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实施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建立健全人口监测和优生优育服务体系,提升基层服务管理水平,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完善生育登记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卫办人口发〔2021〕21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均衡发展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内党发〔2022〕2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双方或一方为本市户籍人口的生育登记,以及在本市居住的外市户籍人口的有关生育登记。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夫妻生育子女的,均办理生育登记。夫妻应当在生育前进行生育登记,生育前未登记的,可在生育后补登。
登记后可享受妇幼保健机构提供的免费妇幼公共卫生健康服务项目。
第四条 登记人可在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办理生育登记。
第五条 生育登记的内容包括夫妻双方户籍信息、居住信息、婚姻信息和子女信息(含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的现存子女)等。
第六条 生育前登记的,夫妻双方需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等有效证件。生育后登记的,还需提供子女出生医学证明。能够通过相关信息系统获取的信息,不再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无法核实登记人相关信息的,应根据当事人承诺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生育登记。
网上办理生育登记的,上传证件原件照片或扫描件进行实名认证并提交登记表完成信息审核。
第七条 生育登记实行全程网上或现场登记办理,以网上办理为主。支持婚育“一件事”一次办。
公民通过登录呼和浩特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官网进行注册登记或者关注“健康呼和浩特”政务微信公众号进行登记;也可到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现场办理登记。
公民因特殊原因无法亲自办理生育登记的,可委托第三人代办。
村(居)工作人员可主动上门进行生育信息登记服务。
第八条 《呼和浩特市生育服务登记表》编号由系统自动生成,在全市范围内具有唯一性。
第九条 办理机构应在公民提交生育登记办理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生育登记,并出具《呼和浩特市生育服务登记表》。
第十条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合现居住地做好信息核实工作,自接到现居住地核实请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
第十一条 旗(县、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区域生育登记服务的组织领导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生育登记,提高生育登记覆盖率和登记质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具体办理生育登记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将生育登记信息提供给本级妇幼保健机构(相关医疗卫生机构)。
妇幼保健机构(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应积极主动为办理生育登记的公民及时提供生育咨询指导、孕产妇健康管理、预防接种、婴幼儿照护、儿童健康管理、免费增补叶酸、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等相关服务。
第十三条 公民办理生育登记时,首位接待或受理的工作人员应热情接待、认真解答,全程服务、一办到底。
第十四条 办理机构受理生育登记时,要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内办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办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主动开展生育登记工作。对日常服务管理、相关部门或者机构信息共享中获取的应当登记的信息进行数据比对分析,落实到人,及时登记。从事妇幼保健、计划免疫等工作的机构应在服务过程中主动收集登记生育信息,每月逐级汇总上报所在地旗(县、区)级卫生健康部门。
第十六条 大力推进生育登记、孕产期保健、住院分娩、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等信息共享,运用信息化手段,优化工作流程,提高服务效率,确保信息安全。
第十七条 生育登记遵循自愿、免费原则,禁止在生育登记过程中收取费用或者搭车收费,不得将生育登记与公安入户、儿童入学等挂钩。
生育登记为即时登记,不得设置前置程序和附加条件,不得以生育登记为名实行审批或者变相审批。
第十八条 公民利用虚假材料、虚假承诺进行生育登记或者不符合生育登记范围办理了生育登记的,由办理机构按照实际情况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 办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生育登记工作过程中推诿扯皮、故意拖延、隐匿篡改生育登记信息、泄露买卖生育登记信息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机构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呼和浩特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生育登记服务办法>的通知》(呼卫计字〔2016〕546号)同时废除。
附件:《呼和浩特市生育服务登记表》(点击“阅读原文”查看)
2024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