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的车辆遭遇交通事故被撞坏需维修,维修期间租车代步出行,之后要求交通事故责任方支付租车费,这样的请求是否合理?日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今年1月,小文驾驶车辆在道路交叉口违法变道,与小华驾驶的车辆发生剐蹭。经交警部门认定,小文负全部责任,小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小华将车辆送去维修。在维修的6天时间里,小华租用代替交通工具出行,共支付租车费4800元。小华要求小文承担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租车费,小文拒不给付,认为小华在没有通知自己的情况下,租用代替交通工具不合理,其租车目的不明确,自己不应承担租车费用。小华遂将小文诉至法院。
港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的,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但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应当以合理必要为限度,不应加重侵权人的不合理负担。小华称其为某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因工作需要租车下乡宣传,但小华的事故车辆为非经营性车辆,现租车用于经营使用,又未事先与小文协商议定。此外,租金4800元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故法院不予支持,酌情认定合理的租车费用为500元。
法官说法
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小文因违规驾驶,导致小华的车辆受损,应当对小华维修车辆期间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但小华在事故车辆维修期间租用其他车辆用于经营使用,且租金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主张的租车费用超出必要的合理范围。
在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租赁其他车辆的,不能简单地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而要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结合车辆使用用途、车辆价值、车辆使用期限等因素来确定是否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租赁车辆的,应举证证明租车的必要性,同时在租车时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以一般档次车辆、市场平均价格作为标准。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12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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