明确1名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督促指导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防范非法集资宣传和线索报告等工作。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保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配强执法力量,做好执法设备、执法车辆等保障工作,开展执法培训,加强处置非法集资执法规范化建设。鼓励探索联合执法、综合执法等执法方式。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目标考核责任制,将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和下一级政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体系。
第二章 防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充分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有效运用大数据分析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
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加强自治区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有效整合政务数据、监管数据、互联网公开数据以及第三方机构数据等,促进部门之间、区域之间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加强非法集资信息统计、风险研判,及时预警提示。
盟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对接运用自治区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有条件的可以建立本级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并督促指导旗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做好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和研判工作。
旗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日常监管、技术监测、专项排查、线索核实等方式,加强对非法集资风险的监测和预警。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网格巡查、楼宇排查等工作,及时向旗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送涉嫌非法集资的相关信息。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加大对网格员的宣传培训力度,完善激励保障机制,督促指导网格员做好非法集资防范宣传、线索巡查和信息上报等工作。
第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监管行业必管风险的责任,全面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的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工作,定期收集汇总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集资风险情况,建立非法集资风险线索台账。发现非法集资风险线索的,应当做好工作记录,收集和保全相关证据,在初步核查和研判的基础上报送同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对没有明确主管部门、监管部门的行业领域,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充分利用现有监管手段,加强综合监管,做好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工作。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发现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前款规定字样或者内容,以及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及时予以重点关注,依法依规管理,严格控制增量,分类稳妥处置存量,有效消除风险隐患。涉嫌非法集资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置。
第十一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用于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移动应用服务提供者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相关非法集资广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且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履行下列防范非法集资的义务:
(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禁止分支机构和员工参与非法集资,防止他人利用其经营场所、销售渠道从事非法集资;
(二)加强对社会公众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并配发宣传资料;
(三)依法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涉嫌非法集资资金异常流动的相关账户进行分析识别,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指导行业协会、商会在行业准则和自律规则中明确防范非法集资的内容,开展风险防范教育,督促引导成员积极防范非法集资,不组织、不协助、不参与非法集资。发现涉嫌非法集资信息的,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报送。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上下联动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机制,统筹做好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制定宣传计划,组织开展常态化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充分运用各类媒介或者载体,以金融知识普及、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集资风险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
宣传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新闻媒体通过当地主要报刊、广播、电视、主流新闻网站以及新型网络社交平台等宣传途径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非法集资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七条
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邮箱等举报方式,在政府网站设置举报专栏,接受举报,及时依法处理,严格保密。鼓励对符合条件的举报进行奖励。
第十八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本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警示约谈可由有关部门独立或者联合开展。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独立约谈情况及督促整改情况通报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十九条
对带有苗头性、倾向性的非法集资风险,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通报非法集资的表现形式、具体特点和危害性等相关情况,进行预警和风险提示。
第二十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信息采集登记制度,对各类涉嫌非法集资的案件、线索等信息进行搜集整理,建立工作台账,并按要求定期向上一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三章 调查与处置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应当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置:
(一)设立互联网企业、投资及投资咨询类企业、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吸收资金;
(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债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以从事各类资产管理、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金;
(三)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投资项目等商业活动中,以承诺给付货币、股权、实物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金;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开传播吸收资金信息;
(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旗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
对跨行政区域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由其登记地的旗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旗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旗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报请盟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确有必要时,盟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报请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
相关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确定。
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集资资产所在地以及非法集资协助人、集资参与人所在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配合调查认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认为相关行为涉嫌非法集资、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予以受理并组织调查。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成立调查组,依法对案件进行调查。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当主动向调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
与被调查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二十五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场所,对涉嫌非法集资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集资方式、集资额度、参与人数、资金运作、兑付情况、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主要情况等进行调查取证;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四)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对查询内容和相关情况保密,不得告知被查询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调查取证期间,为防止抽逃、转移、隐匿涉案资金以及主要嫌疑人员潜逃,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通知有关部门、单位依法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暂停集资行为,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组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进行研判,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一)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并依法予以处置;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二)认定不属于非法集资的,终止调查。
第二十八条
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
(二)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追回、变价出售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
(三)经自治区或者盟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采取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措施,应当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九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及时通报案件处置信息,建立协作机制。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联合执法:
(一)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查处,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或者暴力阻挠的;
(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在执法检查时遇到恶意阻挠检查、恐吓威胁或者暴力抗法等情形的;
(三)正在查处的涉嫌非法集资行政案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
(四)对非法集资易发、高发领域开展联合整治的;
(五)存在其他需要联合执法情形的。
联合执法中形成的行政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部门、单位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
第三十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者行业专家对非法集资案件中的专门事项进行检测、鉴定、评估、审计。
第三十一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健全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移送制度,规范案件材料移交、衔接程序,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在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下向集资参与人清退资金。
非法集资人应当加强可清退资金的归集,掌握集资参与人数、集资金额、获得的经济利益等情况,对易毁损、贬值、灭失的财产物品及时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
非法集资人应当与集资参与人充分沟通、协商,制定资金清退方案,明确清退人员、清退金额、清退方式、清退比例、清退进度等内容。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和集资参与人对清退资金金额有异议或者无法协商一致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组织公安机关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要求非法集资人召开集资参与人或者其代表会议,说明集资资金来源和资产情况、清退原则,充分听取集资参与人或者其代表意见,指导非法集资人在依法、合规基础上完善清退方案,及时予以清退。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参与清退方案制定和清退过程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集资参与人清退资金:
(一)清退资金足以偿还全体集资参与人本金的,应当一次性偿还。在与集资参与人协商一致前提下,非法集资的资金清退可采取分阶段按比例返还本金、折价入股和实物抵债等方式进行;
(二)清退资金不足以偿还全体集资参与人本金的,按照集资参与人出资比例予以统一清偿;
(三)集资参与人已获得的利益应从其本金中扣除。
第三十四条
为非法集资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为非法集资设立的网站、开发的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第三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对非法集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或者免于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三十六条
需要对非法集资的单位或者个人追究法律责任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等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非法集资处置工作完成后,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形成处置报告。处置报告主要包括:非法集资案件线索、被处置对象基本情况、调查取证及性质认定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置工作中所采取措施以及处置结果等。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三十九条
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强化风险研判,加强舆情引导,制定应急预案,有序稳妥处置非法集资,及时回应群众合法诉求,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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