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MC视点| 从重整债权人角度看破产重整草案重点法律问题

楼市   2025-01-03 17:00   北京  

当前企业破产重整案件频繁发生的背景下,AMC在金融债权收购、公开市场违约债收购过程中,主动或被动以债权人身份介入企业破产重整,挖掘潜在不良债权的内在价值,是AMC主业经营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从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法律视角出发,着力于梳理AMC作为债权人应关注的重点法律问题,提出债权权益维护的建议,更好地实现AMC债权权益。

01

重整计划草案的重点法律问题



(一)关注表决时间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管理人会把重整计划草案先提交给法院,征得法院同意后再向债权人公布的情形,也存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当天才向债权人公布重整计划草案并要求债权人三日内进行表决的情形。因此在取得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首先审核表决时间,避免出现表决时间过短导致无法完成表决的情形。如果在表决时间内无法完成AMC内部决策流程的,应当及时要求延后召开债权人会议。

(二)核查重整企业股东出资情况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在破产程序中股东出资不实常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迟延出资以及出资不足等。对于股东存在迟延出资或出资不足问题,管理人一般会向其邮寄《缴纳出资通知书》,书面通知其应立即履行出资义务。若经管理人核查破产企业股东确实存在出资未实缴到位或者抽逃出资情形,可通过多种方式进行追缴。因此,在审核重整计划草案过程中应当关注重整企业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及时向管理人沟通,增加可分配的偿债资源。

(三)核查重整企业资产情况及资产评估情况


重整企业资产情况以及偿债能力的评估是判断企业重整价值与清算价值大小的重要考量因素。破产企业财产,不仅包括破产受理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还包括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即在破产程序结束时尚未到期的、应由破产企业将来行使的财产请求权等。因此,应当尽可能的了解重整企业财产的范围、财产现状、财产保管和安全状况、有无权属不明财产、有无因租赁、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等情况导致的财产可能被取回的情形。 
另外,应当积极参与破产财产(尤其是我方抵押物)的评估工作,并对评估结果是否公允进行审查,包括评估机构的选定方式、估价目的、估价程序、估价方法、评估机构与评估人员的资质,以保证破产财产估价结果能反映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状态下的公允价值。在介入评估工作后,应积极和管理人沟通了解破产财产的评估价值,若对破产财产的初步评估价值有异议的,应及时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

(四)核查重整企业负债情况及债权审核情况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重整企业债权种类一般分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债务人所欠税款以及前述三类除外的普通债权。管理人通常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分为出资人组、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收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必要时设置小额债权组。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日,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目前,司法判例中主流观点倾向于将“停止计息日”认定为“破产申请受理日”当日。《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采纳了“担保债权随主债权停止计息”的观点,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作为金融机构,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在厘清利息结息期间、担保债权计息范围、可主张的罚息及复利范围的基础上,最大限度主张相应的债权权益。 
在破产债权审查工作开始前,人民法院或管理人会及时发布债权申报公告并对债权申报进行指引。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将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任何一笔债权的确认都会对债权人的切身利益产生影响,因此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确认是债权人关注的重点问题。作为债权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对管理人已经接受申报、审核、债权人会议核查、法院裁定批准的债权金额、债权性质进行梳理核查。如有已知债权但未申报的情况也需要重点核实、对或有债务进行风险排查。如果发现管理人针对我方债权或者其他债权人债权的确认意见有误,应及时启动债权异议程序。

