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省陕西经济律师事务所来函就山林权纠纷有关法律政策问题提出咨询(陕经律〔1992〕4号)。经研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现答复如下:
一、确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应以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为准。有前后数次确定权属情况的,应以最近一次确定的权属为准。凡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不清的,集体所有的林地,一般应以“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对于“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或虽已确定权属但因材料散失而无据可查的,可以参考合作化或土地改革时依法确定的权属,但不能搞“山林还家”,划回“土改山”或者“祖宗山”。
二、根据土地改革法和有关规定依法发给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简称土地证)是证明土地改革时分配给农户的土地(含林地)证明,一般情况下不能作为现在确定集体所有林地的依据。只有在没有其他合法凭证(如四固定清册)且土地证的规定符合土地改革法和有关规定的情况下,方可作为确定权属的参考依据。但若土地证的内容违反土地改革法或者有关规定的,如将面积超过法定标准应划为国有的森林而分配给了农民的,这样的土地证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参考的依据。
三、确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是一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的工作。在有关证据材料不充分的情况下,应从实际情况出发,兼顾经营管理、有利于生产和照顾当事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在处理此类问题时,根据有关规定,土地改革时未分配给农民、没有给农民发土地证的土地(含林地)属于国家所有;在集体和国有的权属确认过程中,有可能造成小块插花、不便经营管理的林地,可作适当调整,以尽可能保持各自经营范围的集中连片;零星分散、国家不便经营的林地,亦可由集体经营。
四、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2〕45号《关于制止乱砍滥伐森林的紧急指示》,凡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在山林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准先发山林权证,不准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准挑动、制造新的山林纠纷,违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因此,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集体经营单位在争议地区建立林场等经营活动的,其批准文件无效。以上答复,请告陕西经济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