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速递 | 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最新政策!

文摘   2024-11-21 17:32   山东  


近期国内发布的部分经贸投资相关法规及政策文件摘取如下。











一、财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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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就调整铝材等产品出口退税政策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取消铝材、铜材以及化学改性的动、植物或微生物油、脂等产品出口退税。具体产品清单见附件1。

二、将部分成品油、光伏、电池、部分非金属矿物制品的出口退税率由13%下调至9%。具体产品清单见附件2。

三、本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本公告所列产品适用的出口退税率以出口货物报关单注明的出口日期界定。

特此公告。

附件:
1. 取消出口退税的产品清单.pdf
2. 下调出口退税率的产品清单.pdf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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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启运港退税政策实施范围的通知


财税〔2024〕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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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现将扩大启运港退税政策实施范围通知如下:

一、对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从启运地(以下称启运港)启运报关出口,由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承运,从铁路转关运输直达离境地(以下称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物,实行启运港退税政策。启运港、离境港名单见附件。

二、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

运输企业为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运输工具为火车班列或铁路货车车辆。

三、出口企业。

出口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或二类,并且在海关备案(失信企业除外)。

四、危险品不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

五、办理流程。

(一)启运地海关依出口企业申请,对从启运港启运的符合条件的货物办理放行手续后,生成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

(二)海关总署按日将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加启运港退税标识)通过电子口岸传输给税务总局。

(三)出口企业凭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及相关材料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出口企业首次申请办理退税前,应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进行启运港退税备案。

(四)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信息、税务总局清分的企业海关信用等级信息和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信息,为出口企业办理退税。

(五)启运港启运的出口货物自离境港实际离境后,海关总署按日将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加启运港退税标识)传送至税务总局,税务总局按日将已退税的报关单数据(加启运港退税标识)反馈海关总署。

(六)货物如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出口,启运地或经停地海关应撤销出口货物报关单,并由海关总署向税务总局提供相关电子数据。上述不再出口货物如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出口企业应补缴税款,并向启运地或经停地海关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货物已补税证明。

对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但自启运日起超过2个月仍未办理结关核销手续的货物,除因不可抗力或属于上述第(六)项情形且出口企业已补缴税款外,视为未实际出口,税务机关应追缴已退税款,不再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

(七)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根据税务总局清分的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核销或调整已退税额。

六、在《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号)第二条“政策适用范围”的“(一)启运港”中新增无锡(江阴)港。

七、《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实行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48号)所列启运港,均可作为经停港。承运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货物的船舶,可在经停港加装、卸载货物。从经停港加装的货物,须为已报关出口、经由上述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物。

将财税〔2020〕48号文件第二条中规定的离境港“广州南沙保税港区、深圳前海保税港区”修改为“广州南沙新港、深圳港(含深汕特别合作区小漠港区)”。

在财税〔2020〕48号文件附件中增列汕头市汕头港、广州市花都港、广州市广州南沙港、湛江市湛江港、江门市江门高新港、钦州市钦州港、儋州市洋浦港为启运港。

八、各地海关和税务部门应加强沟通,建立联系配合机制,互通企业守法诚信信息和货物异常出运情况。各地财政、海关和税务部门要密切跟踪启运港退税政策运行情况,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税政司、海关总署综合司及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九、本通知自2024年12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陆路启运港退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2〕9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增加陆路启运港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3〕50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内蒙古自治区等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名单

   2. 广西壮族自治区等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名单

   3. 浙江省等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名单

   4. 辽宁省等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名单

   5. 广东省等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名单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4年11月12日

附件下载:启运港和离境港名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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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务部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的公告


商务部公告2024年第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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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有关规定,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见附件1),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同日,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5号(《关于对磷酸三丁酯实施临时出口管制的公告》)等11个公告(见附件2)废止;商务部、国家密码局、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63号(《关于发布商用密码进口许可清单、出口管制清单和相关管理措施的公告》)所附《商用密码出口管制清单》及商用密码出口许可程序相关内容不再适用。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
2.自2024年12月1日起废止的公告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密码局
202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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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相关白兰地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补充公告


