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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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展开刑诉法的第四次修改?
基于立法历程观察的思考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刑事诉讼法经历了一次“初立”和三次“修改”。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实现从“0”到“1”的突破后,数次修改均是从“1”到“1.1”“1.2”......的渐变过程。观察立法历程,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改革因循一种渐进、适度的修改逻辑,始终强调国家的主导作用,但也注重社会参与和改革共识的达成。这种改革趋势或许将持续——过去怎么改,也将大概率地影响现在和将来怎么改。在整体改革步伐趋稳的背景下,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不可能是一次“大改”,且与大改相应的法典化也难在此次修改中实现,但与数字诉讼法、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以及其他已经达成共识或积累有益经验的改革可能会列入修改内容。在中国式刑事诉讼现代化背景下,此次修改将会是顺应数字时代和全球竞合,体现国家需要,并基于科学、民主的“小改”或“微改”。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第四次修改 立法改革 法典化
导言
一、新中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变迁
二、对以法典化为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目标的质疑
三、从历史思考未来:刑事诉讼法可以怎么改
四、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可能领域
五、结语
2023年9月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正式公布,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被纳入立法议程,这一立法规划甫一出台即引起刑事诉讼法学界的热烈响应。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如何改”的问题上,大幅增加法律条文数量,实现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似乎是一些学者的共同期待。例如,有学者认为,修法机遇难得,应当抓住机会对《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应改尽改。而在“改什么”问题上,则众说纷纭,但在以审判为中心、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法律援助与律师辩护制度、现代科学技术(特别是信息技术)在刑事诉讼中的规范应用等问题上似乎形成了一定的修改共识。总体上,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论探讨呈现出“面广力大”的积极取向,并力主采取法典化的方式。然而,与此形成强烈反差的是,立法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反应似乎稍显冷淡。自2023年9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将刑事诉讼法修改纳入立法议程迄今已经半年有余,但对于为什么修改、如何修改、修改什么等仍未见有充分明确的立法信息正式披露。直至近日,刚刚闭幕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公报才对若干刑诉改革有所提及。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实务部门,特别是司法实务部门似乎对大幅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态度并不特别积极,更没有与理论界研究展开充分对话与交流,以致对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讨论更多的是理论界的“自说自话”。同时,这也使得理论界的相关讨论缺乏明确的目标对象。为何学界之“热”遇上实务之“冷”,我们应该如何评价?更进一步,我们应该以何种思路谋划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笔者看来,一种可能的方式是,站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和变迁脉络的角度,重点考察立法的特征、规律,重新认知、定位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方向,并尝试探讨、规划可能修改的范围及内容。
回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四十余年的立法变迁,其整体上经历了一次“初立”和三次修改。1979年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初立”,确立了当代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结构,结束了新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初创探索时期法律有限、规则分布零散以及制度框架粗糙的状况。这部法律也堪称当代中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奠基之作。在内容上,1979年《刑事诉讼法》基本涵盖了刑事诉讼所有重要阶段的程序规范,对权力机关的重要司法行为进行了相对系统的规制,并对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及其救济途径予以了明确,还对公检法三机关的职权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分。