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虚拟货币诈骗,该如何定罪?

体娱   2024-07-31 00:02   四川  

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但部分虚拟货币有财产属性。针对虚拟货币实施集资诈骗、盗窃等行为的,应当根据刑法规定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盗窃罪等,案值一般以虚拟货币的购入价或销赃数额来确定。

针对虚拟货币实施集资诈骗的,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2020年6、7月间,熊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邹某、张某(均在逃)等委托蔡某等人研发“共治交易所”等软件用来交易自创虚拟货币“CGC币”等。熊某某伙同邹某等通过微信等渠道对外宣传上述自创虚拟货币,承诺每天增值,以推荐奖励、节点奖励等吸引投资人参与投资、发展下线;利用后台账户,采取自己交易、无限量拨币、控制交易量和交易价格的方式操控自创虚拟货币的显示市值,制造每日上涨3%左右的虚假K线,吸引投资人使用泰达币等购买。2020年10月15日,熊某某等安排后台操控人员进行巨额交易,将自创虚拟货币交易价格打压至接近于零,借此非法占有集资资产。经鉴定,熊某某等骗取投资人充值的泰达币共计1500万余个,最低价为人民币100149595.90元,最高价为人民币107505232.28元。

另查明,蔡某等人在研发交易软件时,秘密对用户充值的12288枚泰达币(价值人民币约8.16万元)进行截留;又将因系统故障滞留的11053枚泰达币(价值人民币约7.33万元)打标后隐藏,准备伺机将截留的泰达币提取到自己的电子钱包,但因案发而未能实施。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蔡某等人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蔡某等人的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以集资诈骗罪判决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蔡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责令被告人熊某某退赔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宣判后,被告人熊某某、蔡某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电信网络平台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蔡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蔡某等人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法数罪并罚。蔡某等人盗窃行为有部分未遂,依法从轻处罚。维持对熊某某的定罪量刑,撤销对蔡某盗窃罪的量刑,改判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本案是针对虚拟货币实施集资诈骗的案件。审判实践中对于虚拟货币犯罪的定性、案值计算、涉案财产处理均存在争议。同时,本案被告人在网络平台实施盗窃虚拟币的行为,在停止形态方面出现新情况,有一定讨论意义。网络犯罪的情况复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一个罪名,无法涵括侵犯商业秘密、集资诈骗、危害国家安全、抢劫等形形色色的犯罪行为;其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显然也难以对各类犯罪做到罚当其罪。对于犯罪的评判和处罚应当符合其客观实质,对于涉及网络世界犯罪的处断,更要具有前瞻性,不回避新问题、新情况。在犯罪对象全部为虚拟货币的集资诈骗案件中,将虚拟货币作为财产评价,更准确地把握了相关数据的本质,更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罪名判定应把握案件本质

虚拟货币虽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是无形物,价值不稳定,但部分虚拟货币有其价值,有财产属性。我国现行法规认定虚拟货币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但并未否定虚拟货币的所有权。虚拟货币的数据属性只是载体,财产属性是其本质。在之前的案例中,有将相关犯罪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但是,以一个罪名越来越无法涵盖现实生活中花样繁多、层出不穷的犯罪行为。对虚拟货币的估值,应当首先考虑以购入价、销赃数额进行认定,在被害人众多,无法一一溯源的情况下,以交易行情计算诈骗数额,也不失为权宜之计。在涉及新事物、新情况的案件中,要准确作出裁判,既要对该事物本身有所了解,也要对相关部门、行业的规章制度、规定沿革进行全面搜索和学习;通过类案检索,有助于了解上级法院及其他法院的裁判思路,博采众长,但在进行类案分析时,既要确保案件裁判符合犯罪行为的客观实质,也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在处理蔡某盗窃行为停止形态的问题时,则要回归法理,研究行为本质。盗窃罪的既未遂问题焦点在于失控与控制的关系。司法考试中有一道常见试题“保姆盗窃”,即保姆将主人的戒指藏匿于主人家的暗处,伺机带出;通说认为,在保姆带出前不成立犯罪既遂。本案中,蔡某在为项目方提供网络服务的过程中,发现一万余枚泰达币因系统故障滞留平台而未实际转出,蔡某实施标记行为后,该部分泰达币无法被项目方统计到,但尚存留于平台,“暴雷”后被告人归案,该部分泰达币可以由办案机关直接返还被害人。项目方作为管理者仍未完全失去对泰达币的控制,被告人也并未完全实现控制,因此宜认定为犯罪未遂。以传统的法学理论解决新事物引发的问题,仍然是繁重的审判工作中的趣味所在。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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