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办法
(2024年12月1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0号公布 自2025年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法集资的防范和处置工作,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从事非法集资活动。
非法集资的防范和处置工作应当遵循政府统筹、社会参与、源头管控、标本兼治的原则,对非法集资活动以防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
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统一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制定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做好本辖区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第六条 省地方金融局是省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统一协调、监测预警、调查认定、督促指导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信访、大数据、网信以及税务、通信管理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纳入有关财政金融风险处置机制,明确目标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表扬奖励先进典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保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经费,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防 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工作机制,明确非法集资监测预警体系工作方案,加强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充分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纳入日常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管理机制,加强本行业、本领域相关业务的日常监管、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发现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线索的,应当依法收集和保存有关证据,作出相应研判,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并及时将情况报送同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对非法集资存在管理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有效整合各类数据,完善省、市、县三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相关部门间数据交互系统,开展大数据分析研判,为监测预警工作提供支撑。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数据汇聚共享机制,按照要求推送、共享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预警监测信息,对非法集资风险进行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在企业引进和项目融资、投资、开发与合作等方面提供决策参考。
第十二条 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应当纳入城乡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网格管理员将巡查发现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线索及时报送网格管理员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网格管理员的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建立会商机制,发现已经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及时重点关注,按照国家规定稳妥有序予以规范。
第十四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对在金融业务中监测发现的资金异常流动情况或者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十五条 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管理和自我约束,依法诚信经营,不得组织、协助或者参与非法集资。
国有企业应当加强对实际控制企业的管理,积极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发现控股、参股企业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或者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并依法采取相关措施。
第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不得通过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督促、教育、引导成员积极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普及金融法律、法规,提高防范非法集资意识;发现成员或者以成员名义涉嫌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范非法集资纳入普法规划,组织开展常态化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集资风险特点,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等采取法律咨询、政策解读、金融知识培训、投资风险教育、典型案例警示等方式,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和金融安全知识普及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公益宣传,依法对非法集资进行舆论监督。
学校应当将防范非法集资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增强学生的金融安全意识。
鼓励社会力量对老年人等重点群体开展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法集资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或者举报平台,明确奖励办法,及时受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二十一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本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
第三章 处 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非法集资案件处置机制,支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加强执法力量,完善执法程序,落实执法装备,配备执法车辆,依法处置非法集资案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办理非法集资案件,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及其参与案件办理的人员,对在案件调查处置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建立行政执法联动机制,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非法集资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非法集资行政执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信息共享,提高案件调查处置效率。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依法建立健全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移送制度,规范案件材料移交、接收衔接程序,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节 行政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由其登记地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集资资产所在地以及集资参与人所在地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配合调查认定。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确定。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认定或者指定其他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
第二十八条 非法集资人通过互联网网站、移动应用程序或者即时通讯工具等载体实施非法集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备案人或者即时通讯工具使用人为单位的,由其登记地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网站、移动应用程序备案人或者即时通讯工具使用人为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部门移送案件等,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对重复报案、控告、举报以及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受理线索后,应当组织调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重大、疑难、复杂线索,调查期限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线索,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调查期限可以再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四)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应当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碍或者提供虚假证明。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发现涉嫌从事非法集资的,有权要求暂停集资行为,通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告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经调查发现有证据证明存在非法集资事实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予以立案。
第三十四条 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
(二)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追回、变价出售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
(三)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按照规定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第三十五条 经调查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主动制定集资资金清退方案,直接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认真倾听集资参与人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妥善处置矛盾和纠纷。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清退集资资金,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清退集资资金应当按照应退尽退的原则,实行统一清退,不得单独清退。
对未退还的集资本金按照同等比例清退;集资参与人已经获得的收益应当折抵本金。
第三十七条 清退集资资金来源包括:
(一)非法集资资金余额;
(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
(四)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
(五)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
(六)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
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经济利益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依法将获得的经济利益予以退回。退回的经济利益应当纳入清退集资资金。
第三十八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监督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清退集资资金:
(一)要求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等报告清退方案和执行情况;
(二)要求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等纠正与清退方案不相符合的行为;
(三)其他监督清退集资资金的措施。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对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的集资资金清退情况协助提供法律咨询、审计等服务,相关费用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条 对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记录并推送至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5日起施行。
来源:山东省政府网站
编辑:刘梦薇 余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