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分析
竞业限制义务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生效的事项,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关于竞业限制的相关约定。
本案中,在劳动合同订立阶段,公司未与蔡某达成关于保密或竞业限制的相关协议;在办理离职手续时,蔡某拒绝签署竞业限制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自始至终没有形成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故公司无权要求蔡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案件启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因此,竞业限制义务是一种约定义务,竞业限制义务来源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约定。
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仔细阅读所有条款,若涉及竞业限制条款,可以询问用人单位其工作内容是否涉及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确认自身是否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此外,还应注意竞业限制的期限及补偿条款,谨遵竞业限制约定,否则将面临承担违约金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可以在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主体、期限和范围,并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明确告知劳动者,如果需要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继续履行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义务,务必与劳动者签署竞业限制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