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
通知书
(2024)辽刑申166号
李某:
你因原审被告人李某坤诈骗、串通投标、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2刑初13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23)辽刑终61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李某坤参与套取国家对于獐子岛海洋牧场项目进行补贴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错误认定李某坤在诈骗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导致量刑明显不当;认定李元某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法律适用错误,应认定为单位犯罪;采信的审计报告内容与其他主要证据存在矛盾;责令李某坤在内的六名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的数额错误等”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坤诈骗、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事实,有侦查机关扣押的武某山手机及扣押清单等物证,武某山与张某芳、刘某明、李某坤等人微信聊天截图、长海县农业农村局提供的大连獐子岛海域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建设项目档案资料、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人工鱼礁建设项目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2017]58号文件)和关于印发《人工鱼礁建设项目管理细则的通知》([2018]66号文件)、大连獐子岛海域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藻场建设实施方案、大连獐子岛海域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人工鱼礁及藻场验收档案、獐子岛集团海洋牧场人工鱼礁及藻场建设项目资金情况说明项目拨款、付款明细表及财务资料、大连獐子岛海域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项目验收材料、2018年至2019年度张某芳OA系统工作汇报、獐子岛集团出具的2011年至2015年人工鱼礁及人工藻场建设工程付款情况说明、李某坤混凝土使用明细账、用船费用、2011年至今獐子岛集团人工鱼礁投放位置图、獐子岛集团人工鱼礁投放汇总表、人工鱼礁、水泥坨子照片及光盘、2018年人工鱼礁投放记录表、2018年投放水泥坨子的记录表及坐标点、水泥坨子PPT汇报相关材料、资金流向图、大连獐子岛海域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人工鱼礁工程监理档案及验收材料、辽阳金盛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辽金会专审[2021]531号关于獐子岛公司“大连獐子岛海域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项目政府补贴资金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等书证,证人王某1、逯某某、杨某1、杨某2、蔡某、田某、刘某1、郭某、赵某、印某、张某、孙某、石某、司某、勾某、刘某2等人证言,
同案被告人吴厚刚、梁某、张某芳、刘某明、武某山以及李某坤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明;
认定李某坤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有大连獐子岛海域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项目人工鱼礁及藻场建设采购项目招投标文件及档案、银行流水、资金流向图等书证,证人盖某某、王某2、刘某3、隋某、戚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同案被告人吴厚刚、梁某、张某芳、刘某明以及李某坤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明。以上证据均依法定程序获取并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李某坤、吴厚刚、梁某等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投标市场秩序,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李某坤、吴厚刚、梁某等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李某坤、吴厚刚、梁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李某坤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吴厚刚为骗得国家补助资金,指使獐子岛公司的梁某、张某芳、刘某明等人伙同负责施工的李某坤篡改实施方案,未按方案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建设,以水泥坨子代替人工鱼礁,以之前已经建造并已投放的人工鱼礁冒充新建人工鱼礁投放,仅在定点验收区域投放少量海带,和负责监理的武青山串通,共同伪造申报材料,并在虚假材料上签字确认进行虚假申报,造成国家补助资金被骗的严重后果,各被告人均明知且不同程度的参与了上述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诈骗犯罪。
你所称原判认定李某坤参与套取国家对于獐子岛海洋牧场项目进行补贴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上述诈骗过程中,李某坤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建设人工鱼礁,而是改建水泥坨子,并用2015年之前已投放的人工鱼礁冒充此次建设中应当投放的人工鱼礁,伙同獐子岛公司的吴厚刚、负责监理的武某山等人共同编造虚假的记录表,并在用于申报的虚假材料上签字,共同骗取国家补助资金,其在伪造虚假材料骗取国家补助资金过程中起到主要作用,是诈骗犯罪的实际获益方之一,应认定为诈骗罪的主犯,原审根据李某坤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对其所处刑罚适当,你所称原判错误认定李某坤在诈骗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导致量刑明显不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检察机关并未起诉单位犯罪,同时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是吴厚刚个人决定并指使梁某、张某芳、刘某明伙同李某坤实施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原判对李某坤的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你所称认定李某坤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法律适用错误,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审计报告系具有资质的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内容客观、全面,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你所称原判采信的审计报告内容与其他主要证据存在矛盾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某坤与吴厚刚、梁某、张某芳等共同实施犯罪,应针对全案共同犯罪予以整体评价,不能认定獐子岛集团留存的495.51万元与李某坤无关,原判责令吴厚刚、李某坤、吴某山、梁某、张某芳、刘某明退赔违法所得2202.263万元,上缴国库并无不当,你所称责令李某坤在内的六名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的数额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来源: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