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及受委托行政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时,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情简介】
某市建委审查批准某小学建设二层综合楼。同年,市建设监察支队在检查该小学校园周边环境整治情况时,发现该小学在校园内利用旱厕旧址建设了一座二层商业楼房,遂要求立即停止施工,未果。同年,市建设监察支队以自己的名义向该小学及施工单位发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立即停工、自行拆除,亦未果。此后,市建设监察支队将该楼强制拆除。商业楼房出资人陆某以市建设监察支队拆除该楼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建设监察支队作出的《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对违法拆除的建筑恢复原状或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某市建设监察支队作为受某市建委委托进行行政执法的组织,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应以委托单位某市建委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不当。遂作出撤销某市建设监察支队作出的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判决。二审维持了该判决。
【案情评析】
本案中,某市建设监察支队以自己的名义作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主体不适格,超越了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对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法院可以判决撤销。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以及没有相应行政执法权限的所属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其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以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法律法规授权的单位以及行政机关授权委托的单位应在授权范围内履行相关职责,避免出现超越职权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