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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于:要案备忘录
公诉机关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佑虎,男,生于1962年10月1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大学本科文化,第一届昭通仲裁委副主任兼副秘书长、第二届昭通仲裁委副主任兼秘书长、第三届昭通仲裁委主任。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因涉嫌严重违纪、严重职务违法犯罪,于2022年2月10日被水富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枉法仲裁罪,经水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2年8月9日被水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水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2年8月28日被水富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水富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光,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万立,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刑诉〔2022〕Z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佑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枉法仲裁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23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2023年1月17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立案后于2023年6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邱启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佑虎及其辩护人李春光、万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2009年至2012年期间,因商品厂家对驰名商标的需求,一些商家通过中介或者代理人找到时任昭通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的被告人黄佑虎,希望能支付一定的费用通过仲裁虚假商标侵权的方式认定驰名商标。黄佑虎将这些虚假商标侵权仲裁案件交由时任昭通仲裁委的书记员许某具体办理。许某通过办理虚假商标侵权仲裁案件,于2010年6月11日至2012年1月12日期间,从中介或者代理人齐某、张某5、陈某3、王某2处共计获得费用103.2万元,许某将其中的6万元转账给黄佑虎,32.61万元转账给黄佑虎的女儿黄某。
(二)2014年10月22日,因中特物流有限公司与云南华电镇雄发电有限公司发生合同纠纷,中特物流有限公司向昭通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9日,云南华电镇雄发电有限公司向昭通仲裁委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2015年3月为加快反仲裁进度,云南华电镇雄发电有限公司张某1和杨某找到时任昭通仲裁委副主任兼秘书长的被告人黄佑虎希望其能协调进度,后张某1安排杨某送给黄佑虎5万元。随后黄佑虎向书记员郑某1过问案件情况。
(三)2014年11月6日,吴某代表的陆良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董某代表的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责“金泰·南辰壹号”工程施工。因产生合同纠纷,陆良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昭通仲裁委申请仲裁。2019年12月16日,昭通仲裁委作出裁决,因不满仲裁裁决,吴某找到时任昭通仲裁委主任的被告人黄佑虎,黄佑虎让陆良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先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然后由黄佑虎协调重新仲裁。几天后,吴某到黄佑虎办公室送给黄佑虎现金20万元,请其帮忙协调。2020年2月4日,在黄佑虎的安排下,昭通仲裁委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将案件发回重新进行仲裁的申请,2020年2月13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裁定案件中止撤销程序。2020年5月23日,昭通仲裁委重新作出裁决,董某、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满该裁决,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为了得到有利判决,吴某到昭通仲裁委找到黄佑虎请其帮忙,并在之后的一天到黄佑虎办公室送给黄佑虎现金60万元。黄佑虎联系了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人员协调将案件发回仲裁委未果,2020年8月,仲裁裁决被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
二、枉法仲裁罪
2009年至2010年3月30日期间,时任昭通仲裁委副主任兼秘书长的被告人黄佑虎授意许某,以昭通仲裁委名义办理了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温州市永盛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欧仕丰鞋业有限公司、浙江浩康鞋业有限公司、浙江瑞福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新一天门业有限公司共6家公司的虚假商标侵权仲裁案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三、挪用资金罪
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时任昭通仲裁委主任的被告人黄佑虎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以借款方式从昭通仲裁委借出资金归个人使用,现已全部归还。经鉴定,黄佑虎借出的资金50.55万元,超过3个月以上归还。
四、职务侵占罪
2018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时任昭通仲裁委主任的被告人黄佑虎安排其女儿黄某在昭通仲裁委工作,以报销的方式领取超过签署合同工资的费用作为额外工资。经鉴定,黄佑虎同意黄某报销与开展仲裁业务无直接联系的应由个人承担的个人生活用品支出,与昭通仲裁委章程规定开支无关的旅游、购物、美容项目支出,以及同一发票金额重复报销等支出共计49.13万元。
案发后,黄佑虎主动上交违法违纪款共计:253.071708万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黄佑虎在担任昭通仲裁委副主任、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资金188.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在仲裁活动中出具虚假裁决文书,情节严重;在担任昭通仲裁委主任期间,挪用昭通仲裁委资金50.55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归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共同将昭通仲裁委资金49.13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枉法仲裁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黄佑虎到案后如实供述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其主动交代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枉法仲裁罪、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主动退缴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以枉法仲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黄佑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表示愿意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作出公平判决。
被告人黄佑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1.黄佑虎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犯罪金额应为2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许某收受的虚假商标侵权仲裁费103.2万元不应认定为黄佑虎的犯罪金额,其不属于与许某的共同犯罪,即使要对其进行处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103.2万元应与6件虚假商标侵权仲裁案件一并以牵连犯择一重处,以枉法仲裁罪进行定罪,而不应再单独定罪处罚。黄佑虎收受金泰公司的80万元中的60万元已经在案件进入诉讼阶段时转化为诉讼代理费,其也并未承诺或者实际利用职务便利为金泰公司谋取过利益,不应认定该60万元为贿赂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较大”的起点为6万元,黄佑虎收受华电镇雄公司的5万元未达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该笔金额不应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数额与其他指控的数额累计计算。
