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宣传丨《旅游法》知识大全

旅行   2024-06-10 09:48   新疆  

我国首部《旅游法》于2013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已经有7年多了。然而,旅游业界和社会上对《旅游法》却有种种误读、误解或任意解释,有可能会误导旅游消费者。

那么,有哪些误解呢?我们要怎样来清楚知道自己的权益该如何保障呢?




误解一:《旅游法》禁止购物和自费项目
简析:这是对《旅游法》的极大误解。根据《旅游法》第35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这就是说,《旅游法》并非一概地、完全地和绝对地禁止在旅游活动中安排购物和自费项目,而是指不得由旅行社单方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和任意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如果经与旅游者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是旅游者主动要求,并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的行程安排,旅行社仍然可以在旅游行程中安排一定的购物活动和自费项目。
因此,第一,旅游经营者不得有意或无意地曲解《旅游法》的这一规定,以《旅游法》禁止购物和自费项目为借口,为招徕游客,而随意宣传所谓“无购物、无自费、无小费”的“三无团”或纯玩团,并以此为由拒绝旅游者正当的购物和自费项目要求。
第二,在出境游组团活动中,组团社不能以《旅游法》禁止购物为借口,在旅游行程中拒绝安排旅游者提出的购物要求和自费项目。因为到境外旅游时,旅游者通常人生地不熟,多数人还与当地人语言不通,无法直接沟通。如果组团社没有预先安排,地接社根据旅游合同和行程安排,就很难在正常的旅游活动中安排这些购物或自费项目,其结果是必然会损害这些旅游者的正当权益。
误解二:《旅游法》导致旅游团费上涨
简析:这既是对《旅游法》的极大误解,也是对旅行社阳光价格的不合理看法。《旅游法》实施后旅游价格比以前普遍上调,这正是《旅游法》立法过程中所预期的禁止零负团费经营后所产生的积极后果。也就是说,《旅游法》实施后旅游团费在一定幅度上普遍上调,这这并非是《旅游法》颁布实施导致了旅游团费上涨,勿宁说,这是《旅游法》颁布和实施,倒逼旅行社使旅游价格回归正常,使原来的潜在价格浮上水面,逼迫旅游企业明码标价,“黑箱”操作变成了明示的阳光价格。
误解三:《旅游法》会导致大批旅行社倒闭和大批导游失业
简析:这是一种错误的估计和预测。如果说由于《旅游法》规范了旅行社的设立办法、经营方式等,迫使某些不规范经营的旅行社退出了旅游市场,或者导致某些无证经营的“黑社”、“黑导”退出旅游市场,这正是《旅游法》所要达到的目的之一。这是消除了旅游市场上的害群之马,是一件大好事,令人拍手称快,恰恰表明《旅游法》所制定的一系列规范和制度是完全正确的。
误解四:只要旅游者同意就可以指定购物场所和任意增加自费项目
简析:这是对《旅游法》第35条第二款的重大误解,甚至是曲解。不能由此而投机取巧,好像只要和旅游者达成了一致,或者是旅游者自己要求,就可以通过与旅游者签订合同的方式,使指定购物场所和任意安排自费项目合法化了。因为《旅游法》的各项制度性规定是一个整体,在第35条第一款中已有明确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得回扣等不正当利益。”这就是说,即使旅游者同意或主动要求购物和安排自费项目,旅行社也不得以此为由而指定购物场所和任意安排自费项目,也不能从双方同意安排的购物活动和自费项目中获得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当然,即使旅游者同意或要求的购物和自费项目,到哪里购物、次数多少等,应由旅游者自己选择。如果请导游带领,最好是把游客领到正规商店去购物,到合格的供应商那里安排自费项目。并且,不能带领游客到我国法律禁止的红灯区、色情场所、赌博场所等区域参加自费项目。否则,根据《旅游法》第33、34条等相关规定,也要受到责任追究。
误解五:旅游合同中不能写明任何购物安排和自费项目
简析:这是对《旅游法》第35条第二款过于严格的解释或误解。在我看来,如果经旅行社和旅游者共同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主动要求,购物和自费项目就可以写在合同里,或者以补充条款的形式加以明确。这样做的益处有:一是和《旅游法》的立法本意并无冲突,二是可以保证旅游者要求购物和参加自费项目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尤其是到国外旅游时,提前安排好购物时间和自费项目,对旅游者更为有利。否则,就会侵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误解六:临时雇用导游一天半天不用给导游签订合同
