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原告以未实际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诉请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是否仍适用专属管辖

政务   2024-10-14 09:27   河南  
【裁判要旨】《民诉法》第34条及《民诉法解释》第28条第2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并未明确排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后没有实际履行而产生的返还履约保证金等纠纷的情形。原告以并未实际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当事人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是否未实际履行,在起诉与受理阶段不能查明,只有通过实体审理才能查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辖160号
原告:邓涛,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中息建设发展徐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大马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马秀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韩从敬,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邓涛与被告中息建设发展徐州有限公司、第三人韩从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
邓涛诉称,2021年2月4日,邓涛、韩从敬与中息建设发展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息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中息公司将位于淮北市五马路香榭左岸部分工程分包给邓涛和韩从敬施工。合同签订后,邓涛支付1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中息公司并未将该工程分包给邓涛及韩从敬。邓涛要求中息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中息公司仅归还5万元,剩余5万元拒不返还。故邓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息公司归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但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应按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由于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本案邓涛、中息公司、第三人韩从敬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故本案应由中息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中息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2022年10月19日,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0603民初459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合同虽未实际履行,但并不影响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故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未明确排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后没有实际履行而产生的返还履约保证金等纠纷的情形。本案中,邓涛以并未实际履行与中息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为由,诉请判令中息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当事人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案涉合同是否未实际履行,在起诉与受理阶段不能查明,只有通过实体审理才能查明。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为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0603民初459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盛烨
审   判   员   贾亚奇
审   判   员   张 娜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高斌斌
书   记   员   邢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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