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0后女子向95后男陪侍转账89万起诉要回,法院:包养关系,还7万!(裁判原文)

百科   2024-09-08 09:49   北京  

文章来源:聚法

70后女子6个月给95后男子89万,分手后起诉要回!


法院:双方处于通俗而言的“包养和被包养状态”,判决男子返还不当得利7万元。


裁判文书原文

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

原告:LL(化名),女,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四(化名),男,1995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LL诉被告李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ZZZ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LL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LL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四返还原告LL不当得利款89599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4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相处期间,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要求原告向其转款,截至2021年10月,原告以微信、支付宝转账及现金方式共计向被告支付895995元。后来,原告无意中发现被告已婚。原告抱着结婚的目的与被告交往,被告却以此骗取原告的财产,并隐瞒其已婚事实,致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原告发现被骗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相关款项,被告拒绝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四辩称:一、原告虚构以结婚为目的与被告交往的情节,被告从未以各种理由要求原告转账895995元:(一)原、被告相识于“ABCD(化名)”有偿陪侍KTV,被告系该KTV男模,原告非常清楚被告的工作性质,转账行为多数是用于“ABCD”KTV消费,在xx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已交代;(二)原告单纯因为看中被告年轻帅气、善解人意才与之保持男女关系,并非其所说以结婚为目的相处,原告同时还与案外人梁某等其他男性同时保持男女关系;(三)原告与被告的妻子CC多次联系并有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短息记录为证,原告多次透露其知道CC乃被告之妻的事实;(四)原告清楚地知道被告并没有骗财,只是希望通过虚构事实以起诉的方式让被告继续与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五)原告诉请的金额中除去在“ABCD”KTV的消费款项,其余用于双方旅游、日常生活支出、支付给被告的报酬等,另有60000元系原告因被告父亲生病住院而送的人情,故被告并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没有退还义务。二、原、被告之间的男女关属于道德范畴的问题,不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更是有多重性质,既有原告要求被告代为支付的消费款、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的花销、原告赠与被告父亲的人情往来、被告应得的工作报酬,原告无法举证上述款项全部属于不当得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无返还义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经商为业,被告系“ABCD”KTV有偿陪侍从业人员。2021年4月上旬,原告于长沙市区的“ABCD”KTV消费时认识被告,几次消费后互生好感,遂于4月下旬开始同居,期间于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多次转账共计279000元,另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4日止,原告又通过微信向被告多次转账共计508505元,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该金额为508005元;以上原告共计向被告转款787005元。

被告所供职的“ABCD”有偿陪侍KTV于2021年6月15日因涉黄被xx机关查处,后停业,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原告向被告所转款项中,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6月15日止,被告共收入原告转账款601000元,共支出453967.94元,两者差额为147032.06元;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10月7日止,被告共收入原告转账款186505元,共支出138828.53元,两者差额为47676.47元。其中被告支出的款项包括原告于“ABCD”KTV的消费款、双方旅游和日常部分消费性支出,及被告父亲生病时的慰问金6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7月30日至8月16日间通过微信向原告多次转款共计9230元;原、被告交往时,原告离异,被告已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相识于涉黄场所,庭审中,被告对和原告交往的目的直言不讳“一直把原告当客户,图的是原告的钱,让原告给被告做业绩”,而原告也仅为寻找刺激、排遣寂寞,彼此各取所需罢了。常言道“人心肉长、孰能无情?”,双方你来我往相处一段时间后从心理上、生理上、情感上彼此有所依恋也属自然,但如果将其归入谈爱、谈婚论嫁之类则未免过于牵强,这种缘起于寻欢场所和非法性交易中的畸形关系虽曾得以存续,但终究昙花一现,回顾过往,彼此更多的不是真情实意,而是逢场作戏,被告用身体和尊严作为代价博得原告青睐,原告用金钱来弥补类似母子的巨大年龄差,换取被告的重视与短暂伴随,相处间彼此实则处于通俗而言的“包养和被包养状态”,确实xx三观和正常人的传统道德认知,故对原、被告曾经的关系应予否定性评价

