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登记对抗规则与优先顺位规则的体系关系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登记对抗规则是针对意思主义权利设立模式可能产生的担保交易风险,向动产抵押权人提供的一种可自主选择的交易安全保护机制。依其规范意义与功能,动产抵押权与以同一动产设立的其他担保物权之间的权利冲突是登记对抗规则的重要规范内容。以优先顺位规则为据,断言登记对抗规则中的第三人不包括担保物权人而主要是指抵押财产买受人与承租人的观点,严重限制了登记对抗规则的意义与功能。深入分析登记对抗规则与优先顺位规则在解决竞存动产抵押权之间权利冲突上的意义与功能可以发现,优先顺位规则是为化解竞存担保物权之间的权利冲突而不得不设置的规则,其目的不是改变、偏离或超越登记对抗规则,而是在登记对抗规则的基础上为担保交易提供客观的交易风险判断标准,以降低交易成本,便捷担保交易。
关键词 动产抵押权 登记对抗规则 优先顺位规则 善意 登记
一、登记对抗规则中的“第三人”
二、两个以上均已登记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
三、两个以上均未登记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
四、已登记抵押权与未登记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
五、结语
抵押权是一种以抵押财产的价值为追求对象的物权(价值权),其效力主要体现在对抵押财产的价值保全与变价优先受偿上。动产抵押权是一种特殊的抵押权,对于其效力,《民法典》以意思主义权利设立模式为基础作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对抗规则)的规定(第403条)后,又以抵押权的实现为视角确立了竞存于同一抵押财产之上数个抵押权的优先顺位规则(第414条第1款)。如何理解这两种规则之间的体系关系,一直存在不同意见。在《民法典》颁行前,围绕原《物权法》的对应规定,学界曾提出不同见解。在《民法典》颁行后,就其第403条与第414条第1款之间的关联关系,学界与实务界又形成如下不同意见:其一认为,第414条第1款是就担保物权之间清偿顺序的特别规定,应优先于第403条得以适用;第403条规定中的第三人不包括担保物权人,主要是指已取得标的物之占有的买受人或承租人。其二认为,第414条第1款是关于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物权之间清偿顺序的一般性规定,第403条规定中的第三人不包括担保物权人,主要是指买受人。其三认为,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主义是动产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效力的根据,第403条所称“善意第三人”应当作扩张解释,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财产的受让人、抵押财产的其他担保物权人、抵押财产的占有人以及抵押人的普通债权人。还有学者虽未直言第403条与第414条第1款之间的体系关系,但其结合第414条第1款解释第403条时认为:第403条后段的表述未能反映出第414条第1款第2项蕴含的“未经登记,也不得对抗恶意第三人”的情形,但如果删除第403条规定中的“善意”,采取“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表述,也存在明显的规范缺漏。由原《物权法》施行以来的诉讼实践看,确定数个竞存动产抵押权之间的权利实现顺位时,法院一般首先依登记对抗规则阐述抵押权的设立时间与效力状况,然后援引优先顺位规则,最后依据登记对抗规则与优先顺位规则或仅依据登记对抗规则作出裁判;也有少数法院主要依据优先顺位规则阐述判决理由或作出判决。对于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有些法院判定,抵押权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抵押权人应依优先顺位规则受偿。总体而言,绝大多数法院在法律适用上未将登记对抗规则与优先顺位规则割裂开来。
抵押权是一种以确保特定债权之实现为目的的定限物权。抵押权设立后,在实行抵押权的条件成熟前,抵押权的效力主要体现为保障抵押权人免受因抵押物贬损产生的风险;在实行抵押权的条件成熟后,抵押权可以发挥变价抵押财产使特定债权得到优先清偿的效力。依规范逻辑,抵押权的实行应是抵押权的变价优先受偿效力的体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虽然因采纳登记对抗规则而具有特殊表现,但在解决竞存动产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之争上,无论如何不能认为《民法典》第403条关于登记对抗规则的规定毫无规范意义。以此而言,合理诠释《民法典》第403条与第414条第1款之间的体系关系,在理论与实务上皆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通过详细剖析《民法典》第403条与第414条第1款的规范功能与规范意义,并结合《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动产抵押登记对抗规则与优先顺位规则之间的体系关系在法教义学上作出系统分析。
比较流行的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中的“第三人”不包括担保物权人,主要指已取得抵押财产之占有的买受人或承租人。该观点涉及一个值得深思的基础问题,即第403条在动产抵押规范体系中具有何种规范意义与功能。 由其文义不难看出,《民法典》第403条包含两项内容:以意思主义原则确立了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模式;以权利冲突为预设,根据登记对抗主义理论确立了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模式。意思主义权利设立模式的核心要义是,将权利之发生完全交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以便捷担保交易,降低交易成本。登记对抗的效力模式可向自主设立的抵押权提供一种安全保障。就这两项内容的内在关联而言,登记对抗规则实质上是应对意思主义权利设立模式产生的交易风险的必要措施,它以向抵押权人提供一种可自主决定的交易安全保护模式的方式,使动产抵押交易实现了自由与安全的自主协调。登记对抗规则所应对的交易风险,并非仅源于意思主义的权利设立模式,其与抵押权在成立与实行上的特性也紧密相关。抵押权属于一种价值权,其成立无须移转抵押财产的占有,其实行具有或然性。这些权利特性与意思主义的权利设立模式结合在一起,为抵押财产的多重交易提供了多种可能性。一般而言,为充分发挥抵押财产的价值,满足资金融通需求,动产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既可能以同一动产再为同一或其他债权人设立抵押权或质权,也可能选择将抵押财产出售或出租给他人。由此可能形成动产抵押权与其他权利竞存于同一动产之上的权利冲突格局。对于此种权利冲突,令依意思主义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仍然具有担保物权的一般效力,显然会使设立在后的其他权利遭受不测损害。以此而言,登记对抗规则的规范意义主要是,明析动产抵押权与在同一动产之上产生的其他冲突性权利之间的竞存关系,为动产抵押权人与对同一动产享有竞争性权利的其他权利人提供交易安全保护。 当然,如果特定动产之上仅设立一项抵押权,没有第三人就特定动产提出与抵押权发生冲突的其他权利主张,动产抵押权人对特定动产享有的担保物权,具有担保物权的一般效力,该动产抵押权不存在完全物权或不完全物权之说。抵押合同当事人就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发生争议时,法院可以直接判定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法教义学之见,采纳登记对抗原理的动产抵押权可区分为两种形态,即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与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第403条按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的规范意义脉络,以“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表达方法确立了登记对抗规则。