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父母代为抚养孙子女,可以主张“带孙费”吗?

学术   2024-11-10 19:24   湖北  

导读:现实生活中,通常将祖父母出于主动和自愿的临时性照料、偶然性帮助、自愿性出资等行为认定为纯粹情谊行为,此种情况下祖父母没有偿还费用的请求权。但当祖辈的隔代抚养行为在主观意愿、持续时间、费用数额、抚养事项等方面超出了主观意志和负担能力的合理限度时,则不宜用情谊行为予以认定。本期小编围绕祖父母代为抚养孙子女是否可以主张“带孙费”这一主题整理了相关的裁判规则、专家观点以及法律法规,供读者参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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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父母、外祖父母索要“带孙费”的条件



法信 · 裁判规则



1.当隔代抚养费用构成无因管理之债时,应支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李某母亲诉李某、胡某抚养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具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祖辈对未成年人并不负有法定抚养义务。当祖辈的隔代抚养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时,祖父母有权要求未成年人的父母偿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4年6月4日第3版

2.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未死亡,亦有能力抚养子女但未履行抚养义务,长期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权请求支付抚养费——安某某诉小雨抚养费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抚养费纠纷中,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未死亡,亦有能力抚养子女但未履行抚养义务,长期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权请求支付抚养费,法院应同时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督促父母履行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
审理法院: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3年2月21日第3版

3.祖父母、外祖父母代为照顾孙子女,要求法定抚养人支付“带孙费”,法定抚养人经举证证明已尽到抚养义务且支付费用高于开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老何、老周诉小何、小杨抚养费纠纷案
案例要旨:“带孙费”不仅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直接费用,还包括保姆费等间接费用。通常情况下,只有在父母具有抚养能力而拒不抚养子女或双方在事前对代为抚养孩子约定有一定数额的报酬时,代为照顾子女一方才可向子女的父母索要“带孙费”。祖父母、外祖父母代为照顾孙子女,要求法定抚养费支付“带孙费”,法定抚养人经举证证明已尽到抚养义务且支付费用高于开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2年7月21日第3版

4.无论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无因管理,祖父母、外祖父母对抚养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均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进行追偿——易某1、冉某某诉易某2、陈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当然义务,在未成年人父母均已死亡或者丧失抚养能力的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可能对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法定抚养义务。除此之外,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若有委托授权,应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若无委托授权,可成立无因管理。无论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无因管理,祖父母、外祖父母对抚养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均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进行追偿。
案号:(2019)渝0237民初1218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32期

5.祖父母、外祖父母代为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期间支付的医疗费、教育费、生活费等费用,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构成无因管理,有权要求子女返还垫付的相关费用——李某、王某诉李某某、高某抚养费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父母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对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并无法定的抚养义务。祖父母、外祖父母出于亲情考虑代为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期间支付的医疗费、教育费、生活费等费用不能当然视为对子女的无偿赠与,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构成无因管理,有权要求子女返还垫付的相关费用。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江苏法院家事纠纷典型案例(2021—2022年度),发布日期:2023年3月7日

6.父母将对子女的教育抚养责任全部转嫁给老人的,老人有权要求抚养费——肖某一、刘某诉肖某二等抚养费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父母具备抚养能力的情况下,老人基于传统习俗及血缘亲情,帮助子女照看(外)孙子女,属于自我付出的道义行为,应获得子女的尊重和感恩。父母忽视自己才是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人,长期拒绝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将对子女的教育抚养责任全部转嫁给孩子的(外)祖父母,老人有权要求成年子女支付(外)孙子女的抚养费。
案例来源:天津高院发布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发布日期:2022年11月22日


法信 ·专家观点




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履行抚养义务的条件
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履行抚养义务是有条件的,只有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才负有抚养义务。
(1)孙子女、外孙子女为未成年人
①只有在孙子女、外孙子女是未成年人时,祖父母、外祖父母才有抚养义务。如果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已经成年,即使不能独立生活,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没有抚养的义务。这一点,与父母履行对子女抚养义务的条件不同,根据《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的规定,父母除了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义务外,还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负有抚养的义务。
②对“未成年”的理解。原则上,对未成年人的界定应以《民法典》第17条、第200条、第201条、第1259条等规定的内容为标准,但也不能机械适用,不排除特殊情况下的例外变通。第一,《民法典》第17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据此,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第二,《民法典》第200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据此,周岁的计算应以公历为准,对于不同地区按照风俗习惯所说的“虚岁”等算法,也应换算成周岁。第三,《民法典》第201条第1款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也规定:“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故周岁应从生日的次日起计算。第四,《民法典》第1259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故《民法典》第17条规定的“18周岁以上”,包括18周岁本数。
(2)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
①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这里的死亡既包括生理死亡,也包括宣告死亡。但是,被宣告死亡人出现后,在人民法院撤销死亡宣告判决前,如果其有抚养能力的,也应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不能以死亡宣告判决未被撤销为由逃避自己的抚养义务。
 ②父母无力抚养。无力抚养,是指不能以自己的收入满足子女合理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
民政部发布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4条规定了特困人员的范围,第8条规定了法定抚养义务人无履行抚养义务能力的认定标准,第8条的内容为:“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一)特困人员;(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践中,各地一般也根据本地情况就法定抚养义务人无力履行抚养义务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规定,如《汕头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法定义务人不具备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能力:(一)特困供养人员;(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三)低收入家庭成员;(四)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学生;(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六)法院宣告失踪人员;(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人员。”
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可以参照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及各地政府颁行的相关规定来具体判断抚养义务人是否具有履行抚养义务的能力。
(3)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被抚养的需要
只有当孙子女、外孙子女生活确有困难,需要被抚养时,祖父母、外祖父母才有抚养他们的义务。如果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自己的财产或者经济收入,且这些财产能够满足其生活、学习、医疗等所需,就不能再要求祖父母、外祖父母承担这种抚养义务。实际生活中,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子女,无论其生活是否存在困难,祖父母、外祖父母一般都会对其进行照顾,有条件的还会在物质上、金钱上为他们提供帮助,提高他们的生活水平,但这只是我国尊老爱幼传统美德的体现,是基于亲情和道德而实施的自愿行为,并不是在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在基于亲情为孙子女、外孙子女提供帮助后,祖父母、外祖父母一般也不得要求孙子女、外孙子女返还。
(4)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
根据扶养主体间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不同,扶养义务可以分为两种:一是生活保持义务;二是一般生活扶助义务。生活保持义务是无条件的,是必须履行的,无论扶养义务人自身的生活条件如何,都必须履行这种义务,以使受扶养人的生活水平达到与扶养人相当或者接近的标准。一般生活扶助义务是有条件的扶养,只有在受扶养方有受扶养的需要,且扶养方有扶养能力时,才发生这种扶养义务。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即属于生活扶助义务。
有负担能力,是指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满足自己和第一顺序扶养权人(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合理生活、教育、医疗等需求后仍有剩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配偶之间的扶养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以及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均没有规定扶养义务人应有负担能力这个前提条件,属于生活保持义务的扶养,故配偶、子女、父母属于第一顺序的扶养权人。孙子女、外孙子女属于第二顺序的扶养权人,所以,需要先满足第一顺序扶养权人的扶养需要,仍有剩余的,才可认为是有负担能力。如果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中数人均有负担能力,应根据他们的经济情况共同负担抚养义务。如果孙子女、外孙子女中有数人均满足被抚养条件的,在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经济能力不足以承担全部抚养义务时,对于经济状况和身体状况最差者应当优先抚养。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婚姻家庭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295~298页)



法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祖孙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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