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强基在行动】景洪市检察院依法惩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政务   2024-10-18 12:26   云南  


为进一步普及食品安全知识,提升公众食品安全素养,深化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景洪市人民检察院现将本院办理的部分依法惩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进行发布,倡导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食品安全治理,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营造社会共享共治浓厚氛围。



01

案例一:阿某等14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阿某等14人相约将一批冻牛肉干从境外走私到中国境内,2023年4月7日3时许,公安机关查获未经国家检验检疫的冻品牛肉干,净重4170公斤。

被告人阿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本院审查后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法院判决,判处阿某等14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0至50000元。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从设关地走私进口未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准入证书的冻品(包括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冻品和走私来自境外非疫区的冻品),应认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构成犯罪。走私不仅影响国家税收,损害国家经济利益,而且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尤其本案走私的冻品牛肉干未经检验检疫,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存在较大风险,应当予以严厉打击。

02

案例二:罗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罗某某在种植豇豆过程中,明知丁硫克百威农药不能用于蔬菜农作物,仍擅自使用滴灌方式将丁硫克百威农药用于豇豆种植并出售。同批次豇豆种植过程中,罗某某在未经过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的情况下,采摘使用过噻虫嗪、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两种农药的豇豆并出售。经检测,抽检的豇豆样品检验结果显示克百威、噻虫嗪、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三个检测项目判定为不合格。

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院审查后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法院判决,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8000 元。

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豇豆属于版纳人民餐桌上常见的蔬菜之一,食用群众广泛。种植业的从业人员应当严守底线,尽到科学种植的注意义务,更不可以为了牟取利益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化肥和农药。司法机关在精准打击犯罪的同时,建议公安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犯罪线索。依托行刑衔接机制,建议行政主管部门对犯罪情节轻微、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形成打击闭环,构建食品安全防线,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食品安全。

03

案例三:王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在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秘密销售黄金伟哥、玛卡伟哥等15批次壮阳类产品。

经检测,被告人王某销售的黄金伟哥、玛卡伟哥等15类产品中均检测出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的通知》中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相符,属于在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成分。

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院审查后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法院判决,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8000 元。

典型意义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保健品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生产、销售含有非法添加的物质的保健品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广大消费者在购买保健品时一定要谨慎辨别,特别是要对夸大作用的保健品保持警惕,切勿因盲目追求保健效果而忽视对产品安全的关注。正规厂家生产的保健食品外包装标志包括:保健功能和适宜人群、食用方法和服用量、贮藏方法、功效成分的名称及含量、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保健食品标志(俗称“蓝帽子标志”,天蓝色图案,下有保健食品字样)。

来源: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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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  制:白   兰   
终  审:刀艳玲、施   蕊
责  编:万滢江
编  辑:巩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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