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市关于加强中小律所规范化管理的工作部署要求,全面推进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助推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苏州市律师事务所规范化管理指引(试行)》经苏州市律师协会七届第七次会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于近日正式发布、施行。
《指引》包含总则、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律师事务所党的建设、管理机构及基本制度、人事管理、业务管理、业务收费及财务管理、附则共计8章76条,为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提供了通用版“工具书”。
(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党的建设
第四章 管理机构及基本制度
第五章 人事管理
第六章 业务管理
第七章 业务收费及财务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条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律师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提升我市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水平,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型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的意见》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苏州市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是指依法设立且住所位于苏州市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设立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二)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设立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三)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设置形式、地位作用、职责权限、参与本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和党建工作保障措施等;
(十二)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行业规范相抵触。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基本信息,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行业规范相抵触。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应满足办公条件。律师事务所成立党支部的应当在办公场所内设立党员活动室。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的,应当经苏州市司法局或具有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权限的律师事务所所属区(县级市)司法局审查后报江苏省司法厅批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苏州市司法局报江苏省司法厅备案。
律师事务所的实际办公场所应与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上登记的信息保持一致,不得违反相关规定在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工作室、联络点或办公点。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坚持党对律师工作的全面领导,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律师工作的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司法部党组“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要求,坚决拥护“两个确立”,做到“两个维护”,切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引导广大律师积极向党组织靠拢,始终与党同心同德、同向同行,努力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应建尽建原则成立党组织,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单独成立党组织;党员不足三人的,参加联合党组织;没有党员的,由律师行业党委选派党建指导员。推行党组织班子成员和管理层“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当“一肩挑”,落实“一岗双责”。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不是党员的,应当由合伙人或者主要管理人员中的党员担任党组织负责人。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将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等内容纳入律所章程,严格落实党组织关系转接与律师执业手续同步办理制度。律师事务所应为党建工作提供场地、人员和经费等保障,充分发挥党组织在律师组织培养、评先评优推荐、违法违纪处理等方面的政治把关作用。律师事务所应当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自媒体平台的管理。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律师事务所就下列事项进行研究决策时,党组织应当参与研究决策工作:
(一)贯彻执行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重要工作部署;
(二)制定或者修改律师事务所章程和主要管理制度;
(三)选派律师参与国家或地方重大项目法律服务、参与社会治理、提供公益法律服务、承办重大疑难案件;
(四)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期满考核、律师考核考评、评选评优、“两代表一委员”候选人推荐、合伙人变更或晋升、律所负责人或管理合伙人的选任、律师选聘等工作;
(五)完善队伍建设、文化建设相关工作制度,组织开展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六)研究违法违规律师处理意见,做好思想教育转化;
(七)其他应当由党组织参与决策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对律师评先评优、“两代表一委员”候选人推荐、律师考核考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期满考核等事项,党组织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选任或考核对象的政治表现进行了解,研究出具政治鉴定意见。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或晋升、律所负责人或管理合伙人的选任、律师选聘等事项,党组织应结合律师事务所工作实际,参与决策、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党组织要主动与企事业单位、社区、学校等其他领域和行业党组织结对共建,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发挥律师事务所联系广泛的特点,组织党员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凝聚社会共识。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行业准则,以及律师事务所章程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和基本制度,应当在法定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以独资、合资或者委托他人持股方式成立公司及其他经济组织,不得设立或者参加律师联盟、律所联盟等未经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规模及自身特点依法设立内部管理部门并合理划分管理职责,明晰负责人、合伙人、合伙人会议等职责和权限分工。
