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释义
违纪主体既包括党员,也包括党组织。《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条对党组织纪律处理作出规定:
对于违犯党纪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予以:(一)改组;(二)解散。
对受到改组处理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的处理
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具体包括四种情形:
一是对经审查发现存在违纪问题,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
二是对经审查发现存在违纪问题,应当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的,给予其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并自然免职。
三是对经审查发现涉嫌违纪但短时间内难以查清的,先自然免职,再对其涉嫌违纪问题另案处理。
四是对经审查未发现存在违纪问题的,自然免职。
党组织受到改组处理后领导机构成员自然免职的影响后果
一是自然免职后,所任该党组织及其所属党的组织的党内职务均自然撤销,无需另行作出免职处理。但该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如担任上级党的组织或者与其互不隶属的党的组织的党内职务的,一般不纳入自然免职的范围。
二是自然免职后,所任党外职务与该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职务密切关联的,通常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免去其所任党外职务。
三是自然免职后,地方党委中系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主官出任的地方党委常委,在该地方党委被改组处理后,其所任该地方党委常委、委员职务即自然免职,无需另行作出免职处理,但其所任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主官职务不属于自然免职的范围。地方党委被改组处理后,重新组成新的地方党委常委会的,前述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主官仍然可以再次出任重新组成的新的地方党委常委。
四是自然免职后,被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中系挂职干部的,其所任该党组织及其所属党的组织的党内职务均自然撤销,无需另行作出免职处理。其所任原单位职务不属于自然免职的范围。
五是自然免职属于惩戒性质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 第十一条关于免职处理影响后果的规定予以执行,即被自然免职的党员干部的处理执行标准为:1年内不得安排领导职务,2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职务层次的领导职务或者晋升职级;同时受到党纪政务等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当年不得评选各类先进,当年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同时受到党纪政务等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对其年度考核结果影响较重的处理处分确定年度考核等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特长,安排适当工作任务。
适用改组处理的党组织
依照《中国共产党组织工作条例》规定,党的组织主要包括10类:
第1类是党委,包括党中央、地方党委和基层党委;
第2类是纪委,包括中央纪委、地方纪委和基层纪委,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纪委;
第3类是党组(党委),包括党组、党组性质党委、机关党组、分党组;
第4类是不属于党的工作机关的中央和地方党委派出的代表机关,包括党的地区委员会和相当于地区委员会的组织,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党委在被赋予社会管理权限的开发区、国家级新区等特定地域派出的代表机关,党的街道工作委员会,县级地方党委在开发区等特定地域派出的代表机关以及《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四款所规定的中央和地方党委派出的代表机关;
第5类是纪检监察工委(含纪工委),包括各级纪委监委在特定领域、行业、系统以及在特定地域派出的纪检监察工委等;
第6类是党的工作机关,包括办公厅(室)、 职能部门、办事机构和派出机关;
第7类是中央和地方党委直属事业单位;
第8类是党总支、党支部;第9类是各级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
第10类是党组(党委)纪检组(纪委)。
其中,除了上述第6类(党的工作机关)中的中央和地方党委办公厅(室)、职能部门、办事机构,以及第7类(中央和地方党委直属事业单位)不属于党组织,相应不能给予改组处理外,其余党的组织均适用改组处理。
对党组织严重违犯党纪问题进行立案审查、宣布处理执行的程序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党组织严重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上一级纪检机关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再上一级纪委在征求同级党委意见后也可直接决定立案。
党章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应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作出进行改组或予以解散的决定,并报再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审查批准,正式宣布执行。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