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某公司诉某市发展改革委行政行为违法案
△问题提示: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决定是否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
【案情简介】
原告:某公司。被告:某市发展改革委。
原告称:2013年6月,原告与某区政府签订《某生态旅游度假区投资开发合同》后,便多方投资对生态旅游度假区项目进行实际开发。2015年5月,被告作出《关于某生态旅游度假区项目备案的通知》,准予备案。原告遂对该项目增加大量资金进行开发建设。2016年10月,某区政府给被告呈交文件请求撤销项目备案登记。2016年12月,被告对项目备案以[2016]355号文件予以草率撤销。原告得知此项目备案被撤销后,多次找被告要求依法解决未果,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撤销备案通知》文件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称:某市发展改革委是该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行政主管部门,作出[2016]355号文件撤销某生态旅游度假区项目备案是履行法定职责。根据某区政府反映的情况,核实发现原告申请备案存在提供虚假材料、提供材料不完整,隐瞒事实,目的不正当等情形,理应依法撤销该项目备案。
法院认定:被告撤销备案文件符合发改投资[2004]2656号《国家发展改革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应撤销该项目备案规定的情形。但在行政程序上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某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某生态旅游度假区项目备案的通知》文件行政行为违法。
【案情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出的[2016]355号文件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依据《某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备案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该项目的备案确认。但被告行政程序违法:一是认定原告提供虚假材料的依据,没有听取原告意见和履行调查核实程序;二是虽被告撤销备案确认是以集体研究形式作出,但会议记录没有记录内容和原告辩解意见,违反《某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八条“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和《某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与行政程序”的规定;三是被告在撤销备案确认过程中,没有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原告的陈述权、申辩权,没有听取原告的申辩意见。
【典型意义】
相关业务处室对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文件进行撤销时,应当认真审核,确保文件内容和行政程序合法。如,作出撤销备案的决定与项目单位合法权益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应当履行调查核实程序,听取项目单位意见,保障项目单位陈述权和申辩权,在撤销备案确认过程中也应当向项目单位履行告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