第十六条 合伙人会议是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决定律师事务所的一切重大事项。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职责包括:制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修改章程和合伙协议;撤销、纠正日常管理机构违法、不当的行为;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变更形式、解散和清算;吸收和辞退合伙人,推选律师事务所主任;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分配、财务、业务等管理制度以及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其他重大事务。
律师事务所决策机构、管理机构在变更章程、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处理所内事务时,应当听取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意见,并及时通报、披露必要的信息。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可以实行主任负责制或律所章程规定的其他制度。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产生方式及其职责,由律师事务所章程确定。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律师事务所主任应当由专职律师担任,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应当支持本所负责人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并对本所的执业活动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管理委员会等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律师事务所日常管理机构的职责包括:制定律师事务所年度业务发展规划交合伙人会议审核;制定律师事务所年度发展预算交合伙人会议审核;负责律师事务所宣传、业务开拓、业务承办、业务培训以及业务质量管理、投诉处理等律师事务所主营业务的管理工作;在合伙人会议闭会期间在章程规定的合伙人会议职权之外对律师事务所管理进行决策。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例会制度,例会由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日常管理机构负责人或其指定的合伙人召集并主持,并定期召开。律师事务所例会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取律师事务所财务以及行政对于律师事务所经营情况的汇报;
(二)传达所在区域司法局以及上级司法机关以及律协的最新指示、文件精神等;
(三)讨论制定律师事务所发展战略以及年度发展规划并提交合伙人会议表决;
(四)讨论制定律师事务所年度发展预算并提交合伙人会议表决;
(五)就律师事务所日常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六)讨论在合伙人会议闭会期间在章程规定的合伙人会议职权之外的律师事务所管理事宜。
第二十一条 提倡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实际情况设立具体专业部门,以推进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化建设,加快培养专业领军人才和专业团队,提升专业服务水平,并为律师专业化发展创造优质服务环境。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托专业部门或专业团队建立重大疑难案件讨论及业务研讨制度,针对疑难案件、热点问题组织研讨会议,为律师高质量承办案件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培训制度。定期组织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学习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和发展方向,开展职业道德培训,提升律师个人格局和视野,并支持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参加学历教育、进修和业务培训。具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定期组织全所律师学习: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与律师业务有关的经济、技术等领域专业知识;司法部和全国律协颁布的有关律师工作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
(二)定期组织所内全体成员认真学习政治基本理论,了解时事政治、党和国家出台的方针政策,以更好领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支持鼓励包括律师、律师助理、实习律师在内的律师人员进修、学历学位教育、各类执业培训,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技能。如参加律师协会举办的各类专业培训、相关政府部门举办的专题培训、国内和境外学历学位教育、国内和境外律师事务所访问学习以及短期培训、项目培训等。
(四)应当鼓励行政、财务等其他工作人员积极参加各项与工作有关的培训,提高技能,拓宽视野。
(五)律师事务所可以结合律师事务所实际,制定带教制度,即为每位新执业律师指定指导老师,对其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在带教制度执行过程中,带教老师应当尽心履行带教职责。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信息发布审核管理与信息发布后的检查监督制度,确保对外发布的信息客观真实、合规合法。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布对外业务推广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禁止恶性低价竞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律师事务所应当要求律师将个人推广的自媒体在律师事务所进行报备并做好监督管理;未经律师事务所授权和批准,律师个人不得在各类网络平台和自媒体平台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对外宣传。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以及《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等规定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严格按照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定及规则,对本所律师上一年度执业活动进行考核评议,并将考核评议结果纳入律师执业档案。律师事务所应按规定程序和时间提交律师事务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律师执业活动符合下列标准的,考核等次为“优秀”:能够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较好地履行法定职责;能够依法、诚信、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未因执业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能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能够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遵守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
律师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合格”:因执业不尽责、不诚信、不规范等行为受到律师事务所重点指导、监督或者受到当事人投诉被查实的;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行业规范受到行业惩戒,但已按要求改正的;因执业违法行为受到停止执业以下行政处罚的。
律师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合格”: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行业规范受到行业惩戒,未按要求改正的;因执业违法行为受到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参加执业年度考核有弄虚作假行为或者拒不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有其他违法违规、违反会员义务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对于不参加考核的律师,应当根据所内有关执业年度考核制度对该律师进行处理直至解除聘用关系。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以及《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等规定建立健全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具体包括:
