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于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文摘   2024-11-12 18:04   辽宁  


        2024年7月25日营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暴雪、雷电、大雾、霾、大风(沙尘暴)、龙卷、低温、高温、干旱、冰雹、霜冻、冰冻、寒潮等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一的气象灾害防御指挥机构,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绩效考核,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平安社区创建和网格化管理体系,及时传递预警信息,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宣传动员、预警信息传播、应急联络、灾情收集报告、应急演练、信息传递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委会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服务及监督。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本地区各部门应对自然灾害类突发事件和综合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组织编制全市综合防灾减灾规划,建立监测预警和灾情报告制度。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海洋渔业、文旅广电、卫生健康、城管综合执法、林业和草原、大数据、海事等部门和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新闻传媒、通信、港口、机场等单位应当加强与气象部门信息共享和部门联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开展各行业气象灾害防御技能培训,加强营口百年气象陈列馆等气象科普场馆和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公众的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应对能力。

各级党校应当面向领导干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相关知识培训,提高气象灾害防御应急能力。

学校应当在教育行政部门、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定期开展科普教育等活动,培养和提高教职员工、学生的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发展金融、保险气象服务,促进和规范气象产业有序发展。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各类气象灾害保险产品,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保气象灾害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保险机构发展气象灾害保险业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章 预防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作为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及农业、林业、能源、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运输、旅游、海洋与渔业等专项规划的重要依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气候影响,定期修编城区暴雨强度公式,增强城市气候适应性和重大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八条 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开展区域气候可行性论证,可行性论证成果由落户该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免费共享。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鼓励其他项目建设单位充分考虑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影响,根据需要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提高建设项目的气象灾害防御水平。

第九条 实行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重点单位管理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划定情况,将气象灾害易发区确定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根据地理位置、气候背景、行业特点等因素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制定公布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主要包括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通信、网络等重要设施和车站、机场、渔港、码头、海堤、旅游景点、商场、学校、医院、建筑工地、危险化学品仓库、社会福利机构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本单位应对气象灾害的应急预案,确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负责人;

(二)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并做好巡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三)配备必要的救援装备,根据需要组建抢险救援队伍;

(四)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和重点单位的防御准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按有关规定报送备案,定期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应急管理、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海洋渔业、文旅广电、林业和草原、新闻传媒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本部门、本单位有关应急预案与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衔接,明确各种类气象灾害的应对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防灾避险方案。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本单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和培训。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和机制,加强作业能力建设,配备必要的作业设备设施。在水稻生产功能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等重点区域和干旱、冰雹、森林火灾多发区域以及大中型水库库区,建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完善配套基础设施。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导,在森林草原火灾火险、异常高温干旱、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重大活动保障、重大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及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二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加强气象观测站等监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在气象灾害敏感区和易发区、人口密集区、农业主产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域、重要江河流域、森林、草原、渔场及临港工业区等气象灾害监测重点区域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增设相应的气象监测设施,根据需要建立实景监测系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立农业、生态、交通、旅游、电力等专业气象观测站网,加强港口、航线、锚地、海岛、临港工业区、渔业养殖区等海洋气象监测站点建设,加强海堤、避风港、避风锚地等防御设施建设,强化涉海预警信息发布渠道和接收设施建设,督促船舶避风避险,健全行业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和服务系统。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气象主管机构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加强气象现代化建设,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技术与气象灾害防御的融合应用,提高气象监测、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保护气象灾害监测和防御设施、预报预警信息播发和接收设施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设施等气象设施。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气象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气象灾害监测和防御设施、预报预警信息播发和接收设施遭受破坏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组织修复,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实行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对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统一发布制度。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传播机制,加强农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保障。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补充或者订正的警报预警信息。通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机制,紧急情况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地全网用户发送应急短信,提醒公众做好防御准备。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利用户外电子显示屏、公告栏、公交车和出租车显示装置等在公共场所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向公众传播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并及时更新。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政府组织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的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机制,将气象灾害应对纳入本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体系。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级别、灾害种类、影响范围和程度,及时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相应预案,依法科学采取停课、停工、停产、停运、停航、停业、渔船回港、旅游景点关闭等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指挥和安排,积极配合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和预案确定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条 台风、暴雨、大风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当地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渔业防风避险工作,督促指导海上渔船、设施和人员撤离避险;其他船舶应当执行主管部门的防御指令,及时采取驶离危险水域、回港避风、转港避风等避险措施。景区、公园、游乐场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适时采取停止营业、关闭相关区域、组织人员避险等措施。机场、车站、码头、港口、公交等运营单位应当适时调整、暂停或者取消班次。在建工地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工棚、脚手架、井架等设施和塔吊、升降机等机械、电器设备进行加固。户外广告和牌匾等户外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加强对户外设施的安全检查,采取加固或者拆除等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在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对气象灾害的影响程度、受灾范围、造成的损失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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