2.公诉机关指控黄佑虎挪用资金罪不成立。昭通仲裁委形式上由滇东北律师事务所投资(10万元)并实际管理,实质上是由黄佑虎个人投资设立并实际控制。昭通仲裁委欠黄佑虎大量工资薪酬未发放。根据昆广源专审字【2021】第016号《专项审计报告》、昭永专审字〔2023〕008号《专项审计报告》可知昭通仲裁委至今仍对黄佑虎、滇东北律师事务所负有债务。公诉机关指控黄佑虎挪用资金50.55万元,其中20万元系滇东北镇雄分所借款,2.788150万元、5.7570万元均系用于支付昭通仲裁委的业务推广费用。黄佑虎没有挪用昭通仲裁委资金的主观故意,50.55万元在案发前已经全部归还。因此,黄佑虎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3.公诉机关指控黄佑虎职务侵占罪不成立。昭通仲裁委系由滇东北律师事务所投资并实际管理即由黄佑虎个人投资设立并实际控制,昭通仲裁委对黄佑虎负有支付薪资、报酬及偿还欠款的义务,不应机械地选取某一时期、用单一的资金流向去指控黄佑虎构成职务侵占罪。黄某以报账形式领取的款项本质是其工资,除黄某以报销方式领取超过劳动合同工资的费用作为报酬外,张某2、童玺等人也采取相同方式领取报酬,黄某已将超额报销的49.13万元及时退还,黄佑虎个人并未得到49.13万元,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4.公诉机关指控黄佑虎枉法仲裁罪已过追诉时效。公诉机关认定黄佑虎枉法仲裁6起虚假商标侵权案件的实施时间为2009年至2010年3月30日,虽然该罪成立但已过追诉时效。如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103.2万元构成犯罪,则枉法仲裁罪追诉时效自2010年6月11日重新起算,经过五年至2015年6月11日不再追诉。虽然在此期间黄佑虎实施了收到华电镇雄公司5万元现金的行为,但该行为未达到6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而依法不构成犯罪,故无法使枉法仲裁罪的追诉时效重新计算。
5.玉溪汇励会计师事务所及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该所作出的玉汇会司鉴字[2022]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及实体错误,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效。
6.若认定黄佑虎收受金泰公司20万元及枉法仲裁的事实成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枉法仲裁罪,鉴于黄佑虎具有自首、主动退赃、退赔、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其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以枉法仲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庭审结束后,黄佑虎的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词中建议对黄佑虎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以枉法仲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
2006年8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黄佑虎任第二届昭通仲裁委副主任兼秘书长。2017年12月至2021年6月,被告人黄佑虎任第三届昭通仲裁委主任。黄佑虎在担任昭通仲裁委副主任兼秘书长、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黄佑虎在仲裁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授意他人出具虚假裁决文书。黄佑虎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以借款形式从昭通仲裁委借出资金归个人使用。具体事实如下: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
(一)2014年10月22日,中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特公司”)与云南华电镇雄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镇雄公司”)因运输合同发生纠纷,中特公司向昭通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9日,华电镇雄公司向昭通仲裁委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2015年3月,为加快反仲裁进度,华电镇雄公司张某1和杨某找到时任昭通仲裁委副主任兼秘书长的被告人黄佑虎请其帮忙协调案件进度,之后张某1安排杨某送给黄佑虎5万元。随后黄佑虎向书记员郑某1过问案件情况。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华电云司人〔2006〕38号、〔2012〕35号、〔2015〕33号、74号、106号文件、证实2006年6月5日至2015年10月9日,张某1担任华电镇雄公司副总经理职务。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9月1日,杨某担任华电镇雄公司工程技术部主任。
(2)仲裁申请书、反请求申请书、开庭笔录、评议笔录、(2014)昭仲裁字第36号裁决书,证实2014年10月29日,昭通仲裁委受理中特公司申请仲裁与华电镇雄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9日,昭通仲裁委受理华电镇雄公司提起的反仲裁申请,2015年3月21日,昭通仲裁委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6月25日,昭通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中特公司向昭通仲裁委申请仲裁与华电镇雄公司的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请求裁决由华电镇雄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10.80296万元及利息,华电镇雄公司向昭通仲裁委提出反仲裁请求,请求裁决由中特公司支付华电镇雄公司垫付的公路保通费用。在案件开庭审理前,张某1安排杨某按照黄佑虎的要求支付黄佑虎5万元的协调费,这个案件经过开庭审理后,昭通仲裁委裁决华电镇雄公司胜诉。
(2)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中特公司与华电镇雄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仲裁一案的书记员,在办案过程中,黄佑虎向他了解过该案,他向黄佑虎介绍了这个案件的基本情况。
3.被告人黄佑虎供述和辩解,证实中特公司向昭通仲裁委申请仲裁与华电镇雄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在仲裁案件期间,华电镇雄公司的张某1送了5万元给他,请他关心一下这个案件,之后他向书记员了解了该案案情,他认为张某1提出的要求不需要他去干预都能够达到张某1的要求,他就没有做什么工作。
(二)2014年11月6日,吴某代表的陆良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董某代表的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润公司负责“金泰·南辰壹号”工程的施工。双方因产生合同纠纷,金泰公司向昭通仲裁委申请仲裁。2019年12月16日,昭通仲裁委作出(2017)昭仲裁字第80号裁决书,因不满仲裁裁决结果,吴某代表金泰公司找到时任昭通仲裁委主任被告人黄佑虎,黄佑虎让金泰公司先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昭通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然后由其出面协调将案件重新仲裁。几天后,吴某到黄佑虎办公室送给黄佑虎现金20万元,请其帮忙协调关系。2020年2月4日,在黄佑虎的安排下,昭通仲裁委向昭通中院提出将案件发回,重新进行仲裁的申请。昭通中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于2020年2月13日作出(2020)云06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中止撤销程序。2020年5月23日,昭通仲裁委作出(2020)昭仲裁重字第1号裁决书,董某、中润公司均不满该裁决,向昭通中院申请撤销裁决。为了得到有利判决,吴某到昭通仲裁委找到黄佑虎请其帮忙,并送给黄佑虎现金60万元。黄佑虎便到昭通中院找相关人员协调案件,2020年8月17日,昭通中院裁定撤销昭通仲裁委(2020)昭仲裁重字第1号裁决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4年11月6日,吴某代表金泰公司与董某代表中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润公司负责金泰·南辰壹号工程的施工建设。
(2)《金泰·南辰1号项目建设推进协议书》,证实2016年11月15日,吴某代表金泰公司与董某代表中润公司签订推进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若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昭通仲裁委员会仲裁。
(3)昭通仲裁委(2017)昭仲裁字第80号裁决书,证实2019年12月16日,昭通仲裁委作出第一次仲裁裁决。
(4)《关于对本会(2017)昭仲裁字第80号案件重新仲裁的申请》,证实昭通仲裁委于2020年2月4日向昭通中院提出申请,昭通仲裁委在证据采信中有重大错误,申请将案件发回重新仲裁。
(5)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6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20年2月13日,昭通中院作出裁定中止撤销程序。
(6)昭通仲裁委(2020)昭仲裁重字第1号裁决书,证实2020年5月23日,昭通仲裁委重新作出裁决。
(7)委托代理合同、减免代理费承诺书,证实2020年9月9日,金泰公司委托滇东北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中润公司、董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聘请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亮、成某担任该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100万元。2020年10月9日,滇东北律师事务所承诺减少收取金泰公司与中润公司、董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费80万元,仅要求金泰公司支付20万元即可。
(8)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6民特19号裁定书,证实昭通中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裁定:撤销昭通仲裁委作出的(2020)昭仲裁重字第1号仲裁裁决。
(9)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云民终106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金泰公司与中润公司、董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昭通中院审理作出(2020)云06民初123号民事判决,金泰公司与中润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日作出二审判决。
