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民警带二名辅警使用手铐强制传唤,当事人拒绝配合致骨折受伤,公安机关使用手铐合法

政务   2024-10-04 10:27   河南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川03行终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代理人王定刚,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县公安局。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356号。

法定代表人任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吉平,荣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东,荣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因治安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荣县人民法院(2019)川0321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张某与谢某均系离异,2017年初经人介绍恋爱并同居,后谢某提出与张某分手。2017年9月25日晚上约22时,张某酒后购买水果到荣县旭阳镇西街551号附13号1栋2单元6楼2号谢某家敲门,谢某拒绝开门,张某在门外长时间大力敲门,并影响到邻居,谢某不堪其扰开门后俩人发生争吵打斗,互打了对方耳光。谢某报警后,荣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民警郭某带领二名辅警到达现场,经谢某同意,民警让双方进入谢某家中试图对双方矛盾进行调解。民警核实报警人谢某身份后,询问张某,张某拒绝讲出自己姓名、职业、住址等情况,还多次叫警察“你铐我嘛”,并扬言“要跳楼”相威胁。期间,谢某陈述张某多次骚扰她,以要喝敌敌畏、跳楼等方式进行威胁。见难以调解,谢某坚决要求张某离开其住宅,张某拒绝离开,处警民警口头要求张某离开谢某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张某仍拒不听从,民警和辅警在强制其离开、背铐手铐过程中,张某拒绝配合致左手臂骨折。民警拨打120急救车,将张某送到荣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诊断为:左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慢性胃炎等。当月29日出院到荣县佛都医院(张某所在工作单位)住院治疗,同年11月13日出院。2018年1月11日张某因术后感染再次到荣县佛都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再次进行手术,同年2月1日出院。张某在荣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2589.45元,在荣县佛都医院住院治疗用去41754.06元。经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张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评定为9000元。张某支出鉴定费2600元。荣县公安局已垫付医疗费22589.45元,张某向荣县公安局借支15200元。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五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五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15号)第九条规定“辅警人员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具有“制止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的职责,《四川省公安机关警情处置程序规定》(川公发〔2017〕103号)3-2规定“处警警力的配置应当与警情性质、规模相适应。一般警情处置警力不得少于二人,重大警情处置应当安排足够警力”,3-3规定“出警部门和单位不得安排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人员单独处警”,5-(1)-1规定“现场处置过程中,处警民警可以依法由轻到重依次采取口头制止、徒手制止、使用警械制止、使用武器制止等强制手段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本案中,张某骚扰其前女友谢某生活安宁,并影响到邻居,荣县公安局接到谢某打110报警后安排一名民警和两名辅警出警处置警情符合相关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时张某拒不向民警提供姓名、职业、住址等信息,扬言“你铐我嘛”“要跳楼”威胁民警。在民警对张某与谢某的纠纷调处不成时,张某拒绝房屋主人和民警要求,拒不离开谢某住宅。为制止张某滞留谢某住宅的违法行为、消除其侵犯他人住宅权的状态,处警人员采取现场处置措施强制其离开住宅是必要的、合法的。辅警具有制止违法行为、协助执法的职责。反之,若处警人员任由张某滞留在谢某住宅内、自行离开现场,则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是对谢某人身和住宅权益的漠视。处警人员在强制张某离开时采用背铐手铐方式,是根据张某有过激言行,为了安全目的所作的现场裁量,应予尊重。故荣县公安局的出警和处警行为合法。张某受伤主要因其自身行为违法、不配合执法所致。张某提出荣县公安局执法人员主体及程序不合法、喝酒后实施违法行为不得被铐手铐等理由,要求确认荣县公安局执法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荣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的规定,张某因恋爱关系引发的相殴行为属轻微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适用调解处理,不适用行政强制措施,荣县公安局不当实施行政强制行为,间接故意导致其受伤,侵犯其身体健康权,构成违法行政强制行为。1.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存在遗漏,张某是在喝酒后,购买了水果前往谢某家协商恋爱矛盾,是在醉酒状态下被荣县公安局非法采取强制戴手铐的行政强制措施,间接故意致使其受伤。且有荣县公安局提供的实时行政执法视频为证。2.荣县公安局存在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违法。本案出警仅由一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民警和两名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辅警组成执法队伍,无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出警民警在进行口头传唤告之后,并没有向领导汇报批准,就对张某采取反背戴手铐的强制措施,用力过猛造成张某左手肱骨当场骨折后才打电话报告,书面呈报批准书系事后补办;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涉及治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而一审法院引用《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警人员管理工作意见》、《四川省公安机关警情处置程序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中的部分规定,且断章取义引用条款来作为审理荣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强制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属于明显适用法律不当,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公平公正基本原则,损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4.荣县公安局民警及辅警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反背戴手铐时用力过猛致人伤残,存在间接故意伤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五十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出警人员应当预见到强迫给张某反背戴手铐,用力过猛可能会造成人身伤害,但其却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致使张某左手肱骨当场骨折,侵犯了张某依法享有的身体健康权,其间接故意伤害行为是成立的,是导致张某受伤的直接原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荣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案件中,不客观公正,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荣县公安局辩称:1.2017年9月25日晚,张某殴打谢某,谢某报警至荣县公安局,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基于其违法行为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处警民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依法对双方调解,但张某拒绝回答其姓名、职业、住址等基本信息,且态度恶劣并以“要跳楼”、“你拷我嘛”等语言挑衅、威胁处警民警,不接受处警民警调解。在谢某坚决要求张某离开其房屋时,张某拒不离开,处警民警依法告知张某离开时,仍被张某拒绝。张某经处警民警调解无效并阻碍处警民警正当履行职务,极有可能再次实施殴打等违法行为,具有社会危险性。因此,处警人员依据《四川省公安机关警情处置程序规定》(川公发〔2017〕103号)等相关规定对张某采取现场处置措施,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张某拷手铐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2.张某明知其手臂有骨折史(左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却向处警民警隐瞒病情,并以“要跳楼”、“你拷我嘛”等语言挑衅故意挑衅、威胁处警民警。处警民警依法对张某实施警情处置正当,张某受伤源自自身的违法行为及身体因素,与处警民警的正当处置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民警在处置警情时,根据张某当时的行为举止判断其不属于醉酒状态;同时,荣县人民医院关于张某于2017年9月25日晚的入院记录中记录“伤后无头晕、头痛、昏迷,无胸闷、胸痛、心慌、气促、呼吸困难,无肢体瘫痪、呕吐”等,其能清楚地向就诊医生讲述病情,因此,张某不属于醉酒状态。处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根据处警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张某拷手铐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3.根据《四川省公安机关警情处置程序规定》等规定,荣县公安局根据警情需要,安排适当民警及警务辅助人员处置警情符合规定。在处置警情过程中,张某拒绝民警调解,在已经涉嫌殴打谢某的情况下,仍侵入谢某房屋并拒不离开,阻碍民警正当执行职务。因此,处警民警及时对张某采取现场处置措施,制止张某继续滞留谢某住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正当执法行为,受法律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并未对民警处置警情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国务院出台《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警人员管理工作意见》(国办发〔2016〕15号)、公安部制定《四川省公安机关警情处置程序规定》(川公发〔2017〕103号)等具有可操作性的意见、规定对法律法规未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作出具体规范是执法为民的具体体现,人民警察在警务活动中贯彻落实国务院、公安部制定的意见、规定是正当合法的。因此,人民法院采信国务院、公安部制定的意见、规定亦是合法、正当的。5.张某受伤时自述其手臂“又被弄断了”及经医生诊断受伤手臂左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等证据证明张某明知其左手有骨折史,且其作为荣县佛都医院的医生,应当知道民警将其“拷走”可能会导致其手臂再次骨折,但其故意多次挑衅民警,多次大喊要求民警将其“拷走”,其主观上有故意,客观上有重大过错,其受伤主要因其自身行为违法,不配合执法,加之其手臂有陈旧性骨折所致。综上所述,荣县公安局民警在警情处置中对涉嫌殴打他人、非法侵入住宅并阻碍民警正当执行职务的张某采取现场处置措施系正当执法行为,受法律保护;张某在自己具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拒不配合民警正当执法,其主观违法故意及客观违法行为均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四川省公安机关警情处置程序规定》3-2规定:“处警警力的配置应当与警情性质、规模相适应。一般警情处置警力不得少于二人……”3-3规定:“出警部门和单位不得安排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人员单独出警。”本案中,荣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在接到谢某报警后,由民警郭某带领二名辅警到达现场处置。张某拒绝讲出自己姓名、职业、住址等情况,拒不配合民警调查和调解,深夜滞留在谢某家中,拒绝离开,并扬言以“要跳楼”等语言相威胁。处警民警口头要求张某离开谢某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张某拒不接受传唤。在此情形下,荣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的民警实施强制传唤。现场执法民警的配置及处置行为均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强制传唤行为并未超过必要限度,且事后及时补办了审批手续。张某受伤后,民警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协助医护人员对其进行急救,尽到了合理的救助义务。本案中,荣县公安局不存在违法情形。对张某上诉所称一审判决未认定其醉酒事实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其属于醉酒状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爱华
审判员  王钟霞
审判员  罗 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雅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川行申1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代理人王定刚,四川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荣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356号。

