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国内发布的部分经贸投资相关法规及政策文件摘取如下。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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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就调整铝材等产品出口退税政策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取消铝材、铜材以及化学改性的动、植物或微生物油、脂等产品出口退税。具体产品清单见附件1。
二、将部分成品油、光伏、电池、部分非金属矿物制品的出口退税率由13%下调至9%。具体产品清单见附件2。
三、本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本公告所列产品适用的出口退税率以出口货物报关单注明的出口日期界定。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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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24〕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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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扩大启运港退税政策实施范围通知如下:
一、对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从启运地(以下称启运港)启运报关出口,由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承运,从铁路转关运输直达离境地(以下称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物,实行启运港退税政策。启运港、离境港名单见附件。
二、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
运输企业为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运输工具为火车班列或铁路货车车辆。
三、出口企业。
出口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或二类,并且在海关备案(失信企业除外)。
四、危险品不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
五、办理流程。
(一)启运地海关依出口企业申请,对从启运港启运的符合条件的货物办理放行手续后,生成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
(二)海关总署按日将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加启运港退税标识)通过电子口岸传输给税务总局。
(三)出口企业凭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及相关材料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出口企业首次申请办理退税前,应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进行启运港退税备案。
(四)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信息、税务总局清分的企业海关信用等级信息和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信息,为出口企业办理退税。
(五)启运港启运的出口货物自离境港实际离境后,海关总署按日将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加启运港退税标识)传送至税务总局,税务总局按日将已退税的报关单数据(加启运港退税标识)反馈海关总署。
(六)货物如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出口,启运地或经停地海关应撤销出口货物报关单,并由海关总署向税务总局提供相关电子数据。上述不再出口货物如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出口企业应补缴税款,并向启运地或经停地海关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货物已补税证明。
对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但自启运日起超过2个月仍未办理结关核销手续的货物,除因不可抗力或属于上述第(六)项情形且出口企业已补缴税款外,视为未实际出口,税务机关应追缴已退税款,不再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
(七)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根据税务总局清分的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核销或调整已退税额。
六、在《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号)第二条“政策适用范围”的“(一)启运港”中新增无锡(江阴)港。
七、《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实行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48号)所列启运港,均可作为经停港。承运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货物的船舶,可在经停港加装、卸载货物。从经停港加装的货物,须为已报关出口、经由上述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物。
将财税〔2020〕48号文件第二条中规定的离境港“广州南沙保税港区、深圳前海保税港区”修改为“广州南沙新港、深圳港(含深汕特别合作区小漠港区)”。
在财税〔2020〕48号文件附件中增列汕头市汕头港、广州市花都港、广州市广州南沙港、湛江市湛江港、江门市江门高新港、钦州市钦州港、儋州市洋浦港为启运港。
八、各地海关和税务部门应加强沟通,建立联系配合机制,互通企业守法诚信信息和货物异常出运情况。各地财政、海关和税务部门要密切跟踪启运港退税政策运行情况,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税政司、海关总署综合司及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九、本通知自2024年12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陆路启运港退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2〕9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增加陆路启运港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3〕50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内蒙古自治区等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名单
2. 广西壮族自治区等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名单
3. 浙江省等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名单
4. 辽宁省等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名单
5. 广东省等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名单
附件下载:启运港和离境港名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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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24年第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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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有关规定,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见附件1),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同日,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5号(《关于对磷酸三丁酯实施临时出口管制的公告》)等11个公告(见附件2)废止;商务部、国家密码局、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63号(《关于发布商用密码进口许可清单、出口管制清单和相关管理措施的公告》)所附《商用密码出口管制清单》及商用密码出口许可程序相关内容不再适用。
附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密码局
202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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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24年第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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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24年第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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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四年 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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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 部长 王文涛
中国证监会 主席 吴 清
国务院国资委 主任 张玉卓
税务总局 局长 胡静林
市场监管总局 局长 罗 文
国家外汇局 局长 朱鹤新
2024年11月1日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57号(关于发布《进口再生铜原料检验规程》等5项行业标准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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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发布《进口再生铜原料检验规程》等5项行业标准(目录见附件)。被代替标准《进口再生铜原料检验规程》(SN/T 5416—2022)自新标准实施之日起废止。
公告正文下载链接: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进口再生铜原料检验规程》等5项行业标准的公告.doc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进口再生铜原料检验规程》等5项行业标准的公告.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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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知识产权领域信用监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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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策部署,做好知识产权领域信用监管工作,推进知识产权领域诚信体系建设,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推进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有关决策部署,认真落实《2024—2025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行动计划》有关要求,做好知识产权领域信用监管工作,鼓励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自律机制,推进诚信体系建设,为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发挥积极作用。
二、工作内容