在体例编排上,1979年《刑事诉讼法》因循特定的诉讼理念与逻辑体例进行了较为科学的编排,其中普遍性、互涉性的立法目的、原则等规定在总则部分;专门性、特殊性的内容则按诉讼阶段划分篇章的体例,重点突出了审判阶段的程序规定。从实践效果来看,这部法律的绝大部分规定得到了较为有效的贯彻落实,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此前无法可依的局面,在新中国刑事诉讼立法史上具有首创性、建构性的价值。从历史的视角来看,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刑事司法理念、立法技艺等方面存在一些不足,但总体而言,无论在具体程序建构抑或是制度间的衔接弥合上,都表现出了高度的制度理性与浓厚的历史经验,开启了当代中国刑事诉讼法治化历史进程的“闸门”,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因此,笔者认为,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当代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调性统摄作用不仅持续至今,并且还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持续发挥。事实上,此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改革都是以1979年《刑事诉讼法》为蓝本,在其奠定的基本框架之下,结合当时的话语需要来展开的。 1996年《刑事诉讼法》是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基础上的一次“大改”。虽然对基本框架及整体制度结构的调整不大,但是对于制度存废或实质性修改的变动较多,从而以此来表现中国刑事诉讼与国际刑事司法实践接轨的积极姿态。具体而言,此次“大改”在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博弈中突出了对权利的保障与救济;在庭审结构上,适当吸纳了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一些元素,在法官居中主持下鼓励控辩对抗,庭审形式化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决。此外,在具体制度方面,此次修改初步确立了无罪推定的某些因素,完善了辩护制度、法律监督制度,取消了免于起诉制度。修改之后的《刑事诉讼法》条文由原来的164条增加到225条,精细化程度与法治化水平有了明显提高,立法理性持续精进,属于实至名归的“大改”。然而,此次修改本身承载弥合十六年制度实践不尽如人意而亟需蜕变甚至是蝶变的社会期待,但相应的条文改动仍然没有充分达到预期阈值,仍有诸多基础性问题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导致改革呈现“高开低走”的特点。不过,将1996年的“大改”置于当代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演进历史和全局的视野下来看,其价值意义虽不及1979年的“初立”,但不得不说其修改之于中国刑事诉讼的法律化和程序化推进的贡献也可圈可点。 2012年《刑事诉讼法》是时隔十六年之后在1996年“大改”基础上的一次“中改”。此次修改内容涉及110多处,法条数量从225条增加到了290条,但改革取向趋于折衷,改革幅度相对平稳。此次修改是在国情世情发生深度变革的情况下,吸收十余年来刑事司法改革成功经验的结果。通过对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刑事和解、侦查讯问录音录像等试点改革经验的凝练,从立法过程与结果对社会广泛关切的问题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回应,体现了国家高位推动立法改革的格局下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立法模式由逻辑理性向实践理性的转型由此发轫。此外,值得特别肯定的是,继2004年“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修正案后,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予以明确,在某种程度上统领了整部法律的修改以及此后的实施,并在侦查讯问录音录像、羁押必要性审查等具体制度中得以落实完善,这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价值理念上进入了兼收并蓄的新平衡时代。 比较而言,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是一次“应急式”的“小改”,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完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及衔接,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从试点到正式立法。较之1996年的“大改”和2012年的“中改”,此次修改仅仅涉及《刑事诉讼法》26处的小修小补,法条数量也只是从290条增加到308条。虽然整体改动幅度较小且内容相对局限,但修改的力度和精度是前所未有的。具体而言,此次修法直奔主题,对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的重大战略决策部署作出细化规定,切中数字时代社会变迁特点,且不追求法律文本的形式主义,转而寻求一种需要主义、现实主义的立法倾向,在修法路径上采取试行、试点的形式,最大程度发挥改革的实践理性。不过,此次修改仍然坚持国家主导和社会有限参与的原则,在刑事司法的价值理念上偏重犯罪控制,这表明新时期的刑事诉讼制度仍然需要因应社会情势发展变化,不断地在惩罚犯罪和人权保障的均衡中作出或向前者或向后者的理念倾向和价值偏移。 认真观察新中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变迁历程,可以发现若干重要特征,且其值得肯定。