(五)核查债权调整方案


对于债权如何调整,《企业破产法》并未直接做出规定,但是根据该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等规定,债权的调整应当符合以下原则:(1)对于债务人欠缴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得减免。(2)对于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和普通债权,只要各表决组表决通过,原则上对于如何调整没有限制。(3)如果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对债权的调整应当满足以下法律规定的条件,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裁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担保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职工债权和税款债权将得到全额清偿;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得到公平对待。 
破产重整程序中,针对AMC债权调整较为常见的是管理人按照抵押物的评估价值确定有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金额。《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如何审查确认有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金额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也存在争议。有法院认为管理人可以按照抵押物的评估价值确定有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金额;有法院认为抵押物评估价值并非抵押物实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格,管理人不能以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依据确定有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金额。 
如果管理人按照抵押物的评估价值确定有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金额,首先,应当积极参与评估工作,并对抵押物评估结果是否公允进行审查,包括且不限于评估机构的选定方式、估价程序、评估机构与评估人员的资质,以保证抵押物估价结果能反映抵押物在破产程序状态下的公允价值。若对担保物的初步评估价值有异议的,应及时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其次,如果以抵押物评估价来确定优先债权的金额严重损害公司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公司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债权总额为优先债权。再次,在抵押物评估价值无法涵盖所有债权额时,针对无法涵盖的债权,应积极向管理人或法院申请赋予其与普通债权人同等的表决权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此外,尽可能利用自身资金和资源优势,积极参与债委会的设立、选举、议事等工作,通过参加债委会、担任债委会主席等方式,在破产程序中充分行使话语权,从而影响破产企业的走向,监督管理人勤勉尽责履职。

(六)核查债权清偿方案


债权清偿方案是重整计划草案的核心,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事项:(1)债权清偿顺序。根据《企业破产法》《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破产债权清偿顺序如下:法定债权优先权(包括拆迁安置户优先权、购房消费者优先权、工程价款优先权)、担保债权、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款债权、普通债权、劣后债权。应当审核重整计划草案中是否按照上述清偿顺序对不同类别债权人进行清偿。(2)债权清偿来源、方式和期限。根据《企业破产法》和目前重整案例的实践,一般偿债资金有以下来源:1)债务人现有的货币资金;2)债务人资产变现的资金;3)追回的欠款(含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和股东未出资到位的注册资金、违规占用资金等);4)持续经营的利润;5)新投资人的投资款等。主要清偿方式包括现金清偿、应收账款清偿、留债延期支付清偿、债转股清偿、信托受益权等方式。对于债权清偿的期限,法律并无限制性规定,可以约定一次性清偿,也可以分期清偿。AMC应当结合具体项目情况对债权清偿来源、方式和期限进行分析,综合判断债权清偿方案是否合理可行。如果经判断债权清偿方案将无法保障甚至严重损害公司权益或者重整程序的清偿比例可能低于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时,或可通过对偿债能力强的连带债务人、担保人追索时,我方可以在表决程序中反对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七)关注重整投资人的选任


重整投资人是重整计划能否顺利执行的关键所在。应当审查重整投资人的履约能力,包括但不限于重整投资人的主体资格、股权结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营业务、组织架构、财务指标、类似项目投资运营的相关经验、具有良好商业信誉的证明、以及与投资规模相匹配的资信证明及资金调控能力证明等。重整投资人安排应落实到审查重整计划草案、《重整投资合同》等确认重整投资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中,并判断相关条款是否能够保障我方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利益。

(八)核查管理人报酬、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核查重整计划草案中载明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管理人报酬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同时关注管理人就处置我方抵押物所收取的管理人报酬是否征得我方同意。

(九)核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


根据《企业破产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以下简称《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重整计划在执行不能的情况的法律救济途径包括:(1)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2)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重整计划执行内容;(3)可以申请终止执行转为破产清算。但是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如果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重整程序终结,若债务人不能按照重整计划履行义务的,相关权利人没有明确的救济之道。例如,司法实践中有重整计划将关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之一约定为“应当留债清偿的债权,在本重整计划获得法院裁定批准之后,自债务人向留债清偿债权人发出《留债清偿告知书》之日起,视为本重整计划对这部分债权人已执行完毕”。此种情况下债务人向留债清偿债权人发出《留债清偿告知书》之日起即视为对这部分债权人已执行完毕,在法院裁定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理论上法院和管理人的工作已经终结,留债期债务人是否履行留债方案得不到法院或管理人的监督,为债权人带来债权受偿风险。由此可见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对于公司债权是否能够得到实际清偿至关重要,因此在审核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重点核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条件允许情况下,尽可能从我方债权实际清偿最大化角度,参与调整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