2.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金泰公司向昭通仲裁委申请仲裁与中润公司、董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昭通仲裁委于2019年12月作出仲裁裁决。他们公司对昭通仲裁委作出的裁决结果不满意,就找到黄佑虎请其帮忙协调关系将案件发回昭通仲裁委重新仲裁,后来他们按照黄佑虎的建议向昭通中院提出申请要求将案件发回昭通仲裁委重新仲裁。昭通中院同意由昭通仲裁委重新裁决后,他送给黄佑虎20万元现金。之所以送黄佑虎20万元,一是因为黄佑虎是昭通仲裁委的主任,他希望黄佑虎帮他协调一下抓紧时间把案件早点办结。二是他认为第一次的仲裁结果不公平、不公正的,希望黄佑虎能帮他们协调做公平、公正的裁决。在黄佑虎的帮助协调下,昭通仲裁委又重新对他们的案件进行仲裁,2022年5月昭通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施工方董某1个月内退还金泰公司多预支的工程款102万余元等。他们双方对第二次的仲裁结果都不满意,就向昭通中院提起诉讼,他又找到黄佑虎帮忙出主意,黄佑虎提出再拿60万元,保证打赢官司,他同意后黄佑虎推荐了滇东北律师事务所的成某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后来他送了60万元现金给黄佑虎。他向黄佑虎提出签一个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黄佑虎说如果要签合同就签成100万元的代理合同,他提出100万元代理费太高了,况且之前已经给了60万元和请黄佑虎帮忙又拿了20万元,黄佑虎说再付20万元就可以了,但代理合同要签成100万元,剩下的20万元等法院一、二审判决下来后再支付。他就要求黄佑虎出具一个承诺书载明这个案件等一、二审判决下来后只支付20万元。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他安排女婿吴某总共送了黄佑虎80万元,一次20万元、一次60万元,用于协调金泰公司与中润公司、董某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仲裁、诉讼事宜。
(3)证人吉某、戴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戴某在办理中润公司、董某申请撤销仲裁案过程中,黄佑虎找到戴某和吉某提出昭通仲裁委在仲裁金泰公司与中润公司、董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想把案件撤回去重新仲裁,她们答复说要等审查案件之后才能做决定。
(4)证人成某的证言,证实黄佑虎安排他代理金泰公司参加该公司与中润公司、董某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黄佑虎和吴某是如何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他不清楚,只知道合同上签订的代理费是100万元。黄佑虎讲当时与吴某约定的代理费是20万元,之所以把代理费签成100万元是担心同行投诉滇东北律师事务所低价竞争。
(5)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金泰·南辰1号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收到昭通仲裁委的两次仲裁裁决。
(6)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金泰公司与中润公司、董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过程中,黄佑虎在案件重新仲裁之前召集大家开过一次案件讨论会,黄佑虎提出昭通仲裁委之前作出的裁决书有个地方认定事实错误,需要重新认定。
(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她是昭通仲裁委的工作人员,据她了解,金泰公司与中润公司、董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多次仲裁,在重新仲裁前,黄佑虎组织开会讨论过。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作为昭通仲裁委的仲裁员参与金泰公司与中润公司、董某合同纠纷一案的两次仲裁,听说第二次仲裁是根据昭通中院的要求重新作出的裁决。
(9)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她在承办金泰公司与中润公司、董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黄佑虎会过问一下案件的进展情况,催一下案件的办理进度。
(10)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办理金泰公司申请撤销与中润公司、董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件过程中,昭通仲裁委向昭通中院提出对(2017)昭仲裁字第80号仲裁裁决重新仲裁的申请,她与合议庭成员评议后认为该案可以由仲裁委重新仲裁,昭通中院就作出2020云06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撤销程序,后来昭通仲裁委对该案重新作出了仲裁裁决。
3.被告人黄佑虎供述和辩解,证实2019年底的一天,言广律师事务所姜某律师带着吴某到他的办公室,反映金泰公司与中润公司、董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仲裁裁决书少裁决了80万元给金泰公司,请求补正。他说补正不行,只能由金泰公司向昭通中院申请撤销,他可以去做一下工作,让昭通中院发回昭通仲裁委,由昭通仲裁委重新仲裁。后来吴某到仲裁委送了20万元现金给他,请他帮忙到昭通中院协调疏通关系将仲裁裁决书发回昭通仲裁委重新仲裁,他答应之后就去昭通中院找案件承办法官唐某,提出昭通仲裁委在仲裁案件过程中存在计算错误问题,唐某就叫昭通仲裁委写一个申请交给昭通中院,他们就把这个案件撤销发回重新仲裁。昭通仲裁委重新作出仲裁裁决之后,吴某又找到他说第二次仲裁裁决书收到了,但中润和董某又向昭通中院申请撤销这次仲裁裁决,吴某请他帮助协调昭通中院,一是尽量维持裁决书的结果,二是尽量把这个案件办理快点。过了几天,吴某拿了60万元现金到他的办公室,说其中的20万元是给他的,另外40万元请他拿去送给昭通中院法官。他说20万元他可以收下,另外40万元法官是不会收的。吴某说把这40万元放在他这里,由他自行处理。后来,他知道这个案件在昭通中院法官戴某手里,他就打电话联系戴某请其尽量维持这个裁决结果,戴某讲案件看完之后再说,他又到昭通中院找副院长吉某、承办人戴某协调案件。过了一个多月,戴某打电话说这个案件维持不了,要撤销,因为两个合同只有一个合同有仲裁条款,另外一个合同没有仲裁条款,所以昭通仲裁委没有管辖权,要撤销裁决。吴某收到昭通中院撤销案件的裁定后又找到他,他说只有重新向昭通中院起诉,还说要将吴某送给他的80万元退给吴某,吴某说钱就不用退了,就委托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向昭通中院起诉,之后他就和吴某约定,代理这个案件包括一审、二审的代理费为100万元,吴某原来给他的80万元视为已经交了的代理费,剩下的20万元等一审、二审结果出来之后再交,吴某同意了,但吴某担心他们还要收100万元的代理费,他就以滇东北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写了一个承诺书给吴某。之后他安排成某律师代理金泰公司的案件,成某律师只知道代理费是20万元。吴某送他的80万元没有交到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对公账户,都被他私人用了。
(三)2009年至2012年期间,因对驰名商标的需求,部分商家通过中介或者代理人找到时任昭通仲裁委副主任兼秘书长的被告人黄佑虎,希望支付一定的费用通过仲裁虚假商标侵权的方式认定驰名商标。黄佑虎同意后安排时任昭通仲裁委的书记员许某具体负责办理虚假商标侵权仲裁案件。2010年6月11日至2012年1月12日期间,许某在办理虚假商标侵权仲裁案件过程中,从中介或者代理人齐某、张某5、陈某3、王某2处共计获得103.2万元,许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黄佑虎6万元,转给黄某31.41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昭通仲裁委第二届仲裁员名单,证实许某任昭通仲裁委第二届仲裁员。
(2)昭通仲裁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无法找到2007年至2010年期间办理的商标侵权仲裁案件卷宗。
(3)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历史数据查询报告、中国农业银行流水交易明细、个人历史交易明细、开户查询信息,证实2010年6月11日至2012年1月12日期间,张某5、齐某、陈某3、王某2分别向许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共计20笔,金额103.2万元,其中张某5转款1笔,金额6万元,齐某转款3笔,金额13.2万元,陈某3转款15笔,金额75万元,王某2转款1笔,金额9万元。许某收款上述款项后,将其中的31.41万元分8次转至黄某的银行账户,将其中的6万元转至黄佑虎的银行账户。
上述银行流水交黄佑虎辨认后,其确认许某银行账户所收到的103.2万元是收取虚假商标侵权仲裁案件的仲裁费用,许某向黄某转款31.41万元,向其转款6万元,均是办理虚假商标侵权案件的仲裁费用。
2.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2年期间,浙江、福建等省的商家为了认定中国驰名商标通过中介找到昭通仲裁委,黄佑虎就安排他办理了一批虚假商标侵权仲裁案件,他知道这些都是虚假的案件,为了规避风险他就有意识地在裁决书上写上黄佑虎子女黄成、黄某的名字。具体办理了多少件虚假商标侵权仲裁案他记不起了,他共分得19.8万元仲裁费,参与虚假商标侵权仲裁案办理的还有王某1、张某3。2010年,他在报纸上看到一篇“关于昭通仲裁委批量生产商标侵权案件”的报道后就告诉了黄佑虎,之后他就没有再办理虚假商标侵权仲裁案件了。张某5、陈某3等人是虚假商标案件的中介,他们是按照黄佑虎的安排,把办理虚假商标案件的费用打到他的银行账户上的,他把做好的裁决书拿给办理虚假商标案件的中介时,中介就必须及时把费用支付完毕,一般是通知中介来拿裁决书,中介当天就会把费用支付完毕。中介支付到他银行账户的办理虚假商标侵权案件的费用,他除了每个案件提取6000元以外,其他的钱都是拿给黄佑虎或者黄某。
讯问中,许某对其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进行辨认后,确认其收到张某5、陈某3、齐某、王某2的转款共计103.2万元,他提出四人转到其银行账户上的钱是昭通仲裁委办理部分虚假商标仲裁案件的相关当事人交来的费用,这些费用本来是直接交给昭通仲裁委的,由于受黄佑虎的安排,钱就转到了他的银行账户。