从立法变迁路径上讲,它融合了立法修律与试点改革两种法律变革模式的优势,既重视建构理性的作用,也为经验理性的作用发挥留下了足够的空间,同时还强调司法机关的推动作用。从效果层面而言,这一变迁过程塑造出了一部具有可操作性、有效果、社会与国家大致认同(虽然仍有一定的改革建议)的立法。具体如下: 从立法发展规律来看,中国刑事诉讼法经历了从“大改”到“中改”再到“小改”的发展过程,改革力度“从大到小”,改革进路呈现渐进式、有限性的明显特征。具体而言,1979年《刑事诉讼法》“大立”实现了从“0”到“1”的突破,此后经历的数次修改均是从“1”到“1.1”“1.2”......的过程,都是在既定制度结构与程序模式下因循特定时代背景的局部调整与发展。在笔者看来,这一过程可能与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有关。其一,立法是发展、复杂且只能为人的理性所有限把握而不能完全把握的活动。从新中国成立到改革开放再到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社会永远是发展的,属于一种无法完整认识与把握的的动态体系,其内生因素的不断发展积聚也导致事实和法律的变迁成为决定性变量,我们很多时候只能在局部意义上而非整体意义上做出选择与表达偏好。其二,立法或根本性修法通常伴随着整体法律规范的结构性调整以及社会的重大变迁,具有与旧法异质化、革命性的调整或提升。显然,就刑事诉讼立法及三次修法的内容来看,并没有对刑事诉讼法的理念原则、制度结构等作出颠覆性、革命式的调整,这可能源于刑事诉讼法本身追求稳定性的价值取向。 需要指出,党的十八大以来,司法改革包括刑事诉讼法治建设越来越趋于试点先行,即首先在局部区域就拟定的改革方案展开试行,通过试点验证改革方案的合理性。如果试点证明改革方案的整体合理性,则提交中央决策在全国范围内立法采纳。如果试点证明改革方案还有瑕疵甚至严重问题,则试点结束后修改方案,再决策是否、如何在全国推行,有的时候甚至终止原定方案的进一步施行。在刑事诉讼立法过程中,这类试点的例子可谓不少。例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便是中央有关部门先在一些地方试点后再于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加以确认的,《人民陪审员法》更是在试点后再延长试行时间后才立法出台的。而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也还在试点摸索与不断总结之中。这种试点后再立法已经成为党的十八大以后刑事诉讼立法的一种新模式,充分体现了我国立法的理性化程度不断提升,有着鲜明的中国特色。 无论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还是中央司法机关的司法决策,在相当程度上都有强烈的建构理性色彩,有一种我们以为存在某种本质性的、超越时空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实体性理念为前设的主要技术特征。长期以来,我国严格遵循立法体现国家意志的价值预设,在法律体系的认识与实践上明显表现出国家主义色彩的立法技术特征,国家意志推动、主导甚至是决定了法律体系制度改革的各个维度及其深度,因而这一时期的改革更多基于宏观视野下的犯罪控制与社会治理。伴随对国家主义的反思及其松动,改革逐步由国家主导的格局,演变成国家、市场、社会和法律体系之间相互影响的格局。虽然国家对法律制度变迁的影响相对式微,但也没有彻底颠覆国家主导刑事诉讼法顶层立法改革的格局,社会力量还无法真正主导刑事诉讼立法或修法活动的展开,尽管他们可以通过一定的途径在某些方面影响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设置。无论是1996年的“大改”、2012年的“中改”、2018年的“小改”,抑或是法律实施过程中渐次铺展的各种程度上的“微改”,都始终强调国家作为立法改革重要主导者、实际参与者和利益攸关者的角色定位。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国家主导既强调立法机关顶层设计的引领作用,也重视司法机关尤其是中央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立法变革中的制度塑造作用。 承上所述,作为国家主导立法的互补性嵌入,近年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越发强调以专家学者、律师、普通群众等为代表的社会主体的参与。作为一种更为包容的行动框架,它不再强调国家是唯一或最重要的改革推动者,而将多元主体整体但又有区别的利益与需要驾驭、协调、整合为改革者的主张,作为国家意志的有益补充,这在一定程度上均衡且制衡了国家主义的改革认识论。不过,改革者主张因多元主体利益的疏离、割裂而导致的分歧依然存在,且囿于多数改革者认知的局限,已渐趋形成了对立法改革的浪漫主义幻想。随着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深入推进,社会力量越来越多地从经验反思的角度提出自己对于改革的看法,由自我中心主义逐步转而寻求科学性、合理性的改革探讨,其中一些具有建树性的建议也被采纳吸收。这在2012年之后的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体现的较为明显。这意味着,一种强调社会参与的民主性和充分讨论的共识性相结合的新中间道路在立法变迁中不断形塑,它可能成为未来刑事诉讼立法变革的重要路径。
