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婷、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闭振鹏 韦柳林 韦霄倩
案号: (2020)桂13行终2号
裁判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婷,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城南新区盛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袁世坤,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廷启,该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韦周练,该分局民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某婷因与被上诉人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以下简称兴宾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9)桂1302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4日至7月15日俄罗斯足球世界杯期间,曾某赌球接单设赌,甘某文、覃某甲、陆某凌、韦某婷等人向曾某(另案处理)下注赌球。韦某婷于2018年7月11日23时许,通过微信向曾某下注赌球,下注金额为1000元,其中下注赌英格兰足球队赢的金额是500元,下注赌大球的是500元。其最后输了50元。2018年7月12日,韦某婷将赌输的50元钱通过微信转账给曾某。兴宾分局在办理蒙某源被敲诈勒索案当中,于2018年8月2日发现蒙某源、曾某在俄罗斯足球世界杯期间存在赌博行为。于同日作为行政案件(蒙某源、曾某赌博案)受理查处。在查处过程中,于2018年9月30日发现曾某、韦亮、韦某婷、陆某凌等人在俄罗斯足球世界杯期间均参与赌球,且涉案人员当中存在上线下线的层级区分、存在收单、吃单、返点等情形有涉嫌开设赌场罪的重大嫌疑。兴宾分局以刑事案件受理进行初查。
在初查期间,韦某婷于2019年2月13日到来宾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在俄罗斯足球世界杯期间,向曾某下注参与赌球的违法行为。兴宾分局认为,虽无证据证明韦某婷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但其参与赌球行为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于2019年5月28日从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同时兴宾分局鉴于韦某婷有投案自首情节,对韦某婷参与赌博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来兴公行罚决字〔2019〕01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韦某婷处以行政拘留十日。韦某婷以兴宾分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程序错误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兴宾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判决兴宾分局支付国家赔偿金3159.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兴宾分局具有本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关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行政机关作出影响相对人合法权利的行为,必须满足法律所确定的事实要件。一定事实要件是否存在,需要一系列的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兴宾分局认定韦某婷参与赌博的违法行为的事实基础:有曾某陈述在俄罗斯足球世界杯期间,韦某婷等人通过电话和微信向其报单下注赌球,韦某婷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亦陈述其通过微信向曾某下注赌球,其中下注赌英格兰足球队赢的金额是500元,下注赌大球的是500元。其最后输了50元。其将赌输的50元钱通过微信转账给曾某。与韦某婷向曾某转了50元钱的转账记录账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故兴宾分局认定韦某婷参与赌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韦某婷提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的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第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减轻处罚的适用问题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减轻处罚情节的,按下列规定适用:……(三)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
本案中,兴宾分局在查处曾某等人赌博案过程中,于2018年9月30日发现曾某、韦亮、韦某婷、陆某凌等人俄罗斯足球世界杯期间均参与赌球的事实,并认为曾某、韦某婷涉嫌开设赌场罪的重大嫌疑,并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受理初查,查明了韦某婷于2018年7月11日参与赌博的违法行为,即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发现了韦某婷参与赌博的事实。韦某婷利用互联网、移动终端设备投注赌博,符合《广西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中,利用互联网、移动终端设备等投注赌博的,属于“情节严重”的规定。兴宾分局依据上述法律、规章的有关规定,决定对韦某婷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韦某婷提出兴宾分局作出行政拘留决定,超过法定追究时效,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本案中,兴宾分局于2018年9月30日发现曾某、韦亮、韦某婷、陆某凌等人在俄罗斯足球世界杯期间均参与赌球,且涉案人员当中存在上线下线的层级区分、存在收单、吃单、返点等情形,有涉嫌开设赌场罪的重大嫌疑。兴宾分局以此作为刑事案件受理进行初查。在侦查过程中,虽无证据证明韦某婷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但其参与赌球违法行为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于2019年5月28日从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即2019年5月28日作为治安案件受理,同时,兴宾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韦某婷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履行了告知、听证、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2019年5月28日兴宾分局对韦某婷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兴宾分局作出来兴公行罚决字〔2019〕0124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期限。韦某婷提出兴宾分局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的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