(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他在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做实习律师,主要配合黄佑虎、许某等执业律师从事法律辅助性工作。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他帮许某做过昭通仲裁委的法律文书,其中包括部分商标侵权的仲裁案件法律文书,是许某将这些仲裁商标侵权案的相关资料交给他让他按照模板修改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上的基本信息,不用修改这些法律文书中的事实和证据,因为都是一样的,都是申请人申请仲裁,对方当事人都认可侵权的事实。他不知道这些商标侵权案件是怎么来的,但他知道黄佑虎对这些商标仲裁案件是知情的。他印象中主要是沿海地区包括浙江、广东、福建等地的企业来向昭通仲裁委申请仲裁,商标的类型包括门窗类、鞋子类、五金类。2012年上半年,有记者来昭通仲裁委找黄佑虎采访昭通仲裁委做仲裁商标侵权案件的相关情况,后来他在网上看到曝光昭通仲裁委仲裁商标侵权案件的贴子,他才意识到这批商标侵权仲裁案件是有问题的。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他作为律师代理过40余件虚假商标侵权仲裁案件,案件中的申请人是真的,但被申请人都是假的。具体操作方式是申请人找到他代理案件,把仲裁的相关材料提供给他,由他进行整理完善后交到昭通仲裁委,昭通仲裁委通知他去填一些选定仲裁员的表格,还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等,昭通仲裁委做好裁决书后,他又通知申请人去拿裁决书。2010年,商标侵权案件的申请人找他代理案件是经人介绍过来的,最开始找他代理商标侵权案件只是两个浙江商人,他就问黄佑虎能不能仲裁这种商标侵权案件,黄佑虎说可以办理,他就代理了这两个浙江人的商标侵权案并成功的进行了仲裁,从此之后就陆陆续续有浙江、福建等地的商人找过来请他代理此类商标侵权案。因为被申请人从来就没有出现过,他也从来没有看见昭通仲裁委开过庭,他交了材料等着拿结果就可以了。他知道黄佑虎安排许某、张某3办理过虚假商标侵权案件。这些商人之所以选择昭通仲裁委仲裁是因为他们目的就是通过商标侵权案,形成法律上的侵权事实,以便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驰名商标。
(4)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0年他在昭通仲裁委帮忙办理过一批商标侵权仲裁案件。当时黄佑虎安排他帮助许某办理商标侵权案,这些案件都是虚假的,案件材料和文书模板都是许某拿给他,并指导他操作,叫他按照模板做好文书,这些案件都没有经过开庭和调解,当事人也没有出面。他总共做了6件商标侵权案件,文书落款处的仲裁员和书记员的名字是许某安排他落的。他帮忙做这类案件的好处费是1000元一件,钱是许某拿给他的,总共有6000元的好处费。
(5)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他在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工作期间,接到广东、福建等地的外地人打电话咨询是否能代理商标侵权案件,他们想通过昭通仲裁委仲裁的方式认定存在商标侵权的事实,他就问王某1,王某1说可以代理,而且基本上都是胜诉,他就答应这些外地人作为他们代理人代理案件,当事人把相关材料(侵权事实材料、被申请人信息、营业执照)提交给他,他再把仲裁申请书等资料一并提交到昭通仲裁委进行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书后他去拿来转交给申请人。他的收费标准是每件案件都是上万元的代理费。
(6)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或者2010年的时候,他在QQ群里听说昭通仲裁委可以做商标侵权案件,而且仲裁费也不多,他就打电话到昭通仲裁委咨询,昭通仲裁委的黄主任说做一个商标侵权案件大概要几千元,他觉得昭通仲裁委的收费比别的地方便宜,他就去昭通仲裁委找黄主任办理商标侵权案。黄主任安排仲裁员许某具体与他对接办理虚假商标侵权案件的相关事宜,与许某商谈好办理虚假商标侵权案件后,他按照许某的要求通过银行转款形式把办理虚假商标侵权案件的费用转到了许某的银行账户上。
讯问中,齐某对许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进行了辨认,其确认2010年11月10日、11月12日,其通过卡号尾号为4810的银行卡分别转款72000元、36000元给许某的卡号尾号为5013的银行卡,2011年4月15日,其通过卡号尾号为4810的银行卡转款24000元给许某的卡号尾号为5013的银行卡,其提出转给许某的这些钱是昭通仲裁委做商标侵权案件的费用,其看了汇款单上名字后,确认汇款单上显示的许某就是昭通仲裁委黄主任安排与其对接的仲裁员。
(7)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他在中国驰名商标认证QQ群里听说昭通仲裁委可以做驰名商标认证,他就找昭通仲裁委主任黄佑虎做过一次商标侵权案件,后面的几个案件他都是找许某做的。相关企业是否被侵权他不清楚,他只是服务客户,他对这些企业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无法考证。
讯问中,陈某3经对个人历史交易明细进行辨认后,确认他向昭通仲裁委的许某转款共计75万元,办理了23家企业的驰名商标认证。
(8)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实安徽的一个朋友介绍他做驰名商标认证的事情,他在网上搜索发现昭通仲裁委可以做,他就打电话到昭通仲裁委咨询做驰名商标认证的程序和所需提供的资料,之后他到昭通仲裁委与一个黄姓男子见面,黄姓男子说做一个案件需要交6万元的费用,他交了相关资料并转了6万元,之后就拿到了裁决书。张某5对个人历史交易明细中2011年6月11日其转给许某银行账户的6万元进行了签字确认。
(9)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他在永康总部企业咨询公司上班,主要负责跑业务,他在网上查到北京一个信息公司,他打电话联系了北京一个自称是律师的男子,这个律师说可以帮他办理驰名商标的案件,这个律师让他到昭通汇合拿驰名商标认定书,在昭通见面的律师叫许某,他去过许某的办公室两次。驰名商标认定书就是许某拿给他的。
询问中,王某2对许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进行辨认后,确认2012年1月12日其转款9万元至许某的银行账户,这笔钱是许某让其转到许某账户用作办理驰名商标的费用。
(10)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他以前做过一些驰名商标的认定,当时他联系企业提供材料,是通过北京的中间人全权办理的。
(1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国庆节之后,她在昭通仲裁委工作过半年,主要负责出纳工作。询问中,黄某经对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进行辨认后,确认许某转给其银行账户31.41万元,但其是否存入昭通仲裁委的对公账户想不起来了。
3.被告人黄佑虎供述和辩解,证实2007年至2010年期间,全国兴起驰名商标认证热潮,浙江、福建等地的企业就通过律师或者中介找到昭通仲裁委申请仲裁商标侵权的事情,申请人都是商标的实际持有者,被申请人都是申请人找来的“托”,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有商标侵权行为,被申请人都认可,仲裁委就制作仲裁裁决书确认侵权成立。昭通仲裁委做虚假商标侵权仲裁案件是在2009年至2011年4月期间。2009年的时候,有一个湖北人(中介)到昭通仲裁委找到他说给他12万元要求仲裁委帮忙做6个商标侵权仲裁案件,这时他就知道湖北人要求做的这些商标侵权案件都是虚假仲裁。他收到12万元后,把钱全部交给许某,叫许某按湖北人的要求做6份商标侵权裁决书,不按仲裁程序走,就在卷宗里面完善签字手续,当事人签字后把裁决书发给当事人,案件的被申请人他让许某自己找,他提供了余朝喜、杨明勇、艾祖芬的身份证复印件给许某。他还让许某将12万元中的8万元存入到昭通仲裁委的对公账户上,另外4万元作为许某办理这6件案件的辛苦费。许某、王某1、张某4都知道昭通仲裁委在办理虚假商标侵权仲裁案件。之后,他安排许某办理这些案件,提出收费标准如果案件当中有律师代理的,仲裁费不少于5000元,如果是中介直接找到仲裁委的案件,仲裁费不少于1万元至2.4万元;办案方式按之前办理的6件案件的方式办理;每件案件许某可以提1000元作为辛苦费;书记员是许某,仲裁员的名字可以在仲裁员名单里找,不要把他安排成仲裁员,许某表示同意。2010年6月,网上开始炒作昭通仲裁委做虚假商标侵权仲裁案件,他发现许某办理的虚假商标侵权案件中有的裁决书把他列为仲裁员,甚至有些案件把他的儿子黄成、女儿黄某、女婿白明列为书记员。他就向许某提出今后的裁决书上不要把黄成、黄某、白明列为书记员,他们没有接触过这些虚假商标案件。许某就提出不想做了,他就承诺许某以后每做一件虚假商标侵权仲裁案件提成5000元或者6000元。2011年4月,他让许某统计了一下,这些年做了大约150件商标案件,收费有80万元。他就对许某说现在网上炒作的厉害,害怕出事,就不做商标案件了。在2012年1月底2月初的时候,他的银行账户收到过许某转账的6万元,不知道是虚假商标案件的仲裁费还是其他仲裁费用。许某在收取中介费用后直接提取,剩余的费用是由许某交现金或者转账给仲裁委的出纳,有时许某也会转给他,他再交给出纳。律师代理的商标侵权案件是由律师自己找被申请人,中介带过来的由昭通仲裁委帮忙找被申请人。收取的费用都要交给仲裁委出纳入账,同时他也分钱给许某,刚开始时每件案件给许某1000元,后来给其每件5000元或6000元。
讯问中,黄佑虎通过对许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进行辨认后,其提出交易流水明细中显示从北京、浙江转账给许某的资金,他高度怀疑与仲裁委办理的虚假商标侵权案件有关,很可能就是要办理虚假商标侵权案件的中间人或者是代理人交的费用。从许某银行账户上转账给他和黄某的钱都是仲裁委办理虚假商标侵权案件的仲裁费用。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齐某进行辨认后,确认黄佑虎就是与其对接虚假商标侵权仲裁案件的昭通××委的黄主任;许某就是昭通仲裁委黄主任安排与其对接的仲裁员,其把商家所交的商标侵权案件的仲裁费用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转给许某。
二、枉法仲裁的犯罪事实
2009年至2010年3月30日期间,时任昭通仲裁委主任的被告人黄佑虎授意许某以昭通仲裁委名义办理了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温州市永盛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欧仕丰鞋业有限公司、浙江浩康鞋业有限公司、浙江瑞福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新一天门业有限公司共6家公司的6件虚假商标侵权仲裁案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2010)昭仲裁字第3号裁决书、(2010)昭仲裁字第3号生效证明书,证实昭通仲裁委于2010年1月29日就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与王某3虚假商标侵权案件作出仲裁裁决。