如前所述,对现行刑事诉讼法进行大幅度修改,进而实现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是一种学术观点。结合上面部分的论析,特别是刑诉法的制定从大立走向中改、小改的历程,考虑到制度建设的基础自改革开放以来长期稳定的大背景,笔者对此有所疑义,认为当下可能并不具备大改的法典化的条件。事实上,目前法典化的主张,侧重强调刑事诉讼价值体系的高度凝练、逻辑体系的严谨细密以及规则体系的高度融贯。但本质上,这并未跳脱连续的“法”的基本语境与制度体系,因此法典化与否其实并不能明显减损或增益其原本的价值地位与制度体系。此外,法典化的各种实现路径也缺乏现实支撑,在短期内均难以酝酿成熟。 如前所述,目前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结构奠定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基本框架全面涵盖了刑事诉讼所有重要阶段,较为系统地规定了具体程序性事项,并因循特定的诉讼理念与科学的逻辑体例进行了精细化地编排,无论在具体制度建构抑或是制度间的衔接弥合上,都显示着强大的历史惯性和高度的制度理性。另一方面,伴随刑事诉讼实践的丰富与发展,近年来刑事诉讼制度以更加积极的态度不断自我革新,在持续关照、回应现实问题的基础上积累、打造了一套本土化、创造性的自主经验体系。与激进的范式转变不同,现行刑事诉讼法多以试点的方式循序渐进地对行之有效的重大改革成果进行提炼、总结并上升为立法。可以说,刑事诉讼制度的成熟经验已经通过修正案、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战略性、渐进性地得以落实。概言之,在实践的不断发展下,既有规范的基本框架及其重大变革、重大修缮通过调适与补给,黏合制度理性与实践理性,实现了自身动态均衡地发展,从而在相当程度上削弱了制度“大改大变”而法典化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2.既有制度运行所在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环境并未发生深度变化 改革的取向具有现实性。与第一次、第二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间间断不同,本次修法距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改仅仅六年左右,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环境并未发生明显改变。即便有所改变,也只是些浅层次的局部变化,很难构成促进刑事诉讼法“大改大变”的结构性背景变化。这意味着,目前中国可能并不具备通过“大改”实现刑事诉讼法典化的制度条件。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阶段性进展与重大理论成果在第三次“应急式”修改时已充分吸收采纳。事实上,从实践来看,新的现实问题尚未充分显露,而上轮改革的历史遗留问题或改革实施过程中暴露出来的具体问题也还缺乏总结反馈、跟踪评估以及分析研判。在这种情况下,倘若紧锣密鼓地展开新一轮“大改”的法典化进程,可供修改的预留空间较为逼仄,更没有必要进行结构性的调整。因此,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更倾向于针对重点领域尤其是取得改革共识或者已经具备了修法条件的领域展开一种微观化、技术型的“小改”,通过大幅度修改而对刑事诉讼法进行法典化的必要性不足。 既然通过“大改”而法典化的必要性不大,那么是否可以通过“小改”来实现刑事诉讼的法典化。在笔者看来,既有制度缺乏广泛的司法改革基础,通过“小改”而实现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也很难在当前的现实背景下取得成功。规范是现实的产物,从规范的裂隙中可以管窥、研判司法趋势。就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客观情况来看,此种存在“小改”可能的“裂隙”较窄或者说聊胜于无。这体现在,目前实践中已经开展的刑事诉讼改革在立法中已有所体现,而立法中未能体现的改革可能是:第一,既有立法与既有改革很难有新的、大的变动,这意味着既有改革解决了一些现实问题,在此基础上的小幅度推进或有限的突破创新几乎已无太多的空间。第二,尚未达成共识或尚未积攒成功经验的部分改革在未来也很难从无到有或者从劣转好的施展,因此没有必要也几乎没有可能通过大幅修改而实现。由此来看,无论是立足已形成的制度规范,还是囿于纵深改革难以实质化推进的桎梏,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都缺乏基于“小改”而法典化的现实条件。 从某种意义上讲,从立法技术原理来看,全面、系统化的立法模式也不一定等于或只有单一法典,中国长期立法的特征是需要主义、现实主义的简略化立法,微改或不改的形式化法典并不能解决当下的立法需求,于司法实践的意义较为有限。虽然在其他一些部门法,全面、系统化的立法趋势已经有所体现,但就制度发展轨迹及全貌来看,这种体现更多的是整个规范体系的强效聚合。易言之,中国的立法传统向来是同一问题有多种法律规范和法律渊源,既有统一立法,也有司法解释与司法案例,并形成了多重法律渊源并行的形式体例。这种体例也见诸于其他部门法领域。事实上,即便是在民法典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仍然制定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因此,我们完全没有必要执拗于制度的全面供给,将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狭隘地苛求完美的法律形式。或许我们更需要的是应对核心规范及其之后一系列的新设、补充规范的具体应用、冲突衔接问题,从而避免立法的僵硬以及制度规范在实践中的悬置。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域外鲜有以单一法典统摄具体实践的模式。域外立法实践中的科学化、充分化也并不等于法典化,尤其在普通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典之外有很多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在成文法系国家,也不见得将所有相关刑事诉讼法都统一为刑事诉讼法典,虽有核心法律规范的存在,但并不仅以唯一或单一法在形式上统摄,而是形成了以立法为核心,辅之以法律解释和案例指导的综合法律体系。