简析:这是对《旅游法》的另一误解。有些旅行社管理人员认为,临时雇用导游人员一天或半天,时间很短,就不必给其签订合同了。这种理解是不对的。不能因为雇用的时间短就不给导游人员签订合同。因为《旅游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这里并没有规定,长期聘用的导游要签订合同,而短期聘用的导游就不用签订合同了。
当然,有时可能会遇到时间紧、任务急的情况,旅行社可以用电话通知某某导游人员直接带团服务,但在这种情况下,也要及时补充签订合同,否则就有违《旅游法》规定。
误解七:导游服务费就是小费,可以由旅游者在行程中直接向导游支付
简析:这是把导游服务费和小费混为一谈了。导游服务费是指根据《旅游法》第60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安排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时,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的导游人员服务费用。这是旅行社应当支付给导游人员的劳动报酬,是旅游团费的组成部分,并且必须写在旅游包价合同里。而小费通常是旅游者因导游人员服务质量高、服务态度好等而在旅游团费之外,自愿付给导游人员的费用。因此,两者根本不是一回事。
因此,旅行社不能以导游服务费就是小费为由,拒绝给导游人员支付服务费用,让旅游者在行程中直接向导游支付。
误解八:旅游者只有在旅游活动中“把事闹大”才能解决问题
简析:这是某些素质不高、法治观念不强的旅游者的误解。近年来,在旅游活动中经常出现一个怪现象:有些旅游者认为,在旅游行程中出现了纠纷,只有把事情闹大,闹出大动静来,才能引起旅游主管部门等相关政府部门的关注,才能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否则,纠纷没人管。这是对《旅游法》相关规定的极大误读,也是法治观念不强的明显表现。通常所谓“过度维权”行为就是由此而生的。
严格地说,所谓“过度维权”是一个伪命题。因为合法的权益应当以合法的手段去维护,而以超越法律规定的手段去维护自己的权利,这已经根本不再是过度维权的问题,而是违法行为了。譬如,因为航班延误而跑到飞机跑道上拦截飞机,因为酒店设置不完备或有瑕疵而故意破坏酒店设施,其行为已涉嫌违法,根本不是维权过度的问题了。尽管这些闹事者出此下策事出有因,也不能改变其涉嫌违法的事实行为。
这里特别提醒,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不仅享有权利,而且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不能只想享受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旅游者作为一个社会活动参与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并要注意文明旅游。旅游者不能因为到了陌生环境中,无人认识自己,就任意放纵自己的行为。
误解九:《旅游法》只保护旅游者不保护旅游经营者
简析:这是对《旅游法》的另一种误解。《旅游法》第一条立法宗旨里明确指出,“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对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平等保护,这是法律要求的基本正义。只是当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经营者的侵害时,法律才着重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而当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管是来自旅游者的侵害,还是来自更为强势的其他个人或企业的侵害,《旅游法》同样对旅游经营者予以保护。所以,《旅游法》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旅游经营者可以免责;在何种情况下,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第66条)。在何种情况下,旅游者应当与旅游经营者分担经济损失等。
误解十:《旅游法》实施后“零负团费”现象或超低价团会立刻销声匿迹
简析:这恐怕只是一种良好的愿望。若要指望一部《旅游法》的颁布和实施,就能使我国旅游市场上长期存在的零负团费玩症或癌症立刻消失得无影无踪,这是不可能的。但可以预期,在《旅游法》实施后,零负团费现象会大量减少,超低价团会成为过街老鼠。理性的旅游消费者一旦遇到这种零负团费或超低价团,一定会在心中打个疑问,想到其中定有什么猫腻。
我们相信,只有旅游经营者、旅游监管者和旅游者协调一致,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对不法经营者严格执法,才能使我国旅游市场逐步走上健康持续发展之路。
来源|青海省博物馆
编辑|小马

责编|阿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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