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于2019年经陈某介绍从周某处购买两张水泥卡,数量分别为水泥220吨、280吨,每吨290元,共计14.5万元,该款项常某已向周某支付完毕。后常某从水泥厂只领取到50吨水泥,剩余450吨水泥未能领取到。经与周某协商,常某将两张水泥卡退回周某,周某于2020年向常某转款7万元,周某尚欠常某水泥款6.05万元。常某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至海拉尔区法院。
在诉讼阶段,周某辩称该案系债权转让,常某应向水泥厂主张权利,且另一张280吨水泥卡是案外人何某所有,其系无偿受何某委托,与周某本人无关。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诉讼标的物为两张水泥卡,即500吨水泥的提货凭证,根据常某已经提取过50吨水泥以及未能继续提取的事实,常某购买水泥卡系为了处分或使用其中的水泥,现实交易中,当事人购买提货凭证的目的,并非针对凭证本身,而是凭证项下的特定物品,本案双方当事人交易水泥卡,常某作为买受人支付了合同价款,周某交付水泥卡的行为使常某获取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水泥卡项下的500吨水泥的权利,双方买卖水泥卡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常某有权向周某主张退回剩余货款及货款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本案常某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一直与周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周某未能举证证明常某在订立合同时就知晓周某系受案外人何某委托处置水泥卡,周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判决被告周某向原告常某返还水泥卡转让款6.0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