(一)做好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基础工作。严格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及地方补充目录做好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工作,制定地方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信息归集目录及管理规范。
(二)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领域信用承诺制。在行政项目审批、展会企业入驻等工作中积极推行信用承诺制,制定信用承诺工作办法及信用承诺书格式文本,对信用状况较好的申请人,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可以先行受理,加强承诺后监管,依法依规将违反承诺或承诺不实等行为列为失信行为,强化信用惩戒,引导各类主体自律守信。
(三)推进知识产权领域分级分类监管。根据地方工作实际,进一步聚焦企业信用风险管理,在知识产权领域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和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第二版)的基础上,科学构建符合本地实际的知识产权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开展信用评价工作,并推进评价结果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中常态化运用,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实现监管资源的优化配置。
(四)依法依规开展信用约束激励工作。严格按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及地方补充清单,做好知识产权领域失信惩戒工作,根据失信行为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确保过惩相当。依法依规开展知识产权领域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工作,推进构建跨部门、跨领域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推进解决严重失信行为反复出现、易地出现的问题;充分发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网站等平台信息公示的激励作用,对主体有关信誉信息积极开展公示,提升信用良好主体的获得感。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根据预审备案主体信用状况对主体名单实行动态管理。
(五)做好信用信息修复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便利失信主体开展信用修复,在失信主体惩戒期满后及时停止失信信息公示,解除管理措施;在失信主体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并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后,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审核并做好信用修复工作,及时停止失信信息公示。做好信用修复的协同联动,对已完成信用修复的主体,及时在“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平台等更新相关信息。
(六)加强重点环节信用监管。加强对商标恶意注册、非正常专利申请等行为的信用监管,加强风险监测预警,努力做到早发现、早提醒、早处置;加强知识产权代理行业信用监管,做好知识产权代理行业信用评价,促进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依法诚信执业;加强对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信用监管,依法依规将失信主体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三、组织保障
(七)建立工作机制。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司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信用监管司建立沟通机制,确定工作联系人,协商应对知识产权信用监管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工作中积极畅通交流渠道,逐步建立常态化、多样化沟通联络机制,共同研究落实相关工作。
(八)加强信息共享。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推进建立信息归集共享机制,并指导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信息共享。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领域行政许可、严重失信名单、专利商标出质登记等信息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开通企业基本信息、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名单信息查询权限,并向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平台共享相关信用信息。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平台与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共享信用信息。
(九)加强培训交流。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积极指导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业务协作,加强培训交流,共同推进建立高素质的人才队伍,促进知识产权诚信体系建设工作深入开展。
(十)加强宣传引导。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加强对知识产权诚信体系建设工作中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加强相关政策措施解读。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及时总结知识产权信用约束激励、分级分类监管等工作中出现的典型经验做法,共同发布典型案例,加大宣传力度,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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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统一执法标准,规范违法经营额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制定《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了推动商标侵权案件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标行政执法部门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当事人的行为已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违法经营额的计算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客观、公正原则。
第四条 违法经营额是指当事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所涉及的侵权商品价值总额或者因侵权所产生的营业收入。
第五条 已销售的侵权商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尚未销售的侵权商品的价值,按照已查清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的,按照侵权商品的标价计算。
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或者侵权商品没有标价的,按照侵权发生期间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对于已经制造完成但尚未附着侵权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商品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其价值应当计入违法经营额。
第六条 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按照被侵权人已公布的同种产品指导零售价格确定,没有公布指导零售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市场有多个商家销售同种被侵权产品的,抽样调取其中若干商家的零售价,取其平均值确定市场中间价格;只有一个商家销售的,按该商家的零售价确定市场中间价格;
(二)市场没有同种被侵权产品销售的,按照此前市场同种被侵权产品销售的中间价格确定,或者按照市场有销售的与侵权产品在功能、用途、主要用料、设计、配置等方面相同或相似的同类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确定。
按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市场中间价格的,可以由价格认定机构认定后确定。
当事人陈述、商标权利人提供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经对其他关联证据审查并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参考。
当事人对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第七条 包工包料的加工承揽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应当按照侵权商品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违法经营额;侵权商品未独立计价的,按照其在包工包料加工承揽经营活动中的价值比例计算,无法区分价值比例的,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违法经营额。
第八条 免费赠送的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按照赠品的实际购入价格或者制造成本计算违法经营额;赠品无法确定实际购入价格或者制造成本的,或者赠品属于非标准商品的,按照标价或者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违法经营额。
第九条 翻新后的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按照侵权商品整体价值计算违法经营额。
翻新商品本身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仅其零件或者配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按照侵权零件或者配件的价值计算违法经营额。
第十条 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按照侵权标识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违法经营额。
第十一条 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的,按照帮助侵权获得的收入计算违法经营额;没有收入的,按照没有违法经营额处理。
第十二条 出租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按照租赁收入计算违法经营额。
第十三条 在广告宣传中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无法查实侵权商品的,按照没有违法经营额处理。
第十四条 商标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共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计算违法经营额。
商标许可人构成帮助被许可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按照许可收入计算违法经营额;商标无偿许可使用的,按照没有违法经营额处理。
第十五条 根据上述规定均无法查证实际违法经营额的,按照没有违法经营额处理。对于仅能查证部分违法经营额的,按照已查证的违法经营额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通过刷单等虚假销售手段增加的侵权商品销售数额,不计入违法经营额。
第十七条 行刑衔接反向移送案件中,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对违法经营额认定不一致的,可以按照行政机关调查情况,依据本办法规定予以认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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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贸法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