在反思当下的改革主张特别是法典化主张之后,我们有必要在国家发展的大背景下思考当下与未来刑诉法的改革方向,尽管笔者认为当下推行大改并不太现实。在笔者看来,中央提出的“中国式现代化”的历史命题,是在中国刑事诉讼从传统到现代的转型过程中,法律人包括刑诉学者需要自主因应、回答的根本性命题。长远来看我们应该思考并推动“中国式刑事诉讼现代化”理论的产生、发展与制度体系的构建。“中国式刑事诉讼现代化”印刻着中国刑事司法文明基因,符合中国刑事政策客观发展需求,并呼应了数字时代和全球竞合之趋势,不仅是对刑事诉讼发展中国道路的历史性总结,更蕴含着中华法系文明不断发展壮大的未来性价值旨归。因此,站在历史视域尤其是在有关我国刑事司法文明的根本趋势洞察的基础上,“中国式刑事诉讼现代化”必将作为刑事诉讼法第四次、第五次等未来修改的长期逻辑起点与最终归宿,我们当然应该以此为基点反思并确立此次立法改革的基本理念。具体而言,一是改革理念焕新。针对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体系国际化话语不彰的问题,此次修改可以在现代化的理念下向更加民主化、科学化和国际化的方向迈进,并致力于打造中国式理论增长点,提升世界性问题的解答力。二是改革标准焕新。此次修改将基于现代化的本质要求,以标准化助推现代化的高质量发展,需要认识中国刑事程序的制度优越性与现实合理性,同时辩证地把握、纠正其中的缺漏与不足,从而创造出具有中国特色、中国气派且高度符合刑事诉讼经验理性的现代化范式的法律规范体系。 在笔者看来,中国已初步形成多种模式组合的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路径,立法变革其实只是其中的一种。即便是立法变革也形成了自身独特的变革经验,并呈现出明显不同于西方刑事诉讼立法的形态。基于比较成熟与成功的经验,当下甚至未来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变革可以继续沿着既有延续性又有发展性的修法模式,走出一条中国式刑事诉讼法立法变革的道路。 前面已述,考察刑事诉讼法历次修改可以发现,实践中一些较为成功的试点改革经验已被立法不同程度地吸收,试点改革本身及其方案形成取向诱发了刑事诉讼立法方式与技术的改变。基于这样的影响,此次与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长期依然需要聚焦具体问题,充分考虑司法背景、资源条件、制度衔接等要素,准确把握并评估试点方案的实施条件及效果,对于试点中已经具备相当合理性且技术取向强烈的规范及时进行甄别转化,在体现立法决策审慎性的同时,增进立法的科学性与公正性。 真理往往很难达致,并且一旦发现,也很容易得而复失。未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仍然需要在试行试点的基础上稳步展开,砥砺于实现法治真理的康庄大道。只是,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历经数次修改后已积累并形成了相对成熟的制度体系,可供修改提升的空间不大,且随着改革的深入,这种空间进一步被压挤、窄化;另一方面,改革更倾向于求稳、求准,力求改革过程和改革结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鼓励以司法实践者基于自身实际渐次试点推进,同时对于改革本身的范围条件、时空限定、效果评估等也会作出更精细化的安排,因此改革的整体时间延长、步伐放缓。未来也将继续在这种越来越小同时也越来越稳健的改革进路中持续发力。从这一点来看,部分法律人主张以大立特立、大改特改的方式调整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可能既不太契合刑事诉讼法修改整体步伐越来越小的现实情况,也不太符合当今刑事诉讼法追求优质化改革的发展趋势。 当下,刑事程序法律价值的实现是“小改”“微改”与既有规范良性互动的结果。法律人谈及改革,往往期待和呼吁的是“大改”,甚至认为在法典化时代,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就是刑事诉讼的法典化。但比勘刑事诉讼的制度实践,往往是步履缓慢且趋于保守。一方面是立法修改需要谨慎考证,把握实践的真正需求以及制度运行的支撑条件,包括社会公众的认知与社会的承受能力。但另一方面可能源于公众甚至包括部分学者的思维认知,“小改”不是不好,“微改”也不是不改。事实上,“小偏方治大病”在司法文明的进步史中比比皆是,其润滑、修复、弥合作用反而弥足珍贵。当下刑事诉讼法修改也迫切需要因应客观事实以及把握既有资源条件,以连续不断的“小改”“微改”来回应、发展“大改”,以有限但却有力的制度补给精准打击痛点、疏通堵点,形成与既有规范的良性互动。如此才不至于在大踏步迈进的“大改”中跌倒。 刑事诉讼法改革不是学者“我觉得”“我认为”的学术投入,也不是警察、检察官、法官、律师个体性的认知体验,而是“多数”操作者经由长期群体性的共同努力而集结成的“共识性”主张。这种共识性首先表现为改革的包容性,在国家司法机关是最为主要的一种司法主体,打击犯罪是刑事诉讼的“本我”目标的情形下,刑事诉讼修法难以避免继续充分发挥国家主导性。但同时,我们摒弃国家的绝对权威和单一主体的认知偏差,充分尊重多方的主体价值,特别是认知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在中国的历史性大发展与作用的不断强化。所以,刑事诉讼立法作为涵盖了多元价值体系和多种制度经验的共识性主张,需要能够代表绝大多数人并能够抽象出绝大多数人的绝大多数利益,具有立法思想融贯和实际效用适配的均衡性。其次,这种共识性也体现在平衡性层面,由国家机关呼吁和激励改革主体及参与主体持续地与对留有修订和探讨空间的领域展开深度对话、在制度的平衡、实践的平衡以及意见的平衡中促成立法共识。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实务部门的态度尽管似乎并不十分积极,但司法机关是立法改革的主导性力量,也是此次改革过程的重点推动者。目前略显消极的态度难以凝聚基于民主的共识,同时也让我们很难想象如何打造出一种大幅改变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 有社会必有冲突,这是人类无法抗拒的一种社会生态现象,或者说是社会的一种宿命。现行的立法无法确立也不能确立可以合理融贯各类价值的终极理念,至少缺乏消解价值冲突和利益分殊的有效方式。因此,冲突与妥协将成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普遍特征并将长期伴随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始终。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也必将是冲突与妥协基础上的一场基于民主共识性的修改。这需要复杂多元主体最大程度地把握自身实务操作的特殊矛盾,通过广泛、深刻地讨论及时将利益诉求及其根据、理由、论证材料提供、传导给立法机关,引导各方在公开博弈与制衡的基础上相互理解、让步,形成或部分形成改革共识,达成某种诸如应然与实然、学术与实务、部门与平衡或不平衡的妥协,以折衷、迂回的战术提升立法质量、增进立法的价值认同,为立法改革落地酝酿前期条件。 