商务部公告2024年第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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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和有关调查结果,2024年8月29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24年第35号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相关白兰地存在倾销,国内相关白兰地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威胁,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保证金或保函的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
自2024年11月15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本公告所确定的各公司的保证金比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或保函。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欧盟的进口装入200升以下容器的蒸馏葡萄酒制得的烈性酒。
被调查产品名称:装入200升以下容器的蒸馏葡萄酒制得的烈性酒(通常称白兰地)。
英文名称:Spirits obtained by distilling grape wine in containers holding less than 200 liters (usually called Brandy)。
产品描述:以葡萄、葡萄汁(浆)、葡萄皮渣、葡萄酒等为原料制得的烈性酒。
用途:主要作为饮料酒供人消费。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2082000。该税则号项下装入200升及以上容器的蒸馏葡萄酒制得的烈性酒不在本次调查范围之内。
保证金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保证金金额=(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1-进口环节消费税比例税率);保函金额应与保证金金额相等。
附件:各公司保证金比率列表.pdf
商务部
202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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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所适用反倾销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公告


商务部公告2024年第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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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8日,商务部发布2018年第84号公告,决定自2018年11月9日起对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率分别为韩国公司12.0%—37.3%,日本公司16.0%—56.4%,实施期限5年。
2022年6月30日,商务部发布2022年第18号公告,决定由株式会社引能仕材料(ENEOS Materials Corporation)继承JSR株式会社(JSR Corporation)在丁腈橡胶反倾销措施中适用的16.0%的反倾销税率及其他权利义务;以JSR株式会社(JSR Corporation)名称向中国出口的丁腈橡胶,适用该反倾销措施中“其他日本公司”的反倾销税率,即56.4%。
2023年11月8日,应中国丁腈橡胶产业申请,商务部发布2023年第43号公告,决定自2023年11月9日起,对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商务部对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倾销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对中国丁腈橡胶产业的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作出复审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复审裁定
商务部裁定,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对中国的倾销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对中国丁腈橡胶产业造成的损害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
二、反倾销措施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24年11月9日起,对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
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与商务部2018年第84号公告中的产品范围一致。具体如下:
中文名称:丁腈橡胶
英文名称:Acrylonitrile-butadiene rubber(NBR)
分子结构:(C4H6)m(C3H3N)n
化学结构式:
产品描述:丁腈橡胶是由丙烯腈与丁二烯单体聚合而成的共聚物,外观为灰白色至浅黄色块状或粉状固体。具有优良的耐油性、耐磨性、耐热性和气密性。丁腈橡胶的性能受丙烯腈含量影响,随着丙烯腈含量增加,拉伸强度、耐热性、耐油性、气密性、硬度提高,但弹性、耐寒性降低。
主要用途:丁腈橡胶因其耐油性和物理机械性能优异,被广泛用于各种耐油制品,如O型圈、油封、胶管、软管、垫圈、胶辊、鞋底、输送带,以及保温发泡管等。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40025910和40025990。
根据商务部2018年第84号公告和2022年第18号公告的规定,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韩国公司:
1.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12.0%
(KUMHO PETROCHEMICAL CO., LTD.)
2.(株)LG化学 15.0%
(LG CHEM, LTD.)
3.其他韩国公司 37.3%
日本公司:
1.日本瑞翁株式会社 28.1%
(Zeon Corporation)
2.株式会社引能仕材料 16.0%
(ENEOS Materials Corporation)
3.其他日本公司 56.4%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24年11月9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丁腈橡胶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24年11月9日起执行  
附件:20241108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所适用反倾销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pdf
商务部
2024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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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外汇局令2024年第3号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二〇二四年 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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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8月15日本届商务部第1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外汇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2日起施行。

