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平诉被告B市公安局、J市公安局撤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B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3日对原告陈某平作出锦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理由:原告陈某平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对原告尿液进行检测呈阳性(+)。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处罚结果:给予陈某平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证据2、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处罚经过审批;证据3、通(告)知笔录,证明无法通知其家属,因为原告不提供家属电话号;证据4、传唤证,证明公安机关传唤陈某平的法律依据;证据5、询问笔录,证明陈某平本人承认吸毒;证据6、检查证,证明检查陈某平住所的法律依据;证据7、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陈某平住所检查的过程;证据8、检测报告书,证明陈某平吸毒;证据9、检测结论告知笔录,证明原告不申请重新鉴定;证据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原告吸毒的事实,对原告处罚的法律依据;证据11、罚单空白页,证明原告没有交罚款;证据12、拘留回执,证明原告被送到拘留所执行拘留;证据13、违法嫌疑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嫌疑人身份,已经达到被处罚年龄;证据14、受案回执,证明是领导交办的案件;证据15、主办人协办人信息卡,证明办理陈某平案件的办案人员是李某志和李某宦;证据16、执法安全情况报告书,证明对原告检查的过程和场所;证据17、视频截图,证明询问陈某平的时间地点和办案民警;证据18、说明,证明陈某平吸毒工具没有找到,给原告提供毒品的人员没有找到。原告不服被告B市公安局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向被告J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J市公安局以锦公行复字(2014)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决定。被告J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的依据为被告B市公安局所调取的证据。原告陈某平诉称,2014年7月12日某堡派出所接到B市禁毒大队指令,将原告传唤到公安局。原告之所以承认吸毒的事实是因为被恐吓,而且公安局强行对其进行尿检,对尿液的来源和结果提出质疑。原告所录的笔录是在被告的恐吓之下所说的。原告要求封存尿样,提出重新鉴定,可被告强行作出锦公(北)行罚决字第189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后,原告向J市公安局提出了行政复议,J市公安局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被告B市公安局辩称,原告要求撤销锦公北(公)行罚决字(2014)第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B市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2014年7月12日14时我所在接到举报的情况下将陈某平传唤到公安机关,并在禁毒大队对该人进行尿检,当时在场的有禁毒大队长陈某武、民警李某志、特警何某军,开始两次陈某平在卫生间里弄的样本是水,均被陈大队长识破,第三次责令陈某平就在陈大队的办公室接尿,随即由陈大队长对陈某平的尿样进行检测,并告知陈某平检测的结果,陈某平对现场检测出其吸毒的结果无异议,并在检测报告书上签了字。2、我局的民警在尿检后把陈某平带到局办案中心进行询问,参与询问的为我局某堡派出所民警李某志、李某宦,符合两名以上民警共同办案的规定。原告所说其本人吸毒地点及毒品等情况,系其本人供述,询问时原告对吸毒一事供认不讳,故于2014年7月13日对该人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于当日对该人执行了拘留。民警办案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条款适当,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认定陈某平违法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所述,B市公安局对陈某平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B市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公正,恳请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J市公安局辩称,原告陈某平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4时,B市公安局某堡镇派出所民警李某志接到禁毒大队指令,称原告陈某平在某堡镇棉花张村965号棉花张村委会东300米处马路边用自制吸毒工具吸毒,立即对其进行传唤。某堡镇派出所接警后,立即由民警李某志、李某宦和特警何某军对陈某平进行排查,后在某堡镇棉花张村861号常兴旅店将陈某平控制,并对其所住房间进行了搜查,现场未搜出毒品和吸毒工具。随后办案民警将原告陈某平带到B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于18时20分左右由禁毒大队长陈某武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对原告进行了现场尿样检测。检测时某堡镇派出所民警李某志、何某军在场,检测是由陈某武一人独自进行。检测后,由陈某武告知了原告检测结果,并让原告在检测报告上签字。检测报告中检测人处签名为“陈某武、张某飞”,但检测时张某飞并未在场。随后,陈某武让李某志带原告去作询问笔录。20时40分,民警李某志和李某宦开始对原告进行询问,询问刚开始,李某志便接到派出所的接警电话,迅速离开,民警何某军接替李某志对原告进行询问,询问中原告承认了其吸毒的事实。询问结束后,原告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询问笔录上询问人处的签名系“李某宦”、记录人处签名为“李某志”。“李某宦”的签名存在涂改痕迹,李某宦称,“李某宦”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之所以存在涂改系因为其开始签的是连笔字,怕难以辨认,才进行了涂改。对于“李某志”的签名,李某宦、李某志、何某军均表示不清楚系何人所签。2014年7月13日,被告以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为依据,作出了锦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陈某平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对原告执行了拘留,但罚款至今未予执行。陈某平不服,向J市公安局申请复议,J市公安局维持了B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在对陈某平执行处罚决定时,因原告不愿提供其家属联系方式,被告没有通知陈某平家属。另查,被告办案民警李某宦虽已通过治安管理执法资格考试,但公安机关尚未给其颁发执法证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B市公安局作为本地区治安管理主管部门,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该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第一、尿样检测程序存在问题。首先,被告系由禁毒大队长陈某武对原告尿样进行检测,某堡镇派出所民警李某志、何某军在场,检测方式采用的是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法。检测后,检测人并没有让在场人验看试剂牌,在场人询问检测结果时,检测人员只是告知在场人带原告作询问笔录。其次,检测报告并没有在场民警签名,检测人处签名为陈某武和检测时未在场的张某飞;第二、对原告询问程序存在问题。被告先由办案民警李某宦、李某志对原告进行询问,后因李某志接到出警电话,而临时更换民警何某军参加询问。但在询问笔录中落款处询问人的签名却仍是李某宦和李某志,李某志的签名系由其他民警代为签署;第三、办案民警李某宦虽通过了执法资格考试,但尚未取得执法证件,不具备执法资格;第四、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只依据了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和书证检测报告,没有毒品和吸毒工具等物证及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条规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由鉴定人签名或盖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在尿样检测报告和询问笔录上,由他人代替未在场工作人员签名,违反了上述法律关于工作程序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做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虽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依照该法律规定,被告在尿样检测程序违法,又没有其他主要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以原告的陈述为依据,对原告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系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故此,被告B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J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依法亦应一并撤销。由于被告B市公安局对原告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以执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名誉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经济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被告B市公安局作为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J市公安局复议程序合法,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的赔偿,由于虽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赔礼道歉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原告因被被告行政处罚,造成妻子与其离婚,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应以原告被拘留的天数为赔偿时间,以被告被处罚时上一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为标准,予以赔偿,共应赔偿3010.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25号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款、五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B市公安局锦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J市公安局锦公行复字(2014)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被告B市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某平赔礼道歉;三、被告B市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1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J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路痴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