(一)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业务分类进行档案管理,并根据案件业务类别制定卷宗目录。
(二)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借阅制度和档案借阅登记簿。借阅档案应当履行一定的审批和登记手续,并限定借阅期限。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原案件承办人因工作需要,履行借阅手续,可以调阅原承办案件已归档的档案。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交、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并按规定向有关上级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管理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四)律师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规定为永久、长期以及短期三种。凡属于需要长远查考、利用的律师业务档案,列为永久保管。凡属于在长时期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律师业务档案,列为长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二十年至六十年。凡属于在一般时间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律师业务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五年至十五年。
(五)律师事务所设置变更时,应当对律师业务档案进行清理,清理办法如下:撤销的律师事务所的档案,应当由同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代管,或向同级档案馆移交;一个律师事务所划分为几个律师事务所的,划分前的律师业务档案由一个律师事务所代管或向同级地方档案馆移交;几个律师事务所合并为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各律师事务所的档案应当移交给合并后的律师事务所,或分别向同级地方档案馆移交;律师事务所撤销、划分或合并时,没有办理完毕的律师业务事项,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后移交给新的律师事务所继续办理,承办该项业务所形成的档案应当由新的律师事务所加以保存。
(六)律师事务所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律师业务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收集、整理、保管和统计本所的档案和有关资料,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积极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为律师开展业务提供服务;指导、督促、检查律师对律师业务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进行档案鉴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档案馆移交档案;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不得违反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和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接受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定期汇报档案工作情况以及完成领导交办的有关档案工作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规范执业信息公示制度,将下列内容进行公示并及时更新:律师事务所名称及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收费标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定、执业律师基本信息(照片、姓名、执业证号)、本所和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投诉电话、其他当事人应当知晓的信息等。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落实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律师事务所及时掌握所属人员情况,发生以下事项的,应当在三日内向所属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属律师协会报告,同时通过“江苏省律师服务平台-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报备:本所律师因涉嫌违法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留置调查、决定不起诉或者受到司法处罚、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的;本所律师可能存在被行业惩戒情形的;辞退违法违规执业、违反章程及管理制度、年度考核不称职律师的;本所律师承办重大敏感案件的;涉及律师事务所重大舆情事件的;其他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引导和支持律师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每名律师应当每年参与不少于五十个小时的公益法律服务或者至少办理两件法律援助案件。鼓励律师为特殊群体提供公益服务、担任村(居)法律顾问、参与公益性法治宣传、提供公益性律师调解、参与“三官一律”进网格、参与民营企业“法治体检”公益服务、参与信访工作、参加各级司法行政及律师协会组织的其他法律援助项目,践行为民宗旨,打造公益法律服务品牌。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品牌文化建设。通过制定品牌建设规划、设置品宣部门及品宣专员、统一仪表着装规范及规范接待礼仪等举措,提高律所品牌管理执行力;通过专业推广、案例发布、学术交流等形式,提高律所品牌专业竞争力;通过党建品牌创建、公益品牌选树、典型事迹宣传等活动,提高律所品牌社会影响力。
第三十条 提倡律师事务所建立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依法、诚信、规范执业表现突出的律师予以表彰奖励。各律师事务所可以结合律师事务所发展实际,自行依法合理设定相关奖励的标准与规则等具体事项。
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置年终奖励,对富于敬业精神、创新精神、团队协作精神,业绩突出、推动律师事务所整体进步的律师和团队,颁发各类奖项。表彰奖励应当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的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数据加密、备份和恢复工作,确保客户信息和业务数据的保密性和完整性。鼓励律师事务所运用数字化管理系统、引入人工智能技术、培养数字化人才,实现对知识管理、案件管理、客户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等律所综合管理信息的整合、共享,提高律所管理及律师执业的规范化、标准化、智能化。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的人事管理制度,具备条件的律所可以聘用专门的人力资源管理人员。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实习人员、行政管理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形式的聘用协议,完整采集所内人员的学习经历、工作经历、执业经历等信息,建立完备的人事档案。保证聘用人员享有以下权利: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获得报酬(或业务收入提成);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公积金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 律师申请转所执业或离职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要求转所律师履行下列程序:
(一)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
