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进一步支持矿业高质量发展加快全省绿色矿山建设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政务   2024-10-14 23:01   甘肃  
关于印发《进一步支持矿业高质量发展加快全省绿色矿山建设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甘资规发〔2024〕6号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对甘肃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以及习近平总书记在全面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根据自然资源部等7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绿色矿山建设的通知》(自然资规〔2024〕1号),研究制定了《进一步支持矿业高质量发展加快全省绿色矿山建设的若干措施》,现印发你们,请加强部门协作,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进一步支持矿业高质量发展加快全省绿色矿山建设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加快推进全省绿色矿山建设,引导和鼓励矿山企业积极创建绿色矿山,巩固绿色矿山建设成效,服务矿业高质量发展,结合实际,制定本措施。
一、大力支持企业用矿需求
1.支持能源资源基地和国家规划矿区内的大型绿色矿山企业优先整合资源勘查开采(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指导并制定相关方案),提高资源集约节约利用水平。(省自然资源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负责)
2.在符合国家、省内产业政策的前提下,优先向绿色矿山企业分配国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开采指标。(省自然资源厅负责)
3.为绿色矿山企业开通矿业权审批涉及各环节事项的绿色通道,视同重大项目办理,进一步压缩矿业权审批涉及各环节的审批时限,勘查实施方案评审时限由60个工作日缩减为30个工作日,“三合一”方案评审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备案时限由90个工作日缩减为40个工作日。(省自然资源厅负责)
4.以招标方式公开出让矿业权时,评标中将绿色矿山作为评分因素,相应增加权重;符合《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及进一步完善勘查开采登记工作的通知》(甘资规发〔2024〕2号)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时,可优先向绿色矿山企业协议出让矿业权。(省自然资源厅,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
5.支持绿色矿山企业进行“绿色化、信息化、智能化”改造。(省工信厅负责)
6.对通过智能化示范煤矿验收的煤矿绿色矿山,给予产能置换、矿井产能核增等方面的优先支持,在煤矿安全改造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上,对积极推广应用井下智能装备、机器人岗位替代、推进煤矿开采减人提效的煤矿予以倾斜。(省能源局、省应急厅负责)
二、进一步做好采矿用地保障
7.在符合“三区三线”管控规则的前提下,依法将绿色矿山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设计的采掘区、选矿场、尾矿库、排土(渣)场、进场道路及行政办公等采矿用地项目布局优先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为矿山采矿用地提供空间保障。(省自然资源厅负责)
8.鼓励绿色矿山企业对矿山所在地区(省域范围内)依法取得的采矿用地进行复垦修复为耕地、园地、林地、草地和其他农用地的,经验收合格后,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用于同一法人企业在省域范围内新增采矿活动占用同地类的农用地;地方政府对本地区历史遗留废弃采矿用地进行复垦修复产生的腾退指标可优先保障本地区绿色矿山企业的用地需求;通过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产生的节余指标优先用于绿色矿山企业采矿项目新增用地。(省自然资源厅负责)
9.绿色矿山生产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省林草局审核时限由20个工作日缩减为14个工作日,并指导矿山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省林草局负责)
10.大中型或勘查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绿色矿山企业需占用林地时,同等条件下,林业主管部门应优先给予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定额支持。(省林草局负责)
11.符合《土地管理法》征收情形的绿色矿山采矿用地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后,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租赁或先租后让;采取出让方式供地的,可以依据矿山生产周期、开采年限,在法定最高出让年限内,灵活选择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实行弹性出让,对于需分期并符合条件的,可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依法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省自然资源厅负责)
12.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征收情形的绿色矿山采矿用地,可以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通过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或者按照国家统一部署通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等方式保障采矿用地合理需求。绿色矿山企业采矿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凭采矿许可证,按照规定申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年限与采矿许可期限一致;绿色矿山企业采矿权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使用自有土地采矿只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然资源厅负责)
13.在矿山及周边区域集中连片开展生态保护修复达到一定规模和预期目标的绿色矿山企业,允许其依法依规取得一定份额的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从事旅游、康养、体育、设施农业等产业开发;其中以林草地修复为主的项目,可利用不超过3%的修复面积,从事生态产业开发。(省自然资源厅、省林草局负责)
三、全面落实税费优惠政策