商务部 部长 王文涛

中国证监会 主席 吴 清

国务院国资委 主任 张玉卓

税务总局 局长 胡静林

市场监管总局 局长 罗 文

国家外汇局 局长 朱鹤新

2024年11月1日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更大力度吸引和利用外资,引进境外资金和管理经验,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引导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有序规范实施战略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投资者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协议转让、要约收购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并中长期持有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以下简称战略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投资者,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A股上市公司。
第四条 战略投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适用中国法律,服从中国的司法和仲裁管辖;
(三)开展中长期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不得炒作;
(四)不得妨碍公平竞争,不得排除、限制竞争。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不得对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外国投资者对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财务稳健、资信良好且具有成熟的管理经验,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良好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外国自然人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
(二)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者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3亿美元;外国投资者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者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
(三)近3年内未受到境内外刑事处罚或者监管机构重大处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成立未满3年的,自成立之日起计。
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实有资产总额或者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但其全资投资者(指全资拥有前述主体的外国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的,可以依据本办法进行战略投资;此时,该全资投资者应作出承诺,或者与该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约定,对有关投资行为共同承担责任。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者外国投资者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的,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境外公司依法设立,注册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且境外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重大处罚;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实施的,境外公司应当为上市公司;
(二)外国投资者合法持有境外公司股权并依法可转让,或者外国投资者合法增发股份;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务院、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
(四)符合国家对外投资管理有关规定,完成相关手续。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的,外国投资者、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财务顾问机构、保荐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以下统称中介机构)担任顾问。
战略投资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实施的,由外国投资者聘请中介机构就该战略投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尽职调查;上市公司聘请中介机构就该战略投资是否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作尽职调查。
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要约收购方式实施的,由外国投资者聘请中介机构就该战略投资是否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尽职调查。
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出具报告,就前述内容逐项发表明确的专业意见,并予以披露。
中介机构应当在专业意见中,分别说明外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取得并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包括但不限于通过本办法第二条和第三十三条涉及的方式。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通过战略投资方式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12个月内不得转让。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外国投资者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违规实施战略投资的,在其采取措施满足相应条件前及满足相应条件后12个月内,对所涉股份不得转让。
外国投资者可以根据中介机构、上市公司或者相关方要求作出不可变更或者撤销的公开承诺:如战略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违规实施战略投资,在满足相应条件前及满足相应条件后12个月内,外国投资者对所涉上市公司股份不进行转让、赠与或者质押,不参与分红,不就所涉上市公司股份行使表决权或者对表决施加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证券交易所规则对股份限售期有更长期限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战略投资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实施的,外国投资者可以作为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或者作为通过竞价方式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作为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的,战略投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与外国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的合同;
(二)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向外国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的相关决议,披露本次战略投资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三)上市公司股东会通过向外国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的有关决议;
(四)上市公司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规定履行注册程序,取得注册决定;
(五)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登记手续;
(六)上市公司完成定向发行后,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作为通过竞价方式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的,战略投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会通过定向发行新股的有关决议;
(二)上市公司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规定履行股票发行的注册程序,取得注册决定;
(三)外国投资者通过竞价确定为发行对象后,上市公司与外国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的合同;
(四)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登记手续;
(五)上市公司完成定向发行后,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四条 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实施的,外国投资者取得的股份比例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五,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有关内部程序;
(二)转让方与外国投资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三)转让双方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四)外国投资者和上市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完成协议转让后,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五条 战略投资通过要约收购方式实施的,外国投资者预定收购的上市公司股份比例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五,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外国投资者依法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
(二)外国投资者、上市公司及相关方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履行报告、公告等程序;
(三)外国投资者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股份转让结算、过户登记手续;
(四)外国投资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完成要约收购后,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其他法定义务。
外国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构成上市公司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的,编制的权益变动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及其摘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及其摘要中应当披露该战略投资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实施战略投资涉及证券登记结算有关事项,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外国投资者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提交身份证明、中介机构报告、股票发行注册文件或者股份转让确认文件等材料;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已完成对外投资有关手续的证明材料。
未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或者提交的中介机构报告认为战略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外国投资者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前持有的非流通股份或者在上市公司A股上市前持有的股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外国投资者申请为其开立证券账户。
第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在以下情形下可转让通过战略投资取得的A股股份:
(一)在限售期满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让;
(二)在限售期满前,因外国投资者死亡或者法人终止、司法扣划等原因需转让上述股份的,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相关规定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除对所投资的上市公司继续进行战略投资和前款所述情形外,外国投资者不得以其因战略投资开立的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买卖。
第十九条 在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完成战略投资后,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或者外方控股、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二十条 战略投资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并已按期完成的,全资投资者转让该外国投资者的行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关于限售期的规定,新的受让方仍应当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承担该全资投资者及该外国投资者在上市公司中的权利和义务,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涉及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投资或者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构成经营者集中,且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二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实施战略投资涉及外汇管理有关事项,应当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外汇登记和注销、账户开立和注销、结售汇和跨境收支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战略投资涉及上市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上市公司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战略投资涉及税收事宜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接受税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依照《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二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金融机构进行战略投资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外商投资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九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外国投资者,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违规实施战略投资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法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等相关规定,对外国投资者及上市公司履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于未按照规定报送投资信息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以下情形不适用本办法,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投资;
(二)外国投资者通过境内外股票市场互联互通机制对上市公司投资;
(三)外国投资者因所投资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A股上市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
(四)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外国自然人在二级市场买卖上市公司股份或者通过股权激励取得上市公司股份。
第三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实施战略投资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2日起施行。商务部、中国证监会、国家税务总局、原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5年第28号(《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三、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57号(关于发布《进口再生铜原料检验规程》等5项行业标准的公告)