(十)核查重整计划草案中是否明确债权清偿率为100%


重整计划草案中如果明确清偿率为100%,则存在债权人依据重整计划受偿后,不能再向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可能性。司法实践中,如果重整计划规定某类债权人清偿率为100%,该重整计划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及其他连带责任人,并可以对抗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主张存在争议。经查询最高人民法院及部分高院的案例,主要分为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重整计划中规定普通债权清偿率为100%的即视为该普通债权因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得到清偿而消灭,普通债权人无权向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便重整计划规定以股抵债清偿率为100%,但由于未实际取得抵偿股权/股票或抵偿股权/股票实际价值严重低于抵债价值,也不能否认债权人对担保人享受追偿权;第三种观点认为重整计划明确以股抵债不视为全额清偿,支持债权人在以股抵债后继续行使追偿权。
由于清偿率并非《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重整计划必要内容,如果重整计划草案中存在类似描述,为避免上述风险,建议进一步与管理人协商要求其删除“清偿率100%”相关内容,入涉及抵债股权/股票的价值严重高于实际价值的,应当及时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结合抵债价格的公允性,主张以公允抵债价格计算实际清偿率。

02

破产重整计划相关债权权益维护



(一)债权确认之诉


为维护我方债权利益,可以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当广义理解,不仅包括对AMC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重组收益、违约金、赔偿金等的计算与认定,以及在一定情形下AMC通过行使撤销权、代位权,对可能损害AMC利益的债权确认行为的诉讼维权行为。 
对于债权金额确认相关诉讼,《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是债权确认之诉的法律依据,同时明确了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权利主体及该类诉讼的管辖法院。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应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核并编制债权表,异议人对于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则可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关于提起确认之诉的期限,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超期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异议人是否丧失诉权,有三种不同的理解:第一,诉讼时效说、除斥期间说,超过该期限,实体权利灭失。第二,引导性规定说,即该期间规定是与企业破产法债权申报期限相同性质的附不利后果承担的引导性规定,而不能理解为诉讼时效或是除斥期间,超过十五天,实体权利不灭失。经分析,倾向于认为,《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提起确认之诉的十五日既不是诉讼时效也不是除斥期间。如果是诉讼时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且除斥期间属于法律规定的期间,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不应属于除斥期间,但司法解释中均未明确规定。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再260号、(2022)最高法民再95号等案例认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系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目的是督促异议人尽快提起诉讼,以便尽快解决债权争议,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防止破产程序拖延。该“十五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起诉期限,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但需关注的是,异议人未在该15日内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给异议人财产分配和行使表决权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如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33号。 
司法实践中,如债权尚未申报,或已申报管理人尚未审查确认,或管理人出具初步审查结论后,异议人未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并与管理人进行沟通的,异议人径行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存在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风险。具体而言,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前置条件可概括为:(1)债权人已向管理人申报了案涉债权;(2)管理人完成了债权审查,编制了债权表;(3)异议人就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破产债权之诉的诉讼请求,应为要求对某债权人申报的破产债权(包括债权是否存在、金额多少和有无优先权等)进行确认或不予确认。 
债权确认诉讼中,应特别关注AMC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重组收益、违约金、赔偿金等的计算与认定。实践中存在争议的一般是复利、罚息等能否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对此司法实践有不同的判例,主流的司法裁判案例观点表现为认为复利、罚息因具有惩罚性而不属于破产债权,如复利、罚息以赔偿性质为主则属于破产债权。相关裁判文书的观点认为:基于《企业破产法》的核心要义是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迟延履行的加倍利息作为惩罚性的债权应当劣后清偿。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
除对自身债权的确认之外,对于破产程序中可能损害AMC债权利益的债权确认行为应按照公司深挖财产线索、深度追偿的目标及要求,根据撤销权、代位权,法人人格否认等制度积极维权,以拓宽破产企业对AMC的偿债资源。
关于撤销权的行使,存在下列五种情形:第一,关于人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或破产受理后直接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行清偿,可被撤销;第二,债务人在破产受理之前一年内,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情形,可被撤销;第三,在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况下,通过“债务抵销”形式进行的个别清偿,符合不得抵销情形的,可被撤销。第四,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可被撤销;第五,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可被撤销。 
在破产法律规定中,对于债务人无效或可撤销的财产处分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诈害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仅符合客观要件即可,不以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为成立要件;而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这一有偿行为的场合,除客观要件的满足外,还须以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为成立要件。 
在实践中,如我方享有撤销权的,还应统筹考虑自身债权及债务人其他既存债权的诉讼执行进展、撤销权行权成本、除斥期间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行使撤销权以及行使时点等问题。在合理预判撤销权判决作出时间的基础上,研判债权从中实现回收的可能性,并自成本收益角度衡量撤销权行使必要性,妥善制定维权策略。