(二)与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或合伙(作)合同;
(三)已办结的案件应当在本所完成归档;
(四)未办结的案件如移交本所律师继续办理的应当与当事人一起签订三方协议变更承办律师,如由转所律师继续承办的,应当由申请转所律师、当事人、转出律师事务所、转入律师事务所签订四方协议;
(五)结清债权债务;
(六)处理完投诉或涉诉问题;
(七)移交负责保管的律师事务所其他材料和物品;
(八)律师事务所自办理完上述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其出具转所所需的材料。在《律师转所执业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并由转入律师事务所及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业务部门签署意见。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所内律师进行实质有效管理,严格履行内部监管职责:
(一)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定期开展执业纪律和警示教育,对律师是否存在私自收费、收案,是否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是否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是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等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等行为加强监督管理,引导律师依法依规诚信执业。
(二)律师事务所聘用从法检离任后从事律师执业的人员,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的意见》等规定。
(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不含外部独立董事)、监事(不含外部独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职务。
(四)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国籍变化等事项的内部核查机制,对因丧失中国国籍等原因不再符合律师执业条件的律师,应当及时向当地所属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报告,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所内律师及其他从业人员教育提醒,规范与法院、检察院工作人员交往关系,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健全禁止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制度机制的意见》的规定。
(六)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全国律协《关于禁止违规炒作案件的规则(试行)》等规定,加强对律师业务及案件宣传内容的前置审核。
(七)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对当事人的投诉及时调查及时处理,悉心听取当事人合理诉求,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
(八)律师事务所应当健全内部约谈提醒机制,律师事务所或所内律师一年内被多次投诉,并查证属实的,负责人要及时对相关律师进行约谈提醒、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违规违纪情形严重的予以辞退,并报所属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结合本所实际发展情况,依法对实习律师的聘用、培养及管理等方面事项制定具体规范,指定合适人选担任实习律师的指导律师,认真培养实习律师掌握律师实务。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实习人员单独办理律师业务,实习律师可以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参与办理各类法律业务。实习人员的实习期自《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签发之日起计算,至正式取得律师执业证时终止。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申领律师执业证人员的条件严格进行审查,如实出具实习鉴定材料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档案和诚信档案,所内律师因涉嫌违法犯罪的应暂停履行职务,对正在承办的案件及时转交其他律师承办,并向当事人做好解释说明;所内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违法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及时对本所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涉该律师信息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设立利益冲突审查专员以及复核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本所的利益冲突审查系统或软件系统,建立利害关系人信息库。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前,应当在利益冲突审查系统中进行利益冲突查证,只有在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律师事务所本部与分所以及各分所在利益冲突检索时应当认定为同一律师事务所。此外,律师事务所内部也应当加强利益冲突的风险警示教育。如律师隐瞒利益冲突情况,致使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受损的,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律师事务所可视情节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关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四)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
(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八)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七)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的。
存在直接利益冲突的,应当主动回避,不得接受委托;已经接受委托的,应当立即终止委托关系;对于同一律师事务所在诉讼、仲裁案件中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不论当事人是否同意豁免,律师事务所都不得接受委托。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
(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
(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存在间接利益冲突的,律师应当立即将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通知利益冲突的各方当事人,提请利益冲突的各方当事人在合理时间内出具书面豁免函。在取得当事人的有效豁免前,律师应当谨慎接受委托或者实施委托。如果利益冲突的当事人通知律师拒绝豁免的,律师不得接受委托;已经接受委托的,应当终止委托关系;已经实施委托的,应当停止实施。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委托人收费标准、需办理的相关手续、办理委托中应当注意的事项、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出现的后果,并同步制作谈话笔录。即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代理范围、委托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期限等问题进行讨论,经协商一致后,再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收结案管理制度,收结案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接收的案件、项目都需填写收案登记表或在律师事务所立案审查系统中填写立案信息,填写的立案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与相对方或者相关方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人、地址、联系方式等;收费方式以及收费标准;