这种规则表达方法,蕴含两种规范意义:第一,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可对抗恶意第三人;第二,动产抵押权经登记的,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更得对抗恶意第三人。根据动产抵押权与其他竞存权利之间的权利冲突可能性,不管对登记对抗规则作何种理解,其规范意义范围内的“第三人”,至少应包括对同一抵押财产享有担保物权或所有权的抵押权人、质权人、买受人等。理由在于,从法技术上说,只有同样具有物权效力的权利,才能与作为一种担保物权的动产抵押权形成真正的竞存对抗关系;而债权的效力弱于物权,除非基于特殊的法政策,债权与物权之间不存在是否可以对抗的权利冲突问题。 然而,有人阐释登记对抗规则时认为,该规则中的“第三人”,主要是指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和承租人,不包括抵押权人和质权人。基本理由为:《民法典》第414条与第415条对并存于同一财产之上数个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顺位有明确规定,并存于同一动产之上数个担保物权之间的权利冲突无需依第403条予以解决。按此种见解,动产抵押权与竞存于同一动产之上的其他抵押权与质权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应被排除在登记对抗规则的规范意义之外。在此观点影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解释《民法典》第403条规定时,对“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时动产抵押权的效力作出如下规定: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不得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②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③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不得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④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不得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阐述作出前两项规定的理由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中的“第三人”,“主要是指已经取得对标的物占有的买受人或者承租人”,“不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等担保物权人,因为担保物权人之间的顺位,根据《民法典》第414、415条确立的规则确定即可,无须考虑彼此之间是否为善意,否则有悖于建立统一的可预测的优先顺位规则的目的”。显而易见,此种见解秉持的法律思维,不是法律适用意义上第414、415条应相对于第403条优先适用,而是在动产担保规范体系上应当对登记对抗规则与优先顺位规则作出泾渭分明的功能分割。这实质上将两种规则置于一种相互对立的地位。由此造成的后果是,登记对抗规则的规范体系地位,从作为动产抵押权效力的一般规定,降格为仅用于解决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与抵押财产的所有权或租赁权之间权利冲突的一项具体规则。此种后果在法教义学上提出如下不容忽视的体系性问题:能够依据第414、415条相对于第403条的法律适用优先性而否定或限缩第403条作为动产抵押权之一般效力规定的意义和功能吗?由于第414、415条并非完全偏离第403条规范内容的规定,只是为解决竞存于同一抵押财产之上数个担保物权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而从担保物权实现的角度作出的特别规定,所以完全可以对上述问题作出否定回答。上述问题在法教义学上还牵涉到一个更值得关注的问题,即优先顺位规则的构造与适用能否脱离登记对抗规则?下文再对此作出详细剖析。 进一步而言,《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的后两项规定,明显有别于其前两项规定,因为在后两项规定中,与动产抵押权人发生权利冲突的“第三人”不仅只是抵押人的无担保债权人,而且该“第三人”对抵押财产获得得对抗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地位时,在主观上无需满足任何要件。本来,动产抵押权纵使未经登记,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也应具有对抗债权的效力。由最高人民法院的释义书可知,《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第3、4项之所以突破常规地规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的一般债权及破产债权,主要源于特殊的法政策考虑,与交易安全保护关系不大。由于根本不考虑第三人的主观状态,所以相比于《民法典》第403条的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第3、4项规定实质上确立了“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则,并且该第三人还是抵押人的无担保债权人。在此情况下,如果坚持认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是针对《民法典》第403条作出的解释,那么该条规定实质上采纳了两种迥然不同的解释方法,即其第1、2项采纳了限缩解释方法;而其第3、4项则以扩张解释方法,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扩张解释为“不得对抗第三人”。由于完全超越了第403条的文义限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第3、4项的规定构成偏离《民法典》第403条规定的一种例外规则。 不容忽视的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仅涉及登记对抗规则的部分内容,即动产抵押权未办理登记时的效力状况,未涉及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与竞存于同一动产之上的其他权利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按通常理解,如果不存在特别的司法解释,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应遵循法律解释的一般方法。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与其他权利竞存时产生的权利冲突问题,应依登记对抗规则中“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更得对抗恶意第三人”的教义予以解决。如此一来,《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中的“第三人”,不仅可以包括已取得抵押财产之占有的买受人或承租人,而且可以包括对同一动产享有抵押权或质权的其他担保物权人。按此理解,第403条规定中“第三人”,在法律解释上会发生因适用前提不同而应作出不同解释的怪状。显然,将登记对抗规则中的“第三人”,限缩为已经取得对抵押财产之占有的买受人或承租人,是不合理的。由司法实践看,一些法院援引登记对抗规则进行说理时明确指出,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应包括动产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质权人、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租赁权人;有些法院援引登记对抗规则进行说理时概括地认为,登记对抗规则之中的“第三人”,是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担保物权或租赁权的买受人、抵押权人、质权人、承租人。 