(2)(2011)中二法知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2012)中中法知民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中山市乐雪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就西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中,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两份民事判决书中均阐述仲裁委员会无权认定中国驰名商标。
(3)(2010)昭仲裁字第18号裁决书、(2010)昭仲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生效证明书、﹝2010﹞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昭通仲裁委于2010年2月26日就温州市永盛鞋业有限公司与王琼虚假商标侵权案件作出仲裁裁决。2010年8月5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认定温州市永盛鞋业有限公司通过委托他人支付价款、利用仲裁裁决方式获得“中国驰名”认定,并在其生产的女鞋上标注“yixuemi依雪蜜”注册商标及“中国驰名”字样进行宣传属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4)(2009)昭仲裁字第21号裁决书、(2009)昭仲裁字第21号裁决书生效证明、﹝2010﹞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昭通仲裁委于2009年11月26日就温州市欧仕丰鞋业有限公司与杨青虚假商标侵权案件作出仲裁裁决。2010年8月31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认定温州市欧仕丰鞋业有限公司通过委托代理人范某、支付价款的手段,经昭通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获得其注册商标“Oushif欧仕丰及图”“中国驰名商标”认定,并在其生产的鞋子及包装物上标注“Oushif欧仕丰及图”“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的标识属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5)(2009)昭仲裁字第37号裁决书、(2009)昭仲裁字第37号裁决书生效证明、温龙工商处字﹝201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昭通仲裁委于2009年12月16日就温州市浩康鞋业有限公司与张伟伟虚假商标侵权案件作出仲裁裁决,2010年8月31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认定浙江浩康鞋业有限公司通过委托范某支付价款的手段,经昭通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获得其注册商标“HAOKANG浩康及图”“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于2010年2月20日开始在其上述公司所生产的女鞋及包装盒上均标注有“HAOKANG浩康及图”“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的标识属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6)温龙工商处字﹝2010﹞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0年9月25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查明,范某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擅自从事营利性中介经营活动。2009年10月,范某与温州欧仕丰鞋业有限公司、浙江浩康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为上述两家公司代理“中国驰名商标”相关事宜。随后其与田辉一起,由田辉将上述两家企业的代理业务转委托给北京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6代理。2009年11月26日,为上述两家公司取得由昭通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认定上述两家公司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裁决书,至案发时止,共收取欧仕丰公司代理费435000元、浩康公司代理费433000元,合计868000元。据此,对范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7)(2010)昭仲裁字第30号裁决书、(2010)昭仲裁字第30号裁决生效证明书,证实昭通仲裁委于2010年3月28日就浙江瑞福门业有限公司与王娟虚假商标侵权案件作出裁决。
(8)(2010)昭仲裁字第34号裁决书,证实昭通仲裁委于2010年3月30日就浙江新一天门业有限公司与杨小建虚假商标侵权案件作出裁决。
(9)昭通市纪监委出具的《关于昭通仲裁委员会虚假商标侵权案引发媒体关注的情况说明》、相关媒体资料复印件,证实昭通仲裁委所办理的部分虚假商标侵权案件在多家新闻媒体的报纸上刊登发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欧仕丰鞋业有限公司与杨青、温州市浩康鞋业有限公司与张伟伟、温州市永盛鞋业有限公司与王琼、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与王某3、浙江瑞福门业有限公司与王娟、浙江新一天门业有限公司与杨小建这六件案件都是受黄佑虎安排做的虚假商标侵权仲裁案,这六件案件的裁决书和生效证明都是他制作的。
讯问中,许某对昭通仲裁委办理的上述6个虚假商标侵权案件的仲裁文书分别进行辨认并予以确认。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这件案件的商标侵权仲裁案件是他代理的,在代理的时候他应申请人的要求找王某3当被申请人,之后他作为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向昭通仲裁委提交了仲裁申请和相关材料,把材料拿给许某之后,他去昭通仲裁委帮申请方签字,最后就等着许某通知拿裁决书和仲裁裁决生效证明。因为案子本身是虚假的,裁决书上认定商标侵权的事实也是虚假的。他代理这个案件收的代理费是1.2万元,仲裁委给他的推广费也是1.2万元,这个案件他收的费用是2.4万元。欧仕丰公司把相关资料交给他,他再交给许某,后面的事情就是许某通知他去代被申请人签字,代领裁决书。浙江瑞福门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仲裁案件的相关资料也是他提交给许某的,当时他代理这方面案件比较多,他觉得使用自己的名字多了不好,他就用岳朝波律师的名字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办理浙江新一天门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仲裁案件中,他用姜某律师的名字作为委托代理人。
(3)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他从来没有和浙江现代新能源公司签过商标授权使用合同,2010年他将自己的身份证原件提供给王某1复印,王某1复印好后把身份证还给了他。
(4)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她没有代理过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浙江新一天门业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仲裁案不是她代理的,她不认识该案的当事人杨小建。她知道王某1代理过商标侵权案件,但不知道具体细节。
(5)证人张某6的证言,证实他不认识欧仕丰鞋业有限公司的欧江,也没给他们公司当过法律顾问,他不知道(2009)昭仲裁字第21号案件,双方当事人他都不认识,他没有收过代理费,没有去昭通仲裁委开过庭。
(6)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他是温州浩康鞋业有限公司董事长,2009年10月他委托范某代办过中国驰名商标,2009年12月,他得到昭通仲裁委的裁决书和生效证明,付了45万元的代理费给范某。后来,温州市工商局龙湾分局调查后认定他们公司在“HAOKANG浩康及图”鞋子上打上中国驰名商标进行销售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涉虚假宣传,被行政处罚。他不认识裁决书中的被申请人张伟伟,也没有和张伟伟签订过任何浩康商标使用合同。
(7)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伍年豪联系他说有渠道帮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认定西子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他便签订委托协议并提供了公司的相关材料,支付了代理费。之后伍年豪拿给他昭通仲裁委(2010)昭仲裁字第3号裁决书和裁决书生效证明,裁决书中的被侵权事实是不存在的。
(8)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欧仕丰鞋业有限公司委托范某、田辉代办驰名商标,得到了昭通仲裁委的裁决书和生效证明,支付了45万余元的代理费给范某。温州市工商局龙湾分局认定他们公司在“欧仕丰”鞋子上打上中国驰名商标进行销售的行为违法并对他们公司进行处罚。事实上他们公司的商标没有被侵权。他们公司没有和被申请人杨青签订过“欧仕丰”商标授权使用合同,他不认识杨青。
(9)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8日,永盛鞋业有限公司委托范某、田辉代办中国驰名商标,2010年2月公司得到昭通仲裁委的裁决书和生效证明。他们公司付了28万元给范某和田辉。温州市工商局龙湾分局调查认定他们公司在“yixuemi依雪蜜”鞋子上打上中国驰名商标进行销售的行为违法,对他们公司作出处罚。他不认识被申请人王琼,王琼也没与他们公司签订过任何商标使用等合同。
(10)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他在2009年和2010年的时候帮欧仕丰鞋业有限公司、浩康鞋业有限公司、永盛鞋业有限公司申请过中国驰名商标,每家的代理费用是40多万元。温州欧仕丰鞋业有限公司、浙江浩康鞋业有限公司申请中国驰名商标是他和田辉一起办的,温州永盛鞋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相关事宜是他自己办的,是他通过同事陈某4的渠道,经人介绍通过齐某律师来做的。他不认识昭通仲裁委的工作人员,也没到过昭通仲裁委。他只知道把企业的工商登记等资料提供给律师,至于律师怎么操作的他就不清楚的事实。
(11)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他和浙江做木门的一个企业老板到昭通仲裁委与黄主任见面,黄主任安排许某办理商标侵权案。他们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等资料。被申请人的信息他不清楚,因为他只是一个中介,昭通仲裁委要求提供仲裁所需的资料都是由企业自己准备,他只负责提交给仲裁员,并告之申请人的需求就可以了。他没有参加过开庭,仲裁委通知他去拿裁决书,他拿到裁决书就离开了昭通。仲裁费一般由企业支付给他,他又转给昭通仲裁委。