综上,兴宾分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韦某婷提出兴宾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诉请撤销兴宾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所提出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韦某婷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韦某婷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某婷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收集证据违法。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第36、38页说明上诉人是接到电话后到城北派出所配合调查,上诉人事先并不知道因何事到派出所。这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询问笔录内容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自相矛盾。上诉人在起诉状已说明,上诉人在2月13日接到城北派出所民警电话,要求到城北派出所配合调查。上诉人于当日到城北派出所接受询问笔录,民警告知找到上诉人是为了对曾某开设赌场案进行取证,问上诉人是否知道曾某涉及2018世界杯赌球的事情。上诉人答,不太清楚,但记得曾经发生过一起相关赌球的偶发行为。因为曾某欠上诉人的钱,为了追回欠款,在世界杯期间曾经跟曾某约定下注过一次,双方约定,如果赢了让他把钱还给上诉人,如果输,就从欠款里扣除。结果输了50元,由于数额太小,不方便计数,当场进行了转账。民警要求上诉人提供手机,民警查阅上诉人手机找到转账50元给曾某的页面,告知上诉人,转账当晚是有一场球赛。询问完毕,上诉人核对笔录时发现下注的球盘已写明确、赌球想臝些钱,上诉人提出质疑,民警告知没有关系,曾某开设赌场案之所以迟迟未判,是因为没有充分证据,通知上诉人来是配合调查曾某开设赌场案取证的,不涉及上诉人利益,只要签字就可以回去了。上诉人签字后离开派出所。5月28日上午10点城北派出所民警找到上诉人单位,将上诉人带回城北派出所,将上诉人限制人身自由在候问室内。晚上7点左右,被上诉人拿来一份重新打印的笔录,告知上诉人即将送往拘留所拘留,让上诉人重新签笔录,新笔录将上诉人原笔录中关键字改为“我来派出所投案自首”等,并威胁如不签字将把上诉人赌博行为由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办理。(在场同案甘某文、覃某甲、陆某凌等人均可证实)。依照法律规定,以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应当加以排除。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曾某、韦某婷互相认识是同事关系,且上诉人有工作单位,均不能推定上诉人与曾某约定下注赌球的行为是以盈利为目的。据上诉人对同一单位人员的内部了解,韦亮目前处于取保候审状态,开设赌场罪未曾认定;曾某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刑六个月已于2019年4月9日刑满释放,并未被追究开设赌场罪、赌博罪责任。既然曾某开设赌场罪、赌博罪不能认定,与曾某微信约定下注的上诉人如何能认定为利用互联网、移动终端设备进行赌博,情节严重。二、被上诉人采用证据材料多份造假或与案件无关联,不能作为定罪依据。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第29-31页,城北派出所2018年8月2日受理蒙某源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编号为来兴公受案字(2018)24419号;2018年9月30日受理曾某、韦亮、韦某婷、陆某凌、蒙某源等人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编号为来兴公受案字(2018)24418号,难道城北派出所在8月2号受理蒙某源刑事案件时,预计59天后,会对曾某、韦亮、韦某婷、陆某凌、蒙某源等人刑事案件进行受案,将相连的受案编号来兴公受案字(2018)24418号预留下来。另外在这三页受案登记表右上角的文件编号:pcs4500201908160000002090052326、pcs4500201908160000002084682430、pcs4500201908160000002087018953中均显示有20190816字段,明显表明该文件产生日期为2019年8月16日,与受案登记表落款日期对应不上。除这三张登记表外,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第1、2、5、6、32、33页右上角的文件编号均对应上落款日期。说明这三份受案登记表在上诉人2019年8月7日到兴宾区人民法院起诉前并不存在,而是被上诉人为完善案件程序材料应诉在2019年8月16日制作出来的,也侧面证实了在2019年2月13日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进行询问笔录时,目的是为曾某开设赌场案取证。说明城北派出所2019年5月28日前根本未对上诉人受案以及进行调查。这三张受案登记表造假,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第7-13页蒙某源询问笔录、第32页对曾某、韦亮等人开设赌场案立案决定书、第33页韦亮拘留证与上诉人案件无关联性,申请排除。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第36-38页《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不能和其他证据相符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是被上诉人出具的一种分析意见,其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必然的约束力,并非是有行政证明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三、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时,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材料可知,被上诉人非法限制上诉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拿来告知笔录让上诉人签字,笔录已事先打印好,在告知笔录末尾打印好“我不陈述也不申辩”,上诉人提出要陈述和申辩,再三要求下,被上诉人将“我不陈述也不申辩”删掉,留下一行空白,告知上诉人,不管签不签字,今天一定会对上诉人进行拘留,有意见可以拘留完毕后再谈。被上诉人没有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导致上诉人在有限的空格里,不能书写全部、完整的书面陈述和申辩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进行复核。