总而言之,《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中的第三人不包括担保物权人(而主要指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情形下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或承租人)的观点,严重背离登记对抗规则的规范意义与功能,并使登记对抗规则与优先顺位规则成为两项缺乏内在体系关联、各自为政的规范。不过,这仅仅是经由对登记对抗规则的整体分析所得出的一种概论。下文拟以竞存动产抵押权之间的权利顺位之争为问题导向,以三种类型的优先顺位秩序为纲,先详细分析登记对抗规则能否独立解决竞存动产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之争问题,再对比分析第414条第1款相对于第403条解决同类问题的状况与价值,尽可能全面、深刻地理解登记对抗规则与优先顺位规则之间的体系关系。
第一种值得分析的情形是,并存于同一动产之上的两个以上抵押权均已登记时,如何确定它们之间的优先顺序。 如前所言,登记对抗规则的教义之一为,抵押权经登记的,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更得对抗恶意第三人,即经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对抗第三人。并存于同一动产之上的两个以上抵押权均已办理登记时,根据经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教义,各个抵押权皆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些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之争不再受第三人主观状态的制约。 值得深究的是,当各个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形成可以互相对抗的竞争局势时,能否根据登记对抗规则本身确定各个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因为根据登记对抗规则的意旨,登记的功能仅在于,赋予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一种相对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对抗力。这种对抗力主要体现为,行使保全抵押财产价值的权利或行使将抵押财产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时,已经登记的抵押权相较于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享有优先地位。当同一动产之上仅并存一个已登记抵押权与一个未登记抵押权时,登记对抗规则可以明确无误地确定,已登记抵押权具有优先于未登记抵押权的效力。但是,竞存于同一动产之上的两个以上抵押权皆已办理登记时,登记对抗规则在使每一个抵押权均获得与其他任何一个抵押权相竞争的对抗力之后,效力已至枯竭境地,无力厘清各个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 进一步而言,能否以登记的时间确定各个竞存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答案同样是不能。具言之,虽然抵押合同与抵押登记分别是决定动产抵押权之对抗力的必要条件和充分条件,但抵押合同生效时间及抵押登记时间,只能决定单个抵押权于何时设立,并于何时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各个竞存抵押权的效力不会因登记时间的先后而在对抗力上存在任何差异。因此,办理登记的时间只是使抵押权获得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时间,其自身不能理所当然地作为决定各个竞存抵押权之间优先顺位的标准。 由比较法看,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上奉行登记对抗主义的《日本民法典》,在物权编总则章对登记对抗主义作出一般规定(第177条)后,在抵押权章又特别规定:同一不动产上设有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权的顺位以登记的先后确定(第373条)。学说据此认为,登记是抵押权的对抗要件,抵押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利益对立时,优先顺序及对抗关系以登记时间为标准进行判断。 总之,当并存于同一动产之上的两个以上抵押权皆已登记时,登记对抗规则仅能确定各个抵押权皆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至于这些抵押权之间在保全抵押财产价值与对抵押财产变价受偿时的优先顺位,登记对抗规则自身无法提供答案。解决互具对抗力的抵押权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需要在登记对抗规则之外确立一种优先顺位规则。(二)第414条第1款第1项的合理性及与第403条的体系关系 据前文所作分析,对于并存于同一动产之上数个已登记动产抵押权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第403条实质上只是权利冲突问题的制造者,根本无法同时扮演问题解决者的角色。从立法技术上看,登记本来以担保交易安全保护为出发点,旨在处理动产抵押权与竞存于同一抵押财产之上的其他权利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但是,当两个以上并存的动产抵押权均已办理登记时,登记非但没有解决权利冲突问题,反而衍生出新的权利冲突问题。为此,动产担保规范体系需要在登记对抗规则的基础上另外设置一项规则。体系地看,《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1项即是为了此种目的而特别设置。 根据第414条第1款第1项规定,并存于同一动产之上的两个以上抵押权均已登记的,实行抵押权时,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优先清偿顺序。由于意在解决并存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之争,所以该规定的规范意义应为: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享有优先变价受偿权(简称:登记在先、权利优先)。就该项规定本身而言,其构造及适用隐含一个重要前提条件:登记是动产抵押权在与同类权利的竞争关系中获得优先顺位的必要条件。如果不考虑第403条的规定,登记作为动产抵押权获得优先顺位的必要条件,在抵押权设立上既可以被构造为一个生效要件,又可以被构造为一个对抗要件。如果将第403条一并予以考虑,第414条第1款第1项隐含的重要前提条件,实际上已由第403条予以明确规定,即登记不是动产抵押权设立的生效条件,而是保障动产抵押权安全的必要条件——获得对抗第三人之特别效力的要件。以此而言,从登记在厘定竞存动产抵押权之间优先顺位的作用上看,第403条与第414条第1款1项的关系,不是各自为政,互不相关,而是前者属于后者的必要存在前提,后者是前者不可避免的衍生结果。大多数著作在诠释第414条第1款第1项规定时认为,它既适用于采纳登记要件主义的不动产抵押权,也适用于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抵押权。该认识实际上间接承认了第403条是理解适用第414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一个基础。既然如此,第403条规定中的第三人,必然包括对同一动产享有竞争性权利的其他抵押权人。 