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河案例:未成年人骑电车撞死人,谁担责?

民生   2024-11-02 18:18   河北  


“每一个司法案件都是映射社会问题的一面镜子,都牵动着人民群众感知社会治理效能的‘末梢神经’。”

一个中学生骑车不慎将人撞倒,导致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那么,未成年人在骑行时应当如何遵守交通规则?

他们的行为造成他人伤害时,应如何界定其责任?

作为监护人,又应当如何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和法律意识培养?

来看看沙河法院是如何调解解决此类纠纷的!

近日,沙河法院成功调解一起涉未成年人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在法官的调解下,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当庭一次性给付死者亲属赔偿金,该起纠纷圆满解决。

案情介绍

2024年1月20日7时40分许,李某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沙河市南环路逆行至建设路口时,与未成年人王某(15周岁)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监护人: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因伤被送往沙河市人民医院,后转院到邢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某的继承人将王某及王某的监护人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60万元。

调解过程

沙河法院受理此案后,法官首先进行诉前调解工作。通过电话沟通了解了案件的基本情况,15岁的王某系一名中学学生,骑电动自行车上学途中与逆行的李某不慎相撞。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父母在外地打工,家庭经济状况一般,对李某家属提出的60万赔偿金额感觉无法承受。

李某(死者)正值中年,上有70多岁父母,下有未成年的孩子,他的死亡让家里难以接受,家属情绪激动,坚决要求王某的监护人给予赔偿,不愿意接受调解。为妥善处理好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法官分别与王某的父母、李某的家属进行协商和沟通,并组织双方到法院调解室进行调解,经过释法明理,王某的父母对交通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作为未成年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给他人造成的赔偿责任也无意见,只是对李某家属提出的高额的赔偿金额无法接受,经过多次沟通,双方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案件开庭审理后,法官再一次对该案进行了认真梳理分析,采用“面对面”、“背靠背”等调解方式,一方面向各方说明各自面临的困难,逐渐消除双方之间的隔阂与怨气,另一方面与王某的父母就交通事故中应当赔偿的项目、数额、计算方法、赔偿标准进行了仔细核算,同时将相关法律规定及每年公布的计算方法和标准一一向王某的父母进行了展示,一笔笔有标准、有依据、数额明确的列表展现在王某父母面前,让王某父母心服口服。同时也向李某及其家属列出了同样的赔偿清单,让他们对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赔偿数额有了充分的心理预期。

有了以上的基础,接下来的调解就非常顺利了,法官从理讲到情,从诉讼成本讲到案结事了人和,一番思想工作做下来,王某的父母及李某从针锋相对到互谅互让,说话缓和了,沟通也顺畅了。

调解结果

经过法官的多轮调解、反复协商,化解了当事人之间的“心结”,双方的分歧逐渐消除,各退一步,就赔偿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谢谢你们把账给我们算的这么清楚明白,我们就是把房子卖了也愿意赔偿对方。”“我们也愿意协商解决,毕竟孩子不是故意的,谁也没有想到撞了一下就要了命。”随着调解协议的签订,王某的父母当场拿出赔偿金支付给李某家人,至此,该案圆满解决。

调解完毕后,法官还不忘提醒王某要遵守交通法规,文明、安全行驶,以免发生交通事故给自己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损害。王某的父母也深表自责,表示今后会加强对孩子的教育管理。案件的圆满化解,对涉案的未成年人也起到了良好的法治教育作用。

近年来,沙河法院始终坚持注重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将调解贯穿于案件办理全过程,引导案件当事人以最小的诉讼成本实现最大的诉讼效果,高效化解矛盾纠纷。在有效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法官提醒

“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未满12周岁禁止骑自行车上路;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年满16周岁;驾驶机动车必须年满18周岁并考取机动车驾驶证。

未成年人驾车上道路行驶不仅危害自身安全,更是给公共交通安全埋下巨大隐患。在此法官提醒广大家长,未成年人骑车时要提醒其佩戴好头盔等安全防护装备,并在对应车道内行驶。

未成年人预测和规避道路交通风险的能力相对较弱,家长作为孩子的第一任老师,也要履行好监护责任,应当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教育引导未成年人自觉遵守交通规则。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的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来源:沙河市人民法院

看沙
沙河人都在这里,看沙河!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