(二)债转股争议的维权


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债转股是重要的清偿方式之一,上市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股票的定价方式通常有以下几种:1.采用倒推计算的方式确定债转股的定价,如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002356)《重整计划》规定:“每家债权人超过50万元的债权部分,通过以股抵债的方式清偿。普通债权人按照每100元普通债权分得10股股票,以分得的股票抵偿债务,股票抵债价格为10元/股,该部分债权的清偿比例为100%”。通过上述以股抵债表述可以看出,管理人实际上是采用100元÷10股=10元/股的计算方式,来倒推计算出用来抵债的每股定价为10元,以此达到100%清偿率的目的。2.采用一段时间内加权平均价格来确定债转股的价格,如大连天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002354)《重整计划》规定:“为更客观地反映资本公积转增股票的公允价格,本重整计划以二债会召开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作为转增股票的公允价格。二债会召开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二债会召开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总额/二债会召开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总量。转增股票抵债价格=二债会召开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2.20”。通过上述关于转增股票抵债价格的计算公式可以看出,管理人确定转增股票的价格采用的计算方法是,计算二债会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加权平均价值。3.采用某一时间节点股票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债转股的价格,如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600423)《重整计划》规定:“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以股票抵债方式受偿50%。抵债股票按照柳化股份2018年3月8日股票收市时的价格折价4.83元/股”。根据其表述,管理人采用的是以某一时间点即2018年3月8日的股票价格来确定用来抵债股票的价格。4.聘请专业的评估机构来确定债转股的价格,如新疆中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000972)《重整计划》规定:“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股权价值分析报告》,资本公积转增股份按每股2.5元计算进行变现和分配”。通过上述表述可以看出,管理人聘请了专业的评估机构对资本公积金转增的股票进行评估,并确定该股票的合理价格为2.5元,以此数额来进行抵债。 
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如采用的方式表面上可以使债权人得到“完美”清偿,但如获得的股票价值失真,损失将扩大,用抵债价格计算出的清偿率往往不是实际清偿率,而是“股权价值+豁免债务”之下的所谓清偿率。重整计划的情况多样化,导致司法实践对于债转股之后主债务的清偿金额产生争议,并进而引发担保债权具体金额的争议。争议关键在于重整计划载明的具体清偿率能否作为确定担保责任的依据。 
一种观点认为,即便重整计划载明清偿率,但若抵债股票定价远超股票实际价值,清偿率据实认定。例如,在(2020)鲁02民初1505号案中,ST庞大重整计划载明:“除上述留债展期清偿的普通债权外,剩余普通债权由庞大集团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以每100元普通债权分得约16.722408股庞大集团资本公积转增股票方式予以清偿,股票抵债价格按5.98元/股计算,该部分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为100%”,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焦点三,被告和第三人均抗辩,原告享有的债权已通过重整程序获得100%清偿。对此,本院认为,作为上市公司股票,抵债股票在二级市场的收盘价是股票实际价值最客观、最权威的体现。而重整计划关于被告抵债股票的定价远超二级市场的收盘价。2019年12月9日,重整计划被裁定批准时,ST庞大收盘价为1.32元;2020年本案立案时,ST庞大收盘价为1.15元,均远低于重整计划确定的5.98元/股。因此如果认定清偿率为100%,则原告实际受偿的数额将远低于其合法权益。因此,农行李沧支行享有的债权并未获得100%清偿”。山东高院在案件后续审理中支持青岛中院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若重整计划载明清偿率,则视为债权人债权在相应比例内得到全额清偿,债权人不能就相应部分再向担保人追偿。在(2021)浙执复8号案中,《亿阳集团重整计划》载明:“其余普通债权作为亿阳集团增资扩股出资,转为亿阳集团股份,约9.14元债权转为1元亿阳集团注册资本。增资扩股完成后,该部分普通债权视为100%清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破5-4号民事裁定批准‘亿阳集团重整计划’草案。依据《破产法》第92条之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之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1破5-29号民事裁定,明确《亿阳集团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已达到重整计划规定的执行完毕标准,裁定确认《变更后重整计划草案(万怡投资)》执行完毕。故亿阳信通关于本案对亿阳信通的执行条件未成就,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主张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在该判例中,法院实际认为主债务已经通过破产程序全额清偿。 
最高院刘贵祥大法官在《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中指出,确定担保人责任范围应以债转股实际清偿率为依据,如果破产重整计划已经基于专业评估机构评估而明确债转股的股权实际价值或实际清偿率,可作为确定担保责任范围的依据,但如果破产重整计划对股权价格或清偿率的确定,是以倒推方法作出的,不能体现债转股的股权实际价值或实际清偿率,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请求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或通过听取专业机构专家意见,结合债务人企业清算价值、以现金清偿方式的清偿率、重整预期等情况综合判断担保责任范围。 
因此,做好债权权益维护,应结合抵债价格的推算方式,基于公允性原则,主张以公允抵债价格计算实际清偿率,同时关注关注重整计划中是否出现“全额清偿”“清偿率100%”等类似字眼。若重整计划存在类似表述,存在法院认定债权受到100%清偿,债权消灭,继而影响债权人继续追偿。