但是,如果能够认识到,并存于同一动产之上数个已登记动产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之争,完全是一个由登记对抗规则造成的新的权利冲突问题,只有特别创设第41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才能解决该问题,那么第403条与第414条第1款第1项之间的体系关系,就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前者是后者的一个基础性规定;而应当理解为,后者是在前者的基础上发展出来的一项必不可少的规则,没有前者则不可能产生后者,有了前者则不得不创设后者。第414条第1款第1项虽然可以确定地处理竞存于同一抵押财产之上数个已登记动产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之争问题,但绝对不能据此法律适用后果武断地认为,第403条规定中的第三人根本不包括动产担保物权人。因为从理论与规范体系上而言,将担保物权人从登记对抗规则中剔除出去,第414条第1款第1项确立的优先顺位规则就完全成为无本之木。由审判实践看,判定并存于同一动产之上数个已登记抵押权之间的权利实现顺序时,法院通常先援引登记对抗规则阐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然后援引优先顺位规则确定竞存抵押权之间的顺位,最后依据这两项规则作出裁判;也有个别法院仅援引登记对抗规则予以说理,并依据登记对抗规则与优先顺位规则进行判决。这一方面证实了登记对抗规则在解决竞存动产抵押权之间权利冲突问题上的必要性,另一方面显示了登记对抗规则与优先顺位规则之间的紧密关联关系。 也有学者认为:竞存于同一抵押财产之上的两个以上动产抵押权皆已登记时,确定它们之间的优先顺位,不再适用第403条规定,而应当根据第414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公示时间予以确定。准确地说,对于此观点涉及的优先顺位之争,不是“不再适用第403条规定”,而是根本不可能适用第403条的规定。这样的看法,其实像认为第403条规定中的第三人不包括动产担保物权人的观点一样,只是着眼于法律适用的表象而对登记对抗规则与优先顺位规则之间的关系作出的判断。 依法政策看,在确定两个以上已登记动产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时,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平等对待原则,即各个竞存抵押权无优先顺位之分,它们应按照各自所担保债权的比例获得均等实现机会。基本理由是,各个动产抵押权皆因办理登记而获得对抗力,登记而不是登记时间才是它们获得对抗力的条件,不能依据登记时间而只能依凭登记事实确定抵押权的效力,当登记事实本身无法确定它们之间的优先顺位时,应当使它们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并且,对于竞存于同一动产之上数个未登记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之争,《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3项即采取了平等对待的法政策。对于竞存于同一动产之上数个已登记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序,同样具有采纳平等对待原则的合理性。二是区别对待原则,即登记在先者,权利优先。基本理由为:将登记在先作为确定竞存动产抵押权之间优先顺位的标准,可以激励或诱导动产抵押权人积极办理抵押登记,提高动产担保交易的公开性,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交易安全。《民法典》依循原《物权法》的规定,采纳了“登记在先、权利优先”的区别对待原则。从比较法上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美国统一商法典》及《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和示范规则》中关于动产担保权之优先权(priority)的规定,对于皆已完善(登记)的担保权益之间的优先顺位,均采纳了“登记在先、权利优先”的原则。 “登记在先、权利优先”又被称作“时间第一即权利第一”规则(the first in time being first in right)。该规则的正当理由是,它做了当事人在没有该规则时会为自己做的事情,由此节省了交易成本。所谓“当事人在没有该规则时会为自己做的事情”,是指如果竞争性担保债权的优先次序完全由私人协议决定,预计在担保基础上融资的每一位债权人都会坚持认为,他的债权优先于主张对同一担保物享有权益的任何后来债权人的债权。其结果将是达成一系列协议,这些协议使单个债权人有权按照权利产生的顺序实现其债权,每个竞争性担保债权劣于其前的债权,并优于其后的债权。 总之,根据登记对抗规则,并存于同一动产之上的两个以上抵押权皆已办理登记时,这些冲突性权利之间构成彼此可以相互对抗的竞争格局。登记对抗规则本想化解意思主义权利设立模式下动产抵押的交易风险问题,但当竞存动产抵押权皆已办理登记时,登记则引发抵押权优先顺位之争问题,并使动产抵押交易面临新的交易风险。因此,体系地看,第414条第1款第1项确立的优先顺位规则实质上是在第403条之登记对抗规则的基础上不得不作出的一项独立规定。由于没有第403条之登记对抗规则,就不可能发展出第414条第1款第1项的优先顺位规则,所以第403条规定中的第三人必然包含动产抵押权人。
同一动产之上先后设立的两个以上抵押权,如果均未办理抵押登记,这些抵押权之间同样会发生争夺优先顺位的权利冲突问题。《民法典》第403条后段所作“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看起来就是为了解决这种权利冲突而设。《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3项则对此作出了不同于第403条的规定。 登记对抗规则具有尊重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意思自治,并兼顾保护交易安全的双重价值。为降低成本,简便交易,抵押权人有时可能会选择不办理动产抵押权登记。在此情况下,抵押人一旦决定在同一动产之上再设定一项抵押权,而权利设立在后的抵押权人也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就会引发两个以上未登记抵押权相互争夺优先顺位的权利冲突。以下区分两种情形,详细分析以第403条解决此类抵押权优先顺位之争的可能性。 此种情形的基本案型为:债务人甲在自己的动产A之上,为债权人乙设立抵押权Ⅰ后,又为债权人丙设立抵押权Ⅱ。两个抵押权依抵押合同生效而设立后,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在此种情形下,乙的抵押权Ⅰ与丙的抵押权Ⅱ在抵押财产价值保全及抵押权实行上皆会构成竞争关系。根据第403条所作“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分析债权人乙(在先抵押权人)与债权人丙(在后抵押权人)之间就同一动产所享抵押权的竞争关系,应当以担保债权人丙是否为善意第三人而作不同理解。所谓善意,是指债权人丙与债务人甲之间为在动产A之上设立抵押权Ⅱ而订立抵押合同之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动产A之上已经存在乙的抵押权Ⅰ。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第1、2项的规定,善意在法律适用上采取推定原则,即第三人在主观状态上被推定为善意,但权利设立在先的动产抵押权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事实,推翻该善意推定。 当丙为善意时,乙的抵押权Ⅰ虽然设立在先,但不得对抗丙的抵押权Ⅱ。“不得对抗”通常是指,虽然不能否定一定的法律事实及法律效果的发生,但不能向第三人积极主张该法律事实及法律效果。由于“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是为保护第三人利益而设,“对抗效力须待第三人之主张始能发生”。在善意推定原则下,两项未登记抵押权之间发生权利冲突时,权利设立在先的未登记抵押权人就抵押财产主张抵押财产价值保全权或变价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设立在后的未登记抵押权人以“不得对抗”的规定提出对抗性主张,即可使在先抵押权在两权相争中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为自己抵押权的行使消除竞争性障碍。如此一来,抵押财产上恰似仅存一项未登记抵押权,该抵押权因而可以发挥作为一种担保物权的基本效力。