(二)收案登记表或立案审查系统由专人统一管理,专管人员应当对当事人信息完整性、利益冲突、委托事项等进行初步审查(如为立案审查系统,则系统应当能自动审查立案信息)后交由律师事务所管理层进行审批,专管人员在确认案件经律师事务所管理层审批通过后,对该案件、项目设立编号并开立案卷;
(三)律师应当办理委托代理手续,制作《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在立案审查通过后,将相关文书提交盖章;
(四)律师事务所办理的重大敏感案件、群体性案件、涉嫌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等,应当设台账登记,建立检查督导机制对办案情况予以检查跟进指导,并在接受委托后三日内或者在知道上述情形后三日内向同级所属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报备;
(五)在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或办结各类法律事务后,律师应当及时填写结案登记表、结案报告,做好结案工作;
(六)律师在办结案件后三个月内或者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应当将办案过程所形成的材料,按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的规定整理成卷。结案卷宗形成经专管人员核查后,交由档案管理员统一分类编号保存,档案管理员对已接收的案卷进行结案登记,注明结案日期,并制作卷宗登记簿存档备查。提倡建立电子档案和使用电子档案管理系统。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统计制度,按规定及时向同级所属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各项业务报表。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对报表内容进行审查,保证各项数据的真实性。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文书统一管理,文书由律师事务所结合收案审查制度统一出具,具体工作由专门工作人员办理和登记备案。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用章统一管理制度,实行事前登记、报批制度。印章管理制度应当明确印章、所函、介绍信的种类、保管、使用范围及其审批程序,做好使用登记,确保专用文书、印章使用与审批的文件实现对应和统一。印章保管人员应当建立专门的用印登记簿,对所用印作详细记录,注明印章使用事由、申请人、批准人、用印时间等。律师事务所公章的使用应当填写《公章使用登记表》,由经办人和批准人同意后方可用印,《公章使用登记表》应当由专人负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该制度应当明确如下内容:
(一)重大案件的范围;
(二)重大案件的讨论程序;
(三)集体讨论结束后,承办律师综合形成集体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制定承办方案,交律师事务所主任审定后实行。
第四十七条 提倡律师事务所建立法律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委托人回访制度,律师事务所对法律服务的主要环节要随时进行检查监督。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律师办案质量监督与指导,可以不定期发布业务规范性要求或指引。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监督律师妥善保管办理案件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反映工作情况的各项材料,并及时归档入卷。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执业风险管理制度,规范律师事务所运营,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升律师应对执业风险的能力。
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本所在律师协会备案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在其执业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中应明确,如提供异地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收费标准或者法律服务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规定,但应当在收费合同中具体确定。
第五十一条 律师服务费收费方式包括:计时收费、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风险代理收费等。
第五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就某类法律服务事项依法依规设定一种或者多种收费方式,并在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时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协商收费时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不得以签订“阴阳合同”等方式规避律师服务收费限制性规定。不得以向司法人员、仲裁员疏通关系等为由收取所谓的“办案费”“顾问费”等任何其他费用。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保全费、翻译费等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五十三条 诉讼、仲裁类律师服务费,包括:
(一)民事诉讼和仲裁服务费;
(二)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听证、申请国家赔偿服务费等;
(三)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其他刑事诉讼活动服务费(如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社区矫正、罚金刑的执行、财产没收等)。
诉讼、仲裁类律师服务费,按照法律规定的不同程序阶段(如民事一审、二审、执行、审判监督程序等;行政一审、二审、执行、审判监督程序等;刑事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等;仲裁案件参照民事诉讼的一审及执行)分别计费。发回重审的,参照一审收费标准。
律师事务所代理同一案件不同程序阶段的,在分别计算基础上可以给予优惠。
第五十四条 非诉讼仲裁类律师服务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办理除诉讼仲裁类服务事项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事项的收费,包括以下项目:
(一)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费;
(二)专项法律服务费(含专项法律顾问费);
(三)法律咨询服务费;
(四)法律论证服务费;
(五)法律培训服务费;
(六)律师见证服务费;
(七)出具律师函、法律意见书、法律咨询回函,以及开展资信调查、法律尽职调查等事项的服务费;
(八)起草、审查、修改合同或者其他文件等事项的服务费;
(九)代书、代办公证、代为声明等事项的服务费;
(十)参与谈判事务的服务费;
(十一)代理当事人向侦查机关提起刑事控告、举报事项的服务费;
(十二)其他非诉讼仲裁类法律服务事项的服务费。
第五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不得实行或者变相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担任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三)担任公共安全、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涉及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四)担任婚姻、继承案件涉及身份关系事项的代理人;
(五)担任公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劳动报酬案件的代理人。
进行风险代理收费的案件,应当签订专门的风险代理合同,并明确在风险代理合同中以醒目方式明确告知当事人风险代理的含义、禁止适用风险代理案件范围、风险代理最高收费金额限制等事项,并就当事人委托的法律服务事项可能发生的风险、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应达成的目标、双方各自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进行提示。不得在风险代理合同中排除或者限制当事人上诉、撤诉、调解、和解等诉讼权利,或者对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设置惩罚性赔偿等不合理的条件。
