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翻译,谬误自辨
O ZAŠTITI OD NEJONIZUJUĆIH ZRAČENJA
("Sl. glasnik RS", br. 36/2009)
基本规定
第1条
本法律规定了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的条件和措施,以防止使用非电离辐射源时产生的有害影响。职业暴露于非电离辐射源的保护不在本法律范围内。
第2条
本法律中使用的某些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1) 非电离辐射是指光子能量小于12.4 eV的电磁辐射。包括:紫外线或紫外辐射(波长100-400纳米),可见光(波长400-780纳米),红外线(波长780纳米 - 1毫米),射频辐射(频率10千赫兹 - 300吉赫兹),低频电磁场(频率0-10千赫兹)和激光辐射。非电离辐射还包括频率超过20千赫兹的超声波或声音;
2) 非电离辐射源是指发射或可能发射非电离辐射的设备、装置或物体;
3) 特殊关注的非电离辐射源是指考虑到最佳可用科学数据可能对人体健康构成危险的源;
4) 含有非电离辐射源的对象是指在制造或使用非电离辐射源的地方;
5) 非电离辐射暴露限值是指标准或其他规定确定的生活环境中场的最大允许强度值。此限制不适用于接受控制医疗治疗或诊断程序的健康机构中的患者;
6) 危险辐射区域是指非电离辐射强度超过规定限值的源周围的空间;
7) 生活环境是指自然和创造的价值观的集合,其复杂的相互关系构成环境,即生活和条件的空间;
8) 人口包括所有年龄、性别和健康状况的人,他们从事所有生活活动。这些人可能不知道自己暴露在非电离辐射下,也可能不了解这种辐射的有害影响;
9) 操作员或管理人员是指与非电离辐射源一起工作或监督其工作的人员;
10) 非电离辐射防护包括防止或减少非电离辐射对生活环境有害影响的措施和程序;
11) 对源自非电离辐射源的辐射的检查是指测量,必要时还包括计算场参数及其在生活环境中的空间分布;
12) 非常规事件是指由于人为错误或设备故障导致的未计划事件,其中可能发生了或可能发生非电离辐射对人类健康的危害。
原则
第3条
非电离辐射防护的规定基于以下原则:
1) 禁止原则 - 暴露于超过规定限值的非电离辐射以及任何不必要的非电离辐射暴露均不被允许;
2) 比例原则 - 特别关注的非电离辐射源的使用条件和允许性是根据其使用为社会提供的利益与其使用可能导致的潜在风险之间的比较来决定的,同时考虑到具体情况下人口的暴露水平、持续时间和年龄、健康状况,使用此类源的方式、时间和地点,不同频率的其他源的存在,以及其他相关情况;
3) 公开原则 - 非电离辐射的数据对公众开放。
非电离辐射防护措施
第4条
在实施非电离辐射防护时,采取以下措施:
1) 规定非电离辐射暴露的限值;
2) 发现并确定非电离辐射的暴露水平;
3) 规定特别关注的非电离辐射源的使用条件;
4) 提供组织、技术、财务和其他实施非电离辐射防护的条件;
5) 维护特别关注的非电离辐射源的记录;
6) 按规定方式标记特别关注的非电离辐射源和危险辐射区域;
7) 按规定方式对特别关注的非电离辐射源进行控制和质量保证;
8) 使用非电离辐射防护设备和工具;
9) 控制生活环境中的非电离辐射暴露程度和已实施的防护措施;
10) 提供系统测试和监测生活环境中的非电离辐射水平的物质、技术和其他条件;
11) 在生活环境的非电离辐射防护领域对人员进行教育和专业培训;
12) 向公众提供关于非电离辐射暴露的健康影响和防护措施的信息,并通知生活环境中的非电离辐射暴露程度。
第5条
为了发现非电离辐射的存在、确定其危险性、进行通知并采取防护措施,应进行生活环境中非电离辐射水平的系统检测。
政府每两年制定一次生活环境中非电离辐射水平的系统检测计划。
本条第2款所述计划由负责非电离辐射防护事务的部门(以下简称“部门”)与自治省负责环保事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自治省主管机构”)合作制定。
共和国或自治省提供实施本条第2款所述计划的财务资金。
如果满足人员、设备和空间方面的条件,经济公司、企业和其他法人实体可以进行生活环境中非电离辐射水平的系统检测。
本条第5款所述条件是否满足,由负责非电离辐射防护事务的部长(以下简称“部长”)决定。
本条第6款所述决定是最终决定。
部长规定本条第5款所述进行生活环境中非电离辐射水平系统检测的实体必须满足的具体条件,以及生活环境中非电离辐射水平系统检测的方式和方法。
本条第5款所述进行生活环境中非电离辐射水平系统检测的实体有义务向部门报告检测结果,并在自治省领土上向自治省主管机构报告,最迟在当年3月31日前提交前一年的年度报告,在发生非常规事件时立即报告。
部长规定本条第9款所述报告的内容和格式。
第6条