换言之,第403条规定中的善意要件意味着,在权利设立在后的善意抵押权人看来,其权利客体(抵押财产)上不存在其他竞争性抵押权(设立在先的抵押权被视为不存在),其抵押权应当发挥担保物权的应有效力。这在客观效果上无疑使权利设立在后的抵押权Ⅱ在两权相争中获得一种优先顺位。权利设立在先的抵押权人只有举证证明权利设立在后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事实,才能摧毁权利设立在后抵押权人的对抗性主张。 抵押权人乙能够证明抵押权人丙为恶意时,由第403条后段蕴含的“未经登记,得对抗恶意第三人”的教义,不难得出乙的抵押权Ⅰ得对抗丙的抵押权Ⅱ的结论。在善意推定原则下,“得对抗”构成对被推定为善意的第三人丙的抵押权的再抗辩。抵押权Ⅱ的对抗力遭到否定意味着,乙的抵押权Ⅰ在两权竞争中事实上获得一种优先顺位。对于第三人丙而言,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动产A之上已设定乙的抵押权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在该动产之上再为自己设立抵押权,意味着其愿意承受因乙可能实行抵押权Ⅰ而导致自己的抵押权不能保全或实现,或者不能完全保全或实现的风险。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丙对抵押权Ⅰ在先设立的明知或应知(恶意),构成乙的抵押权Ⅰ可对丙的抵押权Ⅱ享有优先顺位的正当性依据。 但是,由担保交易实践看,将善意作为一种判定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之间优先顺位的标准,不仅在当事人举证证明恶意及裁判者认定恶意上皆存在知易行难的问题,而且会对当事人的交易行为产生相当消极的激励效应。具言之,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仅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且无需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抵押权设立后,如果抵押财产之上未设置已设立抵押权的明显标识,或者当事人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作为一种观念性权利,根本无法为未参与抵押权设立事宜的第三人所能知悉。何况,各个抵押权人作为不同担保交易中的债权人,在法律及事实上通常处于毫无关联的状态,彼此之间对基于同一动产先后发生的抵押交易一般互不相知。更值得一提的是,为获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抵押权人一般会理性地选择,在设立抵押权时,不调查或不查询动产之上是否已经存在他人的抵押权。而想以同一动产为多个债权人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因顾虑或担心动产的交换价值得不到充分发挥,或担心以同一动产进行多次融资的目的得不到实现,不仅不愿积极披露动产之上已存在抵押权的事实,反而可能会尽力隐瞒同一动产之上已存在他人抵押权的事实。在第三人与抵押人对同一动产之上存在抵押权的事实,皆缄默不语或无所作为的情况下,令权利设立在先的抵押权人证明权利设立在后的抵押权人为恶意第三人,明显是强人所难。 在善意推定原则下,考虑到不能举证证明第三人为恶意而可能遭受的不利后果,抵押权设立在先的债权人与抵押人订立抵押合同时,可以特别约定,抵押人于同一动产之上再为他人设立抵押权时,负有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时及时告知抵押权人的义务。但是,这种告知义务只能向权利设立在先的抵押权人提供一种债法上的保护。为使同一动产通过为第三人设立抵押权而发挥更大效用,抵押人可能更愿意作出这样的选择:即使违反告知义务,也不愿使自己的动产丧失第二次担保融资机会,因为相比于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责任,后一次担保融资可能会给抵押人带来更大的利益。 在同一动产之上先后设立三个以上抵押权,可能甚为少见,但绝非不可能发生。为对登记对抗规则解决竞存抵押权之间优先顺序之争问题的可能性作出透彻分析,此种抵押权竞存状况同样值得考虑。下文以同一动产之上竞存三个抵押权为假设展开具体分析。 基本案型为:债务人甲在自己的动产A之上,为债权人乙设定抵押权Ⅰ后,为债权人丙再设立抵押权Ⅱ,之后又为债权人丁设立抵押权Ⅲ。这些抵押权依抵押合同生效设立后,均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根据第403条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善意要件,这三个抵押权会因丙、丁是善意还是恶意,而在对抗力上呈现出比较复杂的竞争关系。 可能发生的一种情形为:乙的抵押权Ⅰ设立后,甲又以同一动产为丙设立抵押权Ⅱ时,丙知道该动产之上已存在乙的抵押权Ⅰ(丙相对于乙构成恶意第三人)。之后,甲再以同一动产为丁设立抵押权Ⅲ时,丁知道该动产之上已存在丙的抵押权Ⅱ,但对该动产之上存在乙的抵押权Ⅰ的事实,一无所知。依据“未经登记,得对抗恶意第三人”的教义,乙的抵押权Ⅰ可以对抗丙的抵押权Ⅱ,丙的抵押权Ⅱ可以对抗丁的抵押权Ⅲ;而丁因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同一动产之上已存在乙的抵押权Ⅰ,所以其所享有的抵押权Ⅲ也可以对抗乙的抵押权Ⅰ。如此之下,同一动产之上先后设立的三个抵押权,根据登记对抗规则,会形成一种闭合的循环对抗格局:乙的抵押权Ⅰ得对抗丙的抵押权Ⅱ,丙的抵押权Ⅱ得对抗丁的抵押权Ⅲ,丁的抵押权Ⅲ得对抗乙的抵押权Ⅰ。 在上述抵押权并存情形中,如果丙为善意,乙的抵押权Ⅰ不得对抗丙的抵押权Ⅱ;如果丁对丙的抵押权Ⅱ也不知情,丙的抵押权Ⅱ不得对抗丁的抵押权Ⅲ;如果乙不知道且不应知道甲在同一动产之上为丁设立了抵押权Ⅲ,丁的抵押权Ⅲ也不得对抗乙的抵押权Ⅰ。如此之下,在同一动产之上先后设立的三个抵押权,在效力上又会形成一种闭合的循环不得对抗格局:抵押权Ⅰ不得对抗抵押权Ⅱ,抵押权Ⅱ不得对抗抵押权Ⅲ,抵押权Ⅲ不得对抗抵押权Ⅰ。 须指出的是,上述两种循环竞争局势只是按照第三人仅为善意或第三人仅为恶意的最简单假设而对三个竞存抵押权之间的竞争关系状况作出的分析。如果将第三人善意与第三人恶意两种主观状态混搭在一起予以考虑,竞存抵押权之间的竞争关系状况会显得更加复杂。试举一例:甲为乙在动产A之上设立抵押权Ⅰ后,又以动产A为丙设立抵押权Ⅱ。丙在与甲订立抵押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同一动产之上已存在乙的抵押权Ⅰ(丙相对于乙构成善意第三人)。之后,甲再次在动产A之上为丁设立抵押权Ⅲ,在订立抵押合同时,丁知道或应当知道动产A之上已存在丙的抵押权Ⅱ和乙的抵押权Ⅰ。对于竞存于动产A之上的三个抵押权,依据登记对抗规则,乙的抵押权Ⅰ不得对抗丙的抵押权Ⅱ,乙的抵押权Ⅰ与丙的抵押权Ⅱ均可以对抗丁的抵押权Ⅲ。在这三个抵押权的竞争关系中,由于抵押权Ⅰ不得对抗抵押权Ⅱ并不必然意味着,抵押权Ⅱ可以对抗抵押权Ⅰ,所以相比于前述循环对抗或循环不得对抗的竞争局势,如何简明地概括三个抵押权之间的竞争关系,甚为不易。至于如何确定各个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则是登记对抗规则不能胜任之事。 并存于同一动产之上的三个未登记抵押权之间的竞争关系,已是如此错综复杂,如果以同一动产设定更多的抵押权(理论假设),各个抵押权之间的竞争关系,可想而知会有多么复杂。以此而言,只要同一动产之上竞存三个以上未经登记的抵押权,登记对抗规则不仅不能廓清这些竞存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反而会使这些竞存抵押权之间的竞争关系趋向于复杂化。在此情况下,登记对抗规则同样会成为权利冲突问题的制造者。 总之,对于两个以上竞存未登记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之争,登记对抗规则之中的善意要件虽然可以厘清两个竞存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但会产生不容忽视的消极后果。由审判实践看,鲜有法院依善意标准判定两个竞存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大多数法院选择依据优先顺位规则判定两个未登记抵押权按债权比例受偿。