(三)保证担保权利的追索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然延续了之前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债权人就在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债权向保证人追偿。 
为了更积极维护债权权益,已申报破产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时能否同时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理解,其根源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在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以下简称“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对此可以理解为债权人既能申报债权,同时又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当然也可以理解为债权人仅能在申报债权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间择一而行。而该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更被个别法院用来反面推论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已申报破产债权的债权人无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另一方面也和法院认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之前,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受偿的金额无法确定,从而导致保证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无法确定的观念有关。 
《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似乎已经承认了债权人可以同时通过破产程序和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但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最高院给出了明确的答案。该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此,以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个别法院不予立案受理或者立案后又裁定驳回起诉的做法是不正确的,应当予以纠正。同理,如果债权人既向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又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保证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也不应不予执行。当在对债务人及保证人进行强制执行时,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对保证人的强制执行程序则不应中止。但是,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如何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第2条规定,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据此规定,对于保证人的诉讼,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也即在保证人承担的金额确定前,有些法院或者中止审理,或者虽然径行判决,但也会在判决中表述为诸如“被告保证人对债务人所欠原告债权人的债权,在原告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受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导致该判决由于数额未定不能实际执行。由此可见,该答复在实践中的意义主要在于赋予债权人对保证人起诉的权利,而并未在实体层面彻底解决债权人的受偿问题。法院的处理方式与债权人在申报破产债权的同时向保证人追偿的意愿相违背,而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就未受清偿部分再行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情形也几无差异,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鉴于此,从AMC债权权益的保护考量,无论是申报债权同时向保证人追偿,抑或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未受清偿的债权,向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继续追偿,需特别关注拟表决的重整计划中是否出现债权人“放弃追偿权”等表述。实践中,法院基于重整程序的特殊与债权人的意思表示,针对此类规定对于债权人追偿权认定存在分歧。鉴于在支持债权人追偿权的判决中,有法院将“债权人并未参与表决”或“债权人并未同意”作为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判决依据。故,重整计划中一旦出现此类表述,债权人应当谨慎表决“同意”(至少应当弃权,或是投反对票)。

