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某乡镇扶贫搬迁工程中周某挂靠某公司取得涉案工程,由于周某身体不适应高海拔气候,为不影响工程进度及质量问题,将工程转让给王某继续施工并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工程转让费及工具转让费总额共计210000元,于2021年11月前结清。工程按时完成并通过验收之后,王某向周某本人微信转账30000元后便不予答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转让费,周某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工程系周某挂靠某公司取得,后又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王某施工。该挂靠行为和转包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王某与周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2020年8月出具单据,该单据形成的基础仍为周某与王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在案涉的《工程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的前提下,双方对于工程款抽成约定亦为无效,周某基于无效的协议,在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其能够取得的费用仅为其在案涉工程上实际垫付的材料费、工具款等,周某未提交任何其就案涉工程前期支出的凭据,亦未提交其转让给王某的工具价款的依据。本院在审理过程对其主张的王某支付周某180000元转让费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如果存在违法二包的情况,这种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相应的转包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本案中案涉工程系周某挂靠某公司取得,后又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王某施工。该挂靠行为和转包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王某与周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承包人应增强法治意识,违法分包、转包行为不可取。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