对于三个以上竞存未经登记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之争,第403条不仅不能确定各个竞存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反而在很多情况下会使优先顺位之争变得更加错综复杂。鉴于此,有必要在登记对抗规则之外确立一种能够简明地确定各个竞存抵押权之间优先顺位的规则。(二)第414条第1款第3项的合理性及与第403条的体系关系 《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3项规定,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这是为解决竞存于同一动产之上未登记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而特别设置的规则。根据《民法典》第402条的规定,以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在此登记要件主义下,登记具有设权效力,不可能存在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因此,“抵押权未登记的”规定,只能适用于采纳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抵押权。 相比于第403条后段所作“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第414条第1款第3项的显著特点是,在确定两个以上竞存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时,完全摈弃了对竞争第三人主观状态的善意与恶意区分,采纳了一种可以客观判定的标准:抵押权已设立的事实。即是说,对于已设立但未登记的抵押权,依机会均等原则,各个抵押权按照其所担保债权在所有竞存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总额中的比例,获得实现机会。这实质上否定了各个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因此,就第414条第1款的三项规定而言,第1、2项属于典型优先顺位规定,而第3项则是摈弃权利优先观念,采纳机会均等思想的产物。也许意识到了第3项相对于第403条及第414条第1款第1、2项规定的独特性,理解第414条第1款第3项规定时,有一个问题似乎总是萦绕于学者心间:应如何理解该项规定与第403条确立的登记对抗规则之间的关系?一种观点认为:第414条第1款第3项可适用于未登记抵押权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他债权人非为善意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各个由动产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无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效力,各个债权只能依其比例受偿”。另有观点认为:第403条与第414条第1款属于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第403条规定的善意要件只适用于第三人为非担保权人的情形。这两种观点皆不无商榷余地。 如前文所作详细分析,同一动产之上竞存两个未登记抵押权时,第403条依其善意要件能够解决竞存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之争问题。但是,当同一动产的价值争夺发生在三个以上未登记抵押权人之间时,第403条则会加剧权利冲突问题,根本不能发挥明辨各个抵押权之间优先顺位的作用。该种权利冲突只有依据第414条第1款第3项才能得到解决。不过,就法律适用而言,如果将两个未登记抵押权之间的顺位竞争问题交由第403条予以解决,将三个以上未登记抵押权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交给第414条第1款第3项予以处理,则会引发同样的问题为何因参与人数之多寡而适用不同规则的质问。为维护法律规则的统一性,对于并存于同一动产之上数个未登记抵押权之间的权利之争问题,统一适用第414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无疑比较适宜。在此情况下,相对于第403条的规定,第414条第1款第3项的意义和功能具有多样性。具言之,在解决两个并存未登记抵押权之间的顺位竞争问题上,第414条第1款第3项将第403条确立的以善意为构造要素的登记对抗规则,改变为无须考虑冲突权利人主观状态的机会均等规则。由于在处理同一问题上偏离了第403条的一般规定,第414条第1款第3项因而具有特别规定的规范属性。在解决三个以上未登记抵押权之间的顺位竞争问题上,第414条第1款第3项规定是在第403条规定的基础上发展出来的一项具有独特规范价值的规则。第414条第1款第1项与第403条之间的体系关系,不是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而是在动产抵押规范体系中具有内在关联但各自发挥不同规范作用的两项规则。以此而言,第414条第1款第3项就数个竞存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之间的实现顺序所确立的机会均等规则,之所以全然不考虑抵押权人的主观状态,并非纯粹因为考虑抵押权人是否为善意“有悖于建立统一的可预测的优先顺位规则的目的”,而主要是为了克服第403条在解决两个以上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之间的竞争问题上的局限性。 也有观点认为,第414条第1款第3项采纳的“位序同等原则”,是基于“非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本旨。所谓“非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并非《民法典》确立的教义,而是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第3、4项规定,对《民法典》第403条所作“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一种扩张解释结果。但是,对“非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规则而言,只有认为竞存于同一动产之上的各个未登记抵押权人彼此之间互相构成第三人,才能使各个抵押权在法律保护上获得同样的正当性。按此理解,不管同一动产之上并存多少个抵押权,“非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规则必然在各个抵押权人之间形成彼此不得对抗的竞争局势。因此,“非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规则在规范体系上必须匹配能够厘清各个抵押权之间优先顺序的优先顺位规则。但不容忽视的是,《民法典》确立的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登记对抗规则。如前文所作分析,《民法典》登记对抗规则构造中的善意要件可以作为廓清两个未登记抵押权之间优先顺位的标准,只不过,此种标准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而已。因此,以“非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为基础理解第414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意义与价值,不符合《民法典》的规定。 进一步而言,“位序同等原则”或“机会均等原则”只是解决由第403条产生的数个并存未登记抵押权之间权利竞争问题的法政策之一。除此项法政策外,按各个抵押权设立时间的先后确定优先顺位,由比较法看,得到更为普遍的应用,因为它与确定两个以上已登记抵押权之间优先顺位的规则,贯彻了同一规范政策:“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担保法》第54条即采纳了“按照抵押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的规范政策,但原《物权法》第199条第3项改弦易辙,创设了“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规则。《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3项沿用了原《物权法》的规定。原《物权法》之所以采纳机会均等原则,主要考虑是,“时间在先、权利在先”规则不利于保护不知情的在后抵押权人的利益,并容易诱发抵押合同订立时间的倒签或篡改。但是,机会均等原则在法政策上虽然有一定合理性,但其在规范体系上会造成同质规范的不一样对待后果:对于具有同样竞争资格的动产抵押权,抵押权皆登记者,采纳“登记在先、权利优先”规则;抵押权皆未登记者,则采纳“不问成立先后、一律机会均等”的规则。
