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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琼府办〔2024〕38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9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海南省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适用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加强防范打着海南自由贸易港旗号或假借海南自由贸易港政策从事非法集资的行为,对非法集资要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健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省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牵头负责,省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琼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参加的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统筹推进相关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参照省人民政府做法,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建立健全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牵头负责的工作机制,统筹推进相关工作。
行业主(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琼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第五条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作为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确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明确负责本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并报上一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备案。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经费,并列入本级年度预算。
第七条 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建立健全执法工作制度,强化专业培训,保障相关执法车辆、设备等,通过建立联合执法等机制,依法执法,切实加强我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二章 防 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分级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充分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开展常态化非法集资风险排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监测预警工作责任。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建立全省统一的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整合非法集资相关的政务、行业监管、司法等数据和投诉举报、网格化排查等信息,促进部门之间、区域之间的信息共享,加强非法集资风险研判,及时预警提示风险。
第九条 行业主(监)管部门应当落实责任部门和人员,全面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的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工作,定期收集汇总本行业、本领域风险情况,建立风险线索台账。发现非法集资风险线索的,应当做好工作记录,依法依规收集和保全相关证据,做好早期风险化解,及时报送相关情况,并配合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依法调查处置。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应当及时予以重点关注,依法处理,并将有关信息报送同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与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商研判。
第十一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用于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集资信息的,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且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监测,发现涉嫌非法集资广告信息的,应当保存有关信息。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非法集资广告。
第十三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与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琼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琼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应当与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建立信息交流通报机制,共同做好防范非法集资工作。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自我约束,督促、引导成员积极防范非法集资,不组织、不协助、不参与非法集资。如发现相关风险线索,应及时报告行业主(监)管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开展常态化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充分运用各类媒介和载体,以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
行业主(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商会根据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集资风险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当地期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以及新型网络社交平台等宣传途径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非法集资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六条 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统一报送至同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由牵头部门分级分类依法处理。
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邮箱等举报方式,在政府网站设置举报专栏接受举报,畅通举报受理渠道,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制定、完善非法集资举报奖励政策,明确举报奖励标准,多渠道宣传举报奖励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本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
第十九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信息登记制度,对各类涉及非法集资的信息及线索进行收集整理,建立工作台账,并按要求向上一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司法机关定期将有关非法集资案件信息通报至同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三章 处 置
第二十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收到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线索,认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应当受理。对于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置。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需要派工作人员参与。
第二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在组织调查案件时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协作机制,及时通报案件处理信息。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联合执法:
(一)查处过程中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或者遭遇暴力阻挠的;
(二)在执法检查时遇到恶意阻挠检查、恐吓威胁或者暴力抗法等情形的;
(三)正在查处的非法集资案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
(四)对非法集资易发、高发领域开展整治的;
(五)其他需要联合执法的情形。
联合执法中形成的行政决定,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公安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作出。
第二十三条 对于跨行政区域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其登记地作为主办地;涉嫌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作为主办地。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集资资产所在地以及集资参与人所在地作为协办地。主办地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组织调查、认定、处置工作,协办地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确定,上一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确定。
第二十四条 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可以依照《条例》第二十一条采取相应措施。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五条 调查取证期间,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权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认定。根据工作需要可邀请有关职能部门及行业主(监)管部门相关工作人员、金融专业人员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参与对案件的认定工作,其结论可以作为重要参考。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证据材料和相关规定进行研判,并作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认定不属于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撤销案件并解除相关措施;
(二)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相关非法活动,并根据需要决定采取《条例》第二十四条的措施;
(三)发现涉嫌犯罪的,按照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经调查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对集资参与人参与非法集资等情况进行核实登记,并对外发布公告。跨市、县、自治县的非法集资行为,应当在省级媒体发布公告。
第二十八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清退集资资金来源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
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九条 集资资金应当统一清退,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监督措施:
(一)督促、指导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依照集资参与人名单及集资金额制定清退方案,明确集资参与人员、清退金额、清退比例、清退方式、清退期限等内容;
(二)监督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严格执行清退方案;
(三)根据需要,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参与清退过程的监督;
(四)其他监督清退集资资金的措施。
第三十条 对依照《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用记录并推送至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一条 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涉及人数众多,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属地网信、公安、信访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制定应急处置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琼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各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需要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条例》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涉及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决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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