本案没有证据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的复核程序,直接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四、被上诉人存在办案超期、程序混乱、错误等现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有涉嫌开设赌场罪的重大嫌疑,并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受理初查。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除了2018年9月30日来兴公受字(2018)24418号受案登记表及在证据材料第37、38页城北派出所作的《情况说明》中提到韦某婷有开设赌场重大嫌疑外。其余证据材料不论主观还是客观上都没有描述有关韦某婷有开设赌场嫌疑的文字。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内容也仅对韦亮、曾某进行立案。在没有相关证据、证人等相关佐证材料,城北派出所如何能在一审答辩状上称“鉴于韦亮、曾某、韦某婷、甘某文等人均为同一单位职工,涉嫌开设赌场重大嫌疑,我局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侦查。”被上诉人仅凭上诉人与曾某为同一单位职工,就将上诉人列为开设赌场的重大嫌疑。在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涉嫌事后补编、立案表没有表明对韦某婷立案、没有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没有经上一级公安批准延期的情况下,从2018年9月30日发现上诉人违法行为到2019年2月13日上诉人到派出所自首,2019年5月28日进行处罚,被上诉人已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关于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的规定。证据第38页《情况说明》内容前后矛盾,办案目的不明、办案程序混乱。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及其提供的证据第36页、第38页等证据材料充分表明城北派出所对上诉人均是以涉嫌赌博进行初查和侦查,并未把上诉人列为有开设赌场嫌疑进行刑事初查和侦查。五、被上诉人有选择性的进行处罚,有失公允。处罚结果严重不公平,违反罪责相当原则。被上诉人提供的蒙某源询问笔录、曾某询问笔录证据,笔录详细记录蒙某源通过微信向曾某下注赌球过程,下注金额达4200元,输1025元。被上诉人2018年8月2日对“曾某、蒙某源赌博案”进行行政受案,2018年9月30日对“蒙某源开设赌场重大嫌疑”进行刑事受案。蒙某源赌博证据充分且未有投案自首从轻处理情节,被上诉人并未对其进行任何处罚;曾某上线韦世忠并未按刑事案受案、立案调查;下线韦某娟、韦付争等人甚至未进行传唤调查及受案。被上诉人对于同一违法行为当事人未同等对待,处罚差异过大,对于上诉人的处罚明显不合理不公平,属于处罚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宾分局答辩称,一、关于程序。本案是2018年8月2日在办理蒙某源被敲诈勒索案当中,发现了蒙某源、曾某在2018年6月14日至7月15日俄罗斯世界杯期间存在赌博行为。在查处蒙某源、曾某赌博行为过程中,于2018年9月30日发现曾某、韦亮、韦某婷、陆某凌等人俄罗斯世界杯期间均参与赌球,且有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城北所于2018年9月30日受理刑事案件进行初查,经初查后我局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侦查。经立案侦查后,2019年5月27日办案人员梳理在案证据,发现无充分证据证实韦某婷、甘某文、陆某凌、覃某甲四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但有充分证据证实韦某婷、甘某文、陆某凌、覃某甲四人参与赌博的违法行为。城北派出所于2019年5月28日受理行政案件(甘某文、覃某甲、陆某凌、韦某婷赌博案)进行查处,在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于同日对甘某文、覃某甲、陆某凌、韦某婷作出行政处罚。可见,本案的程序是合法的。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超期办案,程序混乱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所谓初查,指的是在审查当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但是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可以进行初查。在本案当中,涉案人员是同一单位,有上下级关系,已经有相关的证据显示了曾某等人有开设赌场嫌疑,但案件的事实尚不清晰,受理刑事案件进行初查是合法的。经初查及侦查后,办案人员梳理了在案证据,发现无充分的证据证实韦某婷等人构成开设赌场罪,但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韦某婷等人构成赌博违法行为,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对韦某婷的赌博违法行为以行政案件程序进行处理是符合规定的,不属于超期办案的情形。在办理过程中,对韦某婷履行了告知,送达等程序。一审提供的证据第2页《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进行处罚之前,履行了告知及听取被告知人(上诉人)的陈述与申辩等程序。《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被告知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是在告知之前经调查后掌握的,通过打印的方式书面告知被告知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打印的方式将要告知的内容对被告知人进行告知,告知的内容也不可能因打印而改变。《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也明确向被上诉人提问了是否对告知事项提出陈述与申辩。被告知人也仅仅回答“保留陈述和申辩”,但没有提出具体的理由、事实及证据。对被上诉人的回答,办案人员均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进行了记录,并申明对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将进行复核。且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全案的证据包括《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在内均经审核。因此,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剥夺了其的陈述和申辩权,对其陈述和申辩意见不进行复核,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加不能由此得出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处罚无效的结论。二、关于证据。本案所有证据,均是经法定程序制作后形成或依法调查后取得,且在一审程序当中已经充分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是不存在疑问的。上诉人诉称证据造假或无关联,并申请给予排除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一审提供的证据第29-31页是三份《受案登记表》,是办案人员在办案的过程中对发现的事项进行登记,是一种过程性信息,不会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其登记的内容与办案人员所发现的事项是相符的。