在笔者看来,此次刑诉法修改或将是一场基于科学性的修改。一方面,此次立法改革会持续推动试点—推广—再试点—再提炼总结的科学机制落地生根。除在前述改革方法与改革力度层面“总结试点经验、小步渐走”的基础上,本次修改还应该在改革的实质内容上更加注重科学理性。目前,刑事诉讼法律规范面临的显著趋势,体现为解决实际问题的先导性特征。立法者采取在时间维度上的“试行立法”和空间维度上的“试点”立法,也引导着实务界以自主或与理论界合作的形式而广泛展开试行、试点改革。既往的经验表明,基于此种试验性研究而修改形成的刑事诉讼制度与法律条文得到诸多认同并产生积极效应,理论与实践呈现良好的互动状态。但同时也可能存在一个问题,即某些制度安排或是条文规范,多是为了回应、解决当下现实需求,在破解前沿急难问题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设计本身是否逻辑自洽、底层理论是否周延、与刑事诉讼整体性规范的适配程度以及与其他配套制度衔接的张力是否得以协调等,仍需立法者周全考虑。故此次的立法改革应该会因循试点—提炼总结的制度改良轨迹,在有限的试行、试点的基础上,对实践中效果显著的改革提炼完善,或在扩大试点、延长试行后再总结经验进行科学的制度与理论建构,对于运作不佳的改革则要进一步总结经验教训,考虑是否继续推行或如何改进创新。 同样重要的是,此次修改需要尽力避免“建构理性”型改革主张的绝对化。既往的改革经验表明,全面采纳改革者主张的制度变革可能带来“水土不服”,引起立法的新的冲突甚至造成立法与司法的尖锐对立,从而根本无法实现改革的预期效果;而部分采纳改革者的主张虽然可能具有一定的制度修缮意义,但也可能受到实践的制约,对运行成本、资源条件以及可能存在的制度障碍没有充分预测或把握不全,往往导致实践操作并不“买账”。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制度实验和改革是个持续的过程,并不是实验到一定程度变成全国推广的制度之后就不需要改进了。改革是多次循环往复的结果,遵循科学与理性的“长链”逻辑,不能寄希望于一步到位,而要基于充分的体察、科学的研判不断实现对实践的改造与理论的建构。如前所述,中国刑事诉讼立法变革始终强调国家的主导作用,此次修改依然是充分体现国家需要的修改。一方面,中国的法律制度有其自我发展的历史背景,它需要制度的顶层设计者通过持久、深刻地考察来表达与阐释不断发展的社会客观情状,推动改革向前迈进。在此意义上,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仍将在国家的高位统筹下进行,通过国家全面地、历史地把握制度修改赖以维系的背景要素;同时也以国家主导的形式培育发达的法治社会,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上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协同参与,最大程度地将社会共识与国家需要相协调,从而迈向法治治理的价值新平衡。另一方面,此次刑事诉讼法改革也应当具有前瞻性,要与国家的战略规划和宏观部署充分耦合,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一体推进中,以国家视角捕捉新的现实与新的实践,解决新的突出问题,从而突出制度的长远性与合理性,其中制度衔接、体系建构也会更加自然。因此,以国家站位、国家需求推进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某些时候是以一种不完全拘泥于现实的发展思维去推动的适当的超前部署。但同时,国家能够较好地把握好此种“超前”的幅度区间,既贴合“具体中国”的改革定位,又略有超前,是符合中国刑事诉讼语境和真实运作情况的中和的、适度的、渐序发展的国家智识。
基于上述探讨,笔者以为第四次修改刑诉法可以、可能考虑(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数字诉讼”的形塑:对适当修改的一种方向性前瞻 虽然迄今未见官方关于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及形式的相关表态,但在修改已成定局的前提下,“数字诉讼”入法或成为本次“小改”“微改”的重头戏。具体理由论述如下: 首先,就客观实践而言,数字技术已经渗透进刑事诉讼的方方面面。数字科技与法治体系深度融合并深刻影响到刑事诉讼法的多领域,审判组织、诉讼程序、证据制度以及侦查行为在数字科技的影响下正在发生深刻变革,并对传统的刑事诉讼形态与司法模式形成了重大挑战。例如,互联网法院(法庭)正式诞生,不仅借由数字诉讼平台实现了诉讼流程的数字化,也通过创新探索异步审理模式与司法区块链平台等打开了数字诉讼的新思路;在线诉讼程序的运行逐步实现了“全流程”化,全部或部分诉讼环节在线运行的案件不断增加。此外,诉讼实践中还广泛存在进一步扩大的数字化因素,例如带有数字因素的证据正在成为刑事证据法的重要内容,对法庭证据调查与法官的审查认定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值得注意的是,数字技术的发展与渗透在一定程度上对传统的诉讼原理与机理形成了挑战,甚至导致传统诉讼法偶有失灵,但数字诉讼法也因尚未成型而作用有限。 其次,数字诉讼的规范体系正在不断形塑之中,这为刑事诉讼法修改提供了相当的制度经验。以《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为核心的数字诉讼法的程序规则已初具雏形;多地积极开展试点,持续研发并推广各类数字化司法的应用场景。此外,从中央到地方,围绕数字诉讼规范建设的配套政策、指导性案例等也在不断完善。例如,2021年3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将“加快数字社会建设步伐”作为国家中长期发展的重要规划、北京互联网法院组织评选了“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件”,一批在推动数字诉讼及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进程中具有引领示范作用的指导性案例发布,等等。 最后,就其发展前景而言,数字诉讼法将成为未来司法权运作与监督的重要支撑。数字诉讼法将在类案检索、辅助裁判等方面为司法权的运作提供更好的技术支持。