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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经营服务和使用,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甘肃省燃气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嘉峪关市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请于2025年1月17日前通过来电、来信、电子邮件等形式,将意见反馈至市住建局公用事业管理科。
联系人:韩小龙
通信地址:甘肃省嘉峪关市迎宾西路9号
邮政地址:73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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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12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燃气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六章 设施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安全,规范燃气经营服务和燃气使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甘肃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经营服务、使用、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醇基混合燃料、丙烷的生产和使用以及新能源汽车加氢设施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安全第一、统筹规划、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和跨部门综合监管机制,将燃气安全监管纳入基层消防、综合安全等基层治理体系,统筹解决燃气事业发展和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郊区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将燃气安全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内容,建立燃气安全日常巡查、报告机制,督促燃气用户消除燃气安全隐患。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作(以下统称燃气主管部门),对燃气经营的安全生产和供应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燃气经营者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用户安全检查责任。
甘肃嘉峪关工业园区管理委会(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工业园区内燃气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落实在工业园区(高新区)内的燃气经营及使用活动等安全生产职责。
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负责工矿企业自建自用燃气设施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充装、价格、质量、计量、特种设备、燃气燃烧器具以及燃气配件的监督管理,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的规定查处。
市商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餐饮用户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关键岗位安全责任,开展燃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督促餐饮用户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组织对餐饮用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安全管理员等从业人员开展燃气使用安全的教育和培训。
市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配送燃气和盗用燃气、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负责燃气反恐防范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运输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
市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燃气经营、使用等场所实施消防安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餐饮用户未规范存储燃气及未规范安装使用燃气用具、报警器等违法行为。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其监管行业的燃气使用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民政、民族宗教、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机关事务管理、卫生健康、教育、城市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共同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燃气经营服务各环节的安全负责,加强对用户安全使用的服务指导、技术保障和安全知识宣传;按照《城市市政基础设施普查和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工作指导手册》全面开展燃气基础设施普查,全面掌握现状底数,普查结果应无偿供燃气主管部门使用。
燃气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燃气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范,确保使用安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当推广使用安全、节能、低碳、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鼓励和支持燃气科技创新。
鼓励发展智慧燃气,推动燃气经营和安全生产全流程信息化管理,提升燃气管理智能化水平。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燃气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燃气专项规划应当合理布局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燃气设施。
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备案。
第十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其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有计划、分步骤推进乡镇燃气管网建设,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地区实施管道供气。
第十二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对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开展燃气工程规划许可。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
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并遵守地下管线管理有关规定。
建设单位在燃气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相关文件资料,建立完善建设工程档案,并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15日内将竣工验收合格的燃气设施信息,包括管线材质、埋深、压力、坐标等,纳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城市基础设施生命线安全管理平台。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以及其他燃气经营。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燃气主管部门核发,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平台公示燃气经营许可的审批程序、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公开办理进度,推广网上业务办理。
第十六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专项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燃气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具备职业技能标准要求,并取得相应的职业培训合格证书。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燃气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接受管理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提升燃气服务质量和效率,优化燃气项目报装、售后服务等办理流程,缩减办理时限,打造数字化、智慧化“一站式”服务窗口,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及时解答用户咨询,定期开展服务质量评估,实现燃气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
第二十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燃气经营者不得收取国家和省市规定之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安全使用检查制度。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经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后,书面告知并指导燃气用户及时整改;对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移送相关部门。
燃气用户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郊区办、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人应当协助燃气经营者做好户外燃气设施和燃气入户安全检查,发现有破坏燃气设施行为或者燃气泄漏等安全隐患时,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或者通知燃气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向燃气用户提供免费入户安全检查服务,其中居民用户每两年不少于一次,非居民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瓶装燃气经营者向燃气用户提供每年不少于一次的免费入户安全检查服务。
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告知燃气用户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安全检查人员应当身着工作服、佩戴标识并主动出示证件,用户可以拨打燃气经营者的服务电话确认其身份。安全检查服务应当重点对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建立完整的档案。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向餐饮用户提供禁止使用的五十千克“气液双相”气瓶、可调节出口压力的调压器;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燃气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并依法签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既有管道燃气,由燃气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特许经营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并按照前款规定取得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项目运营中,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对管道燃气经营者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专项规划投资、建设、运营燃气设施;
(二)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开展经营服务活动;
(三)履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和普遍服务义务;
(四)承担公共燃气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责任,保障燃气设施、设备完好,保障用于计量收费的仪器仪表经法定检定合格并处于有效期内;
(五)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燃气计量装置记录为准。符合智能计量表安装条件的既有建筑,燃气计量表使用寿命到期应当由燃气经营者为燃气用户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使用寿命未到期的,鼓励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居民用户表具及更换费用由燃气经营者承担,非居民用户表具及更换费用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进行承担。
供气、用气任何一方对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申请调解或者仲裁检定。另外一方应当予以配合。检定误差在法定范围之内的,计量表拆装以及检定等费用由提出异议的一方支付;检定误差超出法定范围的,计量表拆装以及检定等费用由燃气经营者支付,并由燃气经营者为燃气用户更换合格的计量装置,表具及更换费用由燃气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燃气建设工程施工、设施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同时按照规定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影响正常供气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供气;恢复供气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提前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按照规定时限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九条 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内,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终止协议,取消其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燃气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三十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同时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有合法的瓶装燃气供应渠道;
(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
(二)存放气瓶的场所应当符合安全规定;
(三)向燃气用户提供符合规定的气瓶、气质以及气量;
(四)按照规定涂敷气瓶颜色标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五)充装的气瓶应经检验合格,且未超过报废期限;
(六)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充装、存放、运送气瓶;
(七)气瓶充装时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八)不得向地下室、半地下室或者高层民用建筑供应瓶装燃气。
