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金系两种不同且可并用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生效后,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在债务清偿前持续存在,债务人应继续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债权人请求将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昌久策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河西堡镇化工循环经济产业园经三路旁。
法定代表人:熊志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庚,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瑜,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河西堡镇化工循环经济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虎,甘肃众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金昌久策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9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久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庚、林晓瑜,被申请人丰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成、罗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策公司申请再审称:1.变更二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丰盛公司向久策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的加工费8652289.71元,并支付该加工费2017年12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461480.52元及以8652289.7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变更二审判决第三项为:丰盛公司向久策公司支付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7月31日停产期间的加工费22468215.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为6441687.55元,之后以22468215.1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丰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二审判决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调整至判决生效时止,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均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进行上诉,二审判决将该时间调整至判决生效时止,超出上诉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2.二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责任的确认和承担应自人民法院裁判生效之日即予以终结,此后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的行为不再归属于违约行为”,于法无据。丰盛公司至今未向久策公司支付拖欠的加工费,逾期付款状态仍在持续,丰盛公司应向久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止。3.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迟延履行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该规定系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是一种法定补充责任,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不冲突,二者不存在混淆或重复。二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由,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截止时间进行调整,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久策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二审判决对停产期间的加工费认定错误,且未支持该加工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错误。1.久策公司要求丰盛公司按最低年加工量赔偿其停产期间的加工费损失有合同依据,且在合同条款中多处反复确认,该损失赔偿数额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充分预见,应予支持。(1)二审判决已经认定丰盛公司停产不属于免责事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第6.1.1条关于丰盛公司应按最低年加工量支付加工费的约定,实质上是关于年加工量未达约定值时丰盛公司应向久策公司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按照此约定应当以最低年加工量赔偿停产期间加工费损失。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但二审判决却无视双方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约定,错误适用该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只有在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适当减少违约金。本案中,丰盛公司从未主张最低加工费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更未就此举证。即使丰盛公司提出请求,法院也应适用该规定第二款考量是否对损失赔偿额进行调整。(3)二审判决将久策公司的损失视为预期可得利益,以年利润率20%认定久策公司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久策公司因丰盛公司违约所遭受的损失,不仅包括预期可得利益,还包括停产期间机器设备的维护费用、折旧费用、必要的管理费用及员工薪资支出等实际损失。二审法院未要求久策公司对项目成本以及停产期间的设备维护、人工支出等费用举证,却在判决中认为久策公司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错误加重了久策公司的举证责任。预期可得利益和利润率并非完全等同,二审判决认定久策公司“适当利润率”为20%,无事实依据,超出了自由裁量范围。2.二审判决未支持停工期间加工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案涉合同第6.1.3条与第6.1.1条不存在冲突。加工合同第6.1.1条约定“丰盛公司应遵守本合同第三章第3.5条关于最低年加工量限制的约定,如实际年加工量低于最低年加工量时,丰盛公司应按最低年加工量支付加工费用”,根据该条约定丰盛公司应按约定时间按最低年加工量支付加工费,如逾期支付,则属于第6.1.3条所约定的迟延付款情形,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三)二审判决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未进行区分,导致久策公司应承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金额不明,造成久策公司至今无法申请退还,应予纠正。