同时,数字技术将为线索追踪、法律监督、责任追究等司法权监督发挥更加重要的规训作用。 由于数字技术不断发展迭代以及刑事诉讼法特殊的修改阈限,全面、细致地规定刑事诉讼数字化相关问题的可能性不大。但可以期待的是,试点中已形成的成功经验或达成的共识的一些制度规范可能会被上升为立法。从实践来看,中国较早地开启了数字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改革实践。截至目前,在线诉讼、电子数据等领域已经形成较为成熟的经验或已达成相关共识。以此为基础,刑事诉讼修改可以从如下方面展开:可以对较为成熟的经验与规则进行有区别、有层次性的立法转化,在内外双驱下推动原创性的数字诉讼实践及时上升立法。其中,尤其需要作出回应的是,数字时代刑事诉讼法应该如何平衡技术运用与权利保障、犯罪控制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数字诉讼领域的立法大概率将在试点的基础上渐次推行。笔者初步判断,未来数字刑事诉讼的立法规制可能还将面临以下形态的持续深化:一是填补立法空白的开创性试验形态,诸如某些新型人工智能如何在刑事侦查、辅助裁判等领域成功嵌入实践;二是在既有数字刑事诉讼大体框架结构初步固定后,如何对部分法律规范特别是部分条款的技术性、操作性问题持续探索、调整。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与全球治理体系与国际形势的重大变化,中国涉外法治建设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亟待完善。为此,增设涉外刑事诉讼特别程序或将成为此次修改内容。笔者的上述判断,在很大程度上基于以下两方面的理由。第一,在政策制度层面,“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内容。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不仅要推进国内法治以获得国内民众的广泛支持,而且要推进涉外法治以保护中国的国家利益与人民(公民与组织)利益并获得国际社会的认同。2023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完善了涉外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从我国法院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扩增等方面为涉外程序法治建设展开了先行先试的有益探索。但目前系统的、专门的涉外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制度规范阙如,仅在“缺席审判”“没收违法所得”等特别程序中有少量提及具有涉外因素的条款,刑事涉外风险防控能力明显不足,并造成了在应对一些涉外刑事案件与相关情形时如域外国家滥用所谓的“长臂管辖”时,缺乏有效、有力的制度供给与应对。因此,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亟需规定专门、实效化的涉外程序。 第二,从实践层面来看,我国目前已经参加或签订相当体量的具有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性质的国际公约或双边刑事司法协助协定,代为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调查取证、承认和执行外国的刑事裁判等的国际间协助日臻完善。特别是近年来我国在电信诈骗的跨境侦查合作与预防层面,接连出台了诸如《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在域外取证、案件管辖、证明标准以及裁判尺度方面积累了成熟的经验体系,推动了打击跨境电信诈骗犯罪取得新进展新成效。中国刑事诉讼立法改革长期致力打造本土化的制度体系并持续提供对世界性问题的解决方案。面对全球性威胁挑战的上升趋势,以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增设专门的涉外刑事诉讼特别程序,有助于将中国智识和中国方案转化为全球法治的内容。 必须承认,对于涉外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如何增设修改、如何衔接统筹,笔者并未给出确切建议。这需要刑事诉讼学界联合国际法学展开系统研究,在本土考察结合比较研究的基础上统筹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进而才可能形成相对科学、完善的制度框架。(三)体现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相关改革和其他有共识有经验的改革 一是对已经取得改革共识尤其是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中最新研究部署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决策,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当然应该以既有改革实效为镜鉴,积极进行制度建构。首先,为实现三中全会明确的“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应当积极、深化改革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考虑对更为广泛、全面、有效的普适性法律援助作出立法规定。其次,为实现三中全会提出的完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必须积极推进相关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改革,从依法、公正、有效保护公民(组织)财产权的角度出发,可以考虑以相对独立、实质、权利化的审判性机制来决定公民(组织)的财产权处理。再次,为实现三中全会提出的“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可以重点考虑回应目前饱受诟病的指定监视居住异化为变相羁押的质疑,予以改革甚至取消。最后,如何更好实现三中全会提出的“监察权、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还需要各方持续思考如何在此次与未来的刑事诉讼制度建设中加以体现。 