经济公司、企业、其他法人实体和个体经营者可以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使用特别关注的非电离辐射源:
1) 根据法律规定,对这些非电离辐射源进行环境影响评估;
2) 人群的暴露水平不超过规定的限值。
本条第1款所述条件是否满足,由部长决定,在自治省领土上由自治省主管机构决定。
本条第2款所述决定是最终决定。
根据规定行政费用的法律,颁发本条第2款所述决定需要支付费用。
在获得使用这些非电离辐射源的条件满足证明之前,本条第1款所述实体不得开始使用特别关注的非电离辐射源。
部长规定:
1) 非电离辐射暴露的限值;
2) 被视为特别关注的非电离辐射源,以及它们的检测方式。
第7条
本法律第6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在负责国防事务的部门和负责内政事务的部门注册的特别关注的非电离辐射源。
例外情况下,本法律第6条的规定也不适用于:
1) 通过铁路、机动车、飞机或船只运输的非电离辐射源,当技术上确保源不能被使用或不能产生非电离辐射时;
2) 存储或用于销售或其他目的的非电离辐射源,在该状态下不可能启动或使用,因此不会构成潜在危险。
第8条
使用特别关注的非电离辐射源的经济公司、企业、其他法人实体和个体经营者有责任记录这些源,并确定负责实施非电离辐射防护的人员。
关于特别关注的非电离辐射源的记录应包括以下信息:设备名称、用途和类型、频率、功率和工作模式。
部长规定本条第2款所述记录的具体内容。
第9条
使用本法律第1条规定的特别关注的非电离辐射源的经济公司、企业、其他法人实体和个体经营者有责任提供其辐射水平的检测。
在使用这些辐射源之前或增加辐射源数量时,或在改变使用条件或重建含有非电离辐射源的设施时,应进行首次检测。本法律第1条规定的辐射源的定期检测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这些辐射源的检测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部长应规定需要检测辐射水平的特别关注非电离辐射源的类型及其检测周期。
第10条
如果满足人员、设备和空间方面的条件,经济公司、企业和其他法人实体可以进行生活环境中特别关注非电离辐射源的辐射水平检测。
本条第1款所述条件是否满足,由部长决定,在自治省领土上由自治省主管机构决定。
根据规定行政费用的法律,颁发本条第2款所述决定需要支付费用。
部长应规定本条第1款所述实体的具体条件。
如果后来发现经济公司、企业和其他法人实体不符合规定条件,或发现基于不真实和不准确数据发放的决定,部长或自治省主管机构应撤销本条第2款所述的检测授权。
本条第2款和第5款所述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第11条
使用特别关注非电离辐射源的经济公司、企业、其他法人实体和个体经营者有责任记录和保存本法律第9条所述的辐射水平检测结果。
公众有权访问本条第1款所述的信息,根据法律规定。
第12条
经济公司、企业、其他法人实体和个体经营者,或操作员或管理人员,应在发生非常规事件后立即,但最迟在24小时内,通知负责环保事务的部门,在自治省领土上通知自治省主管机构或地方环保机构。
本条第1款所述通知应具体包括非常规事件的情况、地点、时间、对人类健康的直接危险和采取的简要措施描述。
第13条
根据环境部的请求,或在自治省主管机构的请求下,应进行特别测量以检测生活环境中非电离辐射的暴露情况。
本条第1款所述测量的费用由环境部或自治省主管机构承担,除非检测发现辐射源操作不当或超过规定的辐射发射限值,此时费用由辐射源的所有者承担。
第14条
本法律及其根据本法律颁布的规定的执行监督由环境部负责。
环境部通过环境保护检查员在其辖区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省负责在其领土上对非电离辐射源进行监督检查,根据本法律规定。
地方自治单位负责在其辖区内对由地方自治单位主管机构批准建设和开始运营的非电离辐射源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检查员在执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也有义务:
1) 检查经济公司、企业、其他法人实体和个体经营者是否遵守使用特别关注非电离辐射源的规定条件;
2) 检查本法律第8条和第11条所述实体是否保存规定的记录;
3) 检查本法律第9条所述实体是否已安排检测其非电离辐射源在生活环境中的辐射水平;
4) 检查从事生活环境中非电离辐射水平系统检测业务的法人实体是否遵守规定条件;
5) 检查从事生活环境中特别关注非电离辐射源辐射水平检测业务的法人实体是否遵守规定条件;
6) 检查经济公司、企业、其他法人实体和个体经营者,或操作员或管理人员是否及时通知环境部非常规事件,在自治省领土上是否通知自治省主管机构或地方环保机构;
7) 检查是否采取了非电离辐射防护措施。
第15条