前文分析了两种极端情形下数个并存动产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之争问题,接下来探讨第三类竞存动产抵押权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即已登记抵押权与未登记抵押权竞存时的优先顺位之争。登记对抗规则的规范特性在于,以意思主义的权利设立原则,简化了抵押权的设立,便捷了担保交易;并可以抵押权登记满足交易安全需求。实施动产担保交易时,债权人可根据动产的特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状况等因素,灵活运用登记对抗规则。由此可能在同一动产之上引发已登记抵押权与未登记抵押权的权利冲突。 厘清皆已登记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序与皆未登记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序后,对于并存于同一动产之上数个已登记抵押权与未登记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之争,对两个竞存抵押权之间的竞争问题作出具体分析即可。对此可区分为两种基本案型。 案型之一为:甲在自己的动产A之上为债权人乙设立抵押权Ⅰ,双方仅签订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之后,甲又以动产A为债权人丙设立抵押权Ⅱ,抵押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在此种情形下,能否根据第403条的规定,通过对第三人丙的主观状态作出善意与恶意的区分,判定两个竞存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存在两种不同看法。一是认为,在设立抵押权Ⅱ时,如果丙知道或应当知道甲已在动产A之上为乙设立了抵押权Ⅰ,乙的抵押权Ⅰ可以对抗丙的抵押权Ⅱ。基本理由为:基于恶意不受保护原则,如果明知已有其他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存在,纵使先经登记,其效力仍劣于成立在先的未登记抵押权。二是认为,登记对抗规则蕴含着“经登记,得对抗第三人”的教义,登记的抵押权具有对抗未登记抵押权的效力,即使已登记抵押权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明知同一动产之上已存在未登记抵押权,也无例外。这种观点的法政策依据是,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动产之上存在抵押权负担的信息已向他人发出警示,这种警示具有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交易安全的功效,应当得到维护。 如前文所言,登记对抗规则蕴含两项规范意义:一是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得对抗恶意第三人;二是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更得对抗恶意第三人。据此,以上两种解释意见皆师出有名。但话说回来,两种观点皆不无明显缺陷。第一种观点将交易安全保护完全系于权利设立在后的抵押权人的主观状态,本质上背离交易安全蕴含的可预测性期待,且会对抵押权人办理登记产生抑制效应。第二种观点的缺陷是,设立在后的抵押权虽经登记,但该登记对权利设立在先的抵押权人根本不可能发挥警示作用,使后设立的登记抵押权获得对抗先设立的未登记抵押权的效力,对权利设立在先的抵押权人未必公平。 应当采纳哪一种解释意见?该问题的答案取决于对于该问题应当采纳什么样的法律解释政策。本文认为以采纳第二种解释意见为宜。 如前所言,两个动产抵押权并存于同一动产之上,已设立且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时,权利设立在后的抵押权人的恶意,足以为设立在先抵押权在竞争关系中获得优先顺位提供正当性依据。但是,在此情况下,如果设立在后的抵押权已办理登记,再以该抵押权人的恶意为依据,使设立在先抵押权在竞争关系中获得优先顺位,会产生以下消极后果:其一,无视登记的公示效果,会对抵押权人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积极性产生消极影响;其二,将不易证明、认定的善意作为确定优先顺序的标准,会损及交易安全。反言之,如果认为已登记抵押权得对抗任何未登记抵押权,而不管抵押权人的主观状态如何,不仅会起到激励抵押权人积极办理登记的作用,而且可以避免因对善意标准把握不当而损害交易安全的问题。 案型之二为:甲在自己的动产A之上为债权人乙设立抵押权Ⅰ,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之后,甲又以同一动产为债权人丙设立抵押权Ⅱ,双方仅签订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在此情形下,设立在先的登记抵押权,实质上已通过登记使自己公开化,向设立在后的抵押权提供了动产上存在抵押权负担的警示信息。为激励抵押权人的登记行为,并保障担保交易的安全,不管设立在后的未登记抵押权人是否查阅了登记簿,均应认为其在同一动产之上再设立抵押权时,自愿承担了先设登记抵押权享有优先顺位的风险。登记因而应成为决定两个竞争性抵押权之间优先顺位的唯一决定性因素。在此情况下,根据第三人的主观状态确定竞存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其实是鼓励懒惰的不调查者,惩罚勤勉谨慎的人”,因为抵押权人一旦调查就可能知道在先的抵押权,而不予调查就终为善意。 总之,已登记抵押权与未登记抵押权竞存于同一动产时,第403条所蕴含的“经登记,得对抗第三人”的教义可以解决竞争性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问题。在原《物权法》适用时期及《民法典》施行后,对于竞存动产抵押权之间的顺位关系,一些法院即选择据此教义进行裁判说理并将登记对抗规则当作裁决依据,也有法院仅据此教义作出判决或仅据此教义予以裁判说理,甚至有法院依此教义处理已登记抵押权与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二)第414条第1款第2项的合理性及与第403条的体系关系 根据第41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依照“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的规定实现被担保债权。这通常被理解为“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的优先顺位规则。由于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不存在未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所以该规定被公认为是专门为解决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之间的权利冲突而确立的优先顺位规则。该规定的理解适用不可避免地会与同样可以解决竞存动产抵押权之间权利冲突的第403条发生体系牵连。 相比于第403条规定,第414条第1款第2项确定动产抵押权之间优先顺位的显著特点是,不考虑抵押权人的主观状态,将属于客观事实的登记作为判定优先顺位的唯一标准。这种标准具有鲜明的登记诱导功能,能够激励担心担保交易会产生不测风险的动产抵押权人,积极办理抵押权登记,由此增强抵押交易的可预测性。由比较法看,《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22(a)(2)条和《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和示范规则》第9-4:101(3)条皆采纳了这种优先顺位规则。 