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约定风险代理收费的,可以按照固定的金额收费,也可以按照当事人最终实现的债权或者减免的债务金额(以下简称“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费。律师事务所在风险代理各个环节收取的服务费合计最高金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标的额不足人民币1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8%;标的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5%;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2%;标的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9%;标的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6%。
【延伸阅读】
第五十六条 制定民事诉讼、仲裁类服务事项的律师服务费标准,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可设定为计时收费或者计件收费;涉及财产关系的可设定为计时收费或者计件收费,也可以设定为按标的额比例收费。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可以按照标的额度分段,并以对应比例累加计算律师服务费,各分段的具体区间以及具体比例由律师事务所按照相关考虑因素合理设定。
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民事诉讼仲裁服务事项的不同程序阶段制定酌减收费标准。
第五十七条 制定行政诉讼、申请国家赔偿类服务事项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可以参照民事诉讼仲裁类服务事项标准制定。制定行政复议、行政听证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类服务事项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可以参照行政诉讼类服务事项标准制定。
第五十八条 制定刑事诉讼类服务事项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可设定为计时收费或者计件收费,有涉及财产关系的可设定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可以参照民事诉讼仲裁类服务事项标准制定,禁止实行或者变相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五十九条 制定非诉讼仲裁类法律服务事项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可以根据不同法律服务事项科学设定收费项目及其明细。
担任破产管理人案件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及各地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收案收费“三统一”制度,坚持做到律师事务所统一受理案件,登记备案,出具信函;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出具票据;统一入账,统一在案件办结后结算。
第六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审查律师的收费是否符合备案的律师收费标准,实际收费不得高于备案价,若实际收费低于备案价的,应向律师事务所提前报告并说明理由,经律师事务所审批同意后方可低于备案价收取费用并留卷备查。
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指定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鼓励律师事务所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六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收费,并给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如遇特殊情况律师代收委托人律师费的,律师应当提前向律师事务所报备,并在代收后五个工作日内转入律师事务所账户。案件办结后,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如有)和异地办案差旅费(如有),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结算。
第六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设银行账户。律师事务所不得以个人账户收取律师费,不得向外单位或者个人出借本所账户,不得利用律师事务所账户为外单位或者个人违法套现。
第六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依法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账簿,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记账规则记账。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规定。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的处理,应当依据财政部印发的《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21〕22号)执行。
【延伸阅读】
财政部《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印发 | 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聘用专业会计人员,出纳和会计不得由一人兼任。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只聘用出纳人员,会计工作委托专业记账公司负责账务的处理。律师事务所配备的专职会计与出纳人员为律师事务所财务工作的主要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六十七条 会计人员的责任主要有: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财会职业道德;按规定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管理会计档案,正确编制财务报表;认真做好财务监督,定期进行财务分析检查,对财务管理工作提出改进意见。
第六十八条 出纳人员的职权范围主要包括:负责管理现金、银行账户;负责管理电子支付渠道;定期盘点现金、银行存款余额;负责管理财务专用凭证、发票、表格、转账支票等;负责登记律师事务所财务明细;负责建立律师事务所支出流程,确保律师事务所高效、有序运营。
第六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发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发票的管理,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机关核准使用的税务系统开具发票。
第七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由专人保管财务印章。律师事务所使用财务印章,应当经律师事务所主管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批准,并在用印登记表上注明,保存备查。
第七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务(包括但不限于财务账册、财务报表、会计凭证)应当向合伙人公开。
第七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律师事务所对于代扣代缴的律师个人所得税,应当足额代扣并上缴税务部门。
第七十三条 为切实保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强化律师服务的责任意识,降低律师执业的社会风险,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律师协会组织购买的执业责任保险基础上,自行增加保险险种、提高保额。
第七十四条 本指引经由苏州市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相关解释权归苏州市律师协会理事会。
第七十五条 本指引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等制定,为行业内部工作指引,供律师事务所参考使用。本指引发布以后,如遇本指引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等作出修改的,以新的规定为准。
第七十六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苏州律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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