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这里的“不再处罚”并不等于“不予处罚”,不做不予处罚决定,而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做终止调查决定。如果在受案阶段能否确定已过追究时效的则不予立案。
除了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这一情形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的4种情形:①没有违法事实的;②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③违法嫌疑人死亡的;④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理论上均应适用上述处理方式。这就类似于对《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6种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处理。
如图:
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十三、十四、十九条、七十一条,规定了几种法定“不予处罚”的情形,这些“不予处罚”的情形不等于"不予立案”,受案审查时严格上均应立案调查处理。
(1)应当“不予处罚”:
①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
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③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
④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 品原植物的,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
⑤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2)可以“不予处罚”:
⑥)情节特别轻微的;
⑦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⑧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⑨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⑩有立功表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