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读
法谚有语:“法无解释,不得适用。”基于于法周延和于事有效的党内法规建设原则,党内法规解释作为具化党内法规条文、填补党内法规漏洞、贯彻党内法规实施以及延伸党内法规效力的关键要素,是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重要构成,是“立改废释”中的重要一环。
党内法规解释,可以使用“解释”“批复”“答复”等名称。党内法规的解释程序主要有启动、承办、审核、审批、发布等几个步骤。党内法规的解释同党内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共产党
党内法规解释工作规定
(2015年7月6日中共中央批准 2015年7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党内法规解释工作,提高党内法规执行力,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党内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条款具体含义或适用条款的,应当进行解释。
第三条 党的中央组织可以对其制定的党内法规进行解释,也可以在其制定的党内法规中授权有关部委进行解释。授权多个部委进行解释的,牵头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委统一作出解释,不得各自解释。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对其制定的党内法规进行解释,不得授权内设机构进行解释,但是具体解释工作可以由内设机构承担。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对其制定的党内法规进行解释,不得授权部、委、厅、局等进行解释,但是具体解释工作可以由部、委、厅、局等承担。
第四条 解释党内法规应当遵循《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党内法规制定原则,忠实于党内法规原意,适应党的事业发展需要和党的建设实际,不得违背党内法规的制定目的和基本精神。
第五条 党内法规解释,可以使用“解释”“批复”“答复”等名称。
对党内法规执行过程中具有普遍性的问题作出解释,使用“解释”的名称。
基于下一级党的机关或党组(党委)的请示就具体问题作出解释,使用“批复”的名称。
基于同级党的机关或党组(党委)等的请求就具体问题作出解释,使用“答复”的名称。
第六条 解释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主动对党内法规作出解释,也可以基于党的机关或党组(党委)的书面请示、请求等作出解释。关于党内法规解释的请示,应当逐级向解释机关提出,不得越级提出。
是否对党内法规作出解释,一般由解释机关的法规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解释机关负责同志审批。决定作出解释的,由解释机关办公厅(室)统一登记,交相关单位承办。决定不予解释的,一般应当在收到请示、请求后15日内给予答复。
第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党内法规解释草案,并征求相关单位意见。
第八条 党内法规解释草案在报批前,应当由解释机关的法规工作机构进行审核。
第九条 党内法规解释草案的审批,采取会议审议批准的方式或按程序报解释机关主要负责同志审批。
有关部委根据授权提出的中央党内法规解释草案,还应当按程序报中央审批。
第十条 使用“解释”名称的党内法规解释,应当以普发性文件形式发布:
(一)党的中央组织作出的党内法规解释,一般采用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形式发布。
(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经授权对中央党内法规作出的解释,一般采用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文件形式发布;对其自身制定的党内法规作出的解释,一般采用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厅、中央各部门办公厅(室)文件形式发布。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作出的党内法规解释,一般采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办公厅文件形式发布。
第十一条 使用“批复”“答复”名称的党内法规解释,一般应当以解释机关办公厅(室)名义、采用书面形式作出,统一发文字号,视情抄送有关地方或部门,但是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经授权作出、使用“批复”“答复”名称的中央党内法规解释,一般应当以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名义作出。
“批复”“答复”应当在收到书面请示、请求后30日内作出。情况复杂的,经解释机关负责同志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限,但是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
解释机关可以定期汇编“批复”“答复”,并送有关地方或部门。
第十二条 党内法规的解释同党内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党内法规解释自其规定之日起生效;未规定生效日期的,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对其制定的党内法规作出的解释,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报送中央备案。
第十四条 解释机关应当适时对党内法规解释进行清理,并根据清理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党内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参照本规定精神执行。
第十六条 军队党内法规的解释,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及其总政治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5年7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