(12)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他曾经介绍过范某给石老师,应该是石老师介绍了一个律师帮范某做的企业中国驰名商标。
(13)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胡兰、应雪到瑞福公司联系他说是她们的老板卢某可以把瑞福公司的品牌变为中国驰名商标,于是他代表瑞福公司与她们签订了委托协议书。2009年3月29日,他把做驰名商标的费用10万元转到卢某的账户里,中间又给了他们5万元,4月19日,卢某、胡兰、应雪三人到公司把昭通仲裁委的文书交给他,他把余下的25.6万元交给了卢某。2010年5月14日,工商所的工作人员到公司向他出具了提示书,说卢某他们帮他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无效。
(14)证人陈某5的证言,证实2009年的一天,胡兰和另外一个女人到新一天门业公司说她们可以帮公司做中国驰名商标,费用是45万元,但要先支付10万元的预付款,当天下午,她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某来到她的公司与她洽谈驰名商标的相关事宜,她让公司财务人员把10万元预付款打到了卢某的银行账户上,并按他们的要求提供了公司的相关资料。2010年4月,胡兰把昭通仲裁委出具的(2010)昭仲裁字第34号裁决书交给她,裁决书里很明确的认定新一天的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她公司就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把30万元转账到卢某的银行账户上。之后她们一边拿着这些中国驰名商标的资料到缙云工商局备案,一边组织生产印有中国驰名商标的包装。过了一段时间,缙云工商局的处罚通知书就发了过来,说她们的中国驰名商标是无效的。
3.被告人黄佑虎供述和辩解,证实黄佑虎经对(2009)昭仲裁字第21号、第37号裁决书、(2010)昭仲裁字第3号、第18号、第30号、第34号裁决书进行辨认后,确认这6件案件是昭通××委裁决的虚假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他没有参与这6件案件的办理,这些案件的裁决书应该都是许某制作的,因为他在2009年的时候安排许某制作虚假商标仲裁案件。他认识(2009)昭仲裁字第21号、(2010)昭仲裁字第3号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王某1,(2010)昭仲裁字第18号案件中的被申请人王琼,(2009)昭仲裁字第37号裁决书中的仲裁员王永兴没有实际参与办理该案,是许某从仲裁员名册中随意选取的,书记员列为黄成,实际上黄成没有参加该案的办理,许某为了规避风险,就把黄佑虎的家人拉进去防止黄佑虎把虚假商标侵权仲裁案件的责任全部推给许某。黄佑虎称其没有参与(2009)昭仲裁字第21号案件的办理,许某是该案的具体办理人。
三、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
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时任昭通仲裁委主任的被告人黄佑虎,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以借款方式向昭通仲裁委借出资金归个人使用,现已全部归还。经审查,黄佑虎借出的资金中有50.545150万元,超过3个月以上归还。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历史数据查询报告、科目余额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借支单,证实黄佑虎以借款方式向昭通仲裁委借出资金的具体情况。
(2)国家税务总局镇雄县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缴税清单,证实高能水电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缴纳拖欠税款及罚金共计156941.07元,该笔补缴税款是通过POSS机刷卡缴纳的,刷卡账户为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5074的银行账户,该账户与钟某收款20万元的银行账户为同一账户。
(3)朱启玉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昭通仲裁委2018年以前的财务资料已经遗失。
(4)玉溪汇励会计师事务所玉汇会司鉴字(2022)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报告附表、票据,证实经玉溪汇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检验,意见为:昭通仲裁委员会账簿资料显示,昭通仲裁委员会2018年1月-2020年12月期间(2021年未发生借款)账面记录的其他应收款-黄佑虎累计借款金额200.18万元(含2018年初黄佑虎借款余额为5.76万元)。累计还款200.18万元(包含以仲裁推广费名义抵账的116.23万元),扣除以仲裁推广费名义抵账的116.23万元外,其他83.95万元中:3个月以内归还的有33.41万元(包括报费用抵账的8万元),超过3个月以上归还的有50.545150万元,分别为5.7570万元、20万元、7万元、15万元、2.788150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滇东北律师事务所系高能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其担任破产清算组的出纳,镇雄供电公司要支付高能公司电费,需要高能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镇雄县国税局查询,高能公司差欠税费及罚款共计20万余元,其向黄佑虎汇报后,黄佑虎安排先由昭通仲裁委垫资把高能公司差欠的税费、罚款缴纳了,以后再申请把这笔钱还上。在2018年1月9日,黄佑虎就通过昭通仲裁委的银行账户转了20万元到其农业银行尾号为5074的银行账户,其于2018年1月12日将高能水电公司拖欠的4.398654万元补缴,并在2018年2月13日代缴了高能水电公司差欠的国税14.044951万元,地税1.549156万元以及地税罚金1000元,合计缴税20.092761万元。另外,还有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垫资的办公费用1.1921万元,主要含公告费、第一债权人会议费用等,税费和办公费用合计21.284861万元。2018年2月14日,经镇雄县法院同意,她从高能水电公司管理人账户支付到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垫资的税费和办公费用共计21.2850万元,转的时候她转了一个整数,其中就包含了黄佑虎通过昭通仲裁委转给她的20万元。2018年2月14日,她从高能水电公司管理人账户转了两笔钱,一笔是转给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垫资的税费和办公费21.2850万元;一笔是转给黄佑虎之前垫付给高能水电公司员工4个月的基本工资和生活费,是转到黄佑虎尾号为1175的银行账户,金额是7.77万元(其提供了两张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日期均为2018年2月14日,出票人为云南高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收款人分别为黄佑虎、滇东北律师事务所,金额分别为:7.77万元、21.2850万元)。她将从昭通仲裁委转账到其账户的20万元以及办公费用合计21.2850万元转到滇东北律师事务所的账户是根据黄佑虎安排进行转账的。
(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7日,黄佑虎向昭通仲裁委借款2.788150万元,是通过昭通仲裁委账户转到其尾号为7377的银行卡上,时间太长了其不记得这笔钱用来做什么了,应该是黄佑虎安排她帮忙办理私事用了,当时朱启玉填写的借支单,黄佑虎在借支人处签了字。她对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借支单分别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
(3)证人张某7的证言,证实她不认识黄佑虎,也没有借过钱给黄佑虎,她把尾号为8915的银行卡拿给其叔叔张某8使用过。
(4)证人张某8的证言,证实黄佑虎向其提出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其告知岳父郑某2并经郑某2同意后,通过郑某2的账户把这50万元给黄佑虎,黄佑虎打了一张借条,黄佑虎用了几个月就把这笔钱还了。2018年3月5日黄佑虎尾号为1175的银行账户转入张某7尾号为8915银行账户的7万元应该是黄佑虎还郑某2借给他50万元中的一部分钱。
3.被告人黄佑虎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至2018年12月31日,他陆续以借款的方式挪用昭通仲裁委的资金供个人使用以及接济滇东北律师事务所的资金周转,金额约200多万元。讯问中,其对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以借款方式向昭通仲裁委借出金额合计200.18万元,其中50.55万元超过三个月以上未归还(现已归还)的事实表示愿意认罪认罚。2017年,钟某在滇东北律师事务所代理高能水电公司破产清算小组中担任出纳。滇东北律师事务所负责高能水电公司的破产清算,按照规定必须设立高能水电公司破产清算的管理人账户,这个是临时账户,由于滇东北律师事务所需要代为垫付高能水电公司员工工资和办公费用,其通过昭通仲裁委的银行账户转了20万元给钟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上,并安排钟某将这笔20万元用于垫付和代发高能水电公司员工的工资、设备维修等费用,后来他安排钟某将这20万元及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垫付的日常办公费用一共21.2850万元通过银行转在了滇东北律师事务所的账户上。21.2850万元转到滇东北律师事务所账户后,向滇东北律师事务所打借条把其中的13万元借出来转到了其私人账户使用了,具体用途忘记了。他通过打借条的方式,从昭通仲裁委借出的5.7570万元被郭某用于支付许某、姜某、宋儒彪等人2017年的仲裁推广费用了。2018年3月5日,昭通仲裁委尾号为0953的银行账户转入他尾号为1175的银行账户的7万元,是他通过打借条的方式向昭通仲裁委借的钱,由于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因高能水电公司破产管理需要资金,但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向张某7借了50万元,其把向昭通仲裁委借的这7万元转给了张某7。2018年3月19日昭通仲裁委尾号为0953的银行账户转入其尾号为1175的银行账户的15万元是其个人向昭通仲裁委借的钱。2019年1月7日昭通仲裁委尾号为0953的银行账户转入郭某尾号为2377的银行账户的2.788150万元是其通过打借条的形式从昭通仲裁委借出来的,估计这笔钱用于支付给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仲裁推广费。讯问中,黄佑虎对从昭通仲裁委借出的上述五笔款项(20万元、5.7570万元、7万元、15万元、2.788150万元)的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历史数据查询报告、科目余额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借支单分别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水富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从黄佑虎处扣押21.21万元,黄佑虎主动上交违法违纪款231.861708万元,共计:253.071708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书证:暂扣涉案财物、文件登记表、通知书,证实水富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从黄佑虎处扣押21.21万元,并将黄佑虎主动上交的231.861708万元予以暂扣,共计253.071708万元。
