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因搭便车引发的官司

时事   2024-09-18 12:07   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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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出意外,家属向热心司机索偿……

一场因搭便车引发的官司


  搭便车出车祸责任谁承担?日常生活中,开车无偿搭载顺路的邻居或朋友,是很常见的行为,但是如果在搭便车的过程中,意外遭遇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司机要不要担责?


基本案情



  近日,芮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搭便车出车祸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近日,杨某驾驶一辆解放牌货车,与卢某驾驶的五菱牌货车相撞,五菱牌货车失控后撞上道路南侧树木,致无偿搭乘卢某驾驶车辆的王某当场死亡。


  交警部门认定,杨某与卢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五菱牌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后王某家属与杨某达成协议:由杨某赔偿王某家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3万元,不足部分不再由杨某承担。


  王某家属将卢某和某保险公司诉至芮城县人民法院,主张其各项损失共计1055140元,扣除杨某赔偿款,剩余损失425140元由某保险公司和卢某赔偿。



裁判结果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中,卢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额为1万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王某的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约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某系无偿搭乘被告卢某驾驶的车辆,该车辆系非营运车辆,故符合“好意同乘”的情形,应认定为“好意同乘”。


  尽管“好意同乘”是一种值得倡导的行为,但鉴于机动车本身的危险性,驾驶人即同乘提供者对同乘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仍负有不可推卸的保护义务,在侵权人即同乘提供者过失的情况下,依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同乘提供者赔偿责任,故酌定减轻卢某的赔偿责任。


  王某家属请求的合理损失共1003060.83元。依照事故同等责任,杨某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万元外,卢某应承担赔偿责任411530.42元,受害人王某应适当减轻卢某的赔偿责任,自身应承担123459.12元,卢某驾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辆人员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已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将1万元赔偿款赔偿到位,故卢某还应赔付王某278071.29元。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构成“好意同乘”的行为,应当减轻驾驶人员的赔偿责任。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在交通事故中,如果一个人以善意提供自己的车辆给他人乘坐,而乘坐者在事故发生时受到伤害,提供车辆的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赔偿责任。这个规则主要适用于那些出于善意帮助他人的司机,例如搭载朋友、亲人或其他需要帮助的人。


  记者 樊朋展 张蕊彤


记者感言



  “好意同乘”作为一种常见的社交行为,不仅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温情互助,也悄然成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但是,许多问题也随之而来,出了事故后,善意背后的责任和风险如何厘清?


  记者了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7条明确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这一条款,既体现了法律对人性善意的尊重与保护,也平衡了机动车使用人与无偿搭乘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好意同乘”的入典维护了善良风俗,有助于弘扬助人为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维持人际关系和谐及倡导绿色出行均具有积极意义。


  不过,“好意同乘”并非绝对免责,驾驶人对搭乘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仍负有保障义务。驾驶人应做到谨慎、安全驾驶、时刻遵守交通规则。搭乘者也要慎重考虑驾驶人的驾驶水平,搭乘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不能盲目搭便车。 


  记者 樊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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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期责编:杨晶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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