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20)黑行再8号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初某,女,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王菲(系初某女儿),女,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埃德蒙顿路**。
法定代表人姜勇智,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黄振涛,该局党组成员刑侦一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魏然,该局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张亮,该局新阳路派出所副所长。
原审第三人薛某,女,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审第三人于某隆,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审第三人马某勇,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初某因诉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下称道里公安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黑01行终300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初某不服,向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7日以黑检民(行)监【2019】23000000436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黑行抗5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初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菲、王海燕,道里公安分局党组成员黄振涛,委托代理人魏然、张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薛某、于某隆、马某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7月20日,道里公安分局作出哈里公(新阳路)不罚决字[2017]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现查明,2014年1月9日14时许,初某在道里区安化街86号3单元403室门口,被503室出来的马某勇打伤,当时现场还有于某隆、薛某二人。经民警调查取证,于某隆、薛某未参与殴打初某,于某隆、薛某无违法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马某勇陈述、被害人初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薛某)不予行政处罚”。初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立案侦查薛某殴打初某一案。2.申请重新作伤情鉴定。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道里公安分局作出哈里公(新阳路)行罚决字[2014]2213号行政处罚决定,因马某勇打伤初某的行为,对马某勇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2017年7月19日,道里公安分局作出哈里公(新阳路)不罚决字[2017]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于某隆未参与殴打初某,对其不予处罚。再查明,初某于2016年3月31日向道里公安分局提出重新做伤情鉴定申请,道里公安分局以初某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为由,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2017年7月21日,对初某作出《关于对初某申请重新进行法医鉴定的答复》《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决定对初某申请不予重新鉴定。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2行初124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二)项“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规定,道里公安分局提交的初某陈述,马某勇、薛某、于某隆和王玉喜、于洁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薛某未参与殴打初某、薛某无违法犯罪事实,道里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关于初某提出的薛某将自己打伤的主张,因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道里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缺少“法”字,存在瑕疵,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初某的诉讼请求。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行终300号行政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初某指控薛某对其实施了殴打,道里公安分局接到报警后,依法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取证,其调查的证据能够证明薛某未对初某实施殴打行为。道里公安分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驳回初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初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失司法公正性,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2018)黑行申389号行政裁定认为,初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初某的再审申请。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检民(行)监【2019】23000000436号行政抗诉书认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行终300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道里公安分局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初某控告马某勇、于某隆、薛某三人打伤的治安案件。2014年1月24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98号鉴定书,被鉴定人初某右耳鼓膜紧张部穿孔系陈旧××变,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初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右眼损伤构成轻微伤,右耳部损伤构成轻微伤。道里公安分局于2014年2月6日作出哈里公(新阳路)处罚决字[2014]第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某勇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初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哈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哈里公(新阳路)处罚决字[2014]第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里公安分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哈里公(新阳路)行罚决字[2014]2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某勇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2017年7月20日,道里公安分局对薛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因为初某明确控告的是被马某勇、于某隆、薛某三人共同打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安机关调查结束后应根据案件事实对三人分别作出处理。道里公安分局对马某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一直未对于某隆、薛某作出处理,其后初某不断就此问题进行申诉并提起多个行政诉讼。从2014年1月9日道里公安分局受理该案到2017年7月20日对薛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超过了两年零六个月,去除一个月的鉴定时间也远远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30日的办案期限,程序违法导致当事人不断进行上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处理期限轻微违法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道里公安分局超过法定期限对薛某作出《不予治安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故,原审判决认为道里公安分局作出《不予治安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未确认违法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所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行终300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因治安案件而引发行政纠纷,争议的焦点是道里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是否清楚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及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道里公安分局对薛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是否清楚确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道里公安分局根据马某勇、初某、于某隆及薛某等人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薛某未参与殴打初某,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薛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道里公安分局对薛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道里公安分局于2014年1月9日受理该行政案件至2017年7月20日对薛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历时两年零六个月,扣除鉴定时间亦远远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最长办案期限,且无正当法定事由。故应认定道里公安分局对薛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不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保留其法律效力。其目的在于有效化解行政争议,防止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判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所造成的程序空转。就本案而言,道里公安分局逾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决定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缺少“法”字,均属于处罚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依法应当确认违法,但保留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原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初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黑行申389号行政裁定、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行终300号行政判决及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2行初124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哈里公(新阳路)不罚决字[2017]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鹏跃
审判员 冷 慧
审判员 吕 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肖亚磊
书记员 张莉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路痴语
点击蓝字,欢迎关注公众号“蓝衬衫们”和“别样领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