丰盛公司辩称,请依法驳回久策公司的再审请求,依法纠正二审判决的错误。(一)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将正常生产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调整至判决生效时止,符合法律规定。(二)2015年2月至2017年7月丰盛公司未使用久策公司氧气,此期间停产原因是丰盛公司自身无法控制的,属双方约定的免责事由,丰盛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亦不应承担停产期间加工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久策公司因为能源短缺造成停产,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丰盛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1)双方在加工合同第二章合作背景中明确载明,丰盛公司的化工装置处在循环经济链的中间。本案中,内蒙古太西煤集团金昌鑫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华焦化公司)供应的焦炉煤气对丰盛公司来说既是能源燃料也是原料,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即能源的范畴。一审法院认为原料气的短缺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并无不当。(2)因全国煤化工行业不景气、积压焦炭严重等原因导致鑫华焦化公司无法提供焦炉气,并非丰盛公司拖欠货款所致。焦炉气是鑫华焦化公司生产焦炭的伴生产品,除其自身有限利用外,只能供给下游用户或排放。(3)一审判决认为丰盛公司未使用久策公司的氧气符合加工合同第6.3条免责事由正确,二审判决认为停止使用氧气不属于免责事由错误。如果支持久策公司的诉求,将导致久策公司不用组织生产就能得到比组织生产还要多的利益,显失公平。久策公司在2015年2月至2017年7月期间未加工气体,不能依据最低年加工量计算违约损失。20%利润率系久策公司代理人估算,无事实依据。丰盛公司不认可二审判决,因丰盛公司经营状况困难无力支付相关费用,故没有申请再审。2.如前所述,停产期间属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丰盛公司不应承担停产期间加工费,自不应承担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
久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丰盛公司向久策公司支付加工费31121888.04元、违约金11903897.01元,共计43025785.05元。诉讼中,久策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丰盛公司向久策公司支付加工费31120504.84元;2.丰盛公司按日利率0.05%向久策公司支付2017年12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903168.07元;3.丰盛公司以31120504.8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向久策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加工费清偿之日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日,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化公司)与福建久策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久策公司)签订《金化公司20万吨合成氨、30万吨尿素配套空分项目氧气加工合同》,约定:福建久策公司在河西堡镇化工循环经济产业园为金化公司20万吨合成氨、30万吨尿素配套空分项目提供氧气和氮气,金化公司负责向福建久策公司提供建设用地,并向福建久策公司新设立的公司提供所需双回路电源、净化冷却水。福建久策公司新设立的加气公司负责投资、建设、管理空分装置,包括空气压缩机、氧气压缩机等其他配套设施,为金化公司加工氧气、氮气,并按金化公司要求输送。福建久策公司新设加气公司一年为金化公司加工的氧气量最高为3960万Nm3(每小时加工生产氧气5000Nm3,每天24小时,每年330个加工日计算),最低为3841万Nm3(每小时加工氧气4850Nm3,每天24小时,每年330个加工日),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剩余气体产品,归福建久策公司新设公司所有。氧气加工费结算价格为含税价0.235元/Nm3,加工费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方式为双方每月5日前确认上月福建久策公司新设公司消耗的电量、水量、氧气供应量及加工费,福建久策公司新设公司在确认的次日开出加工费增值税发票,金化公司在收到发票后5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清上月的加工费。金化公司应严格遵守关于最低年加工量限制的约定,如实际年加工量低于最低年加工量时,金化公司应按最低年加工量支付加工费。金化公司应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如迟延付款,福建久策公司新设公司有权停止为金化公司加工氧气,并有权按日向金化公司收取拖延款项0.05%的滞纳金。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及无法取得电力、能源或交通、公用设施的短缺等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造成其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该方不承担因此而造成的违约责任,但必须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对方以避免损失扩大。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
2012年3月15日,福建久策公司、金化公司、久策公司、丰盛公司签订《金化公司20万吨合成氨、30万吨尿素配套空分项目氧气加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金化公司、福建久策公司不再执行原合同,由久策公司、丰盛公司执行原合同。合同签订后,丰盛公司向久策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的电力和净化冷却水,久策公司利用其生产设备为丰盛公司加工氧气。
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丰盛公司未于收到发票后5日内付清上月的加工费,累计拖欠久策公司加工费8652289.71元,该欠款按约定利率计算,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462209.46元。丰盛公司处于河西堡镇循环经济产业园循环经济链的中下游,以鑫华焦化公司生产焦炭的废气为原料生产合成氨。2015年2月12日,鑫华焦化公司函告丰盛公司,该公司不能向丰盛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的原料气。函件的主要内容为:因丰盛公司拖欠五千余万元货款,其他单位拖欠三千余万元货款,市场持续低迷、库存积压18万吨焦炭,鑫华焦化公司被占用资金达2.3亿元,导致流动资金严重短缺;受经济下滑的影响,部分洗煤厂停产,鑫华焦化公司原料煤储存不足6万吨,已无法维持正常生产,被迫减产降负荷,不能保证后续煤气供应,待恢复生产负荷后再考虑供气,此举实属无奈,请丰盛公司谅解。