公告〔2024〕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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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发布《进口再生铜原料检验规程》等5项行业标准(目录见附件)。被代替标准《进口再生铜原料检验规程》(SN/T 5416—2022)自新标准实施之日起废止。

本次发布的标准文本可通过中国技术性贸易措施网站(http://www.tbtsps.cn)标准栏目查阅。
特此公告。
附件:《进口再生铜原料检验规程》等5项行业标准目录.xls
海关总署
2024年11月12日

公告正文下载链接: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进口再生铜原料检验规程》等5项行业标准的公告.doc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进口再生铜原料检验规程》等5项行业标准的公告.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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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知识产权领域信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知办发保字〔2024〕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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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厅、委):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策部署,做好知识产权领域信用监管工作,推进知识产权领域诚信体系建设,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推进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有关决策部署,认真落实《2024—2025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行动计划》有关要求,做好知识产权领域信用监管工作,鼓励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自律机制,推进诚信体系建设,为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发挥积极作用。

二、工作内容

(一)做好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基础工作。严格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及地方补充目录做好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工作,制定地方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信息归集目录及管理规范。

(二)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领域信用承诺制。在行政项目审批、展会企业入驻等工作中积极推行信用承诺制,制定信用承诺工作办法及信用承诺书格式文本,对信用状况较好的申请人,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可以先行受理,加强承诺后监管,依法依规将违反承诺或承诺不实等行为列为失信行为,强化信用惩戒,引导各类主体自律守信。

(三)推进知识产权领域分级分类监管。根据地方工作实际,进一步聚焦企业信用风险管理,在知识产权领域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和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第二版)的基础上,科学构建符合本地实际的知识产权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开展信用评价工作,并推进评价结果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中常态化运用,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实现监管资源的优化配置。

(四)依法依规开展信用约束激励工作。严格按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及地方补充清单,做好知识产权领域失信惩戒工作,根据失信行为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确保过惩相当。依法依规开展知识产权领域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工作,推进构建跨部门、跨领域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推进解决严重失信行为反复出现、易地出现的问题;充分发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网站等平台信息公示的激励作用,对主体有关信誉信息积极开展公示,提升信用良好主体的获得感。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根据预审备案主体信用状况对主体名单实行动态管理。

(五)做好信用信息修复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便利失信主体开展信用修复,在失信主体惩戒期满后及时停止失信信息公示,解除管理措施;在失信主体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并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后,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审核并做好信用修复工作,及时停止失信信息公示。做好信用修复的协同联动,对已完成信用修复的主体,及时在“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平台等更新相关信息。

