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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规定了横向公司法人资格混同的,公司之间存在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如何认定横向法人资格混同是个争议很大的问题。
江苏省高院近日公布了一则再审改判认定横向混同的案件。本案说实话,很佩服原告及其代理人锲而不舍的精神,一审都支持了货款及其违约金的诉求,而且违约金还是案件LPR的4倍计算,在此情况下坚持二审、再审,最终取得完胜,值得钦佩,充分说明坚持的重要性。本案可以作为如何举证横向混同的典型案例,值得学习。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B公司支付A公司货款697625.76元及违约金(以697625.7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标准计算);2.判令C公司、D公司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B公司、C公司、D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日,A公司(甲方、卖方)、B公司(乙方、买方)签订《图书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期间A公司供货给B公司的图书,对逾期付款额B公司按年息20%的标准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直到B公司付清为止,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合同还对发货方式、验收时间、退货、保证等作了约定。
A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C公司付款记录、发票、工商信息查询资料等证据,以证明C公司、D公司与B公司财务混同、人员混同、登记地址一致、经营范围一致,B公司所购图书在C公司、D公司销售并相互开票,C公司、D公司与B公司人格混同,C公司、D公司应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B公司、C公司、D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1、经双方一审庭审一致确认,扣减3万元押金及已支付货款、抵扣退货款项外,B公司目前尚欠A公司货款697625.76元,B公司至今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A公司主张B公司支付欠付货款697625.7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案涉购销合同中约定以年息20%的标准计算,B公司抗辩标准过高,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履行情况、A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将迟延履行的违约金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三公司虽然法定代表人相同,股东存在相同或者交叉,有垫付货款、人员交叉等情形,但尚不足以认定其存在财产混同,故A公司主张C公司、D公司对B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697625.76元,并支付违约金(以697625.7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人格独立仍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本案中,虽然三公司营业地址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股东存在交叉、代为付款等情况,均不能以此作为突破公司独立人格的依据。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三公司之间存在不当控制,导致公司丧失了独立的意志和利益,一审法院对A公司主张C公司、D公司对B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公司向江苏省高院申请再审。A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B公司、C公司、D公司(以下称三公司)人员高度混同。1.三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均为尹某峰,其系该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三公司股东相同或存在交叉持股。2020年5月前,B公司系C公司、D公司唯一股东,2021年5月后,B公司、C公司股东同为尹某峰、陈某良、孙某坤,D公司股东为尹某峰、孙某坤。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B公司社保参保人数11人、C公司1人、D公司0人,C公司、D公司没有正常开展业务所需员工,系B公司员工按照尹某峰的指示,同时在其他两公司工作。4.B公司业务代表王某宇同时作为三公司的业务代表,就同一份图书购销合同与A公司进行交易,A公司一审中提交了王某宇与A公司业务代表徐某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涉及王某宇同时代表三公司就业务交易、账目核对、付款情况等内容,特别是王某宇代表三公司将C公司及D公司的付款情况、开票信息、开票金额,在微信上告知徐某,要求按照其提供的信息分别开具发票给三公司。其次,三公司业务高度混同。1.三公司登记备案经营范围一致,业务完全相同。2.案涉合同项下的图书销售系由三公司共同履行并支付货款,C公司和D公司在平台网店上负责销售。再次,三公司财务高度混同。1.三公司任一公司支付货款后,由王某宇将需要开票的公司名称、发票金额告知徐某,但发票开具对象与付款人并不一致,比如,由C公司付款但发票开具给D公司,D公司付款但发票开具给C公司,足以证明三公司之间财务严重混同,可以随意调配,没有财产独立边界。2.尹某峰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系由同一财务人员掌控三公司银行账户,其称C公司、D公司付款行为系因财务人员误用两公司的账户代替B公司付款,此解释与客观事实不符,一方面C公司、D公司在付款后一年多时间内,从未对付款提出异议,而且也不是付款一次;另一方面付款后两公司还分别索要发票,与垫付货款明显不符。尹某峰的解释实际上明确了三公司的银行账户系由同一财务人员支配,三公司可以根据自身财务需要随意调配账户资金,故三公司付款、开票行为足以认定存在严重财务混同。3.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财务制度及审计资料。最后,三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实际上就是一间办公室、一套班子、三块牌子。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情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以及九民会纪要第十一条规定,判令C公司、D公司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江苏省高院裁定再审,提审本案。
江苏省高院再审认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滥用行为,不仅包括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也包括对关联公司的过度支配与控制等情形。本案中,首先,A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三公司存在营业地址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公司股东相同或者交叉等情形。其次,从本案付款及开票情况看,在案涉《图书购销合同》项下,C公司、D公司曾分别向A公司付款,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A公司系根据公司要求提供了相应抬头的发票。最后,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庭审中,对B公司通过C公司、D公司账户付款的事实认可,其在一审答辩时称,因三公司系一个法定代表人,故由C公司、D公司垫付货款。庭审中,又称确实在回款上存在违规操作,存在开具发票违规等,后又称是公司财务付的,但是付款的账户付错了。从上述事实看,A公司主张三公司可以根据自身财务需要随意调配账户资金,具有较大可能性。三公司应当对各公司建立了独立的财务制度进行举证,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应由三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目前在案证据,本院对A公司的再审请求予以支持,C公司、D公司应当对B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江苏省高院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判决,改判支持C公司、D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24)苏民再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