鑫华焦化公司定于2015年2月13日8时停止向丰盛公司供气。当日,丰盛公司书面通知久策公司停止向丰盛公司供应氧气。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久策公司再未向丰盛公司供气,按双方约定的最低年供气量3841万Nm3计算,该期间的加工费为2211.4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丰盛公司停止接收久策公司的氧气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免除违约责任事由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及无法取得电力、能源或交通、公用设施短缺等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造成其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该方不承担因此而造成的违约责任”,虽然该条款仅将“无法取得电力和能源以及交通、公用设施短缺”这四种情形列为免责事由,但在该事由后还约定有“等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内容。根据该条款内容的文义,免责事由还应包括与电力、能源、交通、公用设施作用相当且为合同一方无法控制的生产要素。丰盛公司处于河西堡镇循环经济产业园循环经济链的中下游,以鑫华焦化公司生产焦炭的废气为原料,无法以其他方法取得原料气。原料气是与电力、能源、交通、公用设施作用相当的生产要素,丰盛公司对于上游企业的原料供应无法控制,故原料气短缺属于免除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事由。
关于双方约定按日利率0.0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因丰盛公司违约造成久策公司损失问题。日利率0.05%相当于年利率18.25%,该约定虽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但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往往高于该基准利率,故不能以该基准利率作为衡量因逾期付款造成对方损失的唯一标准,丰盛公司主张以该利率确定久策公司损失的理由依据不足。日利率0.05%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融资年利率24%的上限,亦符合双方订立合同时的预期,故以日利率0.0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丰盛公司违约造成久策公司的损失相当,应以日利率0.05%的标准确定久策公司的损失。
久策公司、丰盛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丰盛公司应向久策公司支付所欠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的加工费8652289.71元,并按日利率0.05%支付该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丰盛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7月31日停止接收久策公司供应的氧气,是因为生产原料短缺这一免责事由导致,丰盛公司因此不承担按最低年供气量3841万Nm3支付加工费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丰盛公司违约造成久策公司的损失相当,一审法院对丰盛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丰盛公司向久策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的加工费8652289.71元,支付该加工费2017年12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461480.52元,支付按日利率0.05%计算的自2018年1月1日至该加工费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久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918元,由久策公司负担172138元,丰盛公司负担84780元。
久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丰盛公司向久策公司支付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7月31日停产期间的加工费22468215.13元及该加工费按日利率0.05%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441687.55元,之后以22468215.1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继续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并由丰盛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案涉合成氨及氧气加工项目均已于2017年8月1日恢复生产。根据久策公司在本案重审一审中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丰盛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拖欠久策公司加工费应在原诉请8653672.91元基础上扣减水费1383.20元,为8652289.71元,该加工费至2017年12月31日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扣减前述水费对应的728.94元违约金之后的5461480.52元而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确认的5462209.46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久策公司与丰盛公司签订的案涉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丰盛公司拖欠久策公司加工费8652289.71元及该加工费至2017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461480.52元,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加工费自2018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将其履行期限确认支付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属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该责任的确认和承担应自人民法院裁判生效之日即予以终结。此后,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的行为不再归属于违约行为,其责任承担方式亦不再是支付违约金,而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承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法定迟延履行责任,一审判决将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确认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使前述两种不同阶段的责任形式及其承担方式产生混淆、重复和冲突,丰盛公司虽未对此提起上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法院对该问题予以纠正。
关于丰盛公司因案外人鑫华焦化公司所供焦炉气的停产减量而停止使用久策公司氧气的事实是否属于案涉加工合同第6.3条约定的免责事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久策公司与丰盛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第6.3条约定系双方主要分歧所在,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
