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通行权又称相邻必要通行权,指在地理上有相邻关系且符合其他必要条件时,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便利的权利。
近期,家住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某村的杨某在新农村建设中未合理规划,导致自己的土地成为“袋地”,杨某却认为是邻居修建大门导致他无法进出、无法耕种。故杨某一纸诉状将邻居告上法庭,要求邻居将修建的围墙拆除,并赔偿耕地收入损失6000元。
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会作出什么样的判决呢?
杨某和杨某某都是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某村村民,又是本家兄弟,一直以来和睦相处、守望相助。2022年,因相邻通行权的行使,导致两家发生矛盾。
2007年开始,互助县某村建设“住宅、养殖、种植、沼气”四位一体的新农村示范村,按照规划由村民自己兑换土地并合理利用部分土地建设宅基地、大棚,每户南北15米、东西20米,政府给予相应补助。2010年,杨某、杨某某搬迁到公路旁的新村,成为邻居。因杨某与杨某某协商兑换土地无果,杨某在同村另一块0.102公顷的土地上修建了住宅,在杨某某东邻0.127公顷的土地上修建了大棚。后政府在杨某某耕地西侧修建了一条南北方向的巷道,两人耕地四周也都建了住宅,杨某某在其耕地南侧给杨某留了一条通道供其通行。2019年,杨某某在其北侧的耕地上修建住宅,南侧留有耕地。
2021年8月,杨某某在自家宅基地南面的耕地上修建围墙,但没有修建大门,杨某在围墙豁口处通行。2022年4月,杨某某在豁口处安装大门。与此同时,杨某某宅基地北邻杨某弟媳家,也可以通过其大门通行。
于是,杨某、杨某某因通行问题产生矛盾纠纷,杨某一纸诉状将杨某某起诉至互助县人民法院。
2023年11月14日,互助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这起相邻通行权纠纷案。
庭审中,原告杨某诉称:“杨某某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拆除15米围墙,保障我的通行,赔偿我2022年至今的耕地损失共计6000元。我们两家系本家,诉争的土地是两家的承包地,之前,我可以在其他田间道路通行。2019年,杨某某在其耕地上修建了占地约0.0333公顷的宅基地,在其宅基地南面还留有部分耕地,春耕秋收我从杨某某的耕地通行,不影响生产、生活。2021年10月,杨某某修建围墙将南面的耕地圈在宅基地内,但没有修建大门,我可以勉强通行。2022年4月,杨某某修建了大门,将我通行的路堵死,让我无法进出耕地。我多次与杨某某协商解决,甚至提出出钱买路,杨某某都不答应。我将此事先后反映给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后经政府工作人员调解无果。无奈,我将此事反映至互助县自然资源局,要求处理杨某某的违章建筑墙体,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答复无法处理,我从2022年至今春耕无法进行。我的大棚共0.133公顷,如果向外承包价格至少为每公顷地1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杨某某赔偿我耕地收入损失60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新农村建设后,我和北邻的杨某弟媳家兑换过一次地,就变成了现在的格局。后来,我在原来的耕地北侧建了宅基地,因当时没有居住,也没有修建围墙,我在承包地南侧给杨某留了一条路供其通行,当时杨某承诺按每年100元或200元支付租金,但他没有履行承诺。2021年8月,我修建围墙期间与杨某商量,让他帮忙出钱出力,给他留个出口,但杨某说只支付1000元,最后人没来,钱也没给。围墙砌到我家的耕地里了,而且手扶拖拉机可以进入我家大门,但我们的大棚都是人工耕地,不需要拖拉机。杨某的儿子曾与我协商过,我也同意他从我家大门通行,杨某也可以从他弟媳家的大门通行,但他不从我家大门走,非要和我兑换土地。”
2024年4月,互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杨某的承包地未临道路,四周临地都在进行“四位一体”的新农村建设,原告杨某应该预料到自己在此修建大棚会形成无法通行的“袋地”,却没有合理规划好自己的土地。且被告杨某某在耕地上建造住宅并在自家耕地范围内修建围墙和安装大门符合保护隐私和安全的需求,被告杨某某亦同意原告杨某从其大门通行,故被告杨某某不存在恶意阻挠原告杨某通行的故意,亦不存在妨害原告杨某通行的行为。行使相邻通行权需有必要性,即一方若不利用相邻一方土地,就无法通行,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相邻权利人才可要求不动产权利人提供必要的便利。
原告杨某大棚在被告杨某某的耕地和住宅东侧,与西侧的村间巷道相隔,双方关系融洽时,被告杨某某将自家耕地留出空地用于原告杨某耕作通行,后因新农村建设,被告杨某某修建住宅和围墙影响了原告杨某在原有便道上的通行,但这不是原告杨某通往其大棚的唯一道路,原告杨某可以从其东侧通往北邻弟媳家的大门出入,也可以从被告杨某某家的大门通行,故因新农村建设导致环境变化虽改变了通道,并未对原告杨某的生产耕种产生影响。原告杨某虽然在被告杨某某耕地上通行最为便利,但拆除院墙会给被告杨某某造成财产损失,并产生安全和隐私隐患,在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的前提下,拆除围墙不是最为经济合理的方式。
相邻通行权之取得与行使以必要性和合理性为基础,原告杨某大棚前有两条通道供其通行,其以农耕机械无法通行为由,要求被告杨某某拆除围墙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合理性要求,因此不构成其得以借被告杨某某耕地通行的理由,故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拆除围墙、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杨某诉请的耕地损失问题,被告杨某某修建围墙堵住的不是原告杨某通往大棚的唯一道路,故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耕地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88条、第291条、第29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杨某表示不服,遂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4年7月,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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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法治报·法眼记者 郭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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