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就业优先战略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的意见》(中发〔2024〕18号)、《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力度全力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通知》(财金〔2020〕2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3〕75号)等文件精神,为支持重点群体就业创业,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符合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经办银行发放、财政部门给予贴息,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吸纳就业的贷款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是指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的,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基金。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负责运营管理担保基金的机构即本办法所称的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机构。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包括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和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综合考虑贷款便利度、贷款利率、服务评价等因素,按程序择优选取,为符合条件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发放创业担保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经办银行由各地按照公平竞争原则采用综合评分、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至少每三年一次。
第六条 创业担保贷款对象
(一)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对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一定创业能力的重点就业群体。包括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脱贫人口、农村自主创业农民。
(二)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对象。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前1年内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数量达到现有在职职工人数1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小微企业。
第七条 申请创业担保贷款的条件
(一)个人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应满足以下条件:
1.属于创业担保贷款对象;
2.除助学贷款、脱贫人口小额信贷、住房贷款、购车贷款、5万元以下小额消费贷款(含信用卡消费)以外,申请人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时,本人及配偶无其他贷款。
(二)小微企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应符合以下条件:
1.属于国家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社会团体、基金会),且属于创业担保贷款对象;
2.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并提供相关证照;
3.提供新招用人员就业岗位的真实性印证材料;
4.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违规信用记录。
第八条 创业担保贷款只能用于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用于其他投资,不得用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用途。
第九条 创业担保贷款额度
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不超过30万元。对符合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合伙创业的,可根据合伙创业人数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之和的110%,且不超过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的额度上限。
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经办银行根据企业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400万元。
第十条 创业担保贷款利率
贷款利率由借款人、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协商确定,脱贫地区利率上限为LPR+250BPs,其他地区利率上限为LPR+150BPs。其中,LPR为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十一条 创业担保贷款期限
对个人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期限不超过3年,对小微企业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
对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创业项目好的借款个人或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到期后可继续申请贷款及贴息支持,累计次数不超过3次。
第十二条 创业担保贷款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资格,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资格认定意见;
(二)通过资格认定的借款人向当地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交担保申请,向经办银行提交贷款申请,各经办机构自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三)对符合担保条件的,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出具同意担保意见;
(四)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经办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经办银行及时通知借款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借款人每次只能向一家经办银行提出创业担保贷款申请。
第十四条 各相关部门应简化流程,提高效率和服务便利度。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积极拓宽申请渠道。
第十五条 担保基金由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运营管理,专项用于创业担保贷款的担保及代偿。担保基金应专户存储在一家或多家经办银行,实行封闭运行、单独核算,独立运作。各市(州)、县(市、区、特区)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担保基金的持续补充机制。由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的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代偿的分担比例应在与银行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一般不得高于80%。
第十六条 鼓励各地结合实际,积极探索优化创业担保贷款风险分担机制,巩固提升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实施效果。
第十七条 实行担保基金放大倍数与贷款还款率挂钩机制:各担保基金担保创业担保贷款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该担保基金存款余额的5倍,创业担保贷款上年度到期还款率达到95%以上的,本年度可适当提高放大倍数至10倍。
第十八条 鼓励各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积极参与创业担保贷款担保业务;支持各地结合实际,积极探索优化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合作模式。
第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创业担保贷款逐步降低或免除反担保要求。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创业担保贷款,原则上取消反担保:
(一)个人申请的10万元以下的创业担保贷款;
(二)全国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或信用社区(乡村)推荐的创业项目;
(三)获得市(设区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创业人员、创业项目、创业企业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四)经金融机构评估认定、符合信用贷款发放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五)经营稳定守信的二次创业者等特定群体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第二十条 贴息标准
对符合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给予贷款实际利率50%的财政贴息。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原则上不予贴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激励机制
从中央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支出对财政贴息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给予一定奖补,奖补资金可统筹用于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补充、创业担保贷款风险补偿、提升个人或小微企业申领创业担保贷款便利度信息化支持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经办银行加强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管理,规范贷前调查、贷中审批和贷后管理等各个环节,有效把控贷款风险。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回收率(本年累计到期贷款实际回收金额/本年累计到期贷款应回收金额*100%)低于90%时,应暂停发放新的创业担保贷款,经采取整改措施并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恢复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务。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出现以下情况的,应限期停止贴息,并追回贷款:
(一)借款人死亡、成为财政供养人员或因犯罪被判处刑罚;
(二)借款人经营项目停止经营或转让他人,或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因其他原因长期未正常经营;
(三)借款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或拒不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和贷后管理;
(四)借款人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担保基金担保的创业担保贷款,经办银行会同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负责到期贷款的回收工作,贷款到期前1个月,经办银行应当提前通知借款人按时履约还贷。经办银行应当建立贷款逾期监测预警机制,对逾期未还清的创业担保贷款,经办银行和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向债务人依法追偿。对逾期超过90天经努力仍不能回收的贷款,经办银行向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书面提出代偿申请、相关催收记录和证明材料,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按合同约定向经办银行履行代位清偿责任。对担保基金代偿的贷款,应建立专账,继续追偿。各地可根据工作实际进一步细化贷款回收流程。
第二十四条 鼓励各地结合实际,积极探索优化创业担保贷款呆账核销机制。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人资格审查和认定;会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编制、资金拨付、审核及绩效管理和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指导和监督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做好创业担保贷款项目审查、贷款担保、贷后跟踪服务等工作;加强创业担保贷款的宣传,扩大创业担保贷款受益面。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预算管理、资金拨付等相关工作,落实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保障,加强资金绩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银行负责督促经办银行规范创业担保贷款发放;建立健全创业担保贷款数据统计和监测制度,加强各部门信息沟通和共享;加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为金融机构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务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八条 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负责对创业担保贷款受理、审核、认定、担保、管理等环节严格把关,做好创业担保贷款项目审查、贷款担保、贷后跟踪服务工作;按季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报告担保基金运营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经办银行要积极开发创业担保贷款金融产品,做好创业担保贷款的征信审核、贷前调查、贷后跟踪、贷款催收、追偿、贴息申请等工作。完善内部管理机制,优化贷款审批发放流程,提高贷款服务效率。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建立沟通协商机制,及时协商解决政策落实中的问题,建立创业担保贷款数据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一条 各市(州)、县(市、区、特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建立创业担保贷款常态化督促指导机制。适时开展资金使用绩效评价、政策实施效果评估等。
第三十二条 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创业担保贷款信息化管理,加快推行创业担保贷款线上办理,进一步完善创业担保贷款风险预警机制。
第三十三条 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根据本办法,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此前发布的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贵州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