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法说法】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条上的“保证人”需要承担责任吗?

政务   2025-01-16 20:37   云南  

民间借款中

“借条”是比较常见的形式

双方找保证人进行担保更是司空见惯

如果借条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

欠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

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呢?

下面这个案例将解答你的疑问




案件回顾




     2022年8月,因经营鱼塘资金紧缺,李某某和王某某夫妻向供货商杨某某借款57000元,收到借款后,两人向杨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款57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时间为3个月,如未按时还款承担20%违约金。”段某某和黄某某在《借条》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字


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某某和王某某夫妻仍未偿还借款,多次催要无果后,2023年12月,杨某某找到了保证人某某和黄某某索赔,其认为两名保证人在《借条》上“承诺:‘担保责任:至该款结清’”,因此,两人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两名保证人拒绝,后杨某某将借款人和保证人共同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庭审中,被告段某某辩称,《借条》主要内容确实是自己所写,但《借条》中的“担保责任:至该款结清”字样是原告杨某某在未经保证人同意下私自添加。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7000元系真实意思表示,杨某某分别与借款人李某某、王某某,保证人某某、黄某某达成借款和保证协议。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条》中“担保责任:至该款结清”字样确系其自行添加,因此,此部分关于担保期间的内容并非主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法院对被告提出不认可保证期间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两名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杨某某与保证人段某某、黄某某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一般保证。此外,由于杨某某与两名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且杨某某未在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李某某、王某某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段某某、黄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57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借款利息同时,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保证方式包括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若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即为一般保证。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所担保的债务和债务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在此提醒:无论是债权人、债务人还是保证人,在设立保证时应明确不同保证方式的法律后果,并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避免产生对自身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供稿 | 综合办公室、官渡法庭

一审 | 赵   芸

二审 | 代立蓉

三审 | 罗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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