二、如前所述,原、被告曾经的关系根本上有别于以结婚为目的的恋爱关系,双方往来期间的金钱往来的性质和数额也应综合识别与判断:(一)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事无巨细,逐一核对,剔除原告自行支付的消费金额后,确认自双方相识有转账记录的2021年4月15日起至6月15日止被告原供职的“ABCD”KTV因涉黄被查封时止,被告微信收入原告转账款项共365000元,支出275400.16元,支付宝转账共收入236000元,支出178567.78元,两者合计,被告共收入原告转账款601000元,共支出453967.94元,两者差额为147032.06元。需特别说明的是上述支出额已排除合理怀疑,系被告或被告在原告陪同下在“ABCD”KTV、购物、就餐、旅游、同居部分开销等的消费金额,由原告转账给被告经手结账,其差额147032.06元未扣除被告作为一个普通合法娱乐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得的正常酬劳、同居期间合理的其他开支。考虑到,同样的货币单位,在普通消费群体和实现财务自由的消费者的消费理念中权重是不一样的,前者相对计较,后者相对大气,个案中需入情入境方能有客观的判定:相关证据体现2021年4月18日,原告逛商场时给被告在迪嘉雅买衣服花费6297元、范思哲买皮带花费3600元、LV买鞋子花费12450元,综上,一次性消费就达22347元,另被告经原告订房在“ABCD”KTV唱歌动辄消费一两万元亦是常态,从原告的消费能力、消费习惯和原告寄希望通过金钱作为情感催化剂、润滑剂来维系或加强与被告之关系的心态和动机来看,原告转付上述款项给被告时并无计较之意,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在扣除大部分为正常消费结账后的余额,其构成和性质上应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正常酬劳、同居期间的其他开销,余下部分才为赠与款,鉴于原告自认自2021年4月20日左右便与被告同居,而同居期间的花费除本院少量凭据剔除外,其数额无法确定,原、被告对此均未举证,而原告在相关录音中所述“在你(被告)身上花钱都是我自愿的”,考虑到上述原、被告均不能明确说明用途、性质的转账款项差额较大,部分金额确系被告的不当得利,而原告由此造成损失,情节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现原告请求被告全额返还上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70000元。(二)自2021年6月15日被告原供职的“ABCD”KTV因涉黄被查封时起至10月7日止,被告微信收入原告转账款项共143505元,支出121188.77元,支付宝转账共收入43000元,支出17639.76元,两者合计,被告共收入原告转账款186505元,共支出138828.53元,两者差额为47676.47元,其中,原告转账给被告的186505中,被告经手用于旅行、日常生活等合理开支,有据可查的为138828.53元,因上述期间,原、被告基本处于同居状态,且被告闲赋在家,并未外出工作,原告亦曾要求其不外出工作,并声称“你(被告)现在有压力,我(原告)一个月给几万块钱还不够嘛?我一个月给几万块钱还不够嘛”、“你家里要用多少钱呐”等等,可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活支出来资金主要来源于原告,即便存有收支差,差额也系原告的赠与行为,现原告请求返还上述差额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所诉另有于被告生日当天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的100000元礼金,而被告抗辩时否认有此情节,被告陈述其生日时收到原告所送的礼物为一台华为手机,并非现金100000元,从原告提交的视频中仅能看到被告在打开一个包裹,而视频中有旁人描述“华为Mate40Pro”,由于该视频不足以证明包裹中为原告所述的100000元现金,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父亲生病或住院时,原告曾分三次给被告每次转账20000元,合计60000元,由被告经手慰问,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原告在xx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多次提到“包括后来我(原告)看见李四父亲生病,就立马会转钱给他(被告)”、“之后有一次李四打电话的时候,听到他爸爸有病,又转给他两万元”、“他父亲生病的时候也转了几万给他”,另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劝说被告收款,给其父买一些营养品、买一些药材等,可见,上述款项系原告对被告父亲的一般赠与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从事的职业虽为人所不齿,但被告对原告金钱的欲求总体而言也还算谦抑,相关转账均出于原告自愿行为,且交往过程中,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从来没有提及谈婚论嫁相关事宜,而原告执念于被告系有妇之夫,断定被告夫妇合谋和欺骗,据此不能释怀,然其提交的证据更多的是被告妻子的聊天或通话录音和截屏,被告妻子的言行毕竟不能等同于被告本人,故对原告的关联推测和质疑,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人生路都还很长,正三观,积极上进谋生活、稳稳妥妥求幸福方为上上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六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LL不当得利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LL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60元,减半收取6380元,由原告LL负担5882元、被告李四负担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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