二是其他既有改革如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等已经形成较为成熟的经验或业已达成相当的共识,基于既有的经验与共识,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可以有所作为。例如,“两高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三项规程”等,为刑事审判活动提供了明确的规则指引,其中庭前会议制度、证据排除规则、法庭调查规程等取得良好成效,此次修改可以考虑直接吸收相关制度规范,在巩固刑事司法改革成果的同时,推动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变迁。 三是回应其他部门法的发展,强化“法法之间”的衔接与协同。最近若干年,中国的法治建设步伐加快,这集中体现为新制定或修改了不少部门法。在这种情况下,刑事诉讼法可能与其他法律之间存在不甚协调之处。例如,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视域下,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权的统一配置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可以直接制发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但同时《监察法》第47条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院审查认为符合不起诉的情形的,需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后才能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实际上形成了对检察机关行权的二次制约以及对监察机关移送案件审查力度的有限控制,导致了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权的差别化行使。因而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可以会关注此类“法法之间”的矛盾冲突,在适度考虑监委主办职务犯罪案件敏感性与社会关注度的基础上,尽力平衡权力、协调配置,促进刑事法律规范的内在统一。又如,《刑事诉讼法》的法条用语规范的衔接、更新问题。关于“近亲属”的规定,如果说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时由于尚无《民法通则》,因此有在刑事诉讼法中界定“近亲属”的必要,但此后有了《民法典》,在《刑事诉讼法》中继续规定“近亲属”(而且其范围还与《民法典》规定的范围不一致)的必要性显然已不复存在了。 四是以我为主地持续借鉴域外经验,增强刑事诉讼立法改革的价值引领与全球认同。强调从中国刑事诉讼的实践中吸取经验,主张采用试点改革的法律修改模式,并不排斥同时借鉴域外成熟且成功的机制与规范,尤其是那些操作性强的技术性制度规范。事实上,中国式刑事诉讼现代化始终处于全球化的框架之中,构成了全球化的一部分。此次修改面临的一个重要命题是如何坚持从本土实际与民族整体、长远利益出发来认知现状的历史延续性与正当性,认知中国传统与本土的历史和现实贡献,进一步创新性地展开中国本土的司法机制;但又反对固守传统与实践中的问题所在,并借鉴与运用域外成功的法治观念与机制。在此基础上,为实现中国式刑事诉讼的现代化,此次修改除上文提及的增设涉外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外,还需持续以比较研究作为实现改革的有力工具,充分观瞻刑事程序法律规范的国际性整合,加强不同法系的平等认知与理性对话,将独特而成熟的制度经验向国际法治推介,增强中国特色制度与智识的国际认同。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讨论如火如荼,回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四十余年的制度变迁史,我们发现:为改革而改革、为改革而提出学术主张有可能本末倒置,而主张本身也可能因为缺乏对实践问题系统且深刻的观瞻,悖离其自身发展的客观规律,陷入改革至上的思维偏误。应该说,现行刑事诉讼法已在相当程度上契合了社会发展情势动态调整的需求,在刑事司法所处的制度结构与外部环境未发生深度转型的前提下,频繁、疏离的制度改革,只会带来与社会背景背道相驰的结果,而无法产生真正的制度变迁效应。过往的法律制度变革在相当程度上已经证明了这一点。因此,基于历史发展的经验教训,本文对一次立法和三次修法的过程及特征进行归纳,得出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大立”实现从“0”到“1”的突破后,此后历次修改、调整均是从“1”到“1.1”“1.2”“1.3”......的规律性结论。同时,本文还认为改革整体上以渐进式、有限性的修改逻辑而展开,一种以国家主导与社会参与为核心的民主性、共识性的新中间道路在改革变迁中不断形塑。从历史的角度观望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可能的走向与限度,一个初步的结论是,过去怎么改,也将大概率影响现在和将来怎么改。尤其在整体改革步伐趋于小步渐走的背景下,此次修改在立法技术与内容上会有所精进,但也不可能是一次“大改”,且为因应大幅改革而展开的刑事诉讼法典化也因缺乏酝酿的现实背景而无法实现。即便勉力为之,所形成的刑事诉讼法典也很可能在后续的实践中因支撑条件的缺失而被束之高阁,很难真正对刑事诉讼实践产生影响。整体上,在诸如强制措施、法律援助、数字诉讼法、涉外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以及其他已经达成改革共识的领域中,相当一些立法改革有望在此次修法中被采纳、推进,从而丰富刑事诉讼的制度规范。总之,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将会是一次深度嵌入时代发展背景、因循历史变迁轨迹特征、持续精进立法技术与内容的“小改”或“微改”,并将呈现高度的创造性和强大的生命力,让我们保持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