从合同文义解释角度分析,该条约定中“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与“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以“及”字相连接,表明二者以并列关系共同成为免除违约责任事由的两个选择性构成要件。在“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中,又以列举方式将其限缩为“无法取得电力、能源”或“交通、公用设施短缺”两种情形,其后以“等”字兜底。因“电力、能源、交通、公用设施”均属政府公共基础设施,其供应和短缺具有“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之特性,故该“等”字应当是能够与“无法取得电力、能源”或“交通、公用设施短缺”事件相对等、相匹配的类似或程度相当的情形。因此,该6.3条对于“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采严格限定之初衷,不可任意扩大解释。丰盛公司主张焦炉气为“燃料”,属该第6.3条“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中列举的“能源”,但其一审提交的甘肃省或金昌市相关政府部门针对案涉项目下发的多份文件均载明焦炉气为“原料”,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从合同目的解释及诚实信用原则解释的角度分析,久策公司系福建久策公司为案涉合成氨项目专门在金昌设立的氧气加工公司,其签订加工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长期稳定地为丰盛公司加工氧气而获取投资回报,丰盛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的目的则在于取得长期稳定的氧气供应,以保障其合成氨项目的正常运转,因此,案涉加工合同对双方的违约责任均作了严格且对等的规定。为避免己方在合同履行中陷入不安之境地,案涉双方均不可能接受对合同第6.3条约定的“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进行不受限制的扩大解释。
案外人鑫华焦化公司与丰盛公司签有《焦炉煤气供应协议》。该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表明,丰盛公司自2012年10月共拖欠鑫华焦化公司焦炭款、煤气款五千万元,该欠款已占到鑫华焦化公司对外货款债权八千万元的63%。丰盛公司认可该五千万元至今未偿还。该《工作联系函》另表明,“尚维持运营的洗煤厂不予赊欠原煤致鑫华焦化公司原料煤储备不足”是造成其减产降负荷的主要原因之一,而丰盛公司拖欠大额货款无疑会对鑫华焦化公司购买原煤进行生产产生负面影响。鉴于丰盛公司与鑫华焦化公司所签《焦炉煤气供应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以违约责任条款方式对焦炉气供应风险进行了预先规制,故原料气短缺问题应属丰盛公司可以预见并可采取措施予以避免或克服的商业风险,并非加工合同6.3条约定的“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如将该种自身可控或可追索的行为作为“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并据以免责,则案涉加工合同第3.5条关于最低年加工量限制的规定、第6.1.1条实际年加工量低于最低年加工量时的费用支付方式等都将失去约定的必要性,有悖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初衷,亦有违构建诚信社会和优化营商环境的司法导向。
丰盛公司认为循环经济链中上游企业所供原料气的停产减量导致下游企业被迫停产系循环工业园区循环经济链本身存在的致命弱点,其并不构成违约。该主张恰恰表明,丰盛公司可以充分预见到循环经济链中可能出现因某一环节中断供应而导致的商业风险,因此,其在与鑫华焦化公司签订履行期限为无限期合作的《焦炉煤气供应协议》以及在与久策公司签订案涉加工合同时,即应对该种可预见的商业风险予以考量,但其在加工合同签订时并未将“原料气短缺”明确纳入免责事由。
综上,丰盛公司因案外人鑫华焦化公司所供焦炉气的停产减量而停止使用久策公司氧气的事实不属于案涉加工合同第6.3条约定的免责事由,其应当向久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丰盛公司是否应向久策公司支付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7月31日停产期间加工费的问题。案涉合成氨加工项目于2013年10月实际开工,2015年2月始至2017年7月停工共29个月。如前所述,久策公司系福建久策公司为丰盛公司合成氨项目生产用氧专门在金昌市设立的气体加工企业,按加工合同约定,该公司必须在首先满足丰盛公司生产用氧的前提下,方可对多余气体自行处置。故对于专门为丰盛公司设立且收入80%来源于案涉氧气加工项目的久策公司而言,在丰盛公司违约导致其氧气加工项目停产的情形下,久策公司必然会遭受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久策公司设立性质的特殊性,案涉加工合同第3.5条、第4.1条和第6.1.1条对年最低加工量约定了具有保底作用的限制条款。但从合同整体解释的角度,前述约定应是对该合同正常履行期间的履行行为的规制。停产期间,久策公司并未实际加工氧气,此情形下,若仍按正常加工期间的氧气加工费用予以支付,不符合本案实际。但丰盛公司在久策公司未违约的情况下,单方停止使用久策公司加工的氧气致其停产并遭受损失,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合同正常履行后可以获得的预期可得利益,即在加工收入中扣除成本、费用等支出后的利润。久策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虽载明其营业成本包括销售费用、财务费用及资产减值损失等,但该公司并未对上述成本项目以及其上诉所述停产期间的设备维护、人工支出等其他费用予以举证。此情形下,二审法院参考案涉加工项目在该停产时段的正常加工费,以适当利润率为标准计算该预期可得利益,此即为久策公司在停工期间可获得的加工费。
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确认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7月31日停工期间的加工费为2211.46万元,久策公司对此数额持有异议,认为应以其上诉请求22468215.13元为准。丰盛公司则以其构成免责,不应承担停产期间的加工费为由对此亦不认可。根据庭审调查,案涉加工项目2015年2月14日停产,当月停产15天。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停产29个月,按加工合同约定的每月28天计,停产期间合计827天。以合同第3.5条约定的最低氧气加工量每小时4850Nm3计算,此期间若正常生产,产生的加工费应为4850Nm3×24小时×0.235元/Nm3×827天=22621758元,但因久策公司只主张了22468215.13元,故二审法院以此为据,确认在正常生产条件下,丰盛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应向久策公司支付加工费22468215.13元。久策公司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年利润率为20%左右,二审法院根据该陈述,并结合该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所反映的利润率,酌定以22468215.13元为基数,以20%为标准计算久策公司停产期间的预期可得利益为4493643.03元。
案涉加工合同第6.1.3条约定:若丰盛公司迟延支付加工费,久策公司有权停止为其加工氧气,并按日收取拖延款0.05%的滞纳金。该条是对丰盛公司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出现拖延付款情形时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责任的规定。停产期间,久策公司并未实际进行生产,在其对此期间的其他实际损失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前述预期可得利益(加工费)即是对其停工损失的弥补。该款项是丰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而非加工合同第6.1.3条所述拖延未付款项。故二审法院对久策公司所提对其停工期间的加工费自2015年2月13日起以日利率0.0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丰盛公司辩称以日利率0.05%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予调整的问题。违约金是事前约定的,就未来可能违约作出的约束方式。