(九)在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上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并做好出站登记;
(十)建立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并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城市基础设施生命线安全管理平台对接;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瓶装燃气实行实名购销制度。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燃气用户基本信息、使用气瓶的数量、定期检验情况、报废期限和报废气瓶处理等情况,建立瓶装燃气智能管理系统,对气瓶进行动态溯源,实现气瓶在流通环节全过程跟踪管理。
第三十三条 瓶装燃气运输应当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有关规定,使用安全技术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且与瓶装燃气性质、重量相匹配的车辆、设备进行运输。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燃气充装、运输、配送车辆的安全管理和送气服务人员的培训,完善配送服务规范。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
(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安全规定,在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标识车用天然气零售价格;
(三)在经营许可范围内进行充装作业,未经许可不得充装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装置;
(四)查验加气车辆的气瓶使用登记证,不得充装无使用登记证、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超出检验期限的车用气瓶;
(五)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六)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置、表前燃气设施、表后金属管道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连接金属管道的软管及用户燃气燃烧器具等用户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瓶装燃气用户所使用的气瓶、减压阀由瓶装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连接管、燃烧器具等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瓶装燃气经营者在向燃气用户配送瓶装燃气时,应当对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的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用户进行整改。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快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应用,强化数字化、智能化、标准化、网格化安全运行监控能力,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信息平台,完善燃气用户服务信息档案,依法保护燃气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
第三十七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单位应当生产、销售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程。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第三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迁移固定燃气设施的,应当提前告知管道燃气经营者,由燃气经营者组织实施或者根据双方约定,按照国家有关管道燃气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作业。涉及特种设备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新建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既有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由燃气经营者有计划、分步骤加装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的加装、维护、更新费用纳入燃气经营者配气成本。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四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入户安全检查。
使用瓶装燃气的用户应当在所持有气瓶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将气瓶送交燃气经营者处理。未按时送交的,燃气经营者应当通知燃气用户。
对车载燃气瓶的使用管理,按照国家特种设备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或者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五)在安装燃气计量表具、阀门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和办公;
(六)在同一用气场所设置两套及以上供气系统或者使用两种及以上燃气;
(七)加热、摔砸、倒置、曝晒气瓶,改换气瓶检验标志、倾倒燃气残液,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八)使用贮罐、槽车等方式直接向气瓶充装或者倒灌燃气;
(九)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公共用餐区域和大中型商店建筑内的厨房等其他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放置气瓶,使用瓶装燃气;
(十)餐饮企业使用瓶装燃气、存放气瓶总重量超过一百千克但未设置专用气瓶间、在用气瓶和备用气瓶未分开放置;
(十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
(十二)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十三)盗用燃气;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和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非居民用户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安全装置,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三)定期进行燃气安全检查,并制定应急预案;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六)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燃气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使用人、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房屋燃气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燃气使用安全责任人出租房屋应当保证交付房屋的燃气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管理规定,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承担燃气设施设备的维护、维修和更新改造责任,承租人应当承担日常燃气使用安全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以及重要燃气设施显著位置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醒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五条 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燃气场站安全保护范围
门站、调压站(柜)、计量站、充装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加气站、供应站、调压站或露天混合装置等场站的安全保护范围及安全控制范围,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等国家、行业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间距确定。
(二)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1.低压和中压管道管壁及附属设施外缘安全保护范围为两侧0.5米范围内的区域,安全控制范围为0.5至5米范围内的区域。
2.次高压管道管壁及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为外缘两侧1.5米范围内的区域,安全控制范围为外缘两侧1.5至15米范围内的区域。
3.高压管道管壁及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为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安全控制范围为外缘两侧5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对在燃气管道设施周边特殊作业安全保护范围
对在燃气管道设施周边从事打桩、建设建(构)筑物、深基坑开挖等易造成地面明显沉降或明显震动行为的安全保护范围。
1.埋地低压、中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管壁外缘两侧3米范围内的区域。
2.埋地次高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管壁外缘两侧6米范围内的区域。
3.埋地高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管 壁外缘两侧30米范围内的区域。
涉及燃气设施的相关行为有更严格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规定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该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以及管道燃气经营者查询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以及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报送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对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现场,还应当派专人进行管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发现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燃气设施,但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的,应当告知施工单位暂停施工;施工单位拒不停工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安全巡查制度,向社会公布二十四小时抢险、抢修电话。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相关安全措施,组织抢险、抢修。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根据规划预留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建设用地,组织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具有满足调峰供应和应急供应的供气能力储备,储备量不低于年用气量的5%,保障燃气正常供应。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事件发生后,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用户生活用气。管道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五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向燃气主管部门、公安、应急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主管部门、公安、应急及其他负有燃气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燃气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以及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对从业人员开展燃气安全、消防安全常识和应急处置技能培训,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提高燃气安全生产水平,确保燃气安全生产。
第五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落实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要求,强化事前预防和源头防范。
鼓励燃气经营者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燃气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燃气行业安全管理、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综合能力。
第五十七条 燃气主管部门与其他负有燃气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执法协作和安全信息通报机制,加强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安全状况等方面的检查,检查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相关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五十八条 负有燃气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检查时,对燃气经营者使用的不符合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燃气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储存、使用、经营燃气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未实行实名制销售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管道燃气经营者未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或对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现场未派专人进行管护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居民住宅建设单位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工程项目开工前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手续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燃气主管部门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查处。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负有燃气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燃气经营者向燃气用户供应的、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和非居民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
▍本期编辑:团团 内容来源:嘉峪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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