本案还有如下综合证据:
1.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22年2月9日,昭通市纪委监委将黄佑虎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案指定水富市纪委监委管辖。
2.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2022年2月9日,水富纪委监委决定对黄佑虎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犯罪一案立案调查,同月10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2022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8月18日被逮捕。
3.户口证明,证实黄佑虎的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等基本信息情况。
4.昭通市人民政府对市司法局关于组建昭通仲裁委员会的请示的批复(昭政复【2003】4号),证实2003年5月7日,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组建昭通仲裁委员会。
5.昭通市司法局关于设立昭通仲裁委员会的申请,证实2003年5月13日,昭通市司法局向云南省司法厅请示成立昭通仲裁委员会,启动注册资金十万元由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借给。今后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偿还。
6.仲裁委员会申请登记表,证实昭通仲裁委的必要资金状况已在中国农业银行昭通市分行营业部开立账户,存入十万元注册资金。
7.昭通仲裁委关于换届方案的请示、昭通仲裁委员会昭仲裁(2003)2号、(2004)第3号文件、昭通市司法局昭市司[2003]10号文件、昭市司请[2006]11号文件、昭通市人民政府昭政复﹝2003﹞8号、〔2006〕37号、﹝2017﹞59号文件、昭通仲裁委组成人员有关情况统计表、昭通仲裁委关于黄佑虎仲裁员聘期说明、云南省司法厅2003年滇仲公字004号、司办通[2020]55号公告,证实2003年7月至2020年12月,黄佑虎任第一届、第二届、第三届昭通仲裁委仲裁员;2003年5月,兼任昭通仲裁委副秘书长;2003年8月,任昭通仲裁委办公室主任;2006年8月,任昭通市仲裁委副主任兼秘书长;2017年12月,任第三届昭通仲裁委主任。
8.昭通仲裁委财务管理制度(2019年10月21日讨论修订),证实昭通仲裁委财务管理制度规定:日常支出超过1万元由仲裁委主任审核报销;工作人员聘用及工资标准由秘书处提出,委员会决定;仲裁员报酬由案件审理处统计,办公室核发;昭通仲裁委前期开办费用由滇东北投入,运行若出现资金缺口由滇东北借入。
9.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对昭通仲裁委员会相关情况的说明,证实云南省司法厅于2003年6月18日核准昭通仲裁委登记,云南省司法厅是登记备案机关。昭通仲裁委由昭通市人民政府监管。仲裁委员会属于什么性质,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
10.仲裁委员会登记证。证实2021年8月17日,云南省司法厅对昭通仲裁委准予登记并依法执业,昭通仲裁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丁卫华。
11.《昭通市司法局关于第三届昭通仲裁委员会主任黄佑虎职务自行免去的说明》,证实黄佑虎于2017年12月30日担任第三届昭通仲裁委主任。2021年6月11日,因第三届昭通仲裁委任期届满,黄佑虎的第三届昭通仲裁委主任职务自行免除。
12.黄佑虎到案经过说明,证实黄佑虎经水富市纪委监察委调查组电话通知于2022年2月10日到案。
庭审中,被告人黄佑虎的辩护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昭通仲裁委情况说明、关于第三届仲裁委员会换届前期划断工作建议、昭通仲裁委重新换届实施方案、工作督办函、关于昭通仲裁委员会(第三届)名下车辆及历届卷宗处理的请示及附件、关于昭通仲裁委员会(第三届)未结案件移送请示及相关附件;2.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世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滇东北律师事务所调取昭通××委相关材料的文书;3.昭永专审字【2023】008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业务约定书、昆明广源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4.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附的《黄佑虎涉嫌挪用昭通仲裁委资金明细表》、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5.关于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患办相关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线索办理情况、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推广费统计表、(2018)昭仲裁字第1、3、6、20、114、115、301、73、74号裁决书;6.关于陆良金泰公司索要代理费发票的情况说明;7.水富市监委第三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8.黄佑虎担任各类社会职务、荣获各类表彰的荣誉证书、捐赠证书。
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为:1.第1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第2、3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3.第4组证据20万元资金确实转入××镇雄分所,但黄佑虎供述这笔钱用于垫付高能水电公司拖欠的费用,之后这笔钱归还在滇东北律师事务所的账户上,其又以个人名义将钱从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借出,因此,应将该款计入黄佑虎挪用资金的金额;4.鉴定意见中对仲裁推广费已经扣除,不能再重复扣除2.788150万元,第5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5.对第6、7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6.对第8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1.第1组证据中的昭通仲裁委情况说明、关于第三届仲裁委员会换届前期划断工作建议、昭通仲裁委重新换届实施方案并不是生效文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工作督办函、关于昭通仲裁委员会(第三届)名下车辆及历届卷宗处理的请示及附件、关于昭通仲裁委员会(第三届)未结案件移送请示及相关附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2.第2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3.第3组证据能够证实昭通仲裁委、滇东北律师事务所、黄佑虎三方之间有频繁的资金往来,予以采纳。4.第4组证据能够证实滇东北镇雄分所向昭通仲裁委借款20万元,予以采纳。5.第5组证据欲证实2.788150万元的借款是用于支付业务推广费,但黄佑虎及辩护人并未提供相关人员领取该款项的凭证进行佐证,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6.第6组证据仅只是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金泰公司索要代理费发票,而且黄佑虎收受的80万元并没有入滇东北律师事务所的账户,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已承诺减免该80万元代理费,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款已经转化为诉讼代理费,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7.第7组能够证实黄佑虎交纳了231.861708万元,予以采纳。8.第8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佑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其女儿黄某共同将昭通仲裁委资金49.13万元非法占为己有,黄佑虎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辩护人提出公诉指控黄佑虎职务侵占罪不成立,黄某以报账形式领取的款项本质是其工资,而且黄某将超额报销的49.13万元已及时退还,黄佑虎个人并未得到该款。