(六)加强重点环节信用监管。加强对商标恶意注册、非正常专利申请等行为的信用监管,加强风险监测预警,努力做到早发现、早提醒、早处置;加强知识产权代理行业信用监管,做好知识产权代理行业信用评价,促进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依法诚信执业;加强对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信用监管,依法依规将失信主体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三、组织保障

(七)建立工作机制。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司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信用监管司建立沟通机制,确定工作联系人,协商应对知识产权信用监管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工作中积极畅通交流渠道,逐步建立常态化、多样化沟通联络机制,共同研究落实相关工作。

(八)加强信息共享。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推进建立信息归集共享机制,并指导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信息共享。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领域行政许可、严重失信名单、专利商标出质登记等信息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开通企业基本信息、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名单信息查询权限,并向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平台共享相关信用信息。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平台与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共享信用信息。

(九)加强培训交流。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积极指导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业务协作,加强培训交流,共同推进建立高素质的人才队伍,促进知识产权诚信体系建设工作深入开展。

(十)加强宣传引导。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加强对知识产权诚信体系建设工作中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加强相关政策措施解读。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及时总结知识产权信用约束激励、分级分类监管等工作中出现的典型经验做法,共同发布典型案例,加大宣传力度,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2024年10月12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的通知

国知发保字〔2024〕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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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局(厅、委):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统一执法标准,规范违法经营额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制定《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4年10月14日
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商标侵权案件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标行政执法部门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当事人的行为已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违法经营额的计算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客观、公正原则。

第四条 违法经营额是指当事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所涉及的侵权商品价值总额或者因侵权所产生的营业收入。

第五条 已销售的侵权商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尚未销售的侵权商品的价值,按照已查清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的,按照侵权商品的标价计算。

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或者侵权商品没有标价的,按照侵权发生期间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对于已经制造完成但尚未附着侵权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商品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其价值应当计入违法经营额。

第六条 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按照被侵权人已公布的同种产品指导零售价格确定,没有公布指导零售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市场有多个商家销售同种被侵权产品的,抽样调取其中若干商家的零售价,取其平均值确定市场中间价格;只有一个商家销售的,按该商家的零售价确定市场中间价格;

(二)市场没有同种被侵权产品销售的,按照此前市场同种被侵权产品销售的中间价格确定,或者按照市场有销售的与侵权产品在功能、用途、主要用料、设计、配置等方面相同或相似的同类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确定。

按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市场中间价格的,可以由价格认定机构认定后确定。

当事人陈述、商标权利人提供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经对其他关联证据审查并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参考。

当事人对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第七条 包工包料的加工承揽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应当按照侵权商品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违法经营额;侵权商品未独立计价的,按照其在包工包料加工承揽经营活动中的价值比例计算,无法区分价值比例的,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违法经营额。

第八条 免费赠送的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按照赠品的实际购入价格或者制造成本计算违法经营额;赠品无法确定实际购入价格或者制造成本的,或者赠品属于非标准商品的,按照标价或者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违法经营额。

第九条 翻新后的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按照侵权商品整体价值计算违法经营额。

翻新商品本身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仅其零件或者配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按照侵权零件或者配件的价值计算违法经营额。

第十条 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按照侵权标识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违法经营额。

第十一条 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的,按照帮助侵权获得的收入计算违法经营额;没有收入的,按照没有违法经营额处理。

第十二条 出租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按照租赁收入计算违法经营额。

第十三条 在广告宣传中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无法查实侵权商品的,按照没有违法经营额处理。

第十四条 商标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共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计算违法经营额。

商标许可人构成帮助被许可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按照许可收入计算违法经营额;商标无偿许可使用的,按照没有违法经营额处理。

第十五条 根据上述规定均无法查证实际违法经营额的,按照没有违法经营额处理。对于仅能查证部分违法经营额的,按照已查证的违法经营额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通过刷单等虚假销售手段增加的侵权商品销售数额,不计入违法经营额。

第十七条 行刑衔接反向移送案件中,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对违法经营额认定不一致的,可以按照行政机关调查情况,依据本办法规定予以认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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