法定代表人任伟,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诉荣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3行终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因恋爱关系引发的相互殴打行为属于轻微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适用调解处理,不适用行政强制措施。被申请人出警时由一名警察和两名辅警组成,执法主体违法。对再审申请人采取强制措施反背戴手铐前没有报领导批准,程序违法。对再审申请人反背戴手铐用力过大造成再审申请人左手肱骨当场骨折,且再审申请人当时处于醉酒状态,情绪不稳定,不存在危害行为或危险行为,被申请人对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当,间接故意导致再审申请人受伤。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立案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指定其他法院重审,改判确认被申请人行政强制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强制传唤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的规定,本案中,张某骚扰谢某生活安宁并影响到邻居,谢某报警后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张某拒不向民警提供姓名、职业、住址等信息,并以“要跳楼”等语言相威胁,且拒不接受处警民警口头传唤。在此情形下,处警民警依照前述规定实施强制传唤并无不当。且根据被诉行政行为发生时适用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当场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立即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本案中,荣县公安局已依照该规定事后及时补办了审批手续,程序合法。此外,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出警时由一名警察和两名辅警组成,执法主体违法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四条关于“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第九条第六项、第十项关于“辅警人员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指挥和监督下,按照岗位要求履行下列职责:……(六)协助盘查、堵控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九)制止各类违法犯罪……”之规定,本案中由一名警察带领两名辅警参与出警并无不当,故对于张某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旭

审判员 谢胜山

审判员 王晓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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