在执行本法律第14条所述业务时,环境保护检查员有权:
1) 命令使用特别关注非电离辐射源的主体在规定时间内消除发现的缺陷并遵守规定条件;
2) 禁止使用特别关注非电离辐射源的主体在规定时间内未消除发现的缺陷;
3) 命令保存本法律第8条和第11条规定的记录;
4) 命令遵守从事生活环境中非电离辐射水平系统检测业务和特别关注非电离辐射源辐射水平检测业务的规定条件;
5) 命令按规定方式对生活环境中非电离辐射水平进行系统检测;
6) 命令按规定方式对生活环境中特别关注非电离辐射源的辐射水平进行检测;
7) 命令采取其他非电离辐射防护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第16条
环境保护检查员在执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携带官方证件和标识。部长规定官方证件的格式和标识的外观及内容。
环境保护检查员根据本法律第15条的措施作出决定。
对环境保护检查员的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部长提出申诉。
对环境保护检查员决定的申诉不会暂停决定的执行。
部长根据本条第3款提出的申诉作出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刑事规定
第18条
经济公司、企业或其他法人实体,如果:
1) 进行生活环境中非电离辐射水平的系统检测,但不遵守规定条件或没有遵守这些条件的证明文件(《第5条》第9项);
2) 不遵守使用特别关注非电离辐射源的规定条件,或在使用特别关注非电离辐射源之前未获得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第6条》);
3) 不提供检测特别关注非电离辐射源在生活环境中的辐射水平(《第9条》);
4) 检测特别关注非电离辐射源在生活环境中的辐射水平,但不遵守规定条件或没有遵守这些条件的证明文件(《第10条》);
5) 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环境部、自治省主管机构或地方环保机构非常规事件(《第12条》);
将因经济犯罪被处以150万至300万第纳尔的罚款。
对第1款所述经济犯罪的,还将对法人实体中的负责人员处以10万至20万第纳尔的罚款。
除了对第1款所述经济犯罪的罚款外,还可以对经济公司、企业或其他法人实体采取保护措施,禁止其从事特定经济活动,期限最长为十年。
除了对第1款所述经济犯罪的罚款外,还可以对法人实体中的负责人员采取保护措施,禁止其从事特定职责,期限最长为十年。
第19条
经济公司、企业或其他法人实体,如果:
1) 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环境部或自治省主管机构提交生活环境中非电离辐射水平系统检测结果的报告(《第5条》第9项);
2) 未保存特别关注非电离辐射源的记录,并确定负责实施非电离辐射防护措施的人员(《第8条》第1项);
3) 未保存和保管关于特别关注非电离辐射源在生活环境中辐射水平检测的记录和文件(《第11条》第1项);
将因违规被处以50万至100万第纳尔的罚款。
对第1款所述违规的,还将对经济公司、企业或其他法人实体中的负责人员处以2.5万至5万第纳尔的罚款。
第20条
个体经营者如果:
1) 不遵守使用特别关注非电离辐射源的规定条件,或在使用特别关注非电离辐射源之前未获得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第6条》);
2) 未保存特别关注非电离辐射源的记录,并确定负责实施非电离辐射防护措施的人员(《第8条》第1项);
3) 不提供检测特别关注非电离辐射源在生活环境中的辐射水平(《第9条》);
4) 未保存和保管关于特别关注非电离辐射源在生活环境中辐射水平检测的记录和文件(《第11条》第1项);
5) 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环境部、自治省主管机构或地方环保机构非常规事件(《第12条》);
将因违规被处以25万至50万第纳尔的罚款。
除了对第1款所述违规的罚款外,还可以对个体经营者采取保护措施,禁止其从事特定活动,期限最长为三年。
过渡和最终规定
第21条
本法律的实施规定由部长在法律生效之日起一年内颁布。
第22条
使用非电离辐射源的经济公司、企业、其他法人实体和个体经营者有责任在法律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使其业务符合本法律的规定。
第23条
本法律自发布在《塞尔维亚共和国官方公报》之日起第八天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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