(四)重整偿债资源的预留


重整中,部分债权人尤其是金融机构债权人,除了向重整企业主张权利外,同时也有追索其他连带债务人或担保人的权利。除非债权人行权受到自身另一项权利或权利行使结果的限制,有多个债务追偿对象的债权人,便可能选择或同时采取其他权利实现路径。因此,重整偿债资源的预留,也为债权人自由行权提供了方便,也是债权权益维护的重要方式。
最常见的重整偿债资源预留方式是提存,重整计划一般会规定提存后视为清偿完毕,以及何种情况下视为债权人放弃受偿等规则。并在提存后设置的专门保管期。相关安排举例如下:“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的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时,该债务人企业管理人在制定重整计划时,即考虑了债转股的该等安排,设定了保管期制度,具体内容为:债权人的债权在破产企业之外存在主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的,该债权人可在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15日内向管理人书面申请暂缓受领依重整计划获得分配的偿债资源,该暂缓受领不视为清偿债权,但债权人仍应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措施;若债权人未在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15内向管理人提出暂缓受领申请的,视为同意按重整计划进行清偿。上述暂缓受领的偿债资源由管理人或管理人指定主体保管两年,若在该保管期间,债权人书面申请按照本重整计划进行清偿,则按本重整计划规定已保管的偿债资源进行清偿。若在上述保管期间,债权人未书面申请按照本重整计划进行清偿,视为放弃受领偿债资源的权利,相关偿债资源将用于补充破产企业流动资金” 。
在预留偿债资源的情形下,债权人应提前安排多种债权追索途径。同时,鉴于预留安排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周期、可能引起债权受偿主体的变化,应争取在重整计划中增加保管期的相关规定,明确保管期间不视为清偿,并在保管期间尽快行使担保权利。 
如无法在重整计划中规定保管期,若作为债权人确认通过向第三方清偿责任人追索可以获得清偿,则可以考虑撤回债权申报,从根本上避免获得不理想的重整清偿资源。但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撤回申报后,应及时通知第三方清偿责任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即避免其以“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为由抗辩的风险。此外,还需注意撤回债权申报的有效时点,具体应结合实际情况判断。 

03

工作建议

在对破产重整草案整体及具体交易安排审查的过程,上述债权确认之诉、债转股维权、保证责任的追偿、重整偿债资源的预留是破产债权人实现分配的请求权基础,是重要的法律救济方式,能够最大限度地确保AMC依法取得应当分配到的清偿金额或股权资产。 
由点及面、见微知著,在整个重整方案推动形成、审查及表决的过程中,作为债权人,应重点关注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相关工作。

(一)充分尽调,知己知彼


不仅包括对企业的资产和负债情况、经营状况进行全面而细致的尽职调查,还应对股东情况的掌握具体,出资情况,债权债务关系等应逐一核查。

(二)熟悉法律,有效维权


加强对维权路径的熟悉和掌握,包括债权确认之诉、撤销权、代位权的行使,债转股争议的维权,偿债资源的预留事项,以及做好在破产程序中担保权利的有效、最大化行使。

(三)沟通博弈,联合行动


做好与管理人、股东方、债务企业的沟通、谈判。必要时做好与其他外部债权人的协调、联合行动,增强对重整程序走向的掌控,通过沟通、投反对票等方式积极主张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意见和异议。

(四)寻求支持,推进进程


一是在司法程序推进中争取法院的支持,如债权确认事项、抵押物的处置等;二是争取破产所在地政府的支持,注重府院联动的协同作用;三是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争取证券等监管部门的支持,推进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层报并取得证监会无异议函的进程。

作者单位:长城资产法律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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