在制作主体适格、记载内容与所发现的事项相符的情况下,就是真实的、合法的。上诉人以文号及编号的数字间隔来认定这些《受案登记表》是伪造的,是一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无端猜测,其理由不成立。一审提供的证据第7-13页是用于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第32页、第33页,第36-38页均是用于证明本案的查处经过、违法嫌疑人的到案经过等,不应排除。三、关于事实韦某婷在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7月15日俄罗斯足球世界杯期间向曾某下注赌球的事实,有曾某、韦某婷本人的陈述及韦某婷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韦某婷构成赌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韦某婷是在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陈述自己参与赌球违法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违法取证,其与曾某有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其参与赌博没有盈利目的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且与韦某婷、曾某在调查期间的陈述等在案证据相互矛盾,不应采信。上诉人在调查期间,接到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期间没有受到威胁、引诱、逼供等,其本人是在意志自由,意识清醒的情况下陈述自己的真实经历,不构成非法取证。即使上诉人与曾某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通过赌博的输赢来抵消债务,本质上是对违法所得的处理,不影响赌博行为的认定。另上诉人诉称韦亮、曾某未被追究开设赌场罪的责任,因而不能认定上诉人的赌博行为,此理由不能成立。韦亮、曾某开设赌场罪如何追究,何时办结,是遵循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而追究韦某婷的赌博违法行为,是遵循行政案件的办理程序,两者之间没有直接关系。上诉人的赌博行为与蒙某源及其他未到案人员的赌博行为不存在事实上的关联,对蒙某源如何处理及其他人员到案与否,不影响对上诉人赌博行为的事实及相关情节的认定。四、关于法律适用。上诉人参与赌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七十条的规定,其通过微信下注,依照《广西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G030143项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其接到办案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属于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及《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即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综合上诉人赌博的事实及相关情节,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桂1302行初47号行政判决及被上诉人兴宾分局作出的来兴公行罚决字〔2019〕01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兴宾分局具有对辖区内的治安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上诉人在上诉状及询问时主张被上诉人要求其签了两份笔录,及被威胁签字,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询问笔录,该笔录上有上诉人的签名、注明日期及摁印,并写有“以上笔录我已看过,与我讲的相符”,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提的三份受案登记表编号问题,该表系公安机关内部登记的过程性文件,案件编号属于内部的序号编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30日在工作中已发现曾某、韦亮、陆某凌及上诉人等人在俄罗斯足球世界杯期间通过微信下注参与赌球,有开设赌场重大嫌疑,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初查。在查处过程,被上诉人经调查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在2019年5月28日作为行政案件进行立案受理,并于当日进行处罚前告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被上诉人并未违反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规定。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上诉人进行处罚告知,上诉人只写“保留陈述和申辩”,并未写明具体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供书面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故被上诉人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经调查、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并通知家属,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俄罗斯足球世界杯期间通过微信向曾某赌球,下注赌英格兰足球队赢500元,下注赌大球500元,这场球赛其输了50元,并通过微信将50元转账给曾某,以上事实有曾某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微信转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上诉人的行为显然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减轻处罚的适用规定及《广西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关于赌博的规定,被上诉人结合本案事实及上诉人到案后如实陈述等情形,作出相应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至于上诉人韦某婷提出国家赔偿诉请系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现该行政处罚决定未被确认违法,故上诉人提出的国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韦某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某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闭振鹏
审判员 韦柳林
审判员 韦霄倩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梁 良
书记员 周 莎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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