14.对符合条件的绿色矿山企业,落实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资源税、增值税、环境保护税等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具体税收政策见附件1)
15.绿色矿山企业涉及国家鼓励实行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符合可以减缴部分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可结合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减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税务局负责)
四、加大创新金融政策支持
16.加强科技型企业培育,支持符合条件的绿色矿山认定“三高”(高成长、高技术、高附加值)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省级科技创新型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并享受相关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省科技厅、省工信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甘肃金融监管局、省委金融办负责)
17.自然资源部门为金融机构办理绿色矿山矿权质押手续等开通绿色通道,鼓励融资担保机构对绿色矿山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并按照相关规定收取担保费。(省委金融办、甘肃金融监管局、省自然资源厅负责)
18.鼓励社会资本积极参与并按照市场化原则设立相关产业基金或专项基金,在矿山开发利用、生态保护修复、节能减排、科技创新等方面支持绿色矿山建设运营。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基金的引导撬动作用,支持绿色矿山建设。(省财政厅、省委金融办、甘肃证监局负责)
19.建立“甘肃省绿色矿山投融资项目库”,通过“甘肃信易贷”平台推送银行等金融机构。积极开展绿色矿山投融资项目对接活动,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绿色矿山项目支持力度。(省自然资源厅、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省营商环境建设局、省委金融办、甘肃金融监管局负责)
20.鼓励金融机构对“甘肃省绿色矿山投融资项目库”中的项目提供特色化、差异化金融产品和服务,积极拓宽抵质押物的范围,加大绿色矿山信贷投放力度。(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甘肃金融监管局、省委金融办负责)
21.将符合条件的绿色矿山企业纳入省级重点挂牌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积极推进企业挂牌上市“玉如意计划”,支持符合条件的绿色矿山企业在上海、深圳和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以及到“新三板”和区域股权市场挂牌融资。(省委金融办、甘肃证监局、省政府国资委负责)
五、强化绿色矿山建设监督考核
22.新建矿山(2021年后新设采矿权)在采矿权出让时将绿色矿山建设相关要求和违约责任纳入出让合同,正式投产1年内,通过绿色矿山核查验收;改扩建、生产矿山(证照合法有效、近3年内正常生产、剩余储量可采年限不低于3年,下同)要加快绿色化升级改造,在办理延续变更手续时,应明确绿色矿山建设时限和要求;出让合同中没有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的,补充签订绿色矿山建设合同。(省自然资源厅负责)
23.未签订绿色矿山建设合同的,限期整改,在2个月内签订绿色矿山建设合同;未按合同要求完成绿色矿山建设任务的企业,纳入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异常名录并给予其6个月整改期,整改期内未建成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实施联合惩戒,直至完成建设任务并纳入省级绿色矿山名录。(省自然资源厅等绿色矿山共建部门负责)
24.省级绿色矿山申报、评估、核查、监督管理等全面实行一网通办;各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生态环境、应急、林草等部门,对矿山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各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初审合格的由省自然资源厅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现场核查评估。(省自然资源厅负责)
25.建立绿色矿山建设工作机制(具体见附件2),由省自然资源厅召集、其他绿色矿山建设共建部门指定专人参加“联席会议”,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安排部署绿色矿山遴选、核查抽查等工作。(省自然资源厅等绿色矿山共建部门负责)
26.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每年抽取不低于10%的绿色矿山纳入随机抽查名单,严格按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开展实地核查。严格落实《绿色矿山名录动态管理要求》,发现问题的矿山企业未按期完成整改或整改不符合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的,按程序移出绿色矿山名录。(省自然资源厅等绿色矿山共建部门负责)
27.对于移出国家级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经企业申请,由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相关部门按照省级绿色矿山建设要求进行复核,通过后纳入省级绿色矿山名录;移出省级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整改完成后可按程序再次申报省级绿色矿山。(省自然资源厅等绿色矿山共建部门负责)
28.通过遴选并按程序纳入省级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在甘肃自然资源网公告,“联席会议”年度审议后由省自然资源厅授牌;鼓励企业给予在绿色矿山创建过程中表现突出的部门或个人给予奖励。移出省级绿色矿山名录的,收回省级绿色矿山标牌并停止享受绿色矿山相关优惠政策。(省自然资源厅等绿色矿山共建部门负责)
29.绿色矿山建设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评价指标体系,落实国家绿色矿山有关考核评价工作要求,根据绿色矿山建设年度计划完成情况设置考核指标,压实地方政府绿色矿山建设责任。(省审计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发展改革委负责)
本措施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措施实施前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与本措施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措施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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