值得深入分析的是,既然第414条第1款第2项与第403条可以发挥同样的规范功能,那么应当如何理解这两种规定在动产抵押规范体系中的关系及地位?由其文义不难看出,第414条第1款第2项要想作为一项法律规范发挥作用,必须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不以登记为必要条件。否则,不可能存在未登记的抵押权,也不可能发生已登记抵押权与未登记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之争。对第414条第1款第2项规定来说,第403条前、后段分别确立的意思主义权利设立规则与登记对抗规则是其赖以存在的前提条件。没有意思主义权利设立规则,则不会存在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没有登记对抗规则,就无从产生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由于登记对抗规则同样是其他优先权规则存在的必要前提,所以可以认为,第414条第1款第2项同样是在第403条的基础上发展出来的具有独立规范价值的规定;相对于第41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第403条规定中的第三人也必然包含动产抵押权人。 根据前文对第403条后段蕴含的“经登记的抵押权,得对抗第三人”教义适用可能性的详细分析,在解决已登记抵押权与未登记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之争上,第403条可以发挥规范作用,只不过,相比于第414条第1款第2项规定,第403条在处理两个竞存动产抵押权之间的权利冲突时,须首先在法律政策上作出重要抉择,即是将登记还是将善意当作判定优先顺位的标准。不同的选择会产生差异巨大的法律适用效果。以此而言,以第403条解决竞存动产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之争,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难免会给债权人的担保交易带来不测危险。而第414条第1款第2项规定从竞存抵押权之间的权利实现冲突着眼,以登记事实为唯一客观标准,确立了一项被称作纯粹竞赛规则(race rule)的优先顺位规则。由于第403条是关于动产抵押权效力的一般规定,其规范对象并非仅限于已登记动产抵押权与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之间的顺位竞争问题,所以仅就第403条与第414条第1款第2项之间的体系关系而言,第414条第1款第2项既不属于第403条的一种特别规定,又不属于第403条的一种例外规定,而是为保障动产担保交易安全、化解竞存抵押权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在第403条规定的基础上确立的具有独立规范价值的优先顺位规则。 由比较法看,《民法典》解决竞存于同一动产之上已登记抵押权与未登记抵押权之间优先顺位之争问题的方法,具有一定特色。《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和示范规则》规定动产担保权时,对担保权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两个以上担保权之间及担保权与其他定限物权(limited proprietary rights)之间的优先顺位,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effectiveness as against third persons)与“优先权”(priority)为章名予以分别规定。在“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一章(第三章),除对实现对抗效力的方法(登记、占有及控制)作出具体规定外,还对担保权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的类型及“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的延伸适用情形作了具体规定。其“优先权”一章(第四章)确立类似于《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优先顺位规则时,作出如下规定(第9-4:101条之(3)):“具有对抗效力的担保权优先于不具有对抗效力的担保权,即使后者设立在先。”所谓“具有对抗效力”,是指动产担保权经由登记、占有、控制等方法获得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以意思主义权利设立模式为基础,对动产担保权采纳登记、占有、控制等方法予以公示后,所获法律效力的概括表达。 比较而言,《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2项比较类似于《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和示范规则》第9-4:101(3)条的规定。二者之间的差异表现为,《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和示范规则》在“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一章对担保权在何时不具有对抗力及其对抗力延伸适用情形作了详细规定,而《民法典》只是以“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方式概括规定了动产抵押权的对抗第三人效力。鉴于第403条规定的概括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对《民法典》第403条作出了限缩解释(第1、2项)与扩张解释(第3、4项)。
登记对抗规则是《民法典》关于动产抵押权效力的一般规定,在动产抵押规范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是优先顺位规则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登记对抗规则虽然也可以登记或善意为标准,确定动产抵押权与其他竞存权利之间的权利冲突,但其在维护担保交易安全上存在明显缺陷。在审判实践中,鲜有法院依据登记对抗规则中的善意标准解决并存于同一动产之上数个未登记抵押权之间或未登记抵押权与抵押财产买受人所有权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法院大多依据优先顺位规则处理数个竞存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优先顺位规则是由登记对抗规则衍生出的具有独立规范价值的法律规定。设置优先顺位规则的目的,不是为了改变、偏离登记对抗规则,而是旨在以一种客观标准,解决抵押权与其他竞存权利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作为一项在登记对抗规则基础上发展出来的规则,优先顺位规则在动产抵押规范体系中无论如何不能脱离登记对抗规则而孤立存在。对此,法院以同时援引登记对抗规则与优先顺位规则裁断竞存动产抵押权之间优先顺位之争案件的法律适用方法,对这两项规则之间的体系关系作出了实证化诠释。因此,不能因优先顺位规则可以独立解决竞存动产抵押权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就断言登记对抗规则中的第三人主要是指占有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或承租人,而不包括担保物权人。 引申而言,自原《物权法》施行以来,由于对登记对抗规则与优先顺位规则之间的体系关系缺乏深刻认识,学界至今对登记对抗规则与优先顺位规则本身在动产担保规范体系构造中的缺陷缺乏清醒认识。为协调与优先顺位规则之间的体系关系,以“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表达登记对抗规则,其实更合乎动产担保物权的规范体系,《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和示范规则》的规定可资借鉴。就优先顺位规则而言,其功能实际上并非仅限于竞存担保物权的实现方面,竞存担保物权对担保财产的价值保全效力,同样存在优先顺位规则发挥作用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