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民诉法解释》第340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一审中,被告对《借款合同》上加盖的该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其虽提出对上述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提供新的证据和充分理由推翻其在一审中已认可的诉讼行为。因此,法院未予准许其鉴定申请,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5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长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见涛,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军。
再审申请人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建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灿、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州建兴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苏州建兴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条件没有成就,无须承担担保责任。案涉《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苏州建兴公司同意用苏州建兴公司句容分公司的房产做抵押向王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可见,办理抵押是本案担保的前置条件,但是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并未办理抵押手续。该《借款合同》并注明,附担保方股东会决议、抵押房产清单等,而苏州建兴公司并未有相关股东会决议和抵押清单等。因此,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生效的条件未成就,苏州建兴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审程序不当。原审中,苏州建兴公司发现《借款合同》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系伪造,为此,苏州建兴公司向原审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但原审未组织鉴定,程序违法。综上,苏州建兴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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