其作用在于维护合同交易,提高合同履约率,是对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具有一定惩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丰盛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而要求予以调整,其实质是对双方合意的一种变更,但其并未提交日利率0.05%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其拖延付款给久策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丰盛公司未按时、全面地履行停产之前的加工合同,至今仍拖欠该期间的加工费8652289.71元,后又因其单方违约导致久策公司停产,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过错较大,故丰盛公司要求调整案涉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久策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3民初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久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3民初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丰盛公司向久策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的加工费8652289.71元,支付该加工费2017年12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461480.52元,支付按日利率0.05%计算的自2018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丰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支付久策公司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7月31日停产期间的加工费4493643.0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69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918元,合计513836元,由久策公司负担154150.80元,由丰盛公司负担359685.20元。
再审中,久策公司提交了其公司2019年度及2020年度审计报告及部分财务报表,证明2019年度作为恢复生产后的第二个完整会计年度,公司的营业收入约1585万元,净利润约570万元;2020年度作为恢复生产后的第三个完整会计年度,久策公司的营业收入约1797万元,净利润约611万元。以上证据结合久策公司原审中提交的2014年度至2018年度审计报告,证明久策公司正常生产期间营业收入和利润收入可观。2016年停产期间净利润为负648万余元,按照近年中最低净利润年度盈亏相抵后,损失高达933万余元,故停产期间的亏损和正常生产期间的利润之和,远高于正常生产期间最低年加工量对应的加工费,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低于实际损失。
丰盛公司质证称,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中均没有财务负责人的签字,所附的会计师资格证和会计公司资格证上无有效期的截止日期,故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明目的亦不认可。
本院对久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将结合本案事实在论理部分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1.二审判决将丰盛公司向久策公司支付的正常生产期间加工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调整至判决生效之日,适用法律是否错误;2.二审判决对停产期间加工费的认定以及未支持停产期间加工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错误。
(一)二审判决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调整至判决生效之日,适用法律错误,久策公司关于将该违约金判决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分析如下:
一审判决丰盛公司向久策公司支付正常生产期间拖欠的加工费及该加工费计算至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双方均未对该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但书规定,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截止时间进行调整。而一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并不符合该条但书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适用上述规定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进行改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迟延履行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在发生逾期付款事实时产生的责任。法定迟延履行责任是一种间接强制措施,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其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定迟延履行责任与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在法律依据、性质、适用范围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法定迟延履行责任的承担不能免除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关“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违约金判决至判决生效之日,违约金只能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之后只能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以欠付加工费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金,将导致迟延履行生效判决的责任低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有违合同约定。丰盛公司在清偿加工费前,逾期付款的事实持续存在,二审判决认定违约责任的确认和承担自法院裁判生效之日即终结、此后责任的承担方式为法定迟延履行责任,对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进行改判,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一审判决按照久策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加工费实际清偿之日,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二)关于二审判决对停产期间加工费的认定以及未支持停产期间加工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错误问题
1.关于对停产期间的加工费的认定问题
久策公司再审认为应以加工合同中对最低年加工量的约定认定停产期间的加工费。丰盛公司抗辩认为,停产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停产期间加工费的认定包含以下几方面问题:
(1)丰盛公司是否对其停止收取气体承担责任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丰盛公司处于河西堡镇循环经济产业园循环经济链的中下游,以鑫华焦化公司生产焦炭的废气为原料生产合成氨,鑫华焦化公司停止供气导致丰盛公司无法获得生产原料,被迫停止收取久策公司供应的氧气。从鑫华焦化公司向丰盛公司发送的停止供气函件的内容来看,停止供应焦炉煤气是多方面因素造成。既有丰盛公司及其他单位拖欠货款、市场持续低迷、焦炭库存积压导致鑫华焦化公司资金被占用的因素,又受经济下滑的影响部分洗煤厂停产其公司原料煤储存不足无法维持正常生产的因素。丰盛公司认为停止收取氧气属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根据案涉加工合同中第6.3条“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及无法取得电力、能源或交通、公用设施的短缺等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造成其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该方不承担因此而造成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审判决从合同的文义解释、合同的目的解释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对该条约定进行了解释,认为该约定中的“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进行扩大解释,并无不当。丰盛公司明知其在循环经济链中的地位,上游企业原料供应不足会影响其生产,但并未将第三方原料气供应不足作为其违约的免责事由,且鑫华焦化公司停止供气亦有丰盛公司拖欠货款的因素。因此,丰盛公司停止收取氧气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丰盛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各方签订的案涉加工合同的约定,久策公司系为丰盛公司合成氨项目专门设立的氧气加工公司,其签订加工合同的目的在于能长期稳定地为丰盛公司加工氧气从而获取投资回报。丰盛公司停止收取久策公司氧气,违反合同关于由丰盛公司收取气体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丰盛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久策公司以最低年加工量约定主张停产期间加工费是否成立
久策公司主张应以案涉加工合同中关于最低年加工量的约定认定停产期间的加工费,但根据合同约定,该最低年加工量系在合同正常履行期间对加工量的最低限制,以通过补偿的方式保证久策公司在正常生产期间的稳定收益。停产期间,久策公司并未加工气体,其以合同正常履行期间对最低年加工量限制的约定为由,主张停工期间的加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对久策公司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
久策公司按照最低年加工量对应的加工费主张停产期间加工费,实质是就丰盛公司停止收取气体对其造成的损失的主张。故在对久策公司所主张的停产期间加工费不予支持的情况下,应当进一步认定对久策公司的损失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案涉合同中并无关于停产期间违约责任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的约定。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认定久策公司的损失,二审判决适用该规定认定久策公司的损失赔偿额,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审审理过程中,久策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虽显示营业成本中各项目(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资产减值损失)数额,但久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具体情况。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久策公司对年利润的陈述,结合久策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审计报告》所反映的利润率,酌定按照年利润率20%认定久策公司停产期间的预期可得利益,并以此确定久策公司的损失数额为4493643.03元,并无不当。久策公司再审提交的2019年度及2020年度审计报告及部分财务报表是对其以最低年加工量主张停产损失的说明,虽该证据显示利润率为30%以上,但并不能直接反映停产期间的损失,且为单方证据,故对此部分证据不再进行认定。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规定,久策公司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对于扩大损失丰盛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基于以上,考虑久策公司在丰盛公司停止收取其气体期间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结合丰盛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对二审认定的损失数额不再进行调整。
二审所认定的预期可得利益实质系停止收取气体期间久策公司的损失,其在判决主文部分表述为“停产期间的加工费”不妥,但数额认定妥当,亦不影响各方责任的承担,故本院对该判项不再作调整。
2.关于停止供气期间加工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问题
久策公司以案涉加工合同第6.1.3条关于迟延支付加工费违约责任的约定,主张停止供气期间加工费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如前所述,久策公司关于停止供气期间加工费的主张不成立,故其依据该条约定主张停止供气期间加工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亦不成立。本院已对久策公司停止供气期间的损失进行了认定,对久策公司该主张不再支持。
另,二审判决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并计算处理,未进行区分,导致案件受理费承担数额不明确,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久策公司关于违约金的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1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支付金昌久策工业气体有限公司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7月31日停产期间的加工费4493643.03元”;
二、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1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3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金昌久策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的加工费8652289.71元,支付该加工费2017年12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461480.52元,支付按日利率0.05%计算的自2018年1月1日至该加工费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驳回金昌久策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918元,由金昌久策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负担145809元,由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11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918元,由金昌久策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负担216984元,由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9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龙 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静书记员 古子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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