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中院召开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

财富   2024-12-22 00:01   四川  

典型案例
近年来,鹰潭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其关联犯罪,遏制此类犯罪多发高发势头,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大局稳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时空跨度广、涉及人数多、损失数额大、手段隐蔽多样等特征,人民群众防不胜防。为了切实增强群众防范意识,提升防骗识骗能力,现发布典型案例,希望大家以案为鉴,相互提醒,避免上当受骗。
被告人梅某某诈骗案
——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为其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构成诈骗罪共犯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被告人梅某某明知张某等人进行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仍在张某等人的安排下,将一台VOIP网络语音网关设备、笔记本电脑、路由器,通过电话线、网线与座机连接,协助诈骗分子通过拨打电话实施诈骗行为。经查,梅某某通过架设网络语音网关设备连接固话及网络端口协助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造成被害人余某某被骗4.3万余元。被告人梅某某被抓获归案、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通讯传输通道帮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根据梅某某的量刑情节,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宣判后,梅某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诈骗分子的电话经过VOIP设备转换后,被害人的手机来电显示会变成国内的固定号码,从而降低被害人防范心理,让诈骗更具隐蔽性、迷惑性。本案即是利用这种方式实施诈骗的典型案例,被告人梅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为他人提供通讯传输技术实施诈骗,构成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共犯。人民法院根据梅某某的作用地位,依法判处其相应刑罚,既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又彰显了人民法院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坚定决心。
周某某、陈某等8人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
——依法准确认定赴境外参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基本案情
李某某、刘某(均在逃)等人在缅甸成立某国际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2020年9月,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等8人在该犯罪集团成员施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组织、安排下,偷渡到境外并加入该犯罪集团,通过“陌陌”“SOUL”等社交软件与被害人取得联系、联络感情,并以“高收益、高回报”为诱饵,引诱被害人将资金投入犯罪集团控制的账户,进而骗取被害人财产。2021年1月至7月,周某某、陈某等8人陆续离开该诈骗集团所在犯罪窝点。2024年,六名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到案、两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周某某、陈某等8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等8人参加境外诈骗集团,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一年内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情节严重,均构成诈骗罪。根据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以诈骗罪分别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十一个月不等,均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随着国内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打击力度加大,境内一些诈骗窝点向境外转移。部分境内人员“在高薪报酬”诱惑下,赴境外窝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对此应予依法严惩。有的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集团,后离开诈骗窝点,行为人应当对其参与实施犯罪期间犯罪集团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对在案证据无法查明其参与犯罪期间诈骗集团诈骗数额,但行为人一年内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累计时间达到30日以上或者多次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的,可依法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即属于此类情况,虽未查明诈骗犯罪数额,但查清各被告人一年内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累计达到30日以上,均应认定为诈骗罪,且情节严重。
被告人刘某某等12人诈骗案
——诈骗罪既遂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至2023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学习电信网络诈骗话术、技术后购买作案手机、电脑,先后租赁居民房用作诈骗场地,并先后招募李某某等11人在诈骗窝点内从事电信诈骗活动。刘某某组织、策划李某某等人冒充女性身份以交友等名义,利用境外聊天软件与台湾地区男性聊天并确定男女朋友关系,进而以掌握外汇平台内部消息为由,诱骗台湾地区男性在其虚假外汇平台投资,从而骗取钱财。截至案发,诈骗金额折合人民币178余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策划、指挥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等11人虚构事实,通过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均构成诈骗罪,根据各被告人的作用地位,依法判决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十一个月至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至五千元不等。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既遂,以被告人对实际骗得的财物进行控制为界定,其中诈骗行为人控制被骗财物,既包括直接控制其通过本人账户接收了被害人给付的被骗资金,又包括通过诈骗行为人在事实上支配、控制的被骗资金。本案被害人为台湾地区居民,涉案诈骗款均转入由诈骗行为人控制的台湾本地银行账户,已经事实上控制了涉案财物,诈骗行为人是否取现、转移被骗资金,不影响诈骗罪既遂的认定。
被告人赖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出租、出借银行卡给他人使用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被告人赖某某结识了“老李”(身份不详),“老李”告诉赖某某可以出租银行卡给他“跑分”赚钱,赖某某明知“老李”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牟利,仍将自己的银行卡出租给“老李”使用。之后,“老李”告诉赖某某还可以找其他人收购银行卡供其“跑分”使用,并会支付赖某某相应的报酬,赖某某为牟利,遂指使其朋友杨某1(另案处理)办理、收购银行卡给其“跑分”使用。2021年7月,杨某1将其名下4张银行卡出借给赖某某,赖某某转交给“老李”使用。此外,杨某1还介绍了邵某某(另案处理)将其办理的2张银行卡出售给赖某某,赖某某同样将上述2张银行卡转交给“老李”使用;之后,按照同样的方式,赖某某又从杨某1的外甥杨某2(另案处理)处收购了1张银行卡,并提供给“老李”使用。经查,被告人赖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单向流入资金3100余万元,涉诈资金3.8余万元;杨某1名下的4张银行卡单向流入资金530余万元,涉诈资金2.4余万元;邵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单向流入资金360余万元,涉诈资金2.3万元;杨某2名下的银行卡单向流入资金430余万元。被告人赖某某获利0.47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并收购杨某1、邵某某、杨某2的银行卡给他人使用,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根据被告人赖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近年来,社会上存在大量非法交易的手机卡、银行卡,成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必备工具,涉“两卡”黑灰产业为电信网络犯罪推波助澜,已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屡打不绝的“帮凶”,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人不仅出售本人银行卡,还作为“卡农”积极收购他人银行卡,专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分子转移和收取款项,涉案数额巨大,人民法院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依法从严惩处,充分体现了对帮助信息网络诈骗犯罪从严打击的精神,斩断帮助信息网络诈骗的“黑手”。
鹰潭中院新媒体
编 辑丨徐觉龙
校 对丨徐遇金
审 核丨程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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