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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建珍,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宁夏志海绒业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宁夏寅源兴绒业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郭永林,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
一审被告:杨思琪,女,1985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林,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
一审被告:郭永福,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林,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
.....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法院向郭建珍送达诉讼文书的程序是否合法;2.一、二审法院未按照郭建珍的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未进行鉴定是否妥当;3.一、二审判决由郭建珍承担本案反担保责任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法院向郭建珍送达诉讼文书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经审查,郭建珍在本案中系一审被告地位,在一审法院立案之后,郭建珍未向人民法院确认其送达地址,卷内也未存有郭建珍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相关资料。本案一审原告宁夏担保集团起诉时提交了其与郭建珍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作为证据,在该反担保合同上,明确载明郭建珍的地址为“宁夏灵武市湖景商业广场3单元602室”;同时,在反担保合同第11.2条中约定,如郭建珍的名称、法定住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如电话、传真号码、电邮地址等)发生变更,未书面通知宁夏担保集团,按其变更前名称、法定住所、法定代表人和联系方式对其发出通知,即视为宁夏担保集团已履行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由于一审法院尚不掌握郭建珍身份资料,无法获知其法定住址,且郭建珍亦未到庭确认其送达地址,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反担保合同中载明的郭建珍住址,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已妥投,该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此外,在郭建珍的上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中,亦载明其住址为“宁夏灵武市湖景商业广场3单元602室”,与一审法院送达地址一致,该事实亦证实一审法院送达地址正确,送达并不存在程序错误。郭建珍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未按照郭建珍的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未进行鉴定是否妥当的问题。
一审法院向郭建珍合法送达了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郭建珍等人在收到诉讼文书后,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答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经审查,在一审案卷中并无郭建珍递交的调取相关证据和请求司法鉴定的申请,亦无证据证明上述申请材料已被一审法院收取。虽然郭建珍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鉴定申请,但二审法院在对现有证据进行审核的基础上,认为郭建珍申请鉴定的事实与理由缺乏依据,未予准许,并无不当。郭建珍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一、二审判决郭建珍承担本案反担保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郭建珍应否承担反担保责任主要取决于2016年反担保合同真实性与否。宁夏担保集团为证明该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郭建珍签订的2016年反担保合同。郭建珍在一审中未出庭应诉,对该问题亦未进行答辩,应视为其对宁夏担保集团的诉讼主张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按照宁夏担保集团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最终认定郭建珍与宁夏担保集团建立了保证反担保关系,依照反担保合同约定判由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郭建珍对2016年反担保合同及2016年承诺书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中落款日期系由宁夏担保集团填写或补签。对于上述主张,郭建珍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者,即便确如郭建珍所称,其在2015年反担保合同上仅签了自己的名字,其余合同内容空白,宁夏担保集团系在其所签订的空白合同上补签了2016年的日期,导致其对2016年的贷款承担反担保责任,其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郭建珍作为正常的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在格式化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签名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但其仍坚持在该合同上签名,且未注明时间等其他具体内容,应视为其系对合同对方在合同空白处进行任意添加的授权。何况,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反担保合同虽为格式化反担保合同,但合同所载明的内容较为具体,直接写明了宁夏担保集团与志海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宁夏担保集团与农行灵武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志海公司与农行灵武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文件名称和编号,仅落款签字和日期部分空白处为手写内容。亦即,郭建珍为宁夏担保集团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是明确、具体而且真实的,至于签订的时间究竟是2015年还是2016年,既然郭建珍在签订时并不认为重要,因此未对此予以注明,视为其愿意在任何时候为宁夏担保集团提供担保。故,二审判决最终未采纳郭建珍的诉讼主张,判决其承担反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郭建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建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晏 景
审 判 员 王 涛
审 判 员 冯文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孙 * *
书 记 员 赵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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