职务侵占罪的构罪条件之一是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本案中,证人张某2、郭某均证实黄某在昭通仲裁委上班,黄某的证言、黄佑虎的供述均证实黄某在昭通仲裁委工作期间,主要负责立案工作,由此可以看出黄某在昭通仲裁委并没有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昭通仲裁委的财物,其以报销方式领取超过签署用工合同工资的费用的行为,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黄某从昭通仲裁委报销与昭通仲裁委章程规定开支无关的费用49.13万余元,黄佑虎确有滥用签字权实施签字同意报销的行为,但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黄某有将昭通仲裁委资金非法占为己有的共谋,而且这笔钱最终是被黄某个人使用了,黄佑虎并没有得到该笔资金。因此,黄佑虎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于黄佑虎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许某收受的虚假商标侵权仲裁费103.2万元不应认定为黄佑虎的犯罪金额,其不属于与许某的共同犯罪,即使要对黄佑虎进行处理,也应将103.2万元与6件虚假商标侵权仲裁案件一并以牵连犯择一算不算,以枉法仲裁罪进行定罪,而不应单独定罪处罚。2.黄佑虎收受金泰公司的80万元中的60万元已经在案件进入诉讼阶段转化为诉讼代理费,该60万元不应认定为贿赂款。3.黄佑虎收受华电镇雄公司的5万元未达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
1.许某系根据黄佑虎的授意以昭通仲裁委的名义为商家委托的中介、代理人提供虚假商标侵权仲裁案件裁决书,并收受103.2万元的贿赂款,由于该款无对应的仲裁案件案号、裁决书与之相印证,因此不宜在枉法仲裁罪中进行评价,但许某系经黄佑虎事先同意允许的前提下收受的该103.2万元,其主观目的是为商家办理虚假商标侵权案件,而且这些虚假商标侵权案件本身就没有侵权的事实和侵权人,昭通仲裁委无收取仲裁费的合法依据,许某收取的103.2万元不管具体由昭通仲裁委、黄佑虎、许某如何分配,那只是收取后的内部分配问题。黄佑虎作为昭通仲裁委副主任兼秘书长,利用其职务之便授意许某收受103.2万元,属于与许某收受贿赂款的共犯,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其定罪处罚。2.吴某代表金泰公司两次分别送黄佑虎现金20万元、60万元,其目的都是为了得到更有利于金泰公司的裁决结果,其后面送的60万元属于送20万元之后的行为延续,行为性质、目的相同,不能割裂开来进行单独评价,而且在送60万元之后,黄佑虎也确实为金泰公司谋取利益而开展工作,如找中院承办法官打探案件情况或协调处理案件,虽然第二次找中院协调的最终结果未能达到其预期目的,但并不影响其收受贿赂行为的认定。而且该案的诉讼代理合同是在送钱之后为了使其受贿行为合法化而以滇东北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金泰公司签订,并不能改变收受贿赂行为的性质。黄佑虎供述称其收受的80万元已被其个人使用,并没有交到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因此,应将80万元中的60万元认定为黄佑虎受贿金额。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黄佑虎收受华电镇雄公司的5万元虽然达不到该解释中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根据该解释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的规定,应将该5万元与其他受贿金额累计计算。
综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三、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黄佑虎挪用资金罪不成立,指控黄佑虎挪用资金50.55万元中的20万元系滇东北镇雄分所借款,2.788150万元、5.7570万元系用于支付昭通仲裁委的业务推广费用,与黄佑虎个人无关。昭通仲裁委欠黄佑虎大量工资薪酬未发放。
根据卷内证据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显示20万元的用途确实是用于××镇雄分所的借款,证人钟某证实该笔款项系其按照黄佑虎的安排以××镇雄分所的名义以借款形式借出转至其私人账户用于垫付高能公司差欠的税款。钟某的证言、黄佑虎的供述中均证实该笔款是还至滇东北律师事务所账户,并不是还至昭通仲裁委账户,黄佑虎也一直辩称滇东北律师事务所是由其一人控制,而其系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包括镇雄分所的最终受益者、责任承担者,故将黄佑虎亲自安排借给××镇雄分所使用的资金认定为黄佑虎个人挪用的资金并无不当。至于辩护人提出黄佑虎以借款形式将昭通仲裁委的2.788150万元、5.7570万元借出用于支付仲裁推广费的意见,其仅只针对2.788150万元提供了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推广费统计表(统计金额为2.789150万元)、9份裁决书,但并未提供相关人员领取仲裁推广费的依据,而对5.7570万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护观点。黄佑虎及辩护人并未提供昭通仲裁委与黄佑虎签订的书面用工合同,也未提供双方就工资薪酬问题进行约定的书面证据,辩护人主张的工资薪酬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可以寻求其他救济途径,而不能通过向昭通仲裁委以借款形式随意支取资金,更不能将所借取的资金进行随意抵扣。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四、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黄佑虎犯枉法仲裁罪已过追诉时效的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黄佑虎犯枉法仲裁罪的犯罪时间是2009年至2010年3月30日,追诉时效为5年,经过5年至2015年3月30日不再追诉,但黄佑虎又于2012年、2015年、2018年、2019年、2020年分别实施了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黄佑虎犯枉法仲裁罪并未超过追诉时效。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对玉溪汇励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玉汇会司鉴字[2022]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及实体错误等问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明确司法鉴定业务实行登记管理的只有“四大类”,分别是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其他类鉴定。2017年11月22日,司法部发布《关于严格准入严格监管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将“四大类”之外的“司法会计鉴定”排除在“严格准入、严格监管”的范围之外,也就是将司法会计鉴定排除在司法部的登记管理机制外。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是一种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合法性最基础的条件,应当依法在其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本案中,玉溪汇励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范围中列明“办理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等具有开展鉴定事项的内容,其开展司法会计鉴定业务是在其经营范围内的,具有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前款规定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的规定,玉溪汇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报告予以采用。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佑虎在担任昭通仲裁委副主任兼秘书长、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188.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黄佑虎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授意他人出具虚假的裁决文书,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枉法仲裁罪。黄佑虎在担任昭通仲裁委主任期间,挪用昭通仲裁委资金50.545150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黄佑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黄佑虎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黄佑虎的辩护人所提以枉法仲裁罪判处黄佑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所提黄佑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金额为20万元以及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黄佑虎有期徒刑一年或者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或者一年九个月的量刑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黄佑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枉法仲裁罪、挪用资金罪的事实、罪名成立,但指控黄佑虎挪用资金罪的犯罪金额有误,应予纠正。公诉机关对黄佑虎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枉法仲裁罪、挪用资金罪所提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黄佑虎利用职务之便,与他人共同将昭通仲裁委资金49.13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以及所提对该罪的量刑建议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佑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枉法仲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2028年2月9日止。)
被告人黄佑虎的违法所得188.2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水富